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33號
KSHV,93,上,233,2006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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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芬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其餘上訴駁回。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軍備局產製中心)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已變更為甲○○,有國防 部軍備局函附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前聯勤第302 廠於民國87年12 月間向上訴人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訂購 「58吋抗近紅外線純棉彩布」2 萬5500碼(下稱系爭布料) ,供製作空軍迷彩野戰服之用,總價新台幣(下同)293 萬 2500元,約定品質按國軍軍品規格CMS-C-X0001 號所定之品 質要求。嗣榮祥公司於89年1 月14日交貨完畢,並出具軍品 保證書,保證系爭迷彩布符合約定品質,保證期限為89年1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14日止。詎系爭布料之「染色堅牢度」 中關於耐洗與耐光部分,及「成品耐洗變褪色」部分均未符 合約定之品質,致系爭布料製成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使



用後,空軍單位於89年7 月25日即反應該迷彩服穿洗三週色 澤由原綠色迷彩褪色呈現偏黃色,造成服裝顏色不一,影響 偽裝效果及服儀一致性,而系爭布料發生變褪色係在榮祥公 司保證期間,經通知榮祥公司亦無法更換符合約定等級之布 料,顯係可歸責於榮祥公司,致前聯勤第302 廠需重新另購 布料並僱工縫製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使用,因而受有原購布 料成本損失293 萬2500元、縫製迷彩衣褲及裁製軍帽之工資 暨相關行政管銷費用416 萬7900元,合計710 萬0400元。嗣 前聯勤第302 廠所屬業務已由伊接管,即其權利義務自92年 10月1 日起由伊概括承受。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 合約書第23條、軍品保證書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自 得請求擇一判令榮祥公司應給付伊710 萬040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 於本院就其布料成本損失減縮為請求280 萬0537元)。三、上訴人榮祥公司則以:系爭布料係經測試合格才辦理驗收, 伊依前聯勤第302 廠所指示之規格交付布料,並無不完全給 付。且該布料經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學分析結果,「 色變」係導因於前聯勤第302 廠所採CMS-C- X0001規格未符 合空軍單位實際使用需求所致,與伊產製過程無涉。縱認伊 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前聯勤第302 廠已同意減價收貨;且 前聯勤第302 廠所支付縫製衣帽之相關薪資及管銷費用,亦 非因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所造成之損害,軍備局產製中心自 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榮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280 萬0537元(指布料損失),及自92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榮祥公司其餘 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榮祥公司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榮祥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軍 備局產製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軍備 局產製中心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榮祥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軍備局產製 中心416 萬7900元,及自92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 榮祥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訂購軍品合約書、軍品保 證書、空軍後勤司令部函、存證信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 產署函及國訪布軍備局(見原審卷第8 至25頁、第273 至27



6 頁、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於87年12月間向上訴人榮祥公司訂購 系爭「58吋抗近紅外線純棉彩布」2 萬5500碼布料,供製作 空軍迷彩野戰服之用,約定其染色堅牢度需符合如附表所示 CNS8429L3150評級,總價293 萬2500元。嗣因榮祥公司二次 交付之布料,經軍備局產製中心測試後發現未符合契約等級 ,乃退貨由榮祥公司重製,榮祥公司於88年12月14日第三次 交付之系爭布料,經聯勤測試處檢驗仍有縮水經向、顏色色 差淺綠色及耐光染色堅牢度等三項不合格,榮祥公司申請減 價收貨,經軍備局產製中心簽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核 示,奉准減價13萬1963元收貨,並就染色堅牢度-耐光部分 ,由榮祥公司出具軍品保證書及品質保證切結書,保證系爭 布料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保證期間自89年1 月14日起至 90年7 月14日止。
㈡嗣該布料經製成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三週後, 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而遭空軍單位退貨,經軍備 局產製中心通知榮祥公司重新換交合格之新品,惟榮祥公司 以其產品均符合規格要求而表示無法更換布料。 ㈢前聯勤第302 廠之權利義務於92年10月1 日起由上訴人軍備 局產製中心概括承受。
六、兩造爭執之事事項:
㈠上訴人榮祥公司交付系爭布料是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且可歸責於榮祥公司?
㈡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產製中心如因榮祥公司給付系爭布料而 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關於系爭布料是否未符合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是否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訂購合約書附件CMS-C-X0001 號國軍軍品規格所 示,兩造就系爭布料之「染色堅牢度」品質要求,約定①耐 洗染色堅牢度,須符合CNS8429L3150評級之4 級以上;②耐 光染色堅牢度,須符合CNS8429L3150評級之4 級以上;③成 品耐洗變褪色,須成品(迷彩野戰服)正面洗滌50次後,各 色(淺綠色、深綠色、棕色、黑色)變褪色達2 級(含)以 上。並約定耐洗染色堅牢度係按CNS3845L3027 A2 法檢驗; 耐光染色堅牢度,係按CNS3845L3074第三曝光法檢驗;成品 耐洗變褪色則係抽驗樣布製作迷彩野戰衣或褲以單槽全自動 洗衣機,用市售濃縮洗衣粉全程洗滌,洗劑用量依據該商品 標示用量使用,正面重複洗滌50次等情,有兩造訂購合約所 附規格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㈡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系爭布料之「染色堅牢度」中關



