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清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壹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研磨機貳台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綽號「炎仔」)明知海洛因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與林榮輝(綽號「順仔」,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36分許,由林榮輝在其高雄市三民區○○○ 路7 號6 樓之3 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乙○○談妥交易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後,即由戊○○攜帶1 小包海洛因,於約定交易 之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路11 巷巷口全家福鞋店旁,交付上開毒品予乙○○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雙方交易完成後,旋為事前接獲線報而在旁埋伏 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該1 小 包海洛因之淨重及空包裝重,因法務部調查局連同其後扣得 之海洛因合併鑑驗,爰不就其重量單獨臚列)及乙○○所交 付之現金1000元。嗣經警帶同戊○○至上開林榮輝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7 號6 樓之3 租屋處搜索,另扣得林榮輝所 有供販毒用之研磨機2 台、海洛因6 包(連同上開現場扣得 之1 小包海洛因計7 包,合計淨重11.98 公克、空包裝重2. 43 公 克)、夾鏈袋3 包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等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丙○○、甲○○、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復爭 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 ○、甲○○、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鐘慧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 至 10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 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鐘 慧齡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0000 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為94年5 月10日至94 年8月5 日),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94年雄檢 博盈監字第1082號、94年雄檢博盈監續字第1308號、94年雄 檢博盈監續字第148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方將 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轉譯為文字之採證程序即屬合法, 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於94年7 月14日下午4時 50分許,攜帶1 小包黑色外包裝之物品,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路11巷巷口全家福鞋店旁,交付予乙○○並收取1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 稱:我係因為女兒生產坐月子需要用錢,所以於94年7 月14 日下午,前往林榮輝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 號6 樓之3 住處,欲向林榮輝借款20,000元,林榮輝拿了19,000元借我 ,並拿1 小包黑色外包裝之物品,要我下樓交給一個長得高 高,騎機車的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1,000 元,所收取之
1,000 元亦借給我,連同上開19,000元共計2,0000元,我並 不知道林榮輝委託交付予乙○○之黑色外包裝物品,內容物 係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林榮輝以林榮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94年7 月14日間,由林榮輝接聽證人乙○○之 來電,經證人乙○○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價額1,000 元之毒 品海洛因後,再由被告前往林榮輝上開租屋處附近即高雄市 三民區○○○路11巷巷口之全家福鞋店旁,交付等額數量海 洛因毒品1 包予乙○○,並同時向乙○○收取上開議定之價 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問:購 買情形?)94年7 月14日下午4點多我打電話說買1瓶酒,我 不確定電話是不是被告接的,最後是被告把東西拿下來」「 (問:所謂的東西係何?) 海洛因,我有交付1000元給他」 「(問:本身是否有行動電話?) 沒有,與被告交易期間, 我都沒有行動電話,有時候打公共電話,有時候用公司的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第87頁),證人乙○○係透 過他人認識被告,彼此間並無夙怨嫌隙,且就與被告毒品交 易的時間、過程、方式、價額等相關情節,皆能詳為陳述, 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1 小包黑色外包裝物品予證 人乙○○,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顯見證人乙○○上開 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而被告94年7 月14日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11巷巷口全家福鞋店前交付予證人乙○○ 之1 小包毒品與嗣後經警帶同被告至前開林榮輝高雄市三民 區○○○路7 號6 樓之3 租屋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7 包( 計毛重1.0 公克、1.7 公克、1.8 公克、2.5 公克、2.2 公 克、2.0 公克共6 小包;毛重24.6公克1 大包),經送驗後 ,其中小包裝部分7 包(即被告交付證人乙○○之1 小包, 加計於林榮輝上開住處所扣得之6 小包)均確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11.98 公克、空包裝重2.43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41 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憑,復有研磨機2 台、夾鏈袋3 包、行動電話1 具扣案 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知於94年7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所交 付予證人乙○○之黑色包裹,內裝物品係海洛因云云,惟查 據證人鐘慧齡於偵查中結稱:「(問:扣案毒品你確定是林 榮輝的?) 是。因他都放在那裡」「(問:被告跟林榮輝有 在賣毒品?) 是」「(問:你知他們賣毒品的情形?) 我不 知道,但我有時會聽到他們在接電話,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 拿東西,他們就拿出去」「(問:他們連絡電話?)0000000 000 」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於原審結證稱:「(
