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2號
KSHV,93,重上,42,2006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宋永祥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登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甲○○,有台灣土地銀行總人甄字第0940004862號令在卷 可稽,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大力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大力公司)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88年12月9 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8 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元,票號AG0000000 ,指 定被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大力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 背書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等 情,求為命大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元及自89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關 於上訴人請求大力公司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告確定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 此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大力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1 億元及自8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並非真正。緣大



力公司於88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存款戶帳號為89 43-5,並簽訂「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領取空白本 票10張(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嗣後即偽造被上 訴人襄理張素桂之印章、簽名背書於系爭本票,及會計林慧 卿之印章、金額章蓋於系爭本票正面上用以偽造本票,上訴 人於89年12月8 日提示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職員察覺系爭 本票係屬偽造而製作電話傳真報告單,並向警局報案。又大 力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足額資金,被 上訴人自不可能為其簽發數億元之本票背書,且被上訴人亦 無為客戶辦理本票背書之業務,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屬偽造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存款戶帳號為 8943-5,並簽訂「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領取空白 本票10張(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大力公司簽發 系爭本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大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 ,及自8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 定。
㈡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會計林慧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楊淑惠、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等人涉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第15550 號、93年度偵字第991 號起訴在案;訴外人張民儀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另訴外人楊淑惠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 6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背書應負給付票款責 任?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偽造人否認票據背書之印文為真正時,應 由主張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正面由被上訴人會計林慧卿蓋章,及背 面由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簽名並蓋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系爭本票正面並非由被上訴人會計林慧卿蓋章,本票



背面亦非由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簽名並蓋章等情,已據證人 林慧卿證稱:「(問:本票上之金額印文,是否為你所蓋的 ?)不是我蓋的,通常開票時只有在銀行內部的傳票上,在 票據金額後面45度斜角處蓋私章,票據原本上並不會蓋會計 人員的私章,金額上也不會有銀行的簽章,只有在銀行簽發 的有價證券上如定期存單,本行支票才會有會計人員的技術 章,..。」等語,及證人張素桂證述:「(問:本票背面 上的簽名是否為你的?印章如何保管?)不是。..,可能 是遭人轉印印模而偽造印章,我平日簽名是用藍色原子筆, 公司的章也應該是直式的,且無住址,89年7 月17日註銷原 本印鑑卡之印文,因為我調職前到存匯襄理才換印鑑卡。印 章是自行保管,平日只有蓋台支支票及本行支票才會用到印 鑑卡內的印章」、「(問:如審查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兌 領?)只要發票人印章相符,以及存戶存款足夠,交換進來 後即可兌現,不需要襄理背書,只有在台支支票及本行支票 才需土銀2 襄理蓋章。」、「...我在土銀印鑑章有2 個 ,跟台銀及我們土銀內部聯行通匯章各1 個」、「我確實沒 有去台中驗票,我也不認識陳志明,也沒有看過亦不認識楊 淑惠」等語屬實(原審卷㈠185 、186 頁)、卷㈡90、170 頁)。證人楊淑惠雖證稱:通常將本票交予票券公司及財政 部金融司銀行管理通匯章組進行驗章,即可知悉背書之真偽 ,伊有影印系爭本票之通匯章組前往驗票,且伊曾於88年12 月8 日前往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行由中興票券A級業務員劉 玄坤進行驗票,當時張民儀將影印2 紙面額1 億元之本票背 面影本資料交予伊進行驗票,驗票當時證人張素桂亦在場云 云,然為證人張素桂所否認,且財政部金融局並未留有各銀 行辦理通匯業務之章組印鑑印文,亦不負責辦理查驗銀行本 票上印鑑印文真偽之業務,且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自65年成立迄今,並無姓名為「劉玄坤」之人任職 紀錄,故劉玄坤並非中興票券公司員工,另台中分公司,從 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有權簽章人之印鑑,亦從未有任何人持 該被上訴人銀行本票申請票貼,且並無權也不曾提供驗印服 務等情,分別有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2年 5 月12日興中字第075 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5 月26日 台融局㈠字第0920025525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193 、 194 頁),而證人張素桂於88年12月8 日當日係於8 時46分 至被上訴人銀行上班,當日18時30分下班,且當日上班後至 15時30分前1 小時,每小時均有證人張素桂親自經手之電匯 業務記錄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張素桂之簽到、簽退 單、88年12月8 日入戶電匯申請書(交匯時間9 時32分、10