於耐光染色堅牢度及系爭布料之「成品耐洗變褪色」部分, 均未符合約定之品質,雖為榮祥公司所否認。惟查榮祥公司  生產系爭布料交付軍備局產製制中心製成迷彩服,交付空軍  單位穿洗使用三週後,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且原審經兩造同意,由軍備局產製中 心提出經榮祥松證實係其公司所製作交付之迷彩服3 套,其 中1 套係「用過已褪色」,另1 套係「未用過已褪色」,其 餘1 套係原樣迷彩服,囑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 國紡織中心),按兩造所約定之CN S3845L3074 第三曝光法 就耐光染色堅牢度檢驗結果,其中「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 之淺綠色部分之耐光堅牢度僅3 級,未符合按CNS8429L315 評級之4 級標準(即如原判決附表㈢檢驗項目所示淺綠之 耐光勞度之試驗結果);及中國紡織中心就上開三套迷彩服 於尚未進行耐光染色堅牢度檢驗前,先以CNS 變褪色灰色標 評比,亦即將「用過已褪色」及「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試 樣分別與原樣進行變褪色試驗比對結果,其中「用過已褪色 」試樣,其淺綠色之變褪色級數為1 (橘黃色)級,亦不符 品質要求之2 級以上(即如原判決附表㈢檢驗項目所示淺 綠之變褪色之試驗結果)等情,有中國紡織中心試驗報告及 檢還之試餘樣本(其中1 份迷彩布有橘黃色彩)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56 頁)。準此,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榮祥公司所 交付之系爭布料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即屬有據。至於軍備局 產製中心另主張系爭布料之耐洗堅牢度不符約定品質,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又系爭送檢驗之迷彩服三套既屬榮祥公司製作交付軍備局產 製中心之布料所製成之衣褲,則就此成品中未用過已褪色衣 褲所擷取之部分布料作為試樣,與前述兩造合約書所定送驗 布料應無不同,榮祥公司以原審囑託中國紡織中心鑑定之試 樣係成品迷彩服,而非布料,抗辯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審囑託鑑定之其中「用過已褪色」及 原樣之迷彩服,雖符合約定之標準,惟與系爭布料製成迷彩 服後發生變褪色之事實不符,榮翔公司據此推論「未用過已 褪色」應係在製作衣服或保存過程中環境不佳所致,而與伊 公司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查中國紡織中心就上開三套迷彩服於尚未進行耐光染色堅牢 度檢驗前,將「用過已褪色」及「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試 樣分別與原樣進行變褪色試驗進行比對,雖非按兩造合約書 所定如前述之洗滌方法進行檢驗,惟其變褪色試驗進行比對 結果,其中淺綠色變褪為橘黃色,核與空軍後勤司令部89年 7 月25日(89)幸鉀字第17812 號函謂其委由軍備局產製中



