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之父謝萬春與案外人林黃乃、甲○○共有坐落屏東 縣牡丹鄉○○○段地號12號之土地,因共有人林黃乃積欠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於 民國94年2 月5 日,土地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上開林黃乃應有部分4 分之1 土地,經該院以94 年度執字第2197號受理在案。詎乙○○明知謝萬春中風,於 94年1 月21日入住南門醫院護理之家,且喪失溝通能力,無 法委託乙○○代為優先承買上開土地拍賣之應有部分,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1 日,在該院 服務台,於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具狀人欄上偽造「謝萬春」 之署名1 枚,並盜蓋其保管之謝萬春印章,偽造謝萬春名義 之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再將偽造完成之民事優先購買陳明 狀提出該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上開土地拍賣應有部 分而行使之;嗣於94年6 月23日,在該院服務台,利用不知 情自稱「張木春」之成年人,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謝萬春 」之署名1 枚,並盜蓋其保管之謝萬春印章,偽造謝萬春名 義之民事委任狀,再將偽造完成之民事委任狀提出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受謝萬春之委任擔任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9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謝萬春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強制 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南門醫院護理之家94年9 月5 日94南護支字第30號函,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供認 有於上揭時地,在優先購買陳明狀及民事委任狀上簽署「謝 萬春」署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父謝萬春中風多年,家中一切事情均由其處理云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94年1 月21日,將謝萬春送至南門醫院護理之家 時,謝萬春已喪失溝通能力,有南門醫院護理之家94年9 月 5 日94南護支字第30號函在卷可查,復有民事優先購買陳明 狀、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自稱「張木春」之成年人,於 民事委任狀上偽造「謝萬春」之署名1 枚,為間接正犯。被 告在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偽造署名、盜用印章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所稱盜用印章行為,並不以盜取而後使用為必要,即使 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 章加蓋於文書亦為盜用。查被告所蓋用之「謝萬春」印章, 係被告所保管之印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謝萬春與被告 既為父子,且謝萬春中風無溝通能力,是謝萬春之印章由被 告保管,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印章 係被告所偽造,故公訴人認該印章係屬偽造,容有誤會。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 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 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 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 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 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 之事由。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該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謝萬春」署名 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民事優先 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上「謝萬春」之印文,則為被告盜 用其所保管之印章之結果,該印文既非屬偽造,核與刑法沒 收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聲請再開辯論,核無理由,不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寶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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