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為聯慶稅務會計事務所(以下簡稱聯慶事務所)負責 人,自民國87年間正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 負責人為甲○○)設立時起,即受託為該公司辦理公司登記 、稅務相關事宜。迄於91年4 、5 月間某日,乙○○再受甲 ○○以正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代表身分之委託,代為辦理正隆 公司暫停營業登記及相關事項,為正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甲○○為使乙○○順利辦理受託事務,乃指示其女賴欣瑜 ,於91年6 月27日將正隆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大小章 (即正隆公司與甲○○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證件交 予乙○○,並授權乙○○為此受託事項,得代刻正隆公司原 始股東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及賴治群之印章,以供辦理 相關手續使用。詎乙○○竟因正隆公司營建業牌照具有經濟 價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底、92年初某日, 未經甲○○及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同意,以將 正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吳見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方式,將正隆公司之執照、證件,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見利,而違背其受託辦 理正隆公司暫停營業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賴瑞 麟、賴新錦、賴欣瑜及賴治群對於正隆公司所享之股東權益 。
二、乙○○為履行其與吳見利之約定,並避免其遲未辦理正隆公 司暫停營業登記事宜遭甲○○發現,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
㈠92年7 月12日,在正隆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 東簽章欄」上,擅自接續盜蓋自賴欣瑜取得之正隆公司、甲 ○○,及其經授權代刻之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
印章各1 次,並偽造甲○○等5 人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甲 ○○及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均同意將所持有股 權,全數轉讓予吳見利1 人,而偽造該份股東同意書;再於 同年月18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承辦人員行使,辦 理正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甲○○、賴 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正隆公司,及經濟部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91年6 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每隔2 個月1 次,指示不知 情之聯慶事務所成年職員謝淑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統一發票請購單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 鑑欄」內,擅自盜蓋上開正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甲○○ 印章,表明甲○○以正隆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正隆公司請購 統一發票之意,而連續偽造各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共計14紙( 起訴書誤載為22紙),再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行使,請購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甲○○、正隆 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請購管理之正確性。 ㈢後因吳見利始終無法提供符合規定之營業處所憑以申辦營利 事業登記,乙○○乃退還15萬元予吳見利,並徵得吳見利同 意,將正隆公司之執照、證件再以15萬元之價格,轉售不知 情之陳永明、蘇盟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 年12月10日辦妥此部分之公司變更登記(此部分未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詳如後述)。惟因正隆公司之稅務相關登 記事項,並未辦理變更,陳永明、蘇盟棋均不具正隆公司商 業負責人及主、經辦會計之資格,而不得以正隆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乙○○明知此情,竟於轉讓正隆公司予蘇盟棋 後,將其後領得之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 情之蘇盟棋,並容任蘇盟棋使用,而利用蘇盟棋於92年12月 30日、93年3 月29日、93年5 月11日,分別開立編號:WZ00 000000號、YZ00000000號、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 份( 均為含存根聯、客戶聯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共計6 紙),並 在該統一發票客戶聯「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上, 盜蓋正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次(其中93年5 月11日ZZ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部分,另在存根聯「營業人蓋用統一發 票專用章欄」上,亦有盜蓋正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次) ,而偽造上開統一發票共3 份(即6 紙),充作蘇盟棋各該 真實交易之憑證而資以行使,致足生損害於正隆公司及稅捐 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期間,因甲○○向乙○○詢問有關正隆公司暫停營業登記事 宜進行情形,乙○○為使上開轉售正隆公司、變更股東登記
事不被發覺,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2月30 日,將其因代辦世弘工程行暫停營業登記而收受之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2年8 月19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082762號函稿 公文書加以影印後,將原函稿①發文日期欄:由「『92』年 8 月19日」塗改為「『91』年8 月19日」;②主旨欄:由「 貴公司(商號)申請自『91年8 月8 日起至92年8 月7 日止 暫停』營業乙案准予備查」,塗改為「貴公司(商號)申請 自『92年8 月8 日停止營業』乙案准予備查」;③說明欄一 :由「復貴公司(商號)『91年8 月8 日』申請書」塗改為 「復貴公司(商號)『92年8 月18日』申請書」;④正本受 文者欄:由「『世弘工程行地址:鳳山市○○○路380 巷40 巷20號』」,塗改為「『正隆營造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市 ○○路324 號5 樓』」,而偽造表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函覆正隆公司之停止營業申請准予備查函稿公文書1 紙,並 將之傳真至賴欣瑜服務之公司而行使之,藉以取信甲○○, 致足生損害於甲○○、正隆公司,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對於公文書製發之正確性。
