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
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
偵字第9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紅、白底名單各壹張及現金新台幣捌仟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第16屆 澎湖縣議員選舉將於94年12月3 日進行投票選舉,乙○○時 為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里長,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 意,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選民,先後於㈠94年10月中 旬某日白天,至有投票權之甲○○(另案審結)位於澎湖縣 馬公市興仁里128 號住處,交付甲○○1,000 元,經甲○○ 收受應允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藍俊逸;㈡於94年11月3 日 白天,至有投票權之紀黃月發(已於94年12月11日死亡)位 於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45號之7 住處,交付紀黃月發3,000 元(含紀黃月發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票),請紀黃月 發支持乙○○所指定,待抽籤完成再由乙○○通知號次之縣 議員候選人,經紀黃月發收受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 乙○○知悉號次後,於94年11月11日囑請紀黃月發投票給「 2 號」縣議員候選人(即指藍俊逸);㈢於94年10月中旬某 日上午,至有投票權之蔡正行(另案審結)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興仁里9 之2 號住處門口,交付蔡正行3,000 元(含蔡正 行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票),請蔡正行支持乙○○所 指定,待抽籤完成再由乙○○通知號次之候選人,經蔡正行 收受應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乙○○知悉號次後,乃在 賄選名單上「行3 」(指蔡正行3 票)後面註明「16」,表
示準備通知蔡正行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16號胡松榮;㈣於94 年11月初某日下午,至有投票權之蔡山崎(另案審結)位於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1 之10號住處,交付蔡山崎2,00 0元( 含蔡山崎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2 票),經蔡山崎收受答 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胡松榮。嗣於94年11月12日16時許 ,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指揮澎湖縣調查站前往馬公市興仁里 雙頭掛106 號乙○○住處搜索,扣得紅、白底賄選名單各1 張及預備買票之賄款8,000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 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 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乙○○以證人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 人甲○○、紀黃月發、蔡正行、蔡山崎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均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乙○ ○、甲○○、紀黃月發、蔡正行、蔡山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先後交付甲○○1,000 元 、紀黃月發3,000 元(含紀黃月發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 3 票)、蔡正行3,000 元(含蔡正行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 共3 票)、蔡山崎2,000 元(含蔡山崎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 人共2 票),而請其等分別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藍俊逸或 胡松榮,而上開收受賄款之人均允諾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藍俊逸或胡松榮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甲○○、紀黃月發、蔡正行、蔡山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 確,而依證人甲○○、紀黃月發、蔡正行、蔡山崎於偵查中
