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77號
KSHM,95,上訴,1277,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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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8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或與劉慶章(另案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 、行為人、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奪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 )。
㈡復明知車號NZX-869 號重型機車係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 竊盜所得之贓車(為甲○○所有,於95年1 月9 日7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439 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於95年1 月9 日8 時至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 村某處,向「福仔」借用而收受上開贓車,供其與不知情之 劉慶章作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 。
㈢嗣於95年1 月19日12時30分許,經警調閱高雄市○○區○○ 街與行義街口監視錄影系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52 6 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丙○○搶奪所得之BENQ廠牌行動電 話、BENTEN廠牌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銀色HP 廠牌iPOQ1 、銀色行動碟各1 支、大帑殿VIP 卡、特力屋出 入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各1 張,復前往不知情之張簡再添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329 巷4 號住處,經徵得張簡再 添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丙○○搶奪所得之手提袋3 個及 皮夾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劉慶章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 ○○、鍾玫英、己○○、乙○○、丁○○、庚○○於警詢及 戊○○於警、偵訊分別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張簡文璋、謝勝 明、張簡再添、李偉民、林世明、洪雅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份、搜索扣 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 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 張、中古手機買賣讓渡書1 紙及查獲照 片3 張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搶奪所得之BENQ廠 牌行動電話、BENTEN廠牌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銀色HP廠牌iPOQ1 、銀色行動碟各1 支、大帑殿VIP 卡、 特力屋出入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各1 張、手提手提袋3 個 及皮夾1 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與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1、2 、4 、5 、6 、7 所示搶奪犯行;與劉慶章間,就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搶奪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7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㈡所犯之收受 贓物罪與事實欄㈠附表編號3 所犯之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 斷。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8 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重之。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 之 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 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附表編 號3 所犯搶奪罪及事實欄㈡所犯收受贓物罪間,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搶奪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上述7 次搶奪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綜合上開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 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被 告所為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即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 法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牽連犯及連續 犯之適用予以新舊法比較法,亦有未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 意旨均認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並予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毒品 、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



作以獲取報酬,反動輒以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冀得不法 之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復無視法 令之禁止而收受贓物,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 全帽1 頂及外套1 件,雖係共犯劉慶章所有,且係於劉慶章 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業 據共犯劉慶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2 項規定,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是共犯劉慶 章於乘坐機車時配戴安全帽,乃符合上開規定,尚難以共犯 劉慶章乘坐機車行搶時配戴安全帽,即認共犯劉慶章配戴安 全帽是為行搶時隱匿容貌之故意行為,是扣案之安全帽1 頂 ,自難認係供共犯劉慶章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不予宣 告沒收;另外套1 件,應為共犯劉慶章日常之衣著,與被告 所犯搶奪罪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搶奪所│備 註  │
│ │    │    │   │   │得財物  │      │
├──┼────┼────┼───┼───┼────────┼────────┤
│1 │94年12月│高雄市小│丙○○│庚○○│由「福仔」騎乘不│ │
│ │24日凌晨│港區漢民│、真實│ │詳車號之機車搭載│ │
│ │1時20許 │路773號 │姓名不│ │丙○○,行抵左列│ │
│ │ │對面 │詳綽號│ │地點,趁庚○○不│ │
│ │ │ │「福仔│ │備之際,由丙○○│ │
│ │ │ │」之成│ │下手搶奪其所有之│ │
│ │ │ │年男子│ │肩掛皮包1 只,內│ │
│ │ │ │ │ │有手機2 支;中國│ │
│ │ │ │ │ │信託信用卡、第一│ │
│ │ │ │ │ │銀行金融卡、土地│ │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 │ │、身分證1 張及現│ │
│ │ │ │ │ │金新台幣(下同)│ │
│ │ │ │ │ │700 元。 │ │
├──┼────┼────┼───┼───┼────────┼────────┤
│2 │94年12月│高雄市小│丙○○│辛○○│由「福仔」駕駛其│ │
│  │29日20時│港區平治│、真實│   │竊盜所得之車牌號│      │
│  │5 分許 │街與行義│姓名不│   │碼「UX-8353 」號│ │
│  │    │街口  │詳綽號│   │自小客車,搭載李│ │
│  │    │    │「福仔│   │學人及不知情之張│ │
│  │    │    │」之成│   │簡文璋,行抵左列│ │
│  │    │    │年男子│   │地點,趁辛○○不│ │
│  │    │    │   │   │備之際,由丙○○│ │
│ │ │ │   │ │下手搶奪其所有黑│ │
│ │ │ │   │ │色皮包1 只(內含│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郵局存摺、印章、│ │
│ │ │ │ │ │筆記本、華南銀行│ │
│ │ │ │ │ │現金卡),得手後│ │
│ │ │ │ │ │,3 人即棄車逃逸│ │
├──┼────┼────┼───┼───┼────────┼────────┤
│3 │95年1 月│高雄縣林丙○○鍾玫英│由丙○○騎乘車號│於同日16時30分許│




