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81號
KSHM,95,上訴,138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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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與何振豪(原 名何超盛)、乙○○(經本院另案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上 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18日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 月4 日起,由甲○○提供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何振豪提供製造器具、設施及原料,乙 ○○則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12之3 號之住 處為製造場所,並負責購買容器及接送甲○○前來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等工作,而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體成品。嗣於93年5 月7 日11時許,乙○○搭載甲○ ○自外返回欲進入前開場所時,經法務部調查局緝毒專案小 組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 所示何振豪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 及器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所稱:「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 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 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 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 (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查證人即共犯乙○○於93年5 月7 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 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然上開證述 係於案發當日即93年5 月7 日所為,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 所作之陳述,無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的瑕疵;且證人乙○ ○於接受詢問時供明自小即認識何振豪,並透過何振豪認識 被告已1 年,被告亦自承透過何振豪認識乙○○,與乙○○ 並無任何私人恩怨與金錢糾紛,是證人乙○○應無設詞構陷 被告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經原審於審理中對 證人乙○○提示其上開詢問筆錄之內容,其僅稱:我當時毒 癮發作,我忘了,我沒有印象云云,並未直接否認其上開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參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對各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來源、其所購買塑膠容器之用途, 及載送甲○○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指述清楚,顯非於毒癮 發作、神智不清之際所為;且證人乙○○亦未指稱其接受詢 問時調查局人員有何以不法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其上開證 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又因與遭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所 受到外力之影響程度不高,是證人乙○○於調查中之證述內 容,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關於被告有無參與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者 不符,此涉及被告是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傅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即 與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及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 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 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官方公報、統 計表、體育紀錄等。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且 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第 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何振豪於偵查中迭經 檢察官傳拘無著,僅自行寄送2 紙自白書狀予承辦檢察官, 此證人何振豪之自白書狀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而依該自白書狀之內容可知,證人何振豪係因畏罪不敢到庭 作證,故以所謂「自白狀」為自己並未涉及本件乙○○與被 告於屏東縣竹田鄉遭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辯解,且 充篇多為「可能是」、「我想」、「甲○○定是」等臆測之 詞,復一再強調自己與本案毫無關係,是上開證人何振豪之 陳述既未經具結或對質詰問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僅係單方 面選擇陳述對己有利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何振豪莊明聖黃淑倪於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之證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 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屏東縣竹田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遭查獲當日及前1 日由乙 ○○載送至乙○○上址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乙○○來載我去幫他搬東西 ,我剛到就被抓了,我並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遭查獲當日於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證稱:搖臺、氫氣瓶、燒杯及冰箱等是何振豪數 月前堆放在我住處,3 天前我開車至大寮購買十數個垃圾 桶、塑膠容器等,準備用來盛裝液態安非他命放在冰箱結 晶之用,我與甲○○係從2 天前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 我大概每天上午開車到甲○○位於正義路住處載他至工廠 ,晚上6 、7 時許再載他回去,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結晶成 品主要是甲○○所製造等語(見調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 ;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何振豪於本案被查獲前1 、2 天至我上址住處以扣案煮鍋煮黑水,煮好後把黑水倒入垃 