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登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孟松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 億5000多萬元,雙方約定利 息以月息5 分計算,鄭孟松並將由訴外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力公司)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原名 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現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背書,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 日,到期日 同為89年12月8 日,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及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 億元,合計共3 億元, 並均由被上訴人擔當付款,且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詎經上訴人屆期提示 ,系爭本票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給 付票款之責。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億元,及自 8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力公司雖於88年11月11日於被上訴人銀行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8943-5號),惟大力公司於該帳戶 內並無足額資金,被上訴人實無可能為其所簽發金額高達3 億元之本票為背書,且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亦無為客戶辦理 本票背書之業務,故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按即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張⑵」)、會計林慧卿之印文 ;與本票背面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出於偽 造。況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大力公司之印文,亦與其留存於被 上訴人之印鑑不符,足徵系爭本票確係遭人偽造。另系爭本 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會計林慧卿之印文;與本票背面 有關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之事實, 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先後3 次鑑定屬實,且涉犯本件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之訴外人張民儀、郭明政二人亦均由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益見 系爭本票確係遭人偽造。另證人即大力公司負責人許昆海及 訴外人楊淑惠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給付票款事件(按該案件於改為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前,其案號為90年度雄簡字第52號)審理時,均 已證稱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前即已完 成背書等語,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 背書均屬無效之票據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億元及自 民國8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㈠第58-7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66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44-169 頁)各一份在卷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人為大力公司。系爭本票正面上蓋有「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張⑵」及被上訴人會計「林慧卿 」之印文,本票背面則蓋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 、「張素桂」之印文,並有「張素桂」之簽名。 ㈡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均係遭 偽造為由而未獲兌現。
㈢訴外人張民儀因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計數章⑵、 會計「林慧卿」之印文及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之印文等 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現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訴外人楊淑惠、郭明政 、許昆海、陳志明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15550 號、93年度偵字第991 號起訴在案(原審卷㈡第47- 51頁)。而訴外人楊淑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在案。
㈣被上訴人之襄理張素桂、會計林慧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續一字 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 上聲議字第836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0-180 頁 、第181-186 頁)。
六、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背面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 真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
㈡系爭本票是否先有背書,再為發票?上開背書是否為無效之 票據行為?
㈢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七、系爭本票背面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 真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 資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偽造人否認票據背書之印文為真 正時,應由主張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正面由被上訴人之會計林慧卿蓋 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張⑵」及「林慧卿」之印文 ,本票背面則有被上訴人之襄理張素桂蓋章並簽名之事實,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 開印文及簽名之真實。而系爭本票正面關於「臺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計數張⑵」及「林慧卿」之印文並非由林慧卿蓋章 ;本票背面亦非由張素桂簽名並蓋章等情,已據證人林慧卿 及張素桂分別於另案即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給付 票款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且上開高雄地院 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曾於90年9 月10日將系爭本票
上正面所蓋之「林慧卿」印文、「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 數章⑵」印文、背面所蓋之「張素桂」印文、「臺灣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襄理」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之印樣、印 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認定本票上之印文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之印樣、印文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0年9 月27日陸⑵字第9006084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㈠53頁)。嗣於91年3 月1 日,上開高雄地院 另案之承審法官再將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 ,與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定期存 單、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 金庫存款印鑑卡、大力公司負責人許昆海之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其上「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該局亦認定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簽名之字跡 ,與上開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張素桂業 務上簽名之字跡簽名筆畫特徵均不符;且「張素桂」之印文 部分亦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之「張素桂」印文不同,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1001271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54頁)。