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62號
KSHM,95,上更(一),26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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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779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被訴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劉千萬為劉玉宗(丙○○之夫)、劉玉明 (乙○○○之夫)、甲○○與丁○○之父,劉千萬於民國78 、79年間,在被告丁○○所任職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 分行(下稱林園分行),以被告丁○○名義存入定期存款新 台幣(下同)310 萬元,另各以丙○○、劉玉明、甲○○名 義存入定期存款250 萬元(合計共750 萬元),詎丁○○明 知上開750 萬元存款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先於86年6 月間某日,趁劉千萬臥病在床且 上開定期存款到期須換單之機會,取得上開存款之定存單與 丙○○、劉玉明與甲○○所留存之印鑑,嗣於同年11月30日 劉千萬死亡後,丁○○復於同年12月18日、19日,在位於高 雄縣林園鄉○○○路343 號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 ,明知並未取得丙○○、劉玉明與甲○○之授權,先將上開 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再連續盜用上開印鑑,偽造丙○○ 、劉玉明與甲○○之署押,製作丙○○、劉玉明與甲○○名 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林 園分行行員提領現金750 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劉玉明 與甲○○。因認被告丁○○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17 條與第335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朝華、丙○○、 歐桂珠莊定雄固均曾於警詢中(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 定,是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 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高雄企銀萬丹分行(92)高企銀 萬分字第132 號函、高雄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高雄 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丙○○、劉玉明之高雄企銀存單存 款銷戶登錄單及定期存款存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 行92高銀園分字第092 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 92高銀光復字第0127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92 高銀園分字第144 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90高 銀園字第240 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91高銀園 分字第416 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92高企銀萬 分字第132 號函、丙○○提出之81、82年度其名下高雄企銀 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 紙,此類文書,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此文書,係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 為證據。
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09200031 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市地政三字第0920006725號函 、劉千萬將土地分配予劉玉宗、甲○○及丁○○等4 位兒子 ,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4份、地籍圖3紙 、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高市地政三字第0920006725號函、工程用地徵收補償 地價歸戶清冊1 紙,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 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



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 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 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92高銀園分字第48號函(附甲 ○○高雄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高雄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不符,惟經被告對於此文書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該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 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75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與丙○○、劉玉 明與甲○○所留存之印鑑、上開750 萬元存款為其於86年12 月18日、19日所提領等情,核與告訴人丙○○、乙○○○與 甲○○指訴情節及證人歐桂珠莊定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林園分行函1 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6 件、存款提 領明細查詢影本1 件、定期存款單與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各 6 件附於他卷可查等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丁○○固坦承於86年7 月8 日為辦理上開定期存 款之續約,至劉千萬住處拿取丙○○、劉玉明、甲○○之定 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而於同年12月18日持上開定期存款單、 印鑑章及其所保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 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 續並將存款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於同日 及翌日分別蓋用丙○○、劉玉明及甲○○之印鑑章於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532,000 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79年 間我父親劉千萬即委託我全權處理以丙○○、劉玉明、甲○ ○及我名義存於高雄企銀之存款,丙○○、劉玉明、甲○○