圾桶,再由我依何振豪之指示將黑水放入冰箱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在上址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憑(見調 查卷第23頁、第12頁至第28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黑色水溶液, 明顯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形成,編號2 所示之黑色水溶液 ,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 所示之結晶體,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均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又附表二編號19之物係麻黃素結晶、編號20之 物係氯假麻黃素,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原料,附 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 中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步驟之多項必須設 備,為1 組具有由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生產功能的基 本器具設施組合,一般稱之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有該局 93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251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 在調查卷第11頁可稽。
(二)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於遭查獲前1 日亦曾經乙



○○載送至上址,並進入屋內等語明確,供稱:我被抓前 1 天有去過現場,我去一下就走了,有1 個女生從樓梯下 來,我都待在2 樓看電視等語,並明確指認該女子為傅素 珍,核與證人傅素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被查獲前幾 天在現場,我從現場的樓梯下來去車庫時,1 手拿垃圾、 1 手拿袋子,甲○○要上樓,我有看到他,他像猴子等語 (見偵查卷第244 頁、第252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 遭查獲前幾天確有經乙○○載送至上址,並進入屋內之情 甚明。
(三)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一般有三階段,第一階段 係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  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 假麻黃素(此階段係滷化作用);第二階段係將氯假麻黃 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與緩衝液(如醋酸 鈉加醋酸等),置入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 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作甲基安非他命,等反應完成 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整酸鹼值,即 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 稱黑水或黑油);第三階段為純化再結晶步驟,為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置入冰箱( 或冷凍櫃)低溫冷涷,甲基安非他命漸漸形成,將生成之 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黑色水溶液,係由乙○○置入冰箱,此業 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 ,且已明顯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形成,有前開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通知書及照片、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黑水顯已進入第三階段製程 ,且證人乙○○在調查中亦陳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結晶 ,係製造過程中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47頁反 面),堪認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已達於 既遂階段無訛。
(四)被告於調查中就其為何前往乙○○上址住處,辯稱:約2 、3 天前他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幫他搬家,今天上午10時 許我在打麻將處閒坐時,乙○○開車經過,就載我到屏東 縣竹田鄉○○路12之3 號,昨日差不多上午11時,乙○○ 也曾載我來,本來講好是昨天要搬,但我們來的時候,屋 裡尚有1 名女子在,所以我都待在2 樓看電視,乙○○就 載我回高雄,說隔天再搬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背面、第 2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及第1 、2 次偵訊時亦同此陳述 ;惟於第3 、4 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去



現場是要買安非他命,1 兩3 萬元,因為前1 天去買沒買 到,第2 天再去,錢給了,但還沒買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93年偵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179 頁、第191 頁、第270 頁 、9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 稱:我被查獲前幾天乙○○問我明天是否有空,他要來載 我去搬一些東西,他載去哪裡我沒有印象,在屏東市某處 ,他好像在找朋友,我不知道為何要讓他載,我不知道他 要載我去什麼地方,也不知道要搬何物去何處,實際上我 不是要去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只是讓他載,我錢還沒有給 他,是別人教我這樣說的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 第106 頁),其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差異甚大,顯非因 日久記憶模糊,而係臨訟杜撰推卸之詞。且依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何振豪於被查獲前2 天熬煮黑水 並置入冰箱,及查獲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黑色水溶 液確均放置於冰箱中,編號1 部分並已有明顯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形成等情狀觀之,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滷水 業經加熱設備熬煮後,再置入冰箱低溫冷涷,而漸漸形成 甲基安非他命,正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形之重要階段, 而該址內亦置放大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原料及器具 設施,樓梯上並殘餘試藥瓶及活性碳,有現場照片可參( 調查卷第14頁),若被告非與乙○○、何振豪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乙○○豈會於此重要之結晶階段,連續將被 告載送至該址並進入其內,而增加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曝光之危險?又被告於調查中經詢以為何乙○○指 證其為主要的製造安非他命師父時,被告答以:我想乙○ ○以為我也會製造安非他命,他今天故意以搬家名義騙我 到他家,想叫我看看他做的東西可不可以云云,惟被告自 承於查獲前1 日即由乙○○載送至該處,若乙○○僅係欲 要求被告檢視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成功結晶, 於前1 日載送被告至該處時即可要求被告加以指導,何需 於第2 天復載送被告前往該址檢視?且依該處屋內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設備、工具及所生之氣味等情,被告於前1 日進入該處時亦不可能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一無所悉 ,顯見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五)證人乙○○雖於偵訊時證稱:係綽號「老兄」之人於遭查 獲前幾天至其住處製造安非他命,但沒辦法結晶,因我曾 聽何振豪提及甲○○會製造安非他命,才找甲○○來幫忙 ,檢視我製作的東西,甲○○僅於遭查獲當日到我上址住 處1 次等語(見93年偵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遭查獲前1 、2 天何振盛



