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09號
KSHM,95,上訴,140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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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345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0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8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1463號及本院81年度上易字 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均經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並無藥師、藥商之資格,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並應領有工廠登記證,詎其未經前開 程序,竟基於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93 年9 月1 日(即下述甲○○申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藥粉之日期)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caff eine、chlorzoxazone 、ethoxybenzamide 、indomethacin 等西藥成分,加入自不詳處所購得之中藥「天麻粉末」,將 之研磨調製成藥粉後,分裝於未為任何標示之藥袋中,再以 每10包藥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前開藥 粉與陳洪乖多次。㈡於93年10月6 日(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乙○○住處扣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藥粉之日期)前某日, 乙○○承前開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將acet aminophen 、caffeine、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同樣加 入上開中藥「天麻粉末」而研磨調製成藥粉後,將之分裝於 前開未為任何標示之藥袋中。之後,自陳洪乖處取得上開藥 粉之甲○○,發覺服用該藥粉後雖有藥效,但若未時常服用 ,身體即有酸麻感產生,遂於93年9 月1 日將自陳洪乖處取 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藥粉,申請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caffeine、chlorzoxazone 、etho xybenzamide 、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嗣經該局人員循 線至陳洪乖處訪查,經陳洪乖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藥粉



送驗,亦驗出caffeine、chlorz oxazone、ethoxybenzamid e 、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陳洪乖並供陳係向乙○○購 得該等藥粉,再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3年10月6 日, 至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1 號 之住處稽查 ,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藥粉(裝於外包裝印有「天麻」 2 字之罐子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案外人甲○○填 具之申請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3年9 月17日第11 7 號、93年9 月23日第119 號、93年10月21日第123 號檢驗 成績書,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並屬專業機構之 鑑驗結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各資 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智仁吳世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並無藥師、藥商之資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連續擅自製造及販賣偽藥,即「我認罪,與 原審判決內容記載一致」、「我有『痛風』症狀,經友人介 紹到高雄市○○區○○路一帶中藥行購買天麻散初服用有效 ,....... 惟久之則不見效,後乃自購西藥『普拿騰』加入 天麻散中服用效果很好。」辯稱:「我交給陳洪乖之藥粉, 係我經由一同爬山的友人介紹,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之『信惠蔘藥房』所購得之『天麻散』,我購入該『天麻散 』之目的,係要治療自己腳部酸痛的毛病,嗣因出售汽車與 我之陳志郎,向我提及其母親陳洪乖亦有腳部酸痛之病狀, 我乃向陳志郎表示我服用『天麻散』很有藥效,並拿取一些 『天麻散』給陳志郎,之後陳志郎向我表示其母親服用『天 麻散』後,覺得頗有療效,乃又向我拿取『天麻散』,我遂 以購入之價格將『天麻散』讓售,我實不知道該等『天麻散 』中含有西藥成分而屬於偽藥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洪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我交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藥粉,係以每10包1000元的 代價向被告購得,是要買來治療膝蓋酸痛的,而我向被告購 買的頻率,要看我身體的狀況,平均約1 天1 次,又被告將 該等藥粉賣給我時,係以夾鏈袋包裝好,直接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46-49 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與證人陳 洪乖之子陳志郎對話錄音帶(由陳志郎於偵查中提出)結果 ,被告於電話中曾向陳志郎表示:「我賣給陳洪乖服用之藥 物,係我自己挑選成分調製而成,本來是要拿去製藥廠製造 販售,但與製藥廠研究後,因其中含有某種成分會導致無法 通過許可,方而作罷」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 頁),復有 甲○○填具之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其內記載:送驗之 15包藥粉,係向家住高雄市○○區○○路59號,名叫「阿乖 」之婦女所取得,見偵查卷第3 、4 頁),而甲○○、陳洪 乖所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藥粉,及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 號3 所示藥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藥粉,均含有caffeine、chlorzoxazone 、etho xybenzamide 、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如附表編號3 所 示藥粉,則含有acetaminophen 、caffeine、indomethacin 等西藥成分,有該局93年9 月17日第117 號、93年9 月23日 第119 號、93年10月21日第123 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 、8 、10頁),再衡以上開藥粉中所含之西藥成 分不盡相同,顯見被告非係同次調製前開藥粉(若同次調製 者,其所含西藥成分應會相同),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連續 製造上開藥粉,並將該等藥粉連續販賣與陳洪乖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與被告一同爬山之友人吳石川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92年、93年間,曾與被告 一起去信惠蔘藥行購買『天麻散』,次數約3 、4 次,而我 是聽其他一起爬山的朋友說『天麻散』可以治療腳痛,才會 找被告一起去信惠蔘藥行購買『天麻散』,又我去買的時候 ,『天麻散』係裝在與被告遭查獲相同之罐子內,且已經磨 成粉末」云云(見原審卷第50-55 頁),然證人即信惠蔘藥 行負責人陳信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信惠蔘藥行並沒 有販賣『天麻散』,只有將中藥材『天麻』切片販售,除非 客人有要求,否則不會將『天麻』磨成粉販售,又所謂『天 麻散』是經過加工的產品,而我店內均係販售中藥材」等語 (見原審卷第55-60 頁),是證人吳石川上開證述,與證人 陳信成所言不相符合,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莊志 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依本案偵查檢察官之指示, 至信惠蔘藥行查證其有無販賣『天麻散』,我前往查證當時 ,陳信成不在店內,只有其太太在該處,其太太有同意我搜 查該店內之營業範圍,而經我搜查之結果,在該處並未發現 『天麻散』,僅有發現『天麻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0 - 63頁),核與證人陳信成前開證稱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吳石 川上開證詞及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含有西藥成分之藥粉, 係自信惠蔘藥行所購入之「天麻散」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及證人吳石川於原審復陳稱,渠等會到信惠蔘藥行附近 之其他藥行購買「天麻散」,並分別提出其購買之「天麻散 」(其中被告提出之「天麻散」尚未開封)各1 罐供原審法 院送驗以為查證,然經原審法院將之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 驗結果,該2 罐「天麻散」內均未含有caffeine、chlorzox azone 、etho xybenz amide 、indomethacin、acetaminop hen 等西藥成分,有該局95年5 月22日第158 號檢驗成績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再佐以上開被告與陳志郎間 之對話內容,足證上開經查獲含有caffeine、chlorzoxazon e 、ethoxybenz amide、indomethacin、acetaminophen 等 西藥成分之藥粉,確係被告由不詳處所購入不含該等西藥成 分之「天麻散」後,再自行加入上開西藥成分調製而成。又 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天麻散」用藥說明(見偵查卷第67頁 ),而欲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含西藥成分藥粉,確係其向藥行 所購入,然該用藥說明所得證明者,至多僅係被告曾購買過 「天麻散」此一物品,但該「天麻散」中是否含有前揭西藥 成分,尚無從以此作為佐證(依該用藥說明所示,其標示之 成分均僅有中藥材),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另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蔡智仁吳世修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結證述(見偵查卷第75-76 頁)各情,渠等前往被 告住處進行稽查時,並未發現可調製藥粉之物品,然此項證 據,僅得證明被告未在其住所內混合調製上開含西藥成分之 藥粉,尚不得以此遽謂被告無前揭製造偽藥犯行。此外,被 告辯稱:「我與陳志郎之前開對話,係因為我是生意人,所 以才會對藥效作不實的誇大,我僅是在與陳志郎開玩笑」云 云,然被告既非藥師、藥商,其於原審又否認販賣上開含西 藥成分藥粉之犯行,則其殊無因生意上緣故而需誇大上開查 獲藥粉藥效之必要。所辯內容顯已自相矛盾,並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改稱「我認罪,與原審判決內 容記載一致」、「我有『痛風』症狀,經友人介紹到高雄市 鹽埕區○○路一帶中藥行購買天麻散初服用有效,....... 惟久之則不見效,後乃自購西藥『普拿騰』加入天麻散中服 用效果很好。」,既認罪承認有連續製造偽藥,卻不供承其 連續製造偽藥之時、地、方法,仍如原審顧左右而言他,自 非可取。況其自承「自購西藥『普拿騰』加入『天麻散』中 服用效果很好。」云云,參諸其前科係70年間因違反醫師法 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81年間 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1463 號及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 度易字第1463號、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可按(見 偵查卷第50-54 頁)。前後所為無不與醫、藥相關聯。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藥事法上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下列 所述情形之一者:「⑴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⑵所含有效 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⑶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⑷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所稱之「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 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 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有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而訂定 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可資參證,復佐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藥



