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8
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579號),認
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高雄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 稱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住院醫師(現已離職),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甲○○○之夫陳登掘因罹患糖病致右腳受傷未癒 ,於87年11月29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住院,由該醫院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主治醫師負責診療。至同年12 月7、8日,原告知家屬已痊癒可出院,詎至12月11日下午3 時,突出現發燒、冷顫,看顧之陳照美(陳登掘之妹)見狀 ,即刻通知在該區值班之黃美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速請醫院到場,惟經多次反應均不理會。及當日下午4 時 ,甲○○○至醫院探視發現此情,轉向適接班之護士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應,丙○○即於20分後至病 房,發現病人陳登掘有畏寒顫抖情形,然體溫正常,乃予覆 被並囑多喝開水。及當日下午5 時,逢被告輪值晚班,然陳 登掘竟出現高溫發燒;下午5 時30分許,更有嘔吐情形,先 後於接獲丙○○聯絡後,本應注意急速趕往處理,而依當時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僅指示丙○○給予退燒藥 及止吐劑及肛門塞劑退燒。至18時30分許,病人出現呼吸喘 息困難,丙○○再次通知,被告始於18時45分抵病房探視, 此時病人精神已虛弱,肺部聽診亦有喘鳴音,於指示丙○○ 投以支氣管鬆弛劑。旋19時,丙○○於投該藥劑第2 次時, 竟發現陳登掘皮膚冷溼及無呼吸、心跳,雖即進行急救,然 因自發病後遲延治療,結果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 人之重傷害。及89年11月21日,陳登掘終因多年控制不良之 糖尿病加上痛風性關節炎,最後免疫力減弱,引發多重器官 衰竭、尿毒症及敗血症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病患 陳登掘、董菊、柳來傳、李麒麟、黃雅津之病歷資料及護 理紀錄,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係於從事醫療業務行為過程中所製作,並非 事後預見有作為爭執或訴訟使用可能性時始行製作,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 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報告則為法醫師複驗解剖後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之紀錄、 證明文書,且公務員如為不實之登載,依法均須負刑事責 任,自有一定程序之真實性擔保,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固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然衡之立法者係因該文書,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之死者陳登掘診 斷證明書係經醫院診治醫師於陳登掘死亡後,始於89年4 月21日所開具,惟告訴人係於87年11月29日。故該診斷證 明書實係於死者入院一年有餘後始開具,並非於其通常診 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且非「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尚不能與醫師於通常診療過程中 所記載之病患病歷資料等價齊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陳政雄於警訊中之供述及 死者陳登掘之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告訴人陳 政雄之陳述係在執法機關詢問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陳登 掘診斷證明書亦為合格醫師乙○○依病歷及其診療過程所 見情狀而為記載,本院依審酌其作成時之情狀,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另案被告乙○○、丙○○、黃美娟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其 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 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 。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 ,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 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 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 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關於「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 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 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未如 同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 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 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 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
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 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 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 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 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 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 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另案被告乙○○、丙○○、黃美 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惟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 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 