三、嗣因甲○○於93年間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之繳納稅捐通知書,發覺有異,乃向相關機關查詢,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設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均同意證人吳見利、陳永明、蘇盟棋、甲○○、 謝淑萍、賴新錦、賴瑞麟、賴治群、賴欣瑜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證)述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 頁);且蘇盟棋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 告詰問、對質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又吳見利、陳永明、蘇 盟棋、甲○○、謝淑萍、賴新錦、賴瑞麟、賴治群、賴欣瑜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等委託 被告辦理正隆公司停業登記、購買正隆公司營業牌照、是否 出具股東同意意,或交付正隆公司相關印章、證件等事項為 陳述,員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無違反其等意志而為詢 (訊)問之必要,應認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吳見 利、陳永明、蘇盟棋、甲○○、謝淑萍、賴新錦、賴瑞麟、 賴治群、賴欣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均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5萬元之價格,將正隆公司之執照、證 件等項,先後出售予吳見利、陳永明及蘇盟棋;並曾製作正 隆公司92年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供以辦理正隆公司股東變 更登記為吳見利1 人;復指示謝淑萍製作統一發票請購單以 請購統一發票,將之交付蘇盟棋開立使用;及偽造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致正隆公司函稿傳真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是概括授權 伊處分正隆公司的執照、證件,是因雙方對授權範圍認知不 同,才會起爭執;伊親自或指示別人所為的行為,都是本於 甲○○之前的授權;伊沒有背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聯慶事務所負責人,於91年4 、5 月間受告訴人即正 隆公司負責人甲○○之託,代為辦理正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並因此於91年6 月27日收受甲○○之女賴欣瑜所交付之正 隆公司大小章等證件,及受託代刻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 及賴治群之印章,再於92年12月30日將其因代辦世弘工程行 暫停營業登記所收受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8 月19日 高縣稅工字第0910082762號函稿公文書加以影印後,將原函 稿①發文日期欄:由「『92』年8 月19日」塗改為「『91』 年8 月19日」;②主旨欄:由「貴公司(商號)申請自『91 年8 月8 日起至92年8 月7 日止暫停』營業乙案准予備查」 ,塗改為「貴公司(商號)申請自『92年8 月8 日停止營業 』乙案准予備查」;③說明欄一:由「復貴公司(商號)『 91 年8月8 日』申請書」塗改為「復貴公司(商號)『92年 8 月18日』申請書」;④正本受文者欄:由「『世弘工程行 地址:鳳山市○○○路380 巷40巷20號』」,塗改為「『正 隆營造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市○○路324 號5 樓』」,而 偽造表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正隆公司之停止營業申 請准予備查函稿公文書1 紙,並將之傳真至賴欣瑜服務之公 司,藉以取信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甲○ ○、賴欣瑜於偵訊分別陳(證)稱:「伊有請乙○○辦理正 隆公司暫停營業,91年6 月27日同意書是伊女兒賴欣瑜簽名 的,賴欣瑜有向伊說,她拿東西(指正隆公司之相關證件) 給乙○○時,乙○○有叫她簽1 張東西」(見94偵15288 號 卷第142 頁)、「91年6 月27日同意書是伊簽的,當時伊有 向乙○○說有印章不見,要她去登報遺失;乙○○於92年底 、93年初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傳真到伊以前上班的 公司,乙○○傳真前有打電給給伊,叫伊到傳真機那邊等」
(見94偵15288 號卷第147 頁)等語明確;復有91年6 月27 日同意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8 月19日高縣稅工字 第0910082762號函稿、及經被告塗改內容後為高雄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91年8 月19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082762號函稿各1 紙在卷可憑(見94偵15288 號卷第18、152 頁,93發查5842 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受甲○○之委託,代為辦理正 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至於係處分正隆公司或僅係暫停營業 ,則詳如後述),及偽造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8 月19 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082762號函稿公文書無訛。 ⒉被告於91年底或92年初某日,以15萬元價格,將正隆公司之 執照、證件出售予吳見利,並於92年7 月12日,以其取自賴 欣瑜取得之正隆公司大、小章,及經授權代刻之正隆公司股 東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印章,蓋用在正隆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簽署甲○○、賴瑞麟、賴新錦、賴 欣瑜、賴治群之署名,再於同年月18日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向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正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為吳見 利1 人,後再經吳見利同意,變更登記股東為陳永明、蘇盟 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並經證人吳見 利、陳永明、蘇盟棋於警詢分別陳稱:「因為伊要買1 張丙 級營造執照,剛好乙○○那裡有1 張,伊就以15萬元向乙○ ○買,正隆公司於92年7 月18日過戶至伊名下,由伊擔任負 責人;但後來手續沒有全部辦完成,乙○○就把15萬元退還 給伊」(見94偵15288 號卷第12、13頁)、「伊是委託合夥 人蘇盟棋委託乙○○辦理後取得正隆公司負責人職務」(見 94偵15288 號卷第30頁)、「因為伊要1 張營造業的牌照, 所以才委託乙○○代為尋找營造公司,代價是15萬元,正隆 公司於92年12月10日過戶至伊與陳永明名下」(見94偵1528 8 號卷第34、35頁)等語在卷,及甲○○於警詢陳稱:「股 東同意書上正隆公司大小章與正隆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但 5 名股東簽名不同,伊也未授權乙○○簽名」等語(見94偵 15288 號卷第40頁),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均 於警詢陳稱:「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不是伊 蓋的」等語明確(見94偵15288 號卷第;47、49、51、53頁 );復有92年7 月12日正隆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4 月4 日經 (94) 中辦三字第094308 88680 號函暨附正隆公司歷次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94偵15 288 號卷第83、73至106 頁)。足認被告確有在92年7 月12 日正隆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正隆公司大、小章, 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印章,及簽署甲○○、賴 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之署名,並持之行使辦理正
