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與乙○○之女友曾于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12日9 時20分許,由 丁○○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JJ-303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己○○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9之9 號之住處,擬 由乙○○及丁○○進入上址竊盜,曾于倩則駕駛前開汽車於 附近隨意繞行,等待乙○○及丁○○得手後再前往接應;謀 議既定,乙○○與丁○○即面戴口罩,丁○○並穿戴手套, 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欲開啟上址住屋後門,嗣因開 啟不成乃以腳踢開大門進入屋內準備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尚未著手之際,因己○○在屋內2 樓聽聞有人踹 門之聲音,至2 樓往1 樓之樓梯口處查探,為乙○○與丁○ ○發現,己○○雖即逃往2 樓最後方之房間並關上房門,惟 未及上鎖即遭衝上2 樓之乙○○與丁○○推開房門,乙○○ 及丁○○遂改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左手自己 ○○後方抓住己○○左肩,再以右手自其右肩背包中取出其 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之長刀1 把,以刀背斜架在己○○右前頸部位,大聲喝令己 ○○「不要動」,並將之押往2 樓走廊,再由丁○○以膠帶 貼住己○○之口、眼,且準備以膠帶綑綁己○○之四肢,惟 己○○隨即撕下臉上之膠帶,表示願意配合而乞求2 人勿加
以綑綁,乙○○與丁○○雖因而未綑綁己○○之四肢,仍由 乙○○押住己○○,丁○○並以「錢在哪裡?妳如果不拿出 來的話我就要殺下去了」等語威嚇己○○,乙○○及丁○○ 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任由丁○○ 在2 樓各處搜索財物,乙○○繼又將己○○押往3 樓,丁○ ○並續在3 樓搜索財物,共計強取金項鍊2 條、黃金手鐲2 個、金戒指3 枚(其中2 枚並鑲有寶石)及金牌1 面,乙○ ○與丁○○得手後即從1 樓後門逃逸,並將上開所得財物交 予曾于倩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曾于倩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 移檢察官偵辦)。嗣己○○報警後,經警調閱己○○上址住 處附近路口之監視攝影系統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 ○、丁○○於原審結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而上開JJ-3031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 告林信宗作案前向曾冠煙所承租等情,又據證人曾冠煙於警 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租車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證人曾冠煙 警訊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被告2 人進入被害人住處犯案時,係由曾于倩駕駛在附近隨 意繞行,準備接應被告2 人等情,又據原審勘驗被害人住處 附近路口監視攝影錄影帶無訛,並有上開路口監視攝影錄影 帶畫面之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長刀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 ,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危險性,均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丁○○ 攜帶兇器,以前開強暴及脅迫手法,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犯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犯後迄未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原審僅量處被 告2 人各有期徒刑7 年6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犯後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長刀各 1 把、膠帶1 綑、口罩2 個、手套1 雙,為被告乙○○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乙○○及丁○○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惟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 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 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 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 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 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又刑法上關於同謀犯之性質, 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一方已有著手於犯罪既遂未遂之情形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19年上字第1055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曾于倩與本案被告乙○○、丁○○於 犯案前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綦詳,被告乙○○亦坦承其女友曾于倩與其同往被 害人住處,並將前開汽車駛離,待其作案後再聯絡曾于倩前 往接應等情,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攝影錄影帶畫面結 果,於被告2 人在被害人住處內犯案時,前開車輛確由1 長 髮、白上衣之女子駕駛,而在被害人住處附近隨意繞行,復 參以被告2 人均供稱渠等於犯案後即將所得財物交予曾于倩 變賣,賣得金錢則由3 人均分之情,堪認曾于倩應與被告2 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曾于倩並不知情云云 ,無非迴護曾于倩之詞,尚無足採。惟因被告乙○○與丁○ ○於竊盜行為未及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而自行變更 其竊盜犯意為強盜之犯意並實行之,則被告2 人既尚未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不能成立竊盜罪名,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曾于倩亦不構成竊盜罪;且因曾于倩於本案中並未進入 被害人住處,而被告2 人係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因見被害人 在家始另行起意強盜,曾于倩自無從與被告2 人有強盜之犯
意聯絡,故亦不成立強盜罪名;但曾于倩於被告2 人強盜後 ,知悉被告2 人所得財物係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仍收受而 加以變賣,曾于倩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另移檢察官偵辦。五、被告2 人前往被害人家中竊盜,係出於甲○○、戊○○(即 蔡旻倚)2 人之教唆,已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明在卷。甲 ○○、戊○○涉犯教唆竊盜部分,亦另移檢察官偵辦,併此 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螺絲起子、長刀各1 把、膠帶1 綑、口罩2 個、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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