至我上址住處煮黑水後放入冰箱,何振豪看看沒有辦法, 才說不行要找師傅來,就叫我去載被告來處理等語(見9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93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95 年9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5 月7 日在調查局在竹 田鄉查獲扣案安非他命原料等物是何振豪的。何振豪拿來 物品已經有先製作過但是失敗,然後才拿到我那裡,93年 5 月2 日或3 日何振豪到我這裡,要把失敗的改看看是不 是可以改好,但就是改不過來,所以在5 月7 日何振豪才 叫我去載他叔叔就是被告來竹田,查獲那天是我第1 次載 甲○○到竹田鄉。我沒有就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請教甲○ ○,我載被告甲○○時,我告訴甲○○何振豪要我載他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否認被告有 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利 益甚鉅,且所涉刑責亦甚重,又需一定時程始得製造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共犯彼此間必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 證人乙○○卻稱不知該綽號「老兄」之人的名字、電話、 住址等語,且始終未能指出「老兄」之真實年籍資料,顯 見乙○○對其所指「老兄」之人的身家背景一無所知,乙 ○○竟願意與其完全不了解之人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 罪,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與乙○○遭查獲當日剛抵達其 上址住處尚未進入時即遭查獲,然於乙○○上址住處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黑色水溶液,卻已明顯有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形成,顯見該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已形 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並無證人乙○○所稱作壞了、 失敗或無法結晶之情形,當亦無另行請被告幫忙再加檢視 或處理之必要,足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指「老兄」應 係虛構杜撰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僅伊與何振豪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參與製造等語,亦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先後所辯相互矛盾,且與證人乙○○先後所證述之情 節亦相去甚遠,可見被告與乙○○對於本案之案情均有所 隱瞞,導致相互矛盾,但證人乙○○與被告均與本案難脫 干係,應可認定。況且乙○○涉犯本件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重訴 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乙○○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上訴字第18 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 5 年,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 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院及最高法院 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甲○○、乙○○、何振豪共同在屏東



縣竹田鄉○○路12之3 號處所內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故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應包括被告甲○○, 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與同案共犯何振豪、乙○○共 同在屏東縣竹田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參與實施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公訴意旨認其僅成立幫助犯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被 告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惟此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處斷。被告與何振豪、乙○○彼此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挺而走險犯案者,亦 屢見不鮮,其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雖本件製成 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惟被告前已因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被告竟重蹈覆轍,復夥同何振豪、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足見其惡性非輕,查獲之毒品亦非少數,及其犯後未 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又依其 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且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亦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編號1 、2 之塑膠桶、編號3 之包裝袋及編號4 所示之量 杯、漏斗及塑膠桶等物,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 應併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原料、器材等物, 係共犯何振豪所有,且均為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 件犯罪行為,並無關聯,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高雄市○○○路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與何振豪黃淑倪莊明聖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 初,由被告提供資金並與何振豪謀議,何振豪莊明聖則準 