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為吳見利1 人無訛。至於被告於原審稱 其將正隆公司執照、證件出售予吳見利之價格為2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9、102 頁);惟此與吳見利警詢所陳不符, 且本院審酌吳見利就購買正隆公司牌照之價格,並無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而其於警詢所陳,距發生時間較近,因記憶模 糊而誤記之可能性亦較低;是應認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之陳 述,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併此說明。
⒊被告自91年6 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每隔2 個月1 次,指示 謝淑萍在統一發票請購單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 欄」蓋用正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甲○○印章,製作統一 發票請購單14紙,再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 分局請購統一發票,並於轉讓正隆公司予蘇盟棋後,將其後 領得之統一發票,交予蘇盟棋使用,而蘇盟棋亦於92年12月 30日、93年3 月29日、93年5 月11日,分別開立編號:WZ00 000000號、YZ00000000號、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 份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等人而為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經謝淑萍於警詢陳稱:「伊是依乙 ○○指示去領正隆公司的統一發票」等語(見94偵15288 號 卷第37頁),及證人蘇盟棋於原審證稱:「伊向乙○○買了 正隆公司公司牌後,還沒完整辦畢相關的稅務變更登記前, 伊大約每隔2 個月就到乙○○的事務所向乙○○拿統一發票 1 次,乙○○也把統一發票專用章拿給伊,編號:WZ000000 00號、YZ00000000號、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都是伊開立、 使用的,除此之外,伊應該就沒使用其他發票;伊有確實進 行交易並如實繳稅,才會使用該統一發票」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82至84頁);復有正隆公司93年至94年1 至2 月營業 人銷項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4偵15288 號卷第19至29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930066280號函(見93發查5842號卷第10頁)、 94年4 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22706號函、94年11 月14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6 4163 號函暨所附正隆公 司自91年5-6 月起至93年7-8 月之請購、開立統一發票資料 (見94偵15288 號卷第71、162 至176 、183 、184 頁), 及正隆公司編號:WZ00000000號、YZ00000000號、ZZ000000 00號統一發票、空白統一發票請購單(見原審卷第38、40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謝淑泙萍製作統一發票請購 單14紙,並持之請購統一發票,復提供統一發票予蘇盟棋使 用,而蘇盟棋亦因此開立編號:WZ00000000號、YZ00000000 號、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 份無訛。 ⒋被告固辯稱其將正隆公司之執照、證件等項,先後出售予吳
見利、陳永明及蘇盟棋,製作正隆公司92年7 月12日股東同 意書,供以辦理正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吳見利1 人,及指 示謝淑萍製作統一發票請購單以請購統一發票,提供統一發 票予蘇盟棋使用,均屬在甲○○概括授權範圍內。惟: ①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分別陳稱:「因正隆公司 營運不佳,所以才於91年4 、5 月間委託乙○○幫忙代辦暫 時停止營業,但委託代辦1 年間均無下文,伊有催了幾次, 但乙○○都說有持續在辦,不知何原因都被縣政府退件搪塞 」(見94偵15288 號卷第41頁)、「伊係請乙○○辦理正隆 公司的暫停營業登記」(見94偵15288 號卷第142 頁)、「 伊有意願與乙○○和解,但她要說公道話,伊沒有冤枉她」 (見原審卷第46頁)、「伊都是實話實說;乙○○已向伊道 歉,並與伊和解,她需要扶養幼子,請給她機會」(見本院 卷第55頁)等語在卷,及證人賴瑞麟於偵訊證稱:「伊原來 只想讓正隆公司暫停營業1 年,之後還要復業」等語明確( 見94 偵15288號卷第127 頁)。
②本院審酌被告並不否認其係先受甲○○委任,始有於賴欣瑜 交付正隆公司大小章等證件時,由賴欣瑜代為簽立91年7 月 12日同意書一節,則甲○○委任被告之內容,自不得單純以 該同意書內容為斷;且被告已於95年7 月19日與甲○○達成 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 甲○○於95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伊都是實話實 說」等語,業如前述,衡情,甲○○自無於獲民事賠償,並 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後,而仍為誣攀被告之舉;又正隆公司 自87年起即請領有丙級營造業登記書,有丙級營造業登記書 在卷可稽(見94偵15288 號卷第45頁),而被告亦將該證照 資格先以15萬元出售予吳見利,業如前述,顯見該證照資格 在市場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亦自承並未將該15萬元交付 甲○○(見原審卷第99頁),則甲○○若確係委託被告處分 正隆公司,被告豈有不將轉讓所得現金交付甲○○之理;再 者,被告若確有獲甲○○授權處分正隆公司,其又何需偽造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8 月19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0827 62號暫停營業函稿公文書,以於甲○○查詢時傳真搪塞。 ③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受甲○○之委託,代辦正隆公司暫時停 業登記,甲○○並未授權被告得以處分正隆公司無訛。 ⒌甲○○乃係具體指示被告辦理正隆公司暫停營業登記,而非 概括授權被告得恣為處分,業如前述。是以:
①被告為圖謀私利,擅自將正隆公司之公司執照、證件轉售他 人,並私自將正隆公司之原始股東登記進行變更,自已違反 其受託執行之任務,並損及各該原始股東對於正隆公司所享