等人亦有同意,每次換單、領取利息均由我辦理,並無盜用 印章或偽造文書,86年9 月、10月間,我父親表示要以這筆 錢補償我分得之土地被徵收之損失,叫我到期後自行提領, 我母親亦在場,我父親在那段時間有分配家產,我提領這筆 錢後曾在討論遺產稅之聚會上告知其他人等語。四、經查:
(一)劉千萬經丙○○、劉玉明、甲○○及被告丁○○等4 人同 意,於79年間委由被告丁○○在高雄企銀設立丙○○、劉 玉明、甲○○、丁○○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存 款、到期續存、領取定存利息等事宜,並隨被告丁○○調 職至高雄企銀其他分行,而陸續委由被告丁○○以丙○○ 、劉玉明、甲○○、丁○○名義於各該分行設立帳戶,並 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於83年間因被告丁○○調識 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遂於同年6 月8 日委由被告丁○○ 在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帳戶 ,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負責保管存摺,至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 單及印鑑章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被告丁○○於86年7 月 8 日劉千萬臥病在床期間,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續約, 至劉千萬住處拿取丙○○、劉玉明、甲○○之定期存款單 及印鑑章,而於同年12月18日劉千萬死亡後,未經丙○○ 、劉玉明、甲○○之同意,即持上開定期存款單、印鑑章 及其所保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園分 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 並將存款及利息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 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蓋用丙○○、劉玉明及甲○○之印鑑章 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 53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偵訊 中、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劉朝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之妻歐桂珠、高雄 企銀林園分行經理莊定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丙○○ 、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2 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定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丙○○、劉玉明、甲○○及被告丁 ○○於高雄企銀光復分行之定期存款帳卡影本各1 份、於 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之存單付息紀錄查詢、存單帳戶明細查 詢各1 份、丙○○、劉玉明之定期存款單及銷戶登錄單各 3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辯稱:我父親劉千萬全權委託我處理以丙○○



劉玉明、甲○○及我名義存於高雄企銀之存款,丙○○ 、劉玉明、甲○○等人亦有同意,每次換單、領取利息均 由我辦理,並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等語。查被告丁○○劉千萬生前經丙○○、劉玉明、甲○○等人同意,受劉 千萬委託辦理上開存款之開戶、續約換單、領取利息等事 宜,固可在該授權範圍內蓋用丙○○、劉玉明、甲○○等 人所留存之印鑑章用以製作相關文書,惟上開定期存款單 及印鑑章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被告丁○○每次辦理續約 換單等手續時,再向劉千萬拿取,並於辦妥後即歸還劉千 萬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歐桂珠之證 述相符,足見被告受託內容自始即包含將上開定期存款到 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權限,此觀之證人劉朝華 於警詢時陳稱:「因我爺爺劉千萬於80年之際以丙○○、 劉玉明、甲○○3 人名義在高雄區中小企銀林園分行各定 存入250 萬元‧‧‧而這手續當時均委託於高雄區中小企 銀任職之丁○○處理‧‧‧」、「‧‧‧係大家在場由爺 爺劉千萬以口頭交代‧‧‧叔叔丁○○全權處理‧‧‧」 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第5 頁背面),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公公劉千萬於80年之際‧‧ ‧以丙○○、劉玉明、甲○○3 人名義在高雄區中小企銀 林園分行各定存入新台幣250 萬元,‧‧‧而這手續當時 均委託於高雄區中小企銀任職之丁○○全權處理‧‧‧」 、「當時並無任何書面遺囑,係大家在場由公公劉千萬以 口頭交代‧‧‧叔叔丁○○全權處理‧‧‧」等語(見91 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第7 頁背面),亦為相同之證述,故 被告將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並 提領存款,應均在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甚明。
(三)劉千萬以丙○○、劉玉明、甲○○3 人名義在高雄區中小 企銀林園分行,以定存方式各存入250 萬元,但上開定存 單、存摺、印鑑章均由劉千萬負責保管,被告需要換單時 再向其父劉千萬拿取,然劉千萬於86年9 、10月間在高雄 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透過甲○○、歐桂珠得 知放置上開定存單、存摺、印鑑章之保管箱密碼,才有辦 法拿取定存單、存摺、印鑑章換定存單,亦據證人歐桂珠 、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益徵被告並無趁機盜用印鑑 章、偽造取款條之情事,被告既有全權處理上開存款之權 限,其提領上開款項即在授權之範圍內,並無偽造私文書 、詐領存款之可言。
(四)被告丁○○辯稱:我所提領之金額係劉千萬於86年9 月、 10月間為補償我分得之土地被徵收之損失所贈與等語。然



劉千萬生前曾購地分予4 子,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 因高雄市○○區○○段27之8 地號土地被徵收,其餘土地 皆為畸零地,經濟價值低於其他兄弟所分得之土地一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24份、地籍圖3 紙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 價歸戶印領清冊1 紙附卷足參,被告丁○○所提當時在場 聽聞劉千萬允諾贈與一事之劉千萬之妻即被告之母,現因 罹患老人痴呆症,已無從傳喚作證,而告訴人丙○○及其 代理人劉朝華、告訴人乙○○○、甲○○、證人歐桂珠等 人均否認曾聽聞此事,並陳稱:劉千萬生前委託丁○○以 丙○○、劉玉明、甲○○及丁○○等人名義在高雄企銀存 款,所生之利息均歸劉千萬所有,並指定死後存款歸各該 存戶名義人所有等語,復有丙○○提出之82、83年度其名 下高雄企銀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4 紙、乙○ ○○提出之85年度劉玉明名下高雄企銀定期存款之利息所 得扣繳憑單影本1 紙為證。因此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尚 有存疑。
