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字第4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自訴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方吉安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自字第277 號中華
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93年度上易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方吉安)明知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1036 、1037-5 、1037-6 、1037-7 、1039地號等5 筆土地係 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以牧師邱天登名義,於民國 60年4 月21日向原地主吳趁話購買;同段1016地號土地係由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以黃義行名義,於75年4 月21日 向原地主黃阿娥購買;同段566 、1021-10、1025、1025- 2 、1027、1029、1035地號等7 筆土地,則係由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所 教會合資,自74年間起陸續購入,供興建墓園作為教徒死後 安葬之用。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均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所有,並由發起者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 所教會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於75年2 月24 日決議改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 共同管理使用。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前開13筆乃農地, 不能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所有,遂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甲○○名義,約定由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甲○○出具切結書交付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存執。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 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中, 竟於90年10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執掌關於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依土地 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之規定,以90年10 月17日高縣寮所地一字第445 號公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將於 30日公告期滿後作廢,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 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欲使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收執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前開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後作 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土地登記名義與土地所 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對 於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足 使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受有所有權喪失而生損害於該 教會之財產,幸於上開公告期間,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委任之土地代書丙○○發現,及時以口頭向前開地政事 務所提出異議,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甲○○自行撤回 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土地價金明細表,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4 各條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辯護人於審判中又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林景香 、施昌緒、陳錦彰、黃高知、黃高男、丙○○、謝容舟、郭 源成、鄭宗在、丁○○於前審、上訴審及民事案件審判中向 法官所為陳述,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 委員會歷次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稅記錄、捐助 證明、土地交換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內政部、臺灣 省政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政府、高雄縣大寮地政 事務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七賢分行相關函文影 本、證人丁○○之扣繳憑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卷內全部卷證 資料,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之取得,均為正當,且屬平日 製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㈣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申請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由我自行出 資購買,並非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且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亦非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保管,係高雄 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因該管理委員會人員丁○ ○告訴我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我才去申請補發,後來丁 ○○告訴我已找到權狀,我才向地政機關撤回申請補發權狀 云云。辯護人則稱:上開13筆土地係案外人「財團法人基督 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所有,並非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所有,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 自訴等語。經查:
㈠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之高雄市新 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5 所教會於60年初籌劃共同 出資陸續購買農地,興建墓園,取名高雄基督教墓園,並成 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訂立「高雄基督教墓園
管理章程」,該章程第3 條記載「本墓園址設在高雄縣大寮 鄉○○段地號1037、1037-1 、1066-4 、1066-6 、1041 、1039、1036號」,第4 條記載「本墓園產權屬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由發起者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 等5 所教會共同管理使用」,嗣於75年2 月24日,該管理委 員會召開第38次會議,決議更改墓園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 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分別有「高雄基督 教墓園管理委員會」第1 次、第38次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法人登記證書、組織暨捐助章程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93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卷第15頁、92年度自字第27 7 號卷第8 、9 頁、第150 頁)。並經證人施昌緒於前審到 庭證述明確 (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69頁)。足見高雄基 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確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 內部管理組織無訛。
㈡ 上開13筆土地其中高雄縣大寮鄉○○段1036、1037-5 、10 37-6 、1037-7 、1039地號等5 筆土地係於60年4 月21日 ,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以牧師邱天登名義 向原地主吳趁話購買,先信託登記林景香名義等情,業經證 人林景香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審理中到庭證稱:因需 要農業身分才能過戶,教會牧師來拜託我,以我的名義登記 ,我也同意等語;後來土地改到自訴人名下,不是我賣的等 語(見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施昌緒、 陳錦彰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10頁)。嗣於78年間再改以信託登 記為被告甲○○名義,亦有被告甲○○所立切結書影本1 份 、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第49次會議記錄影本1 份、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份、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稽(92年 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13至15頁、21、24、26、28、30、32頁 、第42頁、第46頁)。依被告甲○○所立切結書記載:「坐 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114-4 、1037-7 、1036-6 、10 37-5 、1039等六筆土地……該土地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所購買,現為農牧用地貴會無法登記過戶。特登記為 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吉安名義,俟將來情事變更,或限制解除 後得為移轉時,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文件辦理移轉 登記」。又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於60年4 月27 日第4 次籌備會議記錄亦記載:「契約暫以邱天登牧師與對 方合約,而後登記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名稱」(92 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43頁),是該土地確係自訴人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以邱天登名義所購買,先登記有自耕能 力之林景香名義,再改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無疑。 況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係遲於75年2 月24日第38次 籌備會始出現該名稱,而「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則 遲於60年5 月10日第1 次會議始討論章程草案,有各該會議 記錄影本在卷為憑(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150 頁),各 該時點均在自訴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於60年4 月21日以 牧師邱天登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之後,足認前開土地確係自訴 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實際出資購買,交由自訴人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 岩等5 所教會所組成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高 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前身)負責管理使用甚明。被 告雖辯稱係自己出資向林景香購買云云,然證人林景香前已 證述並無賣地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難以憑採。 ㈢ 除前開5 筆土地外,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16地號土 地係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以黃義行名義,於 75年4 月21日向地主黃阿娥購入,先登記被告之妻方黃鳳女 名義,再登記伍德雄名義,嗣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同段 566 、10 21 -10、1025、1025-2 、1027、1029、1035地 號等7 筆土地,則係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 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 所教會合資,自74年 間起陸續購買,信託登記被告甲○○名義等情,業經證人黃 高知、黃高男、丙○○、謝容舟、莊瀛仁、林鍾梅英、張武 雄、陳錦彰、黃阿娥、張簡秋霞、吳國雄、郭源成、鄭宗在 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1061號所有權更名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93年自更字第4 號第二卷第450 至465 頁),互 核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繳收款紀錄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交換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支付證明影本、支票影本、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第 40 次 、第41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該土地係自訴 人出資購入,僅係信託登記被告甲○○名義無疑。辯護人雖 以上開13筆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所有 ,並非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自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置辯。惟高雄基 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既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 內部管理組織,上開13筆土地又分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出資,及及其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 鼓岩等5 所教會合資由所組成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 會購買,則自訴人即屬實質上之直接被害人,以其名義提起