之股東權益。
②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使用正隆公司原始股東之印章及該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擅自代簽各該股東姓名,以製作正隆 公司92年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統一發票請購單及統一發票 ,繼而執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正隆公司、各該原始股東,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統一發票請購管理、稅捐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③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僅就公司所附申 請書件進行書面審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 月14日經 中三字第0950085127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既僅具形式之審查權, 而無實質審查權限,則其依憑被告偽造之正隆公司92年7 月 12日股東同意書進行登記,自亦足生損害於正隆公司、各該 原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④被告偽造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稿公文書並執交甲○○以 行使,致甲○○誤信被告已善盡代辦正隆公司暫停營業登記 之任務,顯足生損害於正隆公司、甲○○,及高雄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對於公文書製發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不以被告有所利得資為客觀 要件;又統一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實質上非屬正隆公 司商業負責人及主、經辦會計之資格,自不得開立、行使正 隆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此部此公訴人漏未引述此法條,應予補正。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淑萍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及行使,利用 不知情之蘇盟棋偽造統一發票,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 章與偽造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執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蓋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或偽造 印文罪;是公訴人認上開股東同意書、統一發票請購單、統
一發票上之各該印文,均為偽造印文,因係屬各該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始不另論罪,自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似,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進而行使正 隆公司92年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部分,同時侵害甲○ ○、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及賴治群5 人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4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轉賣正隆公司 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之利益,違背自身受託代辦正隆公 司暫停營業登記之任務,繼為遂行、隱匿前開背信犯行,另 又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並執以行使,誠屬不該;又被告犯 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見 其欠缺悔意,更非可輕恕;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專科畢業) 、生活狀況(擔任聯慶事務所負責人,現屬單親且育有幼子 )、品行(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說明偽造之正 隆公司92年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原舊任全體股東簽章欄上之 「甲○○」、「賴瑞麟」、「賴新錦」、「賴欣瑜」、「賴 治群」簽名各1 枚(亦即共5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沒收;偽造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致正隆公司之停止營業 申請准予備查函稿1 紙,為被告所有,因犯偽造公文書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正 隆公司92年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統一發票請購單及統一發 票等私文書,已交付予各該主管機關或相關人員收執,非為 被告所有;另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甲○○」、「賴瑞麟」
、「賴新錦」、「賴欣瑜」、「賴治群」及正隆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俱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俱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除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外之犯行, 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並全數給付和解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犯罪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關於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併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 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說明。四、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有偽造正隆公司92年7 月12日 (第1 次修正)章程,執以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於同 年12月10日,將正隆公司股東再度變更為陳永明、蘇盟棋2 人,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
㈡惟查:正隆公司92年7 月12日(第1 次修正)章程,乃係被 告在新任正隆公司董事吳見利之授權下,以吳見利名義所製 作,業據吳見利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該章程1 紙在卷可按 (見94偵15288 號卷第82頁);且其後正隆公司股東由吳見 利1 人變更為陳永明、蘇盟棋,亦經吳見利同意,復確有此 一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既係本於正隆公司新任董事吳見 利之授權而有權製作,及其後變更登記亦無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