之供述情節,稽諸被告乙○○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陳: 扣案賄選名單2 紙(白底、紅底名單各1 紙)係伊親筆所寫 ,其上選民名字後面2 個阿拉伯數字前後各代表票數、候選 人號次,名字及票數是10月中旬所寫,號次是候選人抽完籤 隔天中午所寫等語(94年選偵字第9 號第116 頁),扣案紅 底賄選名單上記載之璽(即甲○○之夫張國璽)1 、2 、帝 (即紀黃月發之夫紀文帝)3 、2 ,白底賄選名單上記載之 行(即蔡正行)3 、16、阿琦(即蔡山崎)2 、16等字樣, 前面號碼表示是票數,後面號碼表示是候選人號數等情,堪 認被告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8,000 元在卷可稽。被告乙○○所為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還甲○○欠款1,000 元,並 不是賄選;另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交付紀黃月發3,00 0 元是基於里長立場對其生活處境困苦所為之慰勞,並非賄 選云云。惟查:被告乙○○分別交付1,000 元、3,000 元與 甲○○、紀黃月發,確是用以買票,請其等投票與藍俊逸等 情,非但已經被告乙○○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無 誤,並經證人甲○○、紀黃月發證述明確,證諸查扣之紅底 名單上確實記載「璽(即甲○○之夫張國璽)1 、2 、帝( 即紀黃月發之夫紀文帝)3 、2 」等情,據被告乙○○陳明 上開名單如上之記載意指:選民名字後面2 個阿拉伯數字前 後各代表票數、候選人號次明確,被告於本院為如上之辯解 ,顯屬事後圖免部分刑責,所為之詞,殊不足採。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業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 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乙 ○○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自 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乙○○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乙○ ○向紀黃月發、蔡正行買票之初始,或尚未提及候選人號次 ,或尚未告知候選人姓名,惟既均已交付金錢並約明其需投 票給乙○○指定之候選人,自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該交付賄選行為一經完畢,罪 即成立,初不因被告乙○○未及具體表明候選人號次、姓名 等細節事項,致影響該罪名之認定。辯護人以被告乙○○迄 至遭查獲時,尚未通知蔡正行應投票與何人?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僅屬預備犯云云,容屬誤會,僅此敘明。被告 乙○○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乙○○曾於93 年間因竊盜罪,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 12 月1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參、上訴人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第16屆澎湖縣議員候選人藍俊 逸之支持者,為圖使藍俊逸順利當選,意圖唆使被告乙○○ 為藍俊逸賄選,於94年10月初數次打電話與乙○○,請乙○ ○在馬公市興仁里為藍俊逸拉票,乙○○希望藍俊逸當選後 ,會提供一個公家單位工作給張丁讚兒子,丙○○表示會轉 達與藍俊逸知悉。過2 、3 日後,丙○○以電話約乙○○於 晚上7 點多在興仁國小操場見面,見面時丙○○向乙○○表 示,只要藍俊逸當選,一個工作機會應該沒有問題。丙○○ 並於94年10月中旬安排乙○○與藍俊逸於馬公市佳期飯店見 面,藍俊逸請乙○○為他在興仁里拿50票。當天晚上丙○○ 再以電話與乙○○聯繫,約在興仁國民小學附近馬路,由丙 ○○交付50,000元給乙○○,叫乙○○先處理,等乙○○將 賄選名單準備好交給藍俊逸,再做後續處理(指第二波加碼 賄選),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之教唆犯。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乙○○之指證,並以被告丙○○陳稱同案被告乙○○ 經釋放後,曾於94年11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東衛里馬 公市立托兒所找丙○○,要求被告丙○○向藍俊逸索款200 萬元給伊作為安家費,伊將一個人扛下所有責任,否則將全 盤招供等情,並有丙○○與乙○○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拜託被告乙○○為 藍俊逸拉票,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 是請乙○○為藍俊逸拉票,並沒有交付5 萬元給乙○○為藍 俊逸賄選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4年11月16日於澎湖縣調查站陳稱: 「今年10月中旬某日,某女打電話與我聯絡,請我到藍俊逸 經營之「佳期大飯店」面談,抵達後,藍俊逸向我詢問可為 他在興仁里處理幾票,我表示可以20票,但他表示希望可以 有50票,... 並表示等號次抽出後,我把名單交給他,他就 照票數把賄選款項交給我處理,但沒有表示每票價格多少, ... 同時當場給我5 萬元,叫我先去處理,該次會面結束後 ,該女以電話與我聯絡5 次,內容都是詢問我票數是否已準 備好」,我表示已經處理好... 」之語(見選偵9 號卷第10 9 頁);於94年11月17日於調查站則陳稱:「... 藍俊逸透 過丙○○從94年10月初就開始向我遊說,希望我可以擔任藍 俊逸的樁腳... 我在94年10月中旬才答應與藍俊逸在佳期飯 店會面,當晚會面藍俊逸請我在興仁里賄選50票,但當場並 沒有拿錢給我,當晚丙○○約我在澎204 號縣道興仁段靠近 興仁國小的道路旁,拿5 萬元現金給我,叫我先處理... 」 之語(見同上偵卷第126 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藍 俊逸拜託要弄50票給他,他說等一下會找人跟我處理,等名 單出來,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是由丙○○在晚上把我約出 來在興仁里大馬路拿5 萬元給我,他拿錢給我沒有說什麼, 但我就知道...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 頁);後於94年 12月1 日偵訊時陳稱:「... 在10月中旬左右,丙○○約我 在藍俊逸總部,說藍俊逸要跟我見個面,我去了總部,只見 到助理,助理叫我幫他拉50票,我說好,然後丙○○就要抄 名冊,當天丙○○有拿5 萬元給我」、「有見過藍俊逸幾次 ,在一信」、「沒有(在佳期飯店見過藍俊逸)」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51 、151-1 頁);嗣於原審時陳稱:「未與藍 俊逸在佳期見面,藍俊逸未請我幫他拉票,未自任何候選人 手上拿到賄選款項,... 我有拿丙○○5 萬元去買票... 」