心製成之迷彩野戰服,經該軍防警部反映穿洗使用三週後, 發生色澤由原綠色迷彩褪色呈現偏黃色之事實相吻合,則該 淺綠色既已變褪色為橘黃色,顯與兩造合約書所定淺綠色之 品質要求不符。上訴人榮祥公司以中國紡織中心此部分檢驗 對象為係已用過之迷彩服衣褲,與兩造合約所定成品耐洗變 褪色部分之檢測對象係就樣布製成迷彩野戰衣或褲,係屬新 品不同,而否認此部分鑑定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㈤雖榮祥公司抗辯系爭布料業經軍備局產製中心測試合格驗收 完畢,且經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學分析結果,本件「 色變」係導因軍備局產製中心所採之CMS-C-X0001 規格未能 符合空軍單位實際使用之需求所致,與產製過程無涉等語。 惟查兩造合約書第23條載明:「賣方應擔保合約貨品於買方 受領後一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約規格及  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買方得以賣方之費用請求賣方為:  ..㈡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第24條載明:「買方在發 現全部或部分貨品有瑕疵或短缺時,應於保固期截止前,以 書面通知賣方。..」,且系爭布料自軍備局產製中心受領 後1年內(自89年1月14日起至90年7月14日止),榮祥公司 需負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倘若品質與合約 規定不符,榮祥公司無條件重新調換或補足合格之新品,亦 有榮祥公司出具之軍品保證書及品質保證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榮祥公司抗辯系爭布料業經軍備局產製中心測試合格驗收 完畢,減價收貨,嗣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再主張其應負瑕疵責 任云云,即無可採。且系爭布料曾經軍備局產製中心於本件 起訴前,囑託中國紡織中心依目前常用之美規「AATCC16 」 方法檢驗其耐光染色牢度,結果其淺綠色之變褪色級數不符 4 級以上之標準,亦有該中心90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第211 頁),且此鑑定結果與前述按兩造所約定 之CNS3845L 3074 第三曝光法檢驗結果相同,亦與迷彩符發 生色變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此鑑定報告就變褪色偏黃 主要為淺綠色,研究結論認為:其變色主要原因為Blue eat -ing;『Blue eating 』係指在黃綠系之混合色中某些黃色 染料,在受陽光照射後,會破壞耐光的綠色染料,綠色染料 消失後色調變得更黃。同一支染料或同一染料組合會因為濃 度高低差別而影響耐光牢度,在純棉迷彩布黑、咖啡、深綠 、淺綠色之中,淺綠色部分之變褪色程度較大,且根據系爭 純棉迷彩布黑、咖啡、深綠、淺綠色之中,淺綠色部分之變 褪色嚴重(淺綠色最顯),顯然淺綠色之染料配方發生Blue eating,解決之法可從配方中之染料調配上著手改善等情, 亦有該中國紡織中心之研究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5頁)可



證。顯見系爭布料淺綠色之耐光染色堅牢度雖未符合兩造契 約之品質要求,惟依現有之技術,該瑕疵可從配方中之染料 調配著手改善。而榮祥公司所援引之亞東技術學院及文化大 學之資料,亦僅係該院校就榮祥公司所詢事項為簡要回覆, 並非對系爭布料之品質進行分析檢驗,且該回函亦僅概稱: 「若達驗收合格標準,使用後所發生之瑕疵又未見於相關國 軍軍品規格中規範,所生責任不在供應商。」「所送全棉抗 近紅外線迷彩布附樣,若已經國軍軍品規格CMS-C-X0 001檢 驗合格,但於日曬後產生變色情形,此主要關鍵在於CMS-C- X0001 標準訂定不夠周密所致。」等語,而未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 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援引上開亞東技術學院及文化大學 之函文,判 斷系爭布料係因標準訂定不夠周密所致,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則榮祥公司執此抗辯其系爭布料發生色變 之情形,與產製過程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布料於榮祥公司保證期間內確有發生變褪色之瑕 疵,不符兩造合約書所定之品質,且依現有之技術,此瑕疵 可從配方中之染料調配著手改善,已如前述。而榮祥公司係 專業紡織公司,其於簽約時既知悉系爭布料係為製成迷彩衣 帽供空軍單位使用,其迷彩偽裝效果及色彩要求自高於一般 人所使用之布料,榮祥公司於簽約時,對其現有之技術及設 備能否製造CMS-C-X0001 標準之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並 耐光染色堅牢度須達4 級以上之標準,應事先作合理之評估 ,且依其專業亦有此能力作判斷,其於評估後既認有承作能 力,並出具軍品保證書保證在保固期間內並不會有不符合契 約品質之情事發生,則系爭布料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不 利益,自應由榮祥公司承擔。準此,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系 爭布料於榮祥公司保證期間有未符合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 係因可歸責於榮祥公司所致等語,足堪採信。
八、關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得請求榮祥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 部分:
㈠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不完全給付之不能補正者,與給付之 一部不能相同,應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給付一部不能之 規定,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查前聯勤第302 廠向榮祥公司訂購系爭布料製成迷彩 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三週後,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 之情形,而遭空軍單位退貨,此瑕疵布料既未符合兩造所約 定之品質,且可歸責於榮祥公司之事由所致,自構成不完全



