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0號
KSHV,94,上易,50,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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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宏聖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95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石聖有限公司(下稱石 聖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碎石機5 台、發電機及引擎一台(編號935281 ),係上訴人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所有 ,另震碎機1 台(5432型)、泥沙分離機1 台、輸送帶4 組 ,係上訴人宏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聖公司)所有,分別 出租與石聖公司使用,非石聖公司所有之財產,卻遭被上訴 人誤為石聖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機具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請求判決: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 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碎石機5 台、編號935281號 發電機及引擎1 台,為中南公司所有; 顎碎機(即震碎機, 5432型)1 台、泥沙分離機1 台、輸送帶4 組,為宏聖公司 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就碎石機5 台、編號935281號發電機1 台、顎碎機1 台、泥沙分離機1 台、輸送帶4 組(13條)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中南公司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 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且石聖公司縱有簽發支票或匯款予 中南公司,亦未能證明石聖公司與中南公司間有融資性租賃 契約存在,更未能證明碎石機5 、發電機及引擎為中南公司



所有;宏聖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目錄,均為宏聖公 司申報稅捐之用,未能證明宏聖公司出資購買震碎機1 台( 5432型)、泥沙分離機1 台、輸送帶4 組,而為宏聖公司所 有,且宏聖公司僅從事砂石買賣,公司並無工廠,無須購買 上開機器,宏聖公司與石聖公司就上開機器亦無租賃契約。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5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碎石機5 台、編號935281號發電 及引擎1 台為中南公司所有,顎碎機(即震碎機5432型)1 台、泥沙分離機1 台、輸送帶4 組(13條),為宏聖公司所 有。(三)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 碎石機5 台、編號935281號發電機1 台、顎碎機1 台、泥沙 分離機1台、輸送帶4組(13條)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為石聖公司之債權人,於93年2 月12日聲請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石聖公 司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新堤防邊之工廠內,查封碎石機( 即錐碎機,CF1200型與CF48型相同)5 台、編號935281號發 電機1台、顎碎機1 台(5432型)、泥沙分離機1 台(規格 2M5M)、輸送帶4 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石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輝芳葉輝芳為宏聖公司之董事,其與 宏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父子關係。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開機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又放置債務人住宅 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 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 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裁判參照)。(二) 中南公司主張查封之碎石機5 台及發電機(編號935281型 )及引擎1 台為其所有,固提出統一發票、公司銷售額申 報書、租賃契約書、中南公司存摺、委託代收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2頁、第35頁、第104 至 108 頁、本院卷第102 至120 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輝芳。惟查:
1、中南公司所提出石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固記載中南公 司買受CF1200錐碎機5 台、發電機及引擎1 台、挖土機2 台,有統一發票1 紙可證(原審卷第35頁),惟統一發票 之開立,係為申報稅捐之用,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 非即為真正之買受人,則該統一發票,無法證明石聖公司 已將CF1200錐碎機5 台、發電機(編號935281型)及引擎 1台出賣予中南公司。
