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5年7 月2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 )自判決日起至收受判決書止,這段期間均在家等候法院傳 喚執行指揮書,然抗告人至民國95年8 月8 日止,均未收受 所謂法院傳喚執行指揮書,並無所謂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之 事實,何來逃匿之說?且受刑人直到95年7 月13日下午2 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方以具保人之名義,寄發雄檢博峻 95執字第5881號字第47231 號函,要具保人(即抗告人)通 知抗告人執行報到之手續,如此草率之傳達,有無違背程序 原則?有無給抗告人一個緩衝、準備的時間?為此請求駁回 原審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抗告人之戶籍地 傳喚抗告人應於95年6 月1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95年5 月30日寄存於復興路派出所,因抗告人未向檢察官報到,檢 察官乃挈發拘票交警拘提無著,嗣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即抗告 人應於95年7 月13日14時前到案執行,該函於95年6 月27日 寄存復興路派出所,惟屆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警員報告書 、雄檢博峻95執字第5881號字第47231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 (見執聲沒卷第9 至14頁)。
㈡又上開通知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 告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上開通知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95年5 月17日、18日及 同年月26日、29日投遞,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局乃分別於同年月19日及30日按
章寄存復興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粘貼應 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放受送達人信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5年9 月6 日郵特字第95000010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已 合法寄存於復興路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檢察官前開送達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草率行事之情 。且依上開高雄郵局郵務科回函,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粘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放受送達人信箱,如此抗 告人若確有事實上居住於其戶籍地,當可看到送達通知書而 依通知書之記載前往復興路派出所領取相關傳票、函文,而 不致延誤報到期日,亦不致無準備之時間,是抗告人謂檢察 官未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顯有誤會。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路派出所警員劉信福於95年8 月18日下午2 時前往抗告人住所查明送達通知書有無貼門首,其查訪結果 並無貼於門首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及相片可證(原審卷第11 、12頁),惟警員查訪日期為95年8 月18日,在檢察官通知 執行後一個月以上,故尚不能因95年8 月18日門首未貼送達 通知書,而認寄存送達不合法。
㈢檢察官所為之傳喚、拘提程序既均無違誤,並以追保函通知 抗告人應報到執行,惟抗告人均未向檢察官報到,堪認其已 逃匿,是原審據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不當。綜 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