給付,榮祥公司又不能補正,嗣前聯勤第302 廠之權利義務 已由軍備局產製中心概括承受,則軍備局產製中心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向榮祥公司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又系爭布料經前聯勤第302 廠製成衣褲交付空軍 單位使用後產生變褪色而遭退貨,致前聯勤第302 廠需重新 另購布料並僱工縫製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因而受有原購布 料成本損失280 萬0537元之事實,亦為榮祥公司所不爭,軍 備局產製中心請求榮祥公司應賠償其布料成本280 萬0537元 ,自應准許。
㈡軍備局產製中心另主張系爭布料經前聯勤第302 廠縫製成衣 褲及裁製軍帽而支出⒈副料費:即系爭布料裁製成衣褲帽等 所需之附屬物品,其中①軍帽部分:每頂另購副料之費用為 43.39 元。②上衣部分:每件另購副料之費用為18.69 元。 ③下褲部分:每件另購副料之費用為9.12元。⒉直接工資: 即為裁製衣褲帽之員工薪資平均每件所需費用,軍帽部分每 頂為30元,上衣每件為151 元,下褲為130 元。⒊間接工資 :即為裁製衣褲帽以外之人員之工資,含行政、管銷人員) ,軍帽、上衣、下褲分別為12元、61元、52元。⒋費用:含 管銷、包裝等所需費用,軍帽、上衣、下褲分別為20.76 元 、108.53元、90.94 元,共計裁製1 萬頂軍帽、5000件上衣 及下褲。軍帽部分之副料費、直接工資、間接工資、管銷費 用合計106 萬元1500元;上衣部分之副料費、直接工資、間 接工資、管銷費用合計169 萬6100元;下褲部分之副料費、 直接工資、間接工資、管銷費用合計141 萬0300元,總計41 6 萬7900元等情,為榮祥公司所否認,應由軍備局產製中心 負舉證之責。查前聯勤第302 廠共委製1 萬頂軍帽、5000件 上衣及下褲,而支出直接工資,軍帽部分每頂為30元,上衣 每件為151 元,下褲為130 元等情,已提出榮祥公司不爭其 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之委製協議書及成本單價表(見原審 卷第30 3至310 頁)為證,自堪信實。則軍備局產製中心主 張裁製1 萬頂軍帽,按每頂直接工資30元計付,共支出30萬 元;縫製5000件上衣,按每件直接工資151 元計算,共支出 75 萬5000 元;縫製5000件下褲,按每件直接工資130 元計 算,共支出65萬元,合計170 萬5000元(300000+755000+65 0000=000 0000) ,應由榮祥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至依軍備局產製中心所提出之費用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93 頁),可知軍備局產製中心所稱之間接工資係按直接工資之 40%計算,並非實際支出之工資,則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應 由榮祥公司賠償間接工資云云,並非可採。另軍備局產製中 心所提出之費用計算表及成本單價表亦不足證明有副料費及



管銷包裝費之支出,是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縫製衣褲及軍帽 而支出副料費及管銷包裝費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 榮祥公司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損失,即屬無據。
㈢綜上,軍備局產製中心得請求榮祥公司賠償布料成本損失28 0 萬0537元及縫製迷彩衣褲及裁製軍帽之工資170 萬5000元 ,合計450 萬55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九、綜前所述,軍備局產製中心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榮祥公司 公司給付450 萬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軍備局產製中心超過280 萬0537元本息之請求, 其中駁回170 萬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軍備局產 製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軍備 局產製中心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軍備局產製中心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軍備局產 製中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榮祥公司應給付部分,亦無不合 ,榮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亦非有理,應予駁回。軍備局產製中心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 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軍備局產製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榮祥公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黃科瑜
  法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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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