自訴,自屬合法。
㈣ 上開13筆土地均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出資, 及其所屬新興、三民、德生、六合、鼓岩等5 所教會合資由 所組成之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購買,僅係信託登記 被告名義等情,已如上述。而各該買賣土地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均由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交由高雄基督 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人員丁○○所保管等情,亦據證人丁○ ○證稱:我擔任教會幹事,負責教會行政工作,前開13筆所 有權狀土地係放在教會之保險庫內,由我保管保險庫的鑰匙 ,如果需要取出土地所有權狀,必須經過教會主管批准,再 由我拿鑰匙打開保險庫取出;被告未曾向我反應所有權狀遺 失或索取所有權狀等語(見93年度自更字第4 號第一卷第34 8 至351 頁),足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在證人丁○○保 管中,並未遺失。且前開13筆土地如非僅係信託登記被告名 義,豈有土地所有權狀不由被告自己保管,反由自訴人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指派證人丁○○保管之理,益徵上開 13筆土地確係自訴人出資購買,僅因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在 自然人即被告名義甚明。辯護人雖以證人丁○○之所得稅扣 繳憑單所載雇主並非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老教會,認證 人丁○○非為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老教會保管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惟依證人丁○○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雇主明 載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老教會(93年度自更字第4 號第三卷 第776 頁),自應認證人丁○○係為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老教會保管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無誤。
㈤ 被告有於90年10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執 掌之土地登記電磁記錄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79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121 條規定進行公告,如經公告30日後則將 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另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證 人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 見93年自更字第4 號第三卷第1074頁)。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土地代書,經自訴人委任辦理前開土地 之更名登記,因在大寮地政事務所公佈欄上,發現前開13 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申請補發而公告遺失中,我回去確認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但因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為避免以書面聲明異議致被告受刑事追訴,僅向 前開地政事務所口頭異議,請承辦科科長通知被告撤回申請 補發等語(93年自更字第4 號第三卷第1065頁)。此外,復 有土地申請書、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7日高縣寮
所地一字第445 號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1 份在 卷可稽(92年度自字第277 號卷第75、78、79頁)。足見被 告明知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保管中,並未遺失,為使自訴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 權狀,經前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121 條規定公告30日後作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使土地登記名義與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 認自訴人對於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其為真正所有 權人,遂以遺失為由,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 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乙○○將該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電子資料 之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規定進行公告,如經公告30日後則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 ,另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且此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本足使自訴人受有 所有權喪失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幸於公告期間經代書 丙○○發現而及時以口頭向前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上 開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甲○○自行撤回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 ,致未能得逞,甚屬明確。被告辯稱係因丁○○向伊表示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嗣因丁○ ○表示權狀找到了,伊即向地政機關撤銷申請云云,然此為 證人丁○○所否認,復與證人丙○○證述不合,無非臨訟杜 撰飾詞,並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 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 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 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 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受自訴人委任為上開13筆土地信託登記,並簽具前開切 結書為據,自應依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不得違背信託契約 ,更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次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請上開13筆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由承辦之公務員鍵入電腦,登載在電 腦化之土地登記簿上即電磁記錄加以儲存等情,業據證人即 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乙○○證述明確(見93年自更字第 4 號第三卷第1079頁),上開電磁記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稱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且屬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執 掌關於土地登記之公文書。
㈡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 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至明。本件被告明知上開13筆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其名義,且 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保管中 ,並未遺失,為使自訴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前開地 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規 定公告30日後作廢,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土地登 記名義與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狀態一致,以否認自訴人對於上 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竟以遺失 為由,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致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乙○○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並 依土地法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121 條規定進行公告 ,如經公告30日後則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另行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 違背信託登記任務之行為,本足使自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而 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幸經土地代書丙○○於公告期間發 現,向該地政事務所口頭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通 知被告於公告期滿前撤銷申請補發致未得逞。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2 項 之背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違反信託登記之任務,明知土地所有權
狀係因信託登記而由自訴人收執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並辜負自 訴人教會之信賴,險使自訴人受有13筆土地所有權喪失之鉅 額損失,事後猶設詞矯飾,否認犯行,與自訴人纏訟數年, 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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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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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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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33條第5 款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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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刪除牽連│
│修正前刑法第│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犯則應依│
│55條前段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數罪併罰│
│ │重處斷」。 │以下之刑。」 │之行為犯他罪名│規定分論│
│ │ │ │者」)之規定。│併罰,較│
│ │ │ │ │不利於被│
│ │ │ │ │告 │
╠══════╪═════════════╧═════════════╧═══════╧════╡║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以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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