2、中南公司主張石聖公司與中南公司有融資性租賃契約存在 ,固提出中南公司存摺、委託代收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2頁、第35頁、第104 至108 頁), 而兩造對於中南公司收受石聖公司之票據中,其中發票日 為90年8 月20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 20日、91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 6 月20日、8 月20日之票據均有兌現乙節,固不爭執(本 院卷第125 頁),惟上開票款金額每月分別為5 萬元至10 萬元不等,且支票兌現之日期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1年12 月20日止,惟該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為一期,頭期款為 3,490,375 元,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為387,900 元, 租期自88年9 月20日起2 年,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 第12頁),則上開支票之支付日期、支票金額,均與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及租金不符,無法證明石聖公司與中 南公司間有融資性租賃契約存在。又中南公司自承:石聖 公司此2 年之租金僅給付部份並未全數清償,而至93年7 月間石聖公司共計積欠租金946,319 元及違約金626,526 元(原審卷第64頁),中南公司對石聖公司積欠之租金迄 今未向石聖公司求償,亦違常理。再者,該租賃契約書係 中南公司與石聖公司所訂定,契約上載明:「六、交付日 88年9 月20日。十、租賃期間為24期止」,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則由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租期業於90年9 月19日屆滿,但至93年2 月12日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碎石機5 台及發電機(編號935281 型)及引擎1 台時,仍放置於石聖公司,由石聖公司占有 使用中,並未取回,與實務上租期屆至即取回租賃物之常 情相違。
3、證人葉輝芳雖證述:伊為石聖公司負責人,代表石聖公公 司購買上開機器後,因為沒有錢,就將上開機器賣予中南 公司,再向中南公司承租上開機器設備,實際上為抵押貸 款云云(原審卷第48、49頁),惟葉輝芳既為石聖公司之 負責人,與石聖公司利害與共,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證人



葉輝芳證述:上開機器為石聖公司占有中,因88年與中南 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後,至89年間政府禁止開採砂石,所以 石聖公司已無經營,亦無資力償還中南公司,至目前尚有 200 多萬元未清償,雙方亦未會算(原審卷第48至50頁) ,依上述證言,石聖公司與中南公司訂定上開融資性租賃 契約後,即因政府於89年初禁止開採砂石而無力清償租金 ,且尚積欠中南公司200 多萬元未清償,惟中南公司自租 賃期滿即90年9 月20日起迄今已逾5 年,對其所有物即上 開機器及200 多萬元之租金債權均未見起訴求償或其他保 全之行為,亦未與石聖公司會算,並任由石聖公司占有使 用上開機器,直至法院查封上開機器,始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上開機器為其所有,實與常理相悖。 4、中南公司雖主張:葉輝芳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 段第1089號、第1090、第1096號土地為中南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石聖公司對中南公司之 債務,中南公司可透過抵押權之保障,而無取回租賃物及 向石聖公司求償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土地謄本3 份為證( 本院卷第198 至203 頁),果中南公司與石聖公司之融資 性租賃契約存在,石聖公司確積欠中南公司200 多萬元債 務未清償,惟上開債務金額非微,且租賃契約已於90年9 月間屆滿,中南公司即可行使上開抵押權,查封上開土地 拍賣求償,豈會僅因該債權已以葉輝芳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供擔保,而對200 多萬元之債務,自租賃期間屆 滿迄今逾5 年,均未與石聖公司會算債務,亦未對石聖公 司為何求償及保全行為,復未將上開機器取回占有,或對 上開土地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並拍賣抵押物? 均 與常情不符,中南公司之主張,自不足取。
5、綜上,中南公司主張石聖公司將查封之碎石機5 台及發電 機(編號935281型)及引擎1 台出賣予中南公司,再與中 南公司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石聖公司因未繳清租金,上 開碎石機、發電機及引擎仍為中南公司所有云云,並不足 取。
(三)宏聖公司主張查封之顎碎機(即震碎機,5432型)1 台、 泥沙分離機2M×5M1 台及輸送帶4 組13台(條)為其所有 ,並將之出租予石聖公司使用,固提出洽和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瑞鴻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豐釧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釧公司)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間所開 具之統一發票、宏聖公司之93、94年財產目錄、石聖公司 91年1 月至94年3 月之帳冊、豐釧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宏 聖公司92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



1 表)為證(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54、55頁、第109 至 第114 頁、本院卷第136 、137 、138 頁、第140 至162 頁、第227 頁)。查:
