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3年度
上易字第50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尋找土地挖採砂 石,於民國92年7 月10日,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董藤、董秋 登、蘇英平仲介,而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 ○○段3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有8 年生檳榔樹 )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丙○ ○、甲○○承租其上檳榔樹之採收權,並由甲○○出面簽約 ,丙○○、甲○○明知依約僅限於採收檳榔之農作目的,不 及於其他,竟為取得土地下之砂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知情亦擔任本件契約 見證人之被告戊○○,趁原告經營飯店未及注意之機會,先 於92年9 月24日由甲○○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省猛至上開土 地駕駛挖土機剷除檳榔樹3994株,並由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李瑞昌拆除系爭土地上用以灌溉噴水之塑膠水管,致生 損害於原告。甲○○旋復僱用推土機工人將系爭土地上表層 之土壤堆積土地四周,並設置黑網圍籬,著手竊取砂石,惟
經制止致未得逞。茲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8 年生檳榔樹39 94株遭剷除,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遷移費 查估基準記載每株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計損 失798 萬8000元;又系爭土地上水電設備之塑膠水管遭毀損 ,回復原狀須支出4 萬元;又土壤堆積在系爭土地四周,回 復原狀之整地費用須支出3 萬元;又除去黑網圍籬回復原狀 費用須支出3 萬元,合計808 萬8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應 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伊僅係單純借支票予甲○○使用,並無共 同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上並無8 年生之檳榔樹3994株。系 爭契約第2 條所謂「知會」,僅係「照會」「告知」之意, 並非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且檳榔會引發口腔癌,種檳榔也 會引發土石流,影響水土保持,早經農委會、衛生署輔導並 勸諭廢耕或改植在案,因此原告出租時才會同意被告甲○○ 得將全部或一部除去之。又92年8 、9 月屏東境內歷經莫拉 克颱風、杜鵑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全倒,原 告不應嫁禍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是原告同意伊拆除水管,雙方有簽協議書 ,拆除時原告亦在場,協議書並約定是3 年期滿後要伊回復 原狀,屆時原告依約要再給付伊5 萬元。至於砂石、檳榔樹 及黑網圍籬部分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到庭辯論,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聲明則以:伊 向原告租空地堆放砂石,當然須將檳榔樹剷除,且推開表層 土壤,亦經原告口頭同意,並非要盜取砂石。又伊大約剷除 600 株將近二層樓高的檳榔樹,黑網圍籬是隔壁果農叫伊圍 起來,預防塵土揚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協議 書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背信等案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甲○○於92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之耕地委 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委託土地標示:坐落新埤鄉○○○ 段旱第366 地號,面積2.2190公頃,地上有檳榔樹8 年生。 乙方(即被告甲○○)於受託期間,為經營上需要,知會 甲方後,得部分或全部除去之。受託耕地不得非法使用。
經營期間水電費用由乙方負擔,田賦由甲方(即原告)負擔 。委託期間自民國92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計 3 年,受託期滿,乙方應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利益分收條 件:乙方願以委託全期以固定利益折合新台幣(以下同)75 萬元與甲方作為全部收益,..」,並由被告戊○○及訴外 人蘇英平、董秋登、董藤擔任見證人;另被告戊○○與原告 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具協議書人戊○○前據土地所有 人丁○○與甲○○間成立耕地委託契約,於該契約期滿時, 於甲○○付出新台幣10萬元、丁○○付出5 萬元,具協議書 人戊○○隨即於該土地上依原有灌溉水電使用設備重新恢復 按裝。」
㈡被告甲○○於92年9 月24日雇用訴外人鄭省猛剷除系爭土地 上之檳榔樹,並雇用推土機工人將表層土壤推至系爭土地四 周,且四周設置黑網圍籬。被告戊○○則雇用訴外人李瑞昌 將系爭土地上水電設備之塑膠水管予以拆除。
㈢被告所犯共同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甲○○、丙○○有期 徒刑6 個月,戊○○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本院仍陳述對刑事判 決內容不服)。
