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108號
TPSM,87,台上,2108,1998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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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陳衍伸林揚崇、陳永昌、潘勝智潘景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在南投縣埔里鎮○○里○區○道路路段,以槍械抵住陳忠雄,致使陳忠雄無法抗拒,而推由林揚崇潘勝智潘景國三人在陳忠雄所駕駛之車號QV-九三二三號車輛內強取陳忠雄持有之美國製三八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德制八mm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六發後,交由甲○○保管持有,並押陳忠雄至埔里鎮○○里○○○○○路邊,逼問關於林萬益之行跡,迨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始將陳忠雄釋放。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陳衍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携帶開山刀一支、尖刀二支(未扣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四五號養鷄場內,先押制住在場之林瑞正並以透明膠帶綑綁,隨後又以開山刀架在康寶田身上之施強暴方法,以透明膠帶綑綁康寶田,逼其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幾經康寶田表示無法籌出鉅款,甲○○等人乃將索款降至三十萬元,並逼康寶田以電話向親友借款,其後梁抄、林竹軒二人先後來到上址,亦遭甲○○等人押住以透明膠帶綑綁,嗣經康寶田喚其女康美珍前去親友處借得三十萬元,連同康寶田身上之現款一萬九千五百元,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一併交付予甲○○等人,甲○○等人取得款項後,為求脫身,乃將康寶田林竹軒二人押上汽車,載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十七線五十四公里處,始將康寶田林竹軒二人釋回,所得款項,全數朋分化用。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下午為警循線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五十六號宅內查獲潘景國甲○○等人作案所共同持有藏放該處之置於紙箱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半自動模型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三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六發、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SUPER)二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一發、及四十五顆改造子彈(其中四發業於鑑識時拆解檢視),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五街口,為警查獲甲○○潘勝智及綽號「小虫」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獲案槍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六發(鑑驗拆解三發),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東陽里附近水溝內,為警查獲甲○○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十五發(鑑定拆解三發)、霰彈長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從一重論處甲○○連續盜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上訴人共同盜匪陳忠雄部分,共犯林揚崇、陳永昌、潘勝智供稱或僅該三人



或連同潘景國共四人下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一八四頁、第一三○頁背面、一審㈡卷第八頁背面),彼此所供不一,又被害人陳忠雄亦供謂不認識上訴人(一審㈠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原審對此兩項供詞,未敍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共犯之自白為上訴人盜匪陳忠雄罪刑論定之基礎,自有理由尚欠完備之瑕疵。次查,上訴人起初押制養鷄場內之林瑞正以透明膠帶綑綁之,再以開山刀架在康寶田身上,並以透明膠帶綑綁之,在此對林瑞正康寶田進行盜匪過程中,巧遇梁抄、林竹軒二人先後來到,遂又另行押制梁、林二人並以透明膠帶綑綁之,似非有意一併對梁、林二人劫取財物,是否另行起意妨害梁、林二人之行動自由﹖又上訴人對林瑞正康寶田盜匪行為過程中,突又挾持康寶田逼其向親友借款贖身,是否因而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結合關係,有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適用,亦非無審究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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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