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訴人 張保泰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張保泰所提出之「專利審查委員會審紀錄」、「專利再審查案審查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等證據,均未盡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乙○○為本件專利之承辦人,被告甲○○係審查組組長,被告丙○○為審查長,均與外審之審查委員陳哲聰(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會審製作本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而該「專利再審查審定書」所述之理由,有違專利法第四十條之法定程序,乃原判決竟依憑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資為認定被告等均無罪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等既已供認有參與該專利審查之會審,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審查委員會審紀錄」、「專利再審查案審查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等文書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該申請專利之會審情事,故原審已無就該文書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文件逐一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又被告等所製作之「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係依審查委員陳哲聰所擬之意見而為審定,陳哲聰所擬之意見認上訴人所申請之發明專利,其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之情形,不符取得發明專利之要件;被告等因而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判決已加說明。又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對被告乙○○依據陳哲聰所認定而審定不予專利之處分,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有經濟部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訴字第八五六二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一五二六號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且上開駁回內容,已明確指出:「本案……採用鋼筋水泥來建造池底和四週垂直壁,……然成本太高,且亦同樣無法避免蝦排泄物,……使池底醱酵老化的缺失……本案非土質結構亦見於一般游泳池,難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習用養殖層亦舖設砂層,……且本案未能提出使用白砂層系統……所產生養殖成效之實驗收據」;「一般養殖池亦均設
有池水過濾機以淨化池水,給餌機以施佈飼料和抽水排水等相同功能的設備,為屬習用技術與知識之運用,……」等語。況上開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之審查委員為陳哲聰,而上訴人為此申請專利案不獲許可,曾向檢察官告訴中央標準局局長陳佐鎮及審查委員陳哲聰涉嫌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六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等所製作之再審查審定書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予以駁回,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情事,亦予以說明,尚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可言。又查專利法第四十條乃「不服不予專利審定之救濟」之規定,本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所述之理由,是否有違專利法第四十條之法定程序,則屬審定專利之救濟程序問題,此與被告等之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毫無關連,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等均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