㈣被告對原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灌溉使 用之水電設備遭拆除,回復原狀須支出4 萬元;土壤因堆積 在系爭土地四周而回復原狀之整地費用須支出3 萬元;除去 黑網圍籬回復原狀之費用須支出3 萬元,合計10萬元部分, 被告丙○○及甲○○2 人均願意給付,被告戊○○則未到庭 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如有共同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及抵銷,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㈠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之一之董秋登於上開刑事一審審理中 結證稱「是董籐說有一塊土地要出租,我才去找被告戊○○ ,之後被告戊○○找來被告丙○○來承租」「沒有(去找丙 ○○),但是在被告戊○○家中有跟被告丙○○電話聯絡」 「我當然知道(是在跟丙○○講電話),租土地的就是被告 丙○○,被告戊○○有講到被告丙○○的綽號『十一仔』, 我知道『十一仔』就是被告丙○○」等語(見原審93年度易 字第329 號刑事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即亦為系爭契約 見證人之一之董籐於上開刑事一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仲介
費沒有拿到,你們有無去找被告丙○○?)有的」「(為什 麼仲介費沒有拿到,你去找被告丙○○?)因為票是丙○○ 開立的」「(被告丙○○如何跟你說?)他說我們的錢先拿 10萬元,後面的15萬元都已經拿給被告戊○○」等語(見上 開93年度易字第329 號刑事卷第127 至128 頁),「(到調 解委員會時,戊○○有無對你說:『如要介紹費,要給人挖 砂石』之話?)有,我也有對他說,我們做田人,不給人挖 砂石。」「(何時知道丙○○有參與此事?)簽約前就有聯 絡陳某了,戊○○都是在簽約當場與丙○○聯絡,丙○○也 都委由戊○○處理。」(見93年度他字第224 號卷第39頁) 。且被告甲○○對於係其出面簽約並不爭執,及被告丙○○ 對於為系爭契約仲介費之支票係其所開立乙節,亦不爭執, 堪認系爭契約之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丙○○,而由被告甲○ ○出面簽訂契約甚明,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單純借支票 予甲○○使用,與本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係訂約雙方找訴外人藍一鳴所書寫,藍一鳴有向 戊○○解釋約定期滿才能將土地回原狀,當時雙方只約定作 農用而已,實際上並未約定堆放砂石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藍 一鳴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24 號調查中 證述(見該案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仲介人之一蘇英平於 上開他字案調查中證述「(當初當事人約定承租檳榔園之目 的?)用來經營檳榔園用,當初都是戊○○在作主,甲○○ 也有在,並沒有說到是要堆砂石用。」(見上開他字卷第29 頁),參諸甲○○雇工係將表層土壤推至系爭土地四周,將 整片土地整平,四周並架設黑網圍籬等情,顯非係單純欲供 堆置砂石之用。是以系爭契約之訂約,係供經營採收檳榔, 並無約定堆置砂石。被告甲○○辯稱:伊向原告租空地堆放 砂石,當然須將檳榔樹剷除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依證人蘇英平另證述「(當時被告是否在系爭土地挖檳榔 樹?)24日當天我與丁○○有到戊○○家裡警告他,當天下 午去檳榔園看時,已看到工人在挖檳榔樹,我們教工人不要 挖,並叫他聯絡老闆,結果就戊○○出現,他出現時,我們 就阻止他,並說大家解除契約,我們錢還給他們,但他不為 所動。」(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證人董秋登另證述:「 (調解後翌日是否到系爭檳榔園發現有人在砍檳榔樹?)是 ,是丁○○通知我去的,到場時有一工人開怪手在挖檳榔樹 ,我就上前阻止該工人繼續挖,蘇英平就要工人叫老闆出來 ,結果是戊○○出來,戊○○就叫工人先不要挖,並說要與 地主談,至於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隔了2 、3 天後,丁○ ○說檳榔樹已被砍光,必要我到檳榔園去照相。」(見上開
他字卷第38頁)。足見原告於發現系爭檳榔樹遭剷除時曾到 場阻止,明確表達反對被告續予剷除,並要求撤銷租約之意 甚明。被告甲○○辯稱其雇工剷除檳榔樹之過程,原告均在 場同意云云,要非可採。是以甲○○、戊○○明知原告反對 其剷除檳榔樹,仍執意剷除殆盡,其有毀損之故意至明,戊 ○○辯稱其與檳榔樹之剷除無關,亦非可採。又被告甲○○ 另辯稱伊推開表層土壤,亦經原告口頭同意,且為防塵土揚 起而圍起黑網圍籬云云。惟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委託經營從事 農用,且反對剷除檳榔樹,豈會同意推開表層土壤並圍起黑 網圍籬,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雖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 )於受託期間,為經營上需要,知會甲方(即原告)後,得 部分或全部除去之。」,辯稱所謂「知會」,僅係「照會」 「告知」之意,並非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於刑事一審 證稱「就是要跟我講,作什麼事情都可以,蓋大樓也可以, 但是要先跟我講,而且還要再寫一張契約,而且要合法才可 以。」