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壬○○
樓
丁○○
辛○○
乙○
黃少緻(原名黃淑惠)
戊○○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貴,於94年11月1 日變更為己 ○○,有司法院94年12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22970號令 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經己○○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中旗前任職於上訴人機關 ,擔任民事執行處瑞股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明知其經管之拍賣不動產執行事件,由拍定人繳來之保 證金票據均係應繳入國庫而由上訴人保管之案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 ,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由黃中旗將其經管 之如附表所示保證金票據,存入自己或被上訴人乙○提供之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 票據交換後,再兌領侵吞中飽私囊,合計新台幣(下同)3, 230 萬9,000 元。嗣經上訴人內部帳款稽催時,發現列管帳 款短少,清查後始知上情,黃中旗旋於93年7 月28日棄職潛 逃。後經上訴人飭令免職並移送法辦。黃中旗經辦強制執行 事務,利用經管票據職務之便,擅行將系爭保管款侵吞,侵 害上訴人對保證金案款之保管權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係黃中旗之妹婿,提供系爭帳戶供
黃中旗作為票據交換洗錢管道,不無協助黃中旗洗錢,脫產 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壬○○為黃中旗之前配偶,被 上訴人丁○○、辛○○為黃中旗之父母,被上訴人戊○○、 黃少緻為黃中旗之妹。被上訴人壬○○、丁○○、辛○○、 戊○○、黃少緻與黃中旗均屬至親,情誼匪淺。觀諸黃中旗 短短1 年內侵吞鉅款逾3,000 萬元,幾揮霍一空,且生活奢 華,名下有賓士高級房車,進口高級休旅車3 輛,被上訴人 係黃中旗之前配偶或至親,豈有不知黃中旗金錢來源之理? 又渠等人與黃中旗或同財或共居,就黃中旗侵吞之公款不無 共同享取或作為生活資費。尤以黃中旗於潛逃出境同日,仍 從容繳清由被上訴人壬○○為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21萬餘 元,亦證被上訴人不無共涉隱匿資產或造意幫助之共同侵權 行為。由於上訴人於起訴前依法假扣押時,就被上訴人等人 僅查封700 萬元之財產,故先就黃中旗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之3,230 萬9,000 元中之700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 數額之請求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黃中旗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中旗固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配偶 或親屬關係,惟上開關係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與黃中旗間之上開關係,作為被上 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又黃中 旗固將部分保證金票據存入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帳戶,經提 示交換再兌領侵占,然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乙○應黃中旗於 92年底之請求而開設,被上訴人乙○確實不知黃中旗有前揭 不法行為,因其當時係表示其與資產管理公司合作標買法拍 屋,須提供台灣銀行非其本人之帳戶。故開設、提供系爭帳 戶供其使用,並將存摺、原留印鑑一併交付。迨至接獲本件 起訴狀,方知其利用系爭帳戶提示交換部分保證金並予以侵 吞票款。至於黃中旗係以2 萬元購得1 輛老舊之賓士汽車, 另有一輛休旅車,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高級賓士房車及進口 高級休旅車3 車,且被上訴人並不知黃中旗侵占之金錢流向 。又被上訴人壬○○固為黃中旗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 黃中旗所清償者,係其自己之汽車貸款,非為壬○○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黃中旗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94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黃中旗負 擔。㈣本判決於上訴人以233 萬4,000 元為黃中旗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開第2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後,黃中旗並未上 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黃中旗侵吞公款明細表、移送 偵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 月22日雄檢楠雨93 偵14711 字第59197 號函、匯款單、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 11月10日高雄營字第09300095611 號函附乙○存摺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黃中旗原任職於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擔任書記官,自92年6 月 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將如附表所示25件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人繳交之保證金銀行本票或支票,金額共3,230 萬 9,000元予以侵占。
㈡被上訴人壬○○係黃中旗之配偶,嗣被上訴人壬○○訴請離 婚,經原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74號判決離婚,並於94年2 月22日確定。另被上訴人丁○○、辛○○及戊○○、黃少緻 分別為黃中旗之父、母及妹妹。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戊 ○○之配偶。
㈢上訴人以黃中旗及被上訴人乙○涉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 等罪提出告訴。黃中旗自93年7 月28日潛逃出境未歸,目前 經通緝中;被上訴人乙○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 無罪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就黃中旗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3 年7 月19日止,將其經管之如附表所示25件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不動產執行中,拍定人繳交之應繳入國庫而由上訴人保管 之保證金票據共3,230 萬9,000 元予以兌領並侵占之行為,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 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1 人只要欠缺其
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其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黃中旗原係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瑞股書記官自92 年6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將其經管之如附表所示25 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執行中,拍定人繳交之應繳入國 庫而由上訴人保管之保證金票據共3,230 萬9,000 元存入自 己或被上訴人乙○提供之系爭帳戶,經票據交換後,再兌現 侵占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及黃中旗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黃中旗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壬○○、丁○○、辛○○及戊○○、黃少緻固分別 為黃中旗之前配偶,父、母及妹妹,另被上訴人乙○為被上 訴人戊○○之配偶而與黃中旗為至親關係,然此與前揭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是上訴人遽以其間有此至親關係,即 主張被上訴人與黃中旗有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已屬無據, 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另主張黃中旗於1 年內侵占前揭保證金 款項逾3,230 萬9,000 元,生活奢華,被上訴人自知其金錢 之來源為侵占前揭保證金所得,而共同享用或取之作為生活 