時10分、10時55分、11時42分、12時25分、12時55分、13時 45分、14時5 分、14時40分)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㈡ 225 至235 頁),是證人張素桂應無可能自高雄市分身在台 中市出現,自無參與楊淑惠所稱驗票之可能,足見證人楊淑 惠前開所述驗票過程顯與事證不符,況查證人楊淑惠同時證 稱:驗票當天為88年12月8 日,當天下午伊就至調查站製作 筆錄,之前伊有至梁律師事務所,郭明政亦有去云云,惟查 依卷附之協議書所載(原審卷㈠59、60頁),及見證人梁宵 良律師所證88年12月9 日之協議書是在我律師事務所由我見 證的等語,顯見簽立該協議書之日期係在88年12月9 日,而 非在88年12月8 日之前,益見證人楊淑惠上開證言與事實不 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襄理張素桂就系爭本票有進行驗票事宜顯與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㈢次查原審於90年9 月10日將系爭本票上正面所蓋之「林慧卿 」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⑵」印文、背面所 蓋之「張素桂」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文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之印樣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9 月27日陸⑵字第90 06084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297 頁);原審再 於91年3 月1 日將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簽名及印文,與 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定期存單、 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 存款印鑑卡、大力公司許昆海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張 素桂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 爭本票背面「張素桂」簽名之字跡與前開張素桂當庭簽名資 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張素桂業務上簽名之字跡簽名筆畫特徵 均不符,印文部分亦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之印文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100127100 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360 頁);原審又於91年5 月8 日將系爭本票背面之「張素桂」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 人所提出8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張素桂單簽或會簽之 支票共7 紙、「支票存款休眠專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啟 用日期為88年8 月27日,註銷日期為89年1 月20日)其上張 素桂之簽名或印文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本票背面有關張素桂之簽名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開資料簽名部分之簽名筆畫特徵不符,印文部分亦均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100305610 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足按(原審卷㈡65頁);又本院另案(93年度 重上字第71號案件)上訴人另持與本件相關本票訴請大力公



司及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12日將系爭本 票背面「張素桂」印文,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12月7 日劃付報單上「張素 桂」印文、93年7 月8 日蓋印「張素桂」印文文字、邊框均 不吻合,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6 月23日(95)安 鑑字第01022 鑑驗通知書可稽(本院卷㈡20頁),至上訴人 指稱:系爭本票及相關鑑定之劃付報單等資料,曾送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以「因支票上印文印泥沾附不均 勻,且紋線有擴散現象」等情,而「歉難認定」,因認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8 日、11 月18日、11月8 日、10月27日、11月26日、11月17日劃付報 單上「張素桂」印文有滑動情形,故無法比對,自有失真云 云,惟查上開二鑑定機關對於上開相關鑑定之劃付報單等資 料既均認為無法認定比對,則上訴人執此指摘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所為鑑定不實,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 多次提出有關「張素桂」之簽名,及相關之印鑑「印文」等 資料提供鑑定,經鑑定後不僅認有關系爭本票正面之台灣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⑵及會計林慧卿之印文均不相符,背 面部分有關「張素桂」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 」印文,及「張素桂」之簽名等部分亦分別認印文部分不同 ,簽名部分筆畫特徵不符。且查一般為票據行為均先有原因 行為存在,而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公營行庫,依張素桂當 時之職務為襄理,及大力公司無任何足夠之擔保或存款之情 況下,依一般常理判斷,張素桂應無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鉅額 之本票背書可能。俱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背書甚明。 ㈣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襄理張素桂、會計林慧卿提起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 系爭本票確係遭人偽造,張素桂林慧卿係本票上被冒名之 被害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素桂林慧卿有何偽造系爭本 票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6 號處分書可稽 (本院卷㈡54至64頁);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民儀、楊淑 惠、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等人共同偽造之事實,楊淑惠 、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550 號、93年度偵字第991 號起訴在 案,而張民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另楊淑惠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以上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110 至133 頁、卷㈡41頁)。參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襄理張素桂、會計林慧卿提起刑事告訴時,亦自承系爭 本票上關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址章」 、「行員林慧卿職章」、本票背書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行址章」、「襄理張素桂之簽名」等印文及簽名均係出於 偽造等情,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6 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㈡54頁反面、 62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背書人。 ㈤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背書,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有關「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 數章⑵」、「林慧卿」、「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 「張素桂」等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背書 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大力公司連帶給付1 億元,及自89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