│  │9 日11時│園鄉東林│、劉慶│   │NZX-869 號重型機│,由丙○○持該搶│
│  │30分許 │西路480 │章  │   │車搭載劉慶章,行│得之OKWAP 廠牌手│
│  │  │號前  │   │   │經左列地點時,趁│機,至位於高雄縣│
│  │    │    │   │   │鍾玫英不及防備之│林園鄉○○路○段│
│ │    │ │ │ │際,由劉慶章下手│34號之「金永利通│
│ │ │ │ │ │搶奪其所有紅色皮│訊行」,以500 元│
│ │ │ │ │ │包1 只(內含現金│之價格,變賣予不│
│ │ │ │ │ │新台幣600 元、 │知情之林世明,得│
│ │ │ │ │ │OKWAP 廠牌手機1 │款朋分花用 │
│ │ │ │ │ │支),得手後,旋│ │
│ │ │ │ │ │即共同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4 │95年1月1│高雄縣鳳│丙○○│己○○│由「福仔」騎乘車│ │
│  │5日20時 │山市武慶│、「福│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   │
│  │許   │二路56巷│仔」 │   │丙○○,行至左列│ │
│  │    │32號前 │   │   │地點,趁己○○不│ │
│  │    │  │   │   │及注意之際,由李│ │
│  │    │    │   │   │學人下手搶奪其所│ │
│  │    │    │   │   │有手提袋1 只(內│ │
│  │    │    │   │   │含現金2,000 元、│ │
│ │ │    │ │ │手機2 支、皮夾、│ │
│ │ │ │ │ │行動牒各1 個、信│ │
│ │ │ │ │ │用卡、金融卡各1 │ │
│ │ │ │ │ │張),得手後,旋│ │
│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
│ │ │ │ │ │逸 │ │
├──┼────┼────┼───┼───┼────────┼────────┤
│5 │95年1月1│高雄縣鳳│丙○○│戊○○│由「福仔」騎乘車│ │
│  │5 日21時│山市林森│、「福│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  │
│  │15分許 │路家樂福│仔」 │   │丙○○,行至左列│ │
│  │    │大賣場卸│   │   │地點,趁戊○○不│ │
│  │    │貨區旁 │   │   │及注意之際,由李│ │
│  │    │    │   │   │學人下手搶奪其所│ │
│  │    │    │   │   │有米白色皮包1 只│ │
│  │    │    │   │   │(內含現金700 元│ │
│  │    │    │   │   │、BENQ廠牌手機1 │ │
│  │    │    │   │   │支、健保卡、汽車│ │
│  │    │    │   │   │駕照、行照、信用│ │
│ │ │ │ │ │卡、提款卡、特力│ │




│ │ │ │ │ │屋卡、大帑店卡、│ │
│ │ │ │ │ │支票各1 張),得│ │
│ │ │ │ │ │手後,旋即騎乘上│ │
│ │ │ │ │ │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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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 月│屏東縣東│丙○○│乙○○│由「福仔」騎乘車│ │
│  │17日13時│港鎮鎮海│、「福│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 │
│  │30分許 │路1 之55│仔」 │   │丙○○,行至左列│ │
│  │    │號前  │   │   │地點,趁乙○○不│ │
│  │    │    │   │   │及注意之際,由李│ │
│  │    │    │   │   │學人下手搶奪其所│ │
│  │    │    │   │   │有皮包1 只(內含│ │
│  │    │    │   │   │現金1000元、手機│ │
│  │    │    │   │   │1 支、身份證、汽│ │
│  │    │    │   │   │車駕照、行照、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白金卡│ │
│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 │
│ │ │ │ │ │各1 張),得手後│ │
│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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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月 │高雄縣鳳│丙○○│丁○○│由「福仔」騎乘車│ │
│  │19日0時 │山市誠正│、「福│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   │
│  │10分  │里黃埔新│仔」 │   │丙○○,行至左列│ │
│  │    │村西五巷│   │   │地點,趁丁○○不│ │
│  │    │口   │   │   │及防備之際,由李│ │
│  │    │    │   │   │學人下手搶奪其所│ │
│  │    │    │   │   │有手提袋1 只(內│ │
│ │ │ │ │ │含手機1 支、PDA1│ │
│ │ │ │ │ │支、鑰匙2 串、護│ │
│ │ │ │ │ │士識別證1 張),│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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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