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112號
TPSM,87,台上,2112,1998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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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七九○○、八○○五號)後,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於桃園縣觀音鄉工作,因向銀行貸款,還款壓力沈重,加以生活及身體不順遂,遂起輕生念頭,擬以製造其係爆炸引起火災意外被燒死亡方式,讓其家人在渠死亡後,仍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先駛其自用小客車駕車(車號S三-九一一號)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加油站購買二桶汽油,又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駕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瓦斯行購買二桶瓦斯(即煤氣),再將瓦斯載回桃園縣大園鄉○○路六○○巷四三弄十一之二號其租屋處,以濆漆將瓦斯行店名及電話塗抹後,隨即駕該車載上開二桶汽油及瓦斯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七巷二九號住處,翌日(五月一日)凌晨四時返抵家門,因見隔鄰二七號現供蘇智貞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橫向停放一部小貨車,較為隱蔽,乃選擇以該住宅作為製造爆炸引起火災意外之處所,竟併萌生以煤氣炸燬並放火燒燬該住宅及殺死宅內居住之人故意,先將二桶瓦斯及二桶汽油卸下,然後將一桶汽油倒在其住處前,另一桶則倒在二七號前,並將二桶瓦斯開啟分置於其住處及二七號前,且就地拾起其住處門前之塑膠水管銜接置於二七號前之瓦斯桶後將另一端自二七號住宅鐵門底下縫隙伸放入內,而將瓦斯釋放進屋後,上訴人即站在該小貨車內側(按即靠近二十七號住宅之一側),以打火機打火點燃香煙產生火花方式,引燃空氣中之汽油揮發氣體,瞬即引爆瓦斯並起火燃燒,火勢迅即由二七號住宅延燒波及二五號胡賜福、二九號施孔(即上訴人之父)及三一號謝彩雲等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使住於二七號宅內之蘇陳來好(係蘇智貞之母)、蘇秀玫、蘇承明(以上二人係蘇智貞之女、子)三人逃生不及,均全身被燒四度灼傷,祖孫三人當場葬身火窟,且燒燬並炸燬二七號、二九號二戶住宅全棟、二五號住宅三樓及一樓之鐵捲門、鋁門窗等物、三一號住宅三樓及一、二樓之鐵捲門、鋁門窗等物,而上訴人縱火後,顏面、雙下肢、雙前臂及手部被火燒傷,疼痛難耐,迅即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至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經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貳瓶,上訴人隨之就醫,並於警方察覺其犯案前,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上訴人辯稱伊當時祇是想自殺,伊是要點燃香煙,並無要放火及殺人之故意,且伊香煙尚未點燃即爆炸,非伊點火才爆炸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亦確係因上訴人站在該小貨車內側(按即靠近二十七號住宅之一側),以打火機點燃香煙產生火花方式,引燃空氣中之汽油揮發氣體,瞬即引爆瓦斯並起火燃燒所致,炸燬並燒燬上開各住宅,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員李楓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其製作之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謝郭圓蘇智貞、被害



胡賜福謝彩雲、施孔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瓦斯瓶二桶扣案可證。本件火災確係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香煙產生火花,引燃空氣中之汽油揮發氣體,瞬即引爆瓦斯並起火燃燒所致無訛。上訴人於右揭二十七號蘇智貞及其家人住宅前傾倒汽油,並將瓦斯釋出灌進宅內,本即具有以煤氣炸燬並放火燒燬二七號住宅及殺死宅內居住人之犯意,此一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初訊時坦承不諱,則上訴人於當時空氣中瀰漫汽油揮發氣體及煤氣之情況下點火,足見所為點火引燃香煙行為,其目的顯在遂行其上開一貫之犯意。被害人蘇陳來好、蘇秀玫、蘇承明確因本件火災全身被燒成四度灼傷,當場死亡,此一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又上訴人於點火後身體遭火波及,致顏面、雙下肢、雙前臂及手部被火燒傷,迅即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至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此一事實,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資佐證。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點火及無致人於死故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準放火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以一殺人行為同時殺死三人,觸犯三殺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依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惟查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準放火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上訴人於未被警方察覺其犯案前,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因輕生念頭,擬以製造其係爆炸引起火災意外被燒死方式,讓其家人在渠死亡後,仍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之私念,即以鄰居蘇智貞住宅為製造意外場所,將瓦斯灌入宅內,並在宅前傾倒汽油,點火引發火災及爆炸,造成蘇陳來好等祖孫三人當場死亡之慘劇,手段殘酷,泯滅人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並參酌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瓦斯鋼瓶貳瓶,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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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