費,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之有共同為此侵權行為云云,惟此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黃中旗於93年7 月 28日潛逃出境當日仍為被上訴人壬○○繳清汽車貸款21餘萬 元,亦可認其2 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此亦為被上 訴人壬○○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壬○○所辯伊係黃中旗前揭 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黃中旗繳納上開21餘萬元僅係清償 其個人之汽車貸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已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黃中旗所繳納之21餘萬元汽 車貸款即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而非代被上訴人壬○○另為 清償,尤與黃中旗所為前揭侵權行為無關,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亦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乙○固自承受黃中旗之託於92年12月8 日開立系爭 帳戶供其使用,並於93年7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 萬元 現金交付黃中旗,然否認知悉及幫助黃中旗為上揭侵權行為 。查被上訴人乙○與黃中旗為姻親關係,因黃中旗告以標買 法拍屋需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乃開立系爭帳戶供其標 買法拍屋之用,核與情理無違。嗣黃中旗雖持以將其經管如 附表所示保證金票據,部分存入系爭帳戶(部分則存入黃中
旗自己之銀行帳戶),然尚難認被上訴人乙○於出借系爭帳 戶之初,即知黃中旗將持之供本件侵權行為之用。又被上訴 人乙○雖有於93年7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 萬元之現金 予黃中旗,惟依被上訴人乙○於提領該400 萬元現金時所填 具「新台幣100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現金收取,付出或 換鈔交易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20 頁)所載,100 萬元以 上之大額現金提領,銀行確有要求應由帳戶本人親自提領, 藉以確認提領人之身分確為帳戶所有人之規定,則被上訴人 乙○所辯「93年7 月28日領取之400 萬元,因金額超過100 萬元,台灣銀行規定必須帳戶本人領取,黃中旗臨時通知伊 到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幫其領取,再將領得400 萬元全數交予 黃中旗」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應可採信,又被上訴 人乙○係填寫取款憑條,即逕予領取系爭400 萬元,而核與 黃中旗自行提領款項時,係於各該取款憑條外,併附有1 張 與提領金額相同或相近,抬頭人為「高雄地方法院」之支票 傳票,顯示所提領之款項大部分是將受款人為高雄地方法院 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帳戶後,再行填寫取款憑條 提領(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108 頁至第120 頁)之 手續不同,是被上訴人乙○於93年7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之40 0萬元,亦難遽認該款項即係黃中旗侵占由上訴人保管 之保證金。參以上訴人主張遭黃中旗侵占而存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除其中93年7 月28日400 萬元現金係由被上訴人乙○ 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無證據可認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提領, 且被上訴人乙○被訴幫助黃中旗侵占公有財物,涉犯幫助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業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70頁至第73頁 )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事先提供系爭帳戶幫 助黃中旗洗錢,事後又親自提領鉅款供黃中旗逃亡,因而被 上訴人乙○縱無明知故意,亦應有未必故意或過失之責,仍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 信。
㈤又上訴人雖另以其因清理已結未放款完畢案時,發現黃中旗 經辦上訴人90年執字第299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蔡錦 裕繳納之2 紙保證金票據中之1 紙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簽 發91年5 月30日,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 於91年6 月4 日竟未依規定繳交國庫抵充價金之一部分,而 私自存入黃淑惠(即被上訴人黃少緻)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113 頁背面)據為己有,足見被上訴人黃淑惠確有侵占上
開款項,有與黃中旗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黃少緻(原名黃淑惠)所否認 ,並辯以上開黃中旗侵占之30萬元支票,固係存入被上訴人 黃少緻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然黃中旗存入 該款項後,即囑訴外人即其前夫甲○○前往提領以交付六合 彩組頭,被上訴人黃少緻既未前往領款亦未取得該款項等語 ,而其所辯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黃少緻之前夫甲○○到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甲○○自承為其於領款時所填具之 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 4 頁、第119 頁),是上訴人所指黃中旗將該30萬元保證金 支票私自存入被上訴人黃少緻之帳戶,而認被上訴人黃少緻 有與黃中旗共同侵占該款項,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黃少緻與黃中旗係於91年6 月4 日共同侵占該30萬元保 證金票款,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黃中旗與被上 訴人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共同侵占應由上 訴人保管如附表所示3,230 萬9,000 元之保證金票款無關, 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黃少緻有與黃中旗為本件侵權 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與黃中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判決予以 駁回,並以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
│編│案 號 │ 拍定人 │舞弊手法 │侵吞金額(新│權利移轉│
│號│ │(拍定日)│ │台幣:元 │證書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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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執字第28591號 │蔡黃秋芬 │黃員利用經管保│406萬元 │92.06.16│
│ │(表一) │92.6.2 │證金票據之機會│ │ │
│ │ │ │,偽造國庫收據│ │ │
│ │ │ │影本,而將保證│ │ │
│ │ │ │金票據侵吞兌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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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2執字第87號 │李聖道 │同上 │38萬元 │92.07.04│
│ │ │92.6.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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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執字第50842號 │翁榮輝 │同上 │271萬元 │92.07.18│
│ │ │92.6.30 │ │492萬5,000元│(表二)│
│ │ │陳淑真 │ │共計763 萬 │92.08.11│
│ │ │92.7.28 │ │5,000元 │(表1 、│
│ │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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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1執字第53061號 │丁國和 │同上 │84萬元 │92.07.18│