(五)劉千萬於86年9 月6 日曾贈與其女兒孫劉玉盤之子孫名商 、女兒林劉玉枝、謝劉玉對黃劉美玉、梁劉美秀、陳劉 美沛等6 人各50萬元,合計30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6 日 贈與劉玉明歐桂珠夫婦合計6,385,000 元,亦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86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各2 紙存卷足憑,劉千萬對於上開贈與並未向家族 公布,因此被告對於劉千萬上開贈與亦不知情,直至高雄 市國稅局通知繳交贈與稅時始知悉上情,因此如被告所辯 劉千萬私底下向其表示要補償其土地被徵收之損失,亦不 無可能;果真被告丁○○有意要侵占上開750 萬元存款, 為何不在86年11月30日其父親劉千萬過世後立即處理,且 該定期存款均於86年12月8 日到期,被告為何不在該定期 存款到期馬上處理,而直到86年12月18日、19日始分批處 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無道理。至於被告可否動用該 筆款項,則屬有否侵占之問題,詳後所述。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就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詳為推求, 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丁○○執此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侵占罪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 338 條亦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 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以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向 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詐領上開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 ○名義之存款,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 告訴人丙○○、乙○○○分別係被告人丁○○之大嫂、二 嫂,與被告丁○○係屬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另告訴人甲○ ○係被告丁○○之胞兄,與被告丁○○亦屬二親等之血親 關係,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丙○○、乙○○○、甲○ ○陳述在卷,應屬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訴侵 占部分應屬告訴乃論之案件。
(二)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劉朝華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 均陳稱:87年初大家曾口頭向丁○○提起要將所定存金額 歸各定存名義人所得,但丁○○竟稱戶頭沒有錢,要告你 去告等語,復因不想把親屬關係變壞,才於近期陸續向被 告丁○○提出刑事告訴狀告其侵占等語;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針對被告丁○○辯稱有在分遺產時跟其他人說父親 將這些錢補償伊土地被分割一節,亦陳稱:在我父親過世 七、八個月時,我哥有向丁○○要回定存單時有談到等語 。足見告訴人丙○○、乙○○○、甲○○於87年間即知悉 被告丁○○提領上開存款一事,告訴人丙○○、乙○○○ 竟於90年12月20日、告訴人甲○○竟於91年7 月29日始具 狀提起告訴,有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顯已逾本件被訴侵 占部分之告訴期間。又被告領取之750 萬元存款,被告已 返還給告訴人等人,雙方已於95年3 月15日和解,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7頁可稽,併此敘明。
(三)在程序先於實體之考量下,自應先為程序之審查,公訴人 認雖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因 此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丁○○被訴侵占罪部分,以顯已逾本件被訴侵占 部分之告訴期間,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 事實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本件 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因此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與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該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定期存款(86.6.8至86.12.8) │
├──┼────┼─────────┼───────────────┤
│一 │ 丙○○ │00000000000000號 │70萬元、90萬元、90萬元,合計 │
│ │ │ │250 萬元。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00000號 │70萬元、90萬元、90萬元,合計 │
│ │ │ │250 萬元。 │
├──┼────┼─────────┼───────────────┤
│三 │ 甲○○ │00000000000000號 │70萬元、90萬元、90萬元,合計 │
│ │ │ │250 萬元。 │
├──┼────┼─────────┼───────────────┤
│四 │ 丁○○ │00000000000000號 │4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
│ │ │ │,合計31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86.12.18提領 │86.12.19提領 │
├──┼────┼─────────┼───────┼────────┤
│一 │ 丙○○ │00000000000000號 │138 萬元 │1132,000 元 │
│ │ │ │ │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00000號 │141 萬元 │110 萬元 │
│ │ │ │ │ │
├──┼────┼─────────┼───────┼────────┤
│三 │ 甲○○ │00000000000000號 │135 萬元 │116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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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