1、統一發票為申報稅捐之用,衡之交易常情,發票上所記載 之買受名義人,未必與實際交易者相符,而宏聖公司92、 9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關於得扣抵進項稅額 項目固定資產金額之記載(原審卷第54、55頁),及宏聖 公司93、9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財產目錄 ,縱有顎碎機1 台、泥沙分離機1 台及輸送帶4 組(本院 卷第137 、138 頁)之記載,而與上開統一發票相符,惟 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產目錄,均係宏聖公 司依據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自行 製作,無法證明上開機器確係宏聖公司出資購得。況石聖 公司與宏聖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葉輝芳葉倉憲,2 人為 父子關係,家族企業間為達節稅或其他目的,而指定並未 實際從事交易之名下公司行號為發票之買受名義人者,亦 屬習見,且證人葉輝芳證述:砂石之開發原由石聖公司經 營,因為石聖公司沒有資金,乃由宏聖公司出資加入經營 ,宏聖公司加入經營後,石聖公司即無經營,因宏聖公司 之代工數量太多,為了節稅,所以石聖公司亦開統一發票 予客戶,是為了宏聖公司節稅之用(原審卷第50頁),足 見石聖公司與宏聖公司均由葉輝芳實際經營,財務共通, 為了節稅,而將石聖公司資產分由宏聖公司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自屬常情。況葉輝芳證述:當時宏聖公司是用現 金購得上開機器,所以比較便宜,但就資金之支出,無法 提公司帳冊或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卷第223 頁),而上開 機器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果係宏聖公司出資購買,豈無任 何公司帳冊或文件留存足以證明該公司支出上開款項? 核 與常情有違。而豐釧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雖記載 :宏聖公司於92年10月25日向該公司購買泥砂分離機型號 2M ×5M 壹(發票號碼VU00000000)及於93年1 月30日購 買顎碎機型號5432壹台(發票號碼:XU0000000) ,皆為 該公司技術人員按裝於石聖有限公司高樹砂石場使用中, 有證明書1 紙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 該證明書之真正,且上訴人就該證明書之真正,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宏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購 買上開機器,自無法依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財產目錄,認定 上開機器為宏聖公司出資購買而為宏聖公司所有。 2、上開機器於查封時,係置於石聖公司之工廠,並由石聖公



司使用中,為兩造不爭執,且宏聖公司係經營砂石買賣, 宏聖公司並無工廠,亦經宏聖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 2 頁),宏聖公司並無工廠,何須購買上開機器? 亦啟人 疑竇。宏聖公司雖主張:因石聖公司無資金經營,乃由宏 聖公司投資石聖公司經營,並將購得之上開機器後出租予 石聖公司使用,上開機器乃置於石聖公司之工廠內云云。 惟查:
⑴宏聖公司就其投資石聖公司經營乙節,固據葉輝芳證述 :因石聖公司無資力經營,乃由宏聖公司投資加入經營 (原審卷第50頁),惟葉輝芳係石聖公司之負責人,並 為宏聖公司負責人葉倉憲之父,其證言難免偏頗,已如 前述,且就宏聖公司出資投資石聖公司乙節,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復參以石聖公司於92年12月16日尚與訴外 人黃寶童簽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34 、135 頁), 可知石聖公司於92年12月間尚有租賃怪手及鏟裝機之經 營行為,宏聖公司及葉輝芳分別主張及證述宏聖公司加 入經營後,石聖公司即無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
⑵宏聖公司主張其購買上開機器後,將之出租予石聖公司 ,固提出石聖公司之公司帳冊(本院卷第140 至162 頁 ),以資證明石聖公司有按月支付宏聖公司租金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帳冊之真正,且葉輝芳證述:石聖 公司之帳冊是每天記載,但沒有傳票,亦無收據(本院 卷第130 頁),則豈有公司每日記帳,卻無附據任何傳 票、票據或收據? 與常情不符。且依該帳冊之筆跡以肉 眼觀之,其勾勒、運筆及書寫之方式,均相當一致,顯 係事後同一時間製作,並非自93年2 月至94年3 月逐日 記載,自難認係真正。宏聖公司主張其將機器出租予石 聖公司使用云云,委無足取。
3、綜上,宏聖公司主張上開顎碎機、泥沙分離機各1 台及 輸送帶4 組為其所有,自不足採。
六、從而,中南公司請求確認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碎石機5 台、編號935281號發電及引擎1 台為中南公司所有,宏聖公司請求確認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顎碎機(即震碎機5432型)1 台、泥沙分離機1 台、輸送 帶4 組(13條),為宏聖公司所有,上訴人並均請求將原審 93 年 度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碎石機5 台、 編號9352 81 號發電機1 台、顎碎機1 台、泥沙分離機1 台 、輸送帶4 組(13條)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均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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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鴻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聖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聖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