品係偽藥或禁藥為前提,是該項規定所欲處罰之「調劑」偽 藥行為,當係行為人明知其所持藥品係偽藥,而仍依處方箋 予以調配或調製之行為,若行為人係製造、生產偽藥之人, 其所為應依同法第82條第1 項處斷。本件被告未經核准,即 擅自製造藥品並加以販售,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 告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 偽藥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四、原審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製造有害 人體健康之偽藥,復出售供他人服用,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 康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復參以其先前已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在卷 可證,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 藥粉31包,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且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藥粉,因被告 已將之出售,業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藥事法 第79條第1 項應將查獲之偽藥沒入銷燬之規定,係行政上處 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自無適用該規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 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 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 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 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求為諭知罰金或是緩刑,惟依被告 前科係70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復於8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1463號及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經執行完畢,卻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之罪,且屢犯均與醫、藥有關之罪,足以危害人之身心 健康,難認其無再犯之虞,經思慮再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含caffeine、chlorzoxazone、ethoxybenzamide、│15包│由甲○○│
│ │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之藥粉 │ │提出 │




├──┼──────────────────────┼──┼────┤
│ 2 │含caffeine、chlorzoxazone、ethoxybenzamide、│13包│由陳洪乖│
│ │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之藥粉 │ │提出 │
├──┼──────────────────────┼──┼────┤
│ 3 │含acetaminophen 、caffeine、indomethacin等西│31包│由乙○○
│ │藥成分之藥粉 │ │住處扣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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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