備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工具,並由黃淑倪出面承租位 於高雄市○○○路38號充作製作工廠後,莊明聖即於同年2 月間運入鹽酸麻黃素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設備、器材,而 由何振豪莊明聖於同年3 月6 日在上址進行製造安非他命 之氫化反應,被告並多次出入該址與何振豪商議,惟因反應 器運轉聲音過大,當日決定將已製成之黑色滷水及製造安非 他命之工具遷移他處繼續進行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 時許出現後離去,嗣於翌日(同年月 7 日)凌晨0 時20分許,何振豪莊明聖黃淑倪準備將黑 色滷水溶液搬至莊明聖所有之車號YD-1800 號自小客車時, 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4 桶黑色滷水 溶液,復於上址扣得正進行氫化反應之黑色溶液1 桶、製造 安非他命用之反應罐8 具、冰櫃1 台、瓦斯筒2 桶、真空馬 達2 具、磅秤3 個、氫氣瓶2 個、快速爐2 具、塑膠筒10個 、塑膠皿9 個、杓子2 個、漏斗2 個、不鏽鋼網濾杓5 支、 吸水白報紙4 捆、酸鹼試紙2 盒、玻璃濾秤1 個、陶瓷濾斗 1 個、食鹽6 包、活性炭碳12包、防毒面具1 個、化學藥品 31 瓶 、電 風扇1 個、強酸16瓶、手套1 副、不鏽鋼鍋7 個、量桶6 個、反應器搖台1 台等物,又於黃淑倪位於高雄 市○○○路177 巷12號3 樓之租屋處,扣得鹽酸麻黃素24公 斤、酸鹼試紙1 盒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6年台 上字第170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前揭於高雄市○○○路38號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淑倪、鍾達振之證述及 證人何振豪致檢察官之書函為等為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何振豪之書函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證人黃淑倪僅證稱曾聽聞何振豪說被告欲 傳授何振豪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且何振豪於案發當天一 直罵甲○○等語,其就被告所涉製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 未親身聞見,並稱: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233 頁 )。
(二)證人鍾達振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監何振豪之過程中 僅見過被告與何振豪於高雄市○○路尖美百貨附近碰面1 次,被告於93年3 月6 日曾自己1 人騎機車離開高雄市○ ○○路38號,因為是在房屋裡,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參 與犯行,我們問何振豪,他說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三)證人莊明聖亦始終證稱並未見過被告等語,是依上開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於高雄市○○○路38號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該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在高雄市○○○路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黑色水溶液       │1 桶 │驗後合計淨重21880.00公克,純度45.84%, │
│ │(桶內明顯有甲基安命結晶形成)│ │純質淨重10029.79公克,空包裝重1200.00公克 │
├──┼───────────────┼───┼─────────────────────┤
│2 │黑色水溶液          │1 桶 │驗後合計淨重24090.00公克,純度20.30%, │
│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純質淨重4890.27 公克,空包裝重1300.00 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 小包│淨重44.00公克,空包裝重8.00公克 │
├──┼───────────────┼───┼─────────────────────┤
│4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量杯   │1 個 │ │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製漏斗 │1 個 │ │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漏斗 │1 個 │   │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桶   │15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及單位│備 註│
├──┼────────────┼─────┼──────────┤
│1 │搖臺 │1 台 │ │
├──┼────────────┼─────┼──────────┤
│2 │真空可樂瓶 │4 個 │ │
├──┼────────────┼─────┼──────────┤
│3 │氫氣瓶(含壓力錶) │1 個 │ │
├──┼────────────┼─────┼──────────┤
│4 │大燒杯 │1 個 │ │
├──┼────────────┼─────┼──────────┤
│5 │抽真空馬達 │1 個 │ │
├──┼────────────┼─────┼──────────┤




│6 │蘇打、醋酸鈉等化學藥品 │1 箱 │ │
├──┼────────────┼─────┼──────────┤
│7 │鈀金        │2 包 │ │
├──┼────────────┼─────┼──────────┤
│8 │濾網        │2 個 │ │
├──┼────────────┼─────┼──────────┤
│9 │磅秤        │1 個 │ │
├──┼────────────┼─────┼──────────┤
│10 │煮鍋        │3 個 │ │
├──┼────────────┼─────┼──────────┤
│11 │分裝袋        │1 包 │ │
├──┼────────────┼─────┼──────────┤
│12 │濾紙        │1 盒 │ │
├──┼────────────┼─────┼──────────┤
│13 │塑膠盒         │6 個 │ │
├──┼────────────┼─────┼──────────┤
│14 │食鹽        │1 大包 │ │
├──┼────────────┼─────┼──────────┤
│15 │蒙利安命        │2 罐 │ │
├──┼────────────┼─────┼──────────┤
│16 │試紙、溫度計      │1 包 │ │
├──┼────────────┼─────┼──────────┤
│17 │活性碳        │2 包 │ │
├──┼────────────┼─────┼──────────┤
│18 │瓦斯爐        │1 個 │ │
├──┼────────────┼─────┼──────────┤
│19 │麻黃素結晶       │1 小包 │驗後淨重14公克 │
│ │ │ │空包裝重1 公克 │
├──┼────────────┼─────┼──────────┤
│20 │氯假麻黃素      │1 包 │驗後淨重4,660公克 │
│ │        │ │空包裝重50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及單位│備 註│
├──┼────────────┼─────┼──────────┤
│1 │吸食器        │1 組 │ │
├──┼────────────┼─────┼──────────┤
│2 │注射液        │1 大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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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