經提示證人鐘慧齡94年7 月15日調查筆錄後問:你曾經於94 年7 月15日在市刑大做筆錄,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認識「順 仔」?你說他們都在高雄市新興區○○○路88巷8 號4 樓之 1 住所附近及九如二路全家福鞋店附近,由購買毒品的人打 0000000000給「順仔」「炎仔」,然後約定在上述其中一處 處所交付毒品,你何依據這樣說?)有一次我與被告聊天, 有人打電話進來,我拿手機起來看,我沒有接,我拿給被告 接,被告於電話中叫對方過來拿酒,我只有聽到這樣。」;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在何處交易?你說在六合路我 住處樓下及九如路,是否有這樣講?)我沒有看過他們交易 毒品,六合路是我住的地方,九如路是被告曾經提到過要到 那裡見面,該次就是我聽到被告跟電話中的人講說約在九如 路全家福鞋店那邊見面,被告說要拿東西過去,這樣那個人 就不用跑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賣何毒品? 你說「賣海洛因」,是否有這回事?有何依據?)我有這樣 講。因為有一次有一個高高瘦瘦的男生,有跟被告發生不愉 快的事情,要找被告,說要借錢,被告跟他說不方便,該男 子就說「可不可以一點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 觀其聽聞被告與林榮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 絡、交易地點之選定及被告與林榮輝交易過程所使用術語, 即能猜測被告與林榮輝所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則以被告與 林榮輝共同居住上址,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及收 取價金之經歷,其所辯不知所交付者係毒品海洛因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以電子秤精確計 量,分裝後販賣於一般之購買者,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屬同一,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其主觀上 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榮輝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林 榮輝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次 數僅1 次金額1000元,數量所得甚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 狀,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 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 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 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 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 被告。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予乙○○施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 海洛因4 次予乙○○施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與林榮輝共同販 賣海洛因,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其販賣海洛因僅1 次,出售之毒品海洛因數 量不多,實際對價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 ,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員警於94年7 月14 日當場扣得由被告交付證人乙○○之白粉1 包及嗣後於林榮 輝高雄市三民區○○○路7 號6 樓之3 租屋處所扣得之白色 粉末6 包,共計7 包(合計淨重11.98 公克,空包裝重2.43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 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 益,且虛耗成本,應與海洛因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時用磐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1,000 元經警當場查扣,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研磨機2 台、夾鏈袋3 包,係共犯林榮 輝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鐘慧齡供述在卷,且係供作本
件毒品交易分裝毒品、聯繫購毒者所用,即係本件販賣海洛 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現金、刷子、租賃契約、行動電話補充 卡7 張、行動電話等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販 賣毒品所用,應認與本件犯罪無任何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林榮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 底某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巷巷口之全家福鞋店 旁,以每包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4 次予林啟程施 用;又自94年6 月15日起,連續在上址,以每包毛重0.4 公 克價值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予乙○○ 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林啟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林啟程於警詢、偵查中雖明確證稱:從94年5 月 中開始至5 月底為止,共計向被告購買毒品4 、5 次,每次 以3 至5 千元購買,每次購買毒品都是「炎仔」拿給我的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40頁、偵查卷第23頁),惟證人林啟程嗣 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陳稱:94年6 月份 我因強盜案被抓在押,94年7 月15日當天是警方因我強盜案 件借提出去,我到八分隊的時候,看到被告鍾清池被銬在那 裡,當時我因為毒癮發作,認為被告鍾清池很像賣我毒品的 朋友,所以才會認錯等語;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被告鍾清池 相片給我指認,因我與販賣毒品朋友只有接洽幾次,被告又 與該人長得有一點像,所以我認錯了等語;賣我毒品的人叫 「國仔」,警詢時,警察拿相片給我看的時候,上面就已經 寫綽號「炎仔」,所以才稱是「炎仔」,今天出庭才發現認 錯人,「國仔」年紀看起來比被告年輕等語(見原審院卷㈠ 第77頁、第78頁),明確澄清其於警、偵訊中係因誤認,致 指證被告販毒,而證人林啟程係另件強盜案於警方借提時, 主動向警方告知被告販毒乙節,亦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0頁),則證人林啟程於警方借提辦案時,在未 經警方發現有何施用毒品嫌疑情況下,逕行指認被告販毒, 其動機若何,實有可疑,非無可能藉此向警邀功,以利其本 身案件之順遂,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非無疑 義,是證人林啟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自94年5 月中旬 起至同年5 月底止,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顯有不可採 之瑕疵,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94年 6 月中旬開始注射毒品海洛因,總計向被告購買毒品3 至4
次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於94年7 月15日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自94年6 月15日起至昨天共買3 次等語(見偵 查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曾經向被告購買3 次毒品,時間從94年6 月15日開始,最後1 次就是被查獲當 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其所稱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4 年6 月15日之後,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時間 之94年5 月18日、5 月25日、6 月6 日有所不符,前後所稱 購買毒品次數亦有齟齬;況該通訊監察錄音帶經原審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有該 局95年1 月2 日調科參字第1940057344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否認該通訊監察錄音帶係其通話錄音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上開時間起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起程、乙○○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