「要經過我同意,之後要做什麼都可以」,足認原告 同意在前,自無權再求償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可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2190公頃,地上有檳榔樹8 年生之事 實,有兩造所簽「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載明可稽,參以被 告甲○○證稱其雇工所剷除之檳榔樹將近二層樓高等情觀之 ,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上種植有8 年生之檳榔樹,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訂約前,曾於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種植之檳榔樹出租予訴外人乙○○管理收益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見本院卷68頁),被告甲○○亦未到庭爭執 ,堪予信實;依證人乙○○另證述其承租系爭檳榔樹而須購 買有機肥,按4 株檳榔樹須使用1 包有機肥計算,伊總共購 買1000包有機肥,故伊承租之檳榔樹約4000株左右。一般而 言,1 甲地可以種植1800株,2 甲地可以種植3600株,原告 之系爭土地有種到4000株檳榔樹。另伊承租期間,原告之檳 榔樹因死亡或颱風來襲,全部毀損共約200 株等語(本院卷 65至68頁),雖為被告丙○○所否認,惟證人乙○○係就其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瑕疵,其證言自足採信。 是系爭土地委由甲○○經營前,係出租予乙○○採收,當時 原種植4000株檳榔樹,經扣除租賃期間全損之200 株,尚餘 3800 株 ,應堪認定。又91、92年間8 年生檳榔,每株平均 收益為420 至580 元,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 良場93年11月1 日農高改改字第0933004699號函附在上開刑 事二審卷(見93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卷75頁)可稽。以最低
收益計算(即3800株乘以420 元等於0000000 元)計算,系 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每年收益將近160 萬元,遠超過本件雙方 3 年契約之價格75萬元,原告並非至愚,豈有可能以75萬元 之低價,將系爭檳榔樹賤售予甲○○而任由甲○○處置之理 。是上開契約中所謂應「知會」者,係指甲○○如欲剷除地 上檳榔樹,應得原告同意始可之意,非僅係「照會」「告知 」之意。又原告既稱「要經過我同意,之後要做什麼都可以 」,則被告剷除檳榔樹,非經原告同意,自不得為之。從而 被告另以原告於刑事一審所稱「就是要跟我講,作什麼事情 都可以,蓋大樓也可以,但是要先跟我講,而且還要再寫一 張契約,而且要合法才可以。」等語,辯稱其已得原告同意 而剷除檳榔樹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丙○○另辯稱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全倒 云云,惟與前述原告聽聞被告毀棄檳榔時曾協同證人蘇英平 至現場履勘並予制止等情不符,且由當時攝得之相片觀之, 地上檳榔樹均極為茂密,並無敗象存在,亦有現場相片附卷 可查(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59號案卷36至37頁)。丙○○固 另引刑事案卷所附電子報記載「屏東縣農業局屏東縣農業局 表示,這次杜鵑颱風侵襲屏東,光是蓮霧損害面積就達1200 多公頃,最為嚴重,損害程度平均2 成;另外,檳榔等果樹 損害面積也達1600公頃;全屏東縣農作物損害面積高達6288 公頃,平均損害程度大約39% ,合計屏東縣農業災情損失估 計有3 億4 千多萬元,已經達到天然災害救助標準」、「農 業部分,由於強風挾帶豪雨,造成一期稻作及許多蔬果都浸 水或倒伏,損失面積高達1342公頃,平均損害程度為18% , 換算面積約238 公頃,損失金額超過3688萬元。」等情為據 ,惟查上開電子報之記載,僅足證明係一篇災情報導,不足 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全倒之事實。故丙○○上開所辯, 要非可採。
㈥被告戊○○雖辯稱:是原告同意伊拆除水管云云,惟此與戊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甲○○叫伊把土地上的塑 膠水管拆走,伊想先將水管拿掉,3 年期滿再換新的等情不 符;且系爭契約訂約目的既供經營採收檳榔之農業用途,原 告應無同意其等毀棄土地上水管設備之理。另由協議書載明 系爭契約期滿時,於甲○○付出10萬元、丁○○付出5 萬元 ,由戊○○重新恢復按裝等情,足認原告於刑事程序所稱其 簽立協議書,係指契約期滿,要換成比較好的水電設備等語 ,應屬可採。是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並無更換水電等 設備之意,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契約期滿前毀棄原 告所有之水管設備,具有毀損之故意至明。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刑事卷所附現場相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已 被夷平,並經整地完竣,土地四週並架設黑網圍籬(見發查 偵卷第9 至12、39頁),且依前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等係 意圖竊取系爭土地內之砂石,而分由戊○○、甲○○先洽談 並簽訂系爭契約,進而分由甲○○、戊○○雇工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檳榔樹,拆除水管,將表層土壤推至系爭土地四周, 四周設置黑網圍籬,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七、關於原告得請求若干賠償部分:
㈠檳榔樹遭剷除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8 年生 檳榔樹3800株遭剷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屏東縣辦理公 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遷移費查估基準記載每株價值2000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其損失76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損害 賠償之標準,應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編印之92年期台灣農 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為依據,且本件並非徵收,係損害賠 償,不能以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改良物及水產農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準云云置辯。惟查上開查估基準 所訂補償費,雖非賠償性質,惟就屏東縣境內之檳榔樹已作 個別查估,而上開農糧署編印之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 僅就南投縣及嘉義縣之檳榔樹每公頃之「生產量」與「收益 」為調查,非就檳榔樹作個別查估,亦未將屏東縣之檳榔樹 列入調查及報告,尚難作為系爭檳榔樹遭砍除之損失標準。 另依該報告記載每株檳榔樹之經濟年數為20年等情,有附於 卷外之上開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6頁 ),參以前述91、92年間8 年生檳榔,每株平均收益為420 至580 元等情,本件按每株檳榔樹最低收益420 元計算,系 爭檳榔樹如未被剷除,5 年期間每株可收益2100元,而系爭 檳榔樹所餘經濟年數不只5 年,原告主張依上開查估基準, 每株按2000元價值計算檳榔樹被剷除之損失,對被告並無不 利,自可據為計算本件檳榔樹遭剷除之損失標準。至被告丙 ○○另稱實務上常發生搶種作物詐領徵收補償費之案例,如 美濃水庫、高鐵用地均有此情形,縱認屬實,亦屬個案,尚 難憑此即認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定補償標準高於市價。丙○○ 執而抗辯本件損害賠償不適用上開查估基準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早於92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距 今將近5 年迄未回復原狀,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檳榔樹之損失共計760 萬元,應予准許。 被告另辯以原告未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不足採信。
㈡系爭水管被拆除、表層土壤遭堆積土地四周及設置黑網圍籬 而回復原狀之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 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 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遭剷除、水管遭拆除、表層土壤被堆積土 地四周及設置黑網圍籬等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自屬有據。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水電設備之塑膠水管遭拆除 ,回復原狀須支出4 萬元、土壤因堆積在該土地四周而回復 原狀之整地費用須支出3 萬元、除去黑網圍籬回復原狀之費 用須支出3 萬元,合計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予准許。被告丙○○另辯以原 告未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770萬元(00000 00+100000=0000000)。
八、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損益相抵及抵銷部分: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基於毀損之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 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抗辯原告已向甲○ ○收取租金75萬元,惟原告郤拒絕甲○○使用收益,甲○○ 得主張抵銷,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要非可採。又損益相抵 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本件依前述證人蘇英所 證情節,原告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挖檳榔時即予阻止,並要 求解除契約,但被告不為所動,仍將檳榔樹全部剷除殆盡, 已堪認定。則系爭檳榔樹如未經被告剷除滅失,原告解除契 約後,就其所有之檳榔樹非不得出售與他人,是原告之檳榔 樹因遭不法剷除滅失,原告因而得免支出肥料、水電、鋤草 、農藥、採收、運輸等成本,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不能認係受 有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株檳榔樹2000元賠償其檳 榔樹滅失之損害,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自無須扣除上述之 成本,被告抗辯上開成本亦應於本件計算損害額時予以扣除
云云,即非可採。
九、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丙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