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留置中)
上列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9 月1
日留置裁定(95年度感裁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雖持有槍枝子彈,但未持以 犯案;又劉清德與鍾明治間之案件,被移送人僅在旁勸架, 並未參與傷害或恐嚇行為,原審未加詳察即將被移送人留置 顯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原審依法訊問被移送人後,認其有反覆實施流氓行為 及勾串證人之虞,而依法予以留置;經本院核閱內資料,並 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以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