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惟就另案被告乙○○、丙○ ○、黃美娟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戊○○之陳述,被告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其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欠 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 陳照美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如為虛偽陳述,須負偽證之罪責,已有真實性之擔 保,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未主張傳喚證人陳照美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本 院認已無於審判中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 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 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 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 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236號鑑定書 (以下稱醫審會88236號 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鑑字第0622號法 醫證物審查鑑定書,分別係該機關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 而進行鑑定後所為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以下稱醫審會930228 號鑑定書),係該機關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受法院囑託而進行鑑定後所為之鑑定結果書面報 告;至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95)醫秘字第0791函附之 「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 (以下簡稱台大鑑定案件回 覆書),則係該機關受本院囑託而進行鑑定後所為之鑑定 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作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為長庚醫院之值班住院醫 師,且於87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值班護士丙○○告知病患 陳登掘病狀時,並未親自前往診治,而僅以電話醫囑之方式 指示給予退燒藥及止吐劑及肛門塞劑退燒,直至18時30分許 ,病人出現呼吸喘息困難,丙○○再次通知,其始於18時45 分抵病房探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辯稱:「關於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部份: ⑴我們雖未給注射是支氣管擴張劑,但當時已經有給他吸氣 式之擴張劑,學理上吸氣式會比注射劑好。⑵鑑定意見認為 我們未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部分,該動作是為了判斷病人是 呼吸性或是代謝性酸中毒,但臨床上我們已經判定為呼吸性
酸中毒,所以不需要做該分析,如果有做的話,須耗時二、 三十分鐘,這會來不及而且沒有必要。⑶關於血液培養部分 :①病人並無敗血症之徵兆,因為若有敗血症通常會血壓下 降之情形,但病人沒有這種情形。②如果做培養的話,要三 到七天之時間,這只是有培養的東西,另要再做抗藥性試驗 ,需要二十小時以上,故如果做的話也是緩不濟急。③實際 上病歷上顯示,該病人已經做了兩種抗生素,第一代,第二 代,第一代抗生素並沒有作用,第二代已經有壓抑住了。而 且就算第二代並未完全壓抑住病菌,也會使病菌數減少,會 降低血液培養之產出率,甚至可能沒有。所以血液培養做了 也是沒有幫助於病症之判斷。我們事後檢驗出來之細菌名稱 為KP菌,給的第一劑是Dicloxacillin 結果對於該細菌沒有 作用,後來原主治醫師是給Cefprozil(通名為Keflor) 。⑷ 、關於遲延治療部分,我是五點以後才擔任值班,該病人這 三天內有感冒之情形,五點到六點半之間,我們認為是一般 感冒症狀,故我值班後主觀上認定為病人是原來感冒症狀之 延續,處理方式也依一般感冒方式處理。六點半之後病人才 出現急性之症狀,後來部分就是依我們急性之急救之常規處 理,故我們認為並無遲延」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陳登掘係糖尿病住院,自87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起,住院中 病情發生變化,開始發生發燒、冷顫,雖值班護土丙○○多 次通知被告前往處理,惟被告竟延至當日晚間6 時45分許, 始抵達病房,前後延遲近2 小時,被害人終成植物人並延至 89 年4月21日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陳照美、丙○○證述屬實 ,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未及時診治,若其及時採取必要之診治措施當 可避免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舉該委員會第88236 號鑑定 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經查,死者 陳登掘係於87年11月29日因罹糖尿病致右腳受傷感染引發敗 血症,而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後轉床住院,治療後病情一度穩 定,惟至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證人陳照美及值班護士 反應陳登掘有冷顫之情形時,丙○○乃請陳照美加強病人之 保暖及多喝水,並為陳登掘測量體溫結果約38度左右,證人 丙○○乃請病人先吃退燒藥及抗生素;當日5 時許,因陳照 美向丙○○反應病人仍在發燒,丙○○乃以電話聯絡被告, 並告知陳登掘之病況,惟被告竟未親自前往診治,而僅依楓 玲之報告即以電話醫囑之方式,指示丙○○先給予病人退燒 藥;至當日5 時30分許,家屬向丙○○告知陳登掘在嘔吐, 經丙○○以電話向被告報告後,被告仍未親自前來診治,而
僅於電話中指示丙○○給予病患止吐針劑及退燒之肛門塞劑 ;直至當日6 時30分許,病人發生呼吸急促及冒冷汗之情形 ,經丙○○測量其血糖並未發現血糖有明顯下降之情形,經 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前來看診,並指 示給予病患支氣管鬆弛劑;至同日7 時許,丙○○準備給予 第二次支氣管鬆弛劑時,陳登掘即發生休克狀況,雖經急救 ,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等情,業經證人陳照美 、廖美麗、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陳登掘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㈠被告是否有遲延診療或未親 自診療之疏失?㈡被告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是否有疏失?㈢被 告之過失與死者之重傷害或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爰分 論如下:
㈠被告於87年12月11日下午5時及同日5時30分接獲護士丙○ ○之報告後,並未就病患陳登掘之病況親自診療,而僅係 以電話醫囑之方式,指示丙○○給予退燒藥、止吐劑及肛 門塞劑,直至同日6時45分始親自到場為陳登掘診治,已 如前述,則自被告接獲丙○○報告起至其親自至病房為陳 登掘診治為止之時間內,被告並未親自到場診治,是否即 屬延誤診治?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親自到場診治之 義務與必要?得否於接受護士之電話報告後即以醫囑之方 式而為診療?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 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 辯護意旨認被告當日因有其它病患有緊急救護狀況,而有 同項但書規定「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 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 ,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之適用。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區並非在山地、離山或偏僻 地區,縱有特殊、急迫情形,依法亦應由主管機關指定醫 師,始得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被告並非主管機關指定 之醫師,自無本項但書之適用。何況被告自當日下午5 時 許接獲護士丙○○之報告後,至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止, 並非均在病患董菊處為其實施診療,於此段時間內,縱有 柳來傳、李麒麟、黃雅津三名病患自急診室轉入住院,惟 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所陳,該三名病患分別係於當日下午5 時30許及6 時許自急診室轉入,並分別直至下午6 時45分 、8 時15分及8 時45分始完成住院手續,被告除曾因柳來 傳有呼吸急促而作生命癥象測量及抽血等一般例行性檢查 外,對於各該轉入病患僅係加以瞭解後予以醫囑,至同日
下午6 時30分始再度前往病患董菊處為董菊診治。足見自 當日下午5 時起至6 時30分止之時間內,並無其他特殊、 急迫情形之發生,而使被告無法親自為陳登掘診治。再衡 以被告一再強調陳登掘當時既已感冒二、三日,僅須延續 主治醫師之治療方式即可,甚至認為病患陳登掘所發生之 冷顫、嘔吐及發燒等情形,均係感冒之徵狀,足認被告係 在未親自診治之情形下,僅憑護士丙○○之報告,即認為 病患陳登掘所發生之徵狀係之前感冒之延續,始疏於親自 診治,而非出於其他特殊、急迫等不得已之情事,足見被 告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6 時30分止之時間內,確有無正當 原因未親自診療及延誤診療之疏失。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延誤診斷及治 療之嫌,此亦有該院鑑定 (諮詢)案 件回覆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有未親自診療之疏失,惟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所採取 之醫療措施?其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是否有所疏失?仍未可 一概而論,須分別檢視。而檢察官認被告確有醫療之過失 ,除被告延誤診治外,尚認被告「未即時診治,如注射支 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及考慮敗血症予以血 液培養等」,而認被告「若能即時採取必要之診治措施, 或可避免後來之缺氧性腦病變」,並舉醫審會第88236號 鑑定書為證。然查,就被告之開醫療行為,經本院於本件 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案件中分別囑託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事項進 行鑑定結果認為:①依病歷記載87年12月11日16:20病患 主訴畏寒,但體溫37度,病患當時體溫屬正常,依當時症 狀,一般無法即判斷為敗血症症兆 (參醫審會第930228 號鑑定書)。②當日16:20病患體溫37度C,呼吸18次/分 ,一般臨床上不需注射支氣管擴張劑;醫師戊○○囑護士 丙○○給予Scanol一顆,依當時病患體溫達38.6度,其處 置並無不當;17:00體溫38.6度C,呼吸18次/分,臨床 一般亦不需注射支氣管擴張劑 (參醫審會第930228號鑑定 書)。且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與注視式劑型在效果上並無 差異 (參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③就被告未及時予以血 液培養及動脈血氧分析之處置部分,認為:「病患在17: 00有發燒,血液培養有必要,18、30前病患呼吸正常,使 用靜注氣管擴張劑,動脈血氧分析並非必要措施,若於18 :30前使用靜注氣管擴張劑,動脈血氧分析不一定可避免 病患變成植物人,而血液治療並非敗血症必要措施。」( 參醫審會第930228號鑑定書);戊○○醫師未對病患抽取 動脈血氧氣分析與嗣後之急救與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應無
關係。抽動脈血氧去參考價值,但非絕對需要之處置。而 其未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養與嗣後之急救與缺氧性腦病 變之發生應無關係。血液培養詎參考價值,但非絕對需要 之處置 (參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是雖被告未及時考慮 對病患陳登掘注射支氣管擴張劑,抽取動脈血氧氣分析, 及考慮敗血症予以血液培養等醫療措施,惟尚難認其此部 分確有醫療上之疏失。
㈢就被告延誤診治之過失與病患陳登掘之重傷害結果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乙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陳登掘「其本身即罹患糖尿 病、庫欣式症候群併腎上腺功能不全,以致免疫力兼病程 快速惡化,即便醫師即時診治,仍難以避免嗣後之急救及 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 (參台大鑑定案件回覆書);而 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病患本身內科多 重疾病,免疫力差,即使經過由必要措施,仍可能難以避 免植物人或死亡之嚴重後果」 (參醫審會第930228號鑑定 書)。是本件病患陳登掘既因本身患有多重疾病,且病程 快速惡化,而難以避免嗣後之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則被 告雖有未親自及時診治之過失,惟既然被告如及時親自診 治,病患陳登掘之重傷害結果仍難以避免其發生,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病患陳登掘之重傷害結果間,尚難認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即不能以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名相繩。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陳登掘之缺氧性腦病變 結果,與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