又系爭本票背面 之「張素桂」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10月1 日 至同年12月31日張素桂單簽或會簽之支票共7 紙、「支票存 款休眠專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啟用日期為88年8 月27日 ,註銷日期為89年1 月20日)其上張素桂之簽名或印文部分 ,經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背面有關 「張素桂」之簽名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張 素桂」簽名部分之簽名筆畫特徵不符,印文部分亦均不同之 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100305 61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原審卷㈠第55頁)。則參照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先後三次之鑑定結果,可徵林慧卿及張素桂 分別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印及簽名 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有偏頗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所說。且經本院於95年4 月12日再將系爭本票 背面「張素桂」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 果,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12月7 日劃付報單上「張素桂 」印文、93年7 月8 日蓋印之「張素桂」印文文字、邊框均 不吻合;惟該88年12月7 日劃付報單上「張素桂」之印文、 邊框與93年7 月8 日蓋印之「張素桂」印文文字、邊框則均 吻合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6 月23日(95 )安鑑字第01022 鑑驗通知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14 頁), 益證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之背書印文應係偽造無疑。上
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及相關鑑定之劃付報單等資料,曾 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局鑑定結果 以「因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上印文印泥沾附不均勻 ,且紋線有擴散現象」等情,而「歉難認定」,因認上開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認88年11月25日、88 年 12月8 日、11月18日、11月8 日、10月27日、11月26日、11 月17日劃付報單上「張素桂」之印文有滑動情形,故無法比 對之鑑定結論有所不實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係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印泥因沾附不均勻,且紋線有擴散 現象,而認「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5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09500 31004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4 頁),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本票之印文是否為真實,並 未為實質鑑定,自難以該局「未為鑑定」之結論而認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上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況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意見亦認上開88年11月25日等7 張劃付 報單上「張素桂」之印文有滑動情形,故無法比對,其鑑定 意見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意見相同。至於系爭 本票背面「張素桂」之印文文字、邊框與88年12月7 日劃付 報單上「張素桂」之印文、邊框均不吻合;惟該88年12月7 日劃付報單上「張素桂」之印文、邊框與93年7 月8 日蓋印 之「張素桂」印文文字、邊框則均吻合等情,如上所述。故 尚難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為鑑定」之理由而認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為不實。上訴人雖又提出 其自行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兼任教授陳虎生博士之「印文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㈠第178-209 頁),認系爭本票背面「張 素桂」之印文與上開劃付報單上「張素桂」之印文均吻合, 且系同一印章所蓋等情。惟查,陳虎生博士所為之上開鑑定 ,均係以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及上開劃付報單之「影本 」而為鑑定,此觀其「印文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本院 卷㈠第183 頁)。而上開高雄地院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及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證物,均係 檢送系爭本票及劃付報單之「原本」,如前所述,則本院認 陳虎生博士之鑑定報告,應受制於「影本」之侷限,其結論 自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 論為不可採,自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多次提出有關「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 等資料提供鑑定,並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4 次鑑定後,均一致認定系爭本票正面之「臺灣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⑵」及會計「林慧卿」之印文與相關 被上訴人提供之印樣、印文均不相同;而系爭本票背面有關
「張素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之印文,及「 張素桂」之簽名等部分,亦分別認「張素桂」之印文與張素 桂嗣後在審理時於93年7 月8 日之蓋印、及其在劃付報單上 所蓋印之「張素桂」印文不同,且其簽名之筆畫特徵亦不相 符,如上所述,故難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之襄理張素 桂為背書之行為。參酌一般為票據行為均先有原因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公營銀行,依張素桂當時之職務 為襄理,及大力公司並無任何足夠之擔保或存款之情況下, 衡諸一般常理,張素桂應無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鉅額之系爭本 票背書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 書等語,堪以採信。
㈤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襄理張素桂、會計林慧卿提起詐欺 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系爭本票確 係遭人偽造,張素桂、林慧卿係本票上被冒名之被害人,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張素桂、林慧卿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6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第170-180 頁、第181-186 頁)。且系爭本票及背書係訴 外人張民儀、楊淑惠、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等人共同偽 造之事實,楊淑惠、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業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550 號、93年度偵字第991 號起 訴在案,而張民儀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在案 ,另楊淑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等事實,復有 相關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7-51 頁、本 院卷㈡第144-169 頁)。益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背書 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猶主張應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送請國外相關鑑定單位 鑑定其真偽云云,本院認顯無必要,併予指明。八、因本院已認定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真正,上訴人無須負背書 人之責,如上所述,則兩造之其餘爭點,即「系爭本票是否 先有背書,再為發票?上開背書是否為無效之票據行為?」 及「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本院即無須再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背書人之 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款3億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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