、「她(丙○○)大約在10月中旬在興仁國小大門口拿給我 5 萬元」、「(5 萬元請你買多少票?)約50票,如交情好 ,1 票1,000 元就可買到,先從不穩的票源先買,較穩的不 用買,抽號碼後再行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48、116 頁) ,是從同案被告乙○○前揭供述可知,有關交付賄選款項5 萬元部分,同案被告乙○○初則陳稱是藍俊逸在佳期飯店親 自交付現金5 萬元作為賄選之用,之後雖改詞陳稱是被告丙 ○○於94年10月中旬交付5 萬元,先後陳述已屬不一;另關 於被告丙○○交錢地點,一則陳稱是在興仁國小附近,一則 似陳述是在藍俊逸競選總部,其所陳述丙○○交付款項之地 點,前後亦不一致;且於被告丙○○交付5 萬元之時,一則 陳稱「叫我先處理」、一則供述「沒有說什麼」云云,先後 亦不相符,是以同案被告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 有前揭不符之處,何者可信?已屬可疑。
㈡被告丙○○雖供承曾拜託同案被告乙○○幫藍俊逸拉票一情 ,稽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同案被告乙○○陳稱是被告丙 ○○電話通知藍俊逸抽到2號之情(見同上偵卷第146頁), 雖同案被告乙○○同時陳稱:「丙○○用意是告訴我可以去 通知賄選名單上的人員,要求他們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2 號 藍俊逸」之語,然被告丙○○既已事先拜託同案被告乙○○ 拉票,則其於候選人號數抽籤確定後,以電話告知,亦屬人 情之常。故尚難僅憑被告丙○○事先請同案被告乙○○幫藍 俊逸拉票,及電話告知候選人藍俊逸之號數等情,即為被告 丙○○不利之認定。
㈢另澎湖縣調查站雖自同案被告乙○○住處搜獲紅、白底名單 各1 張及現金18,0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其中 名單上相關號碼之填載,據同案被告乙○○陳稱是分別代表 票數及候選人號數之意,已如前述,但從此名單上如上之記 載,其表面上僅足證明同案被告乙○○事先就何投票權人要 投票給何候選人所為之統計,縱然同案被告乙○○供承該名 單上如此記載,是為賄選之用,亦僅能作為同案被告乙○○ 是否賄選之證據,若無其他佐證,實無法憑此即為被告丙○ ○有交付5 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乙○○,作為賄選之用之積 極證據。
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雖一再指稱被告丙 ○○確有交付現金5 萬元,請伊幫縣議員候選人藍俊逸賄選 云云,惟稽諸前述,同案被告乙○○所為指述,既有前揭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且遍關全案卷,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 供述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自難僅以同案被告乙○○ 前後不一之指述,作為被告丙○○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被告丙○○被訴教唆賄選罪自屬不能證明。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論 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被告丙○○就被告乙○○所為 前揭賄選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乙○ ○所為前揭犯行,自難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未經詳查, 遽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㈠賄 選蔡正行部分僅是預備犯;㈡伊是還甲○○欠款1,000 元, 並不是賄選;㈢伊交付紀黃月發3,000 元是基於里長立場對 其生活處境困苦所為之慰勞,並非賄選云云,雖無理由,然 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乙○○身為里長,非無識之民,深知賄選乃腐蝕民 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侵蝕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 平性,竟為不同候選人賄選,情節非輕,並念及其於查獲後 本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至上訴後再為前揭辯解,企圖影響本 院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扣案之紅底白底名單各1 紙係被告乙○○所有供賄選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8,000 元係被告乙○○預備買票之賄款,已經被告乙○○陳 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項 之規定沒收。至甲○○等人收受之賄款共9,000 元(甲○○ 1,000 元、紀黃月發3,000 元、蔡正行3,000 元、蔡山崎 2,000 元),因已交付,依法理應分別於該收受賄款者犯行 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查扣之現金 1 萬元部分,據被告乙○○陳明該款項是其母親之會錢,在 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款項是被告預備賄選之款項,本諸罪 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此部分款項亦 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