│ │ │92.7.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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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2執字第17111號 │何阿柳 │同上 │69萬7,000元 │92.10.27│
│ │ │92.10.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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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1執字第16686號 │張世昌 │同上 │100萬元 │92.11.03│
│ │表一 │92.10.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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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2執字第10267號 │李靜芬 │同上 │45萬5,000元 │92.11.11│
│ │ │92.10.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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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2執字第9604號 │汪美華 │同上 │40萬元 │92.11.28│
│ │ │92.11.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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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2執字第8288號 │劉睦世 │同上 │90萬元 │92.12.12│
│ │ │92.11.12 │ │ │ │
│ │ │應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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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執字第40682號 │蔡宗芫 │同上 │128萬7,000元│92.12.01│
│ │ │92.11.17 │ │ │ │
│ │ │蔡宗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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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執字第32231號 │潘家怜 │同上 │135萬元 │92.12.01│
│ │ │92.11.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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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執字第31507號 │鄭仙合 │同上 │50萬元 │92.12.29│
│ │ │92.12.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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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執字第42170號 │薛忠洺 │同上 │200萬元 │93.01.19│
│ │ │93.01.05 │ │ │ │
│ │ │薛忠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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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執字第1177號 │溫玉香 │同上 │39萬9,000元 │93.03.18│
│ │ │93.03.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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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執字第47840號 │吳仁祥 │同上 │98萬元 │93.03.29│
│ │ │93.03.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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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2執字第37313號 │魯耘妘 │同上 │125萬元 │93.03.29│
│ │ │93.03.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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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2執字第49357號 │林界源 │同上 │60萬6,000元 │93.04.05│
│ │ │93.03.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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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2執字第29306號 │簡志僖 │同上 │48萬元 │93.04.05│
│ │ │93.03.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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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執字第21979號 │蘇富玉 │同上 │179萬元 │93.04.16│
│ │ │93.04.0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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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執字第29080號 │郭家賓 │同上 │100萬元 │93.05.31│
│ │ │93.04.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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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2執字第48692號 │楊進旺 │同上 │35萬元 │93.05.03│
│ │ │93.05.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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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執字第45052號 │洪淑美 │同上 │76萬元 │93.06.23│
│ │ │93.6.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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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2執字第37695號 │戴宗興 │同上 │130萬元 │93.06.23│
│ │ │93.06.07 │ │ │ │
│ │ │李娟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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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執字第6231號 │林奇盛 │同上 │47萬元 │93.07.13│
│ │ │93.06.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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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1執字第55188號 │趙慈臨 │同上 │142萬元 │93.09.07│
│ │ │93.07.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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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3,230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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