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14號
KSHM,95,上更(一),214,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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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24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11號、91年度度偵
字第24777 號、第24778 號、第2478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領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領威公司)負責高雄工務段業務之負責人,被告甲○○為日 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炎公司)之負責人。緣鐵 路局高雄工務段產業股主任陳福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 89年4 月間經辦鐵路局「岡山舊站場土地內舊占建及承租戶 之地上物拆除工程」時,被告乙○○甲○○及家豪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家豪公司)負責人楊淑芬(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被告乙○○為得標廠商,被告甲○ ○及楊淑芬則為陪標廠商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被告甲○ ○於89年初授權被告乙○○以日炎公司名義領取本件工程之 標單,楊淑芬亦於89年4 月中旬將家豪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 及大小章交由被告乙○○以作為陪標本件工程之用,而被告 乙○○事先提供領威公司、家豪公司、日炎公司之名稱交由 陳福華於89年4 月1 日依程序簽核奉准通知該3 家公司參加 比價;惟經查日炎公司並非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之承攬工程廠 商之一,且未曾做過任何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任何工程,陳福 華仍依照被告乙○○所提供公司名稱簽呈報請奉准後,即指 示本件工程承辦人蔡良昌通知被告乙○○前來高雄工務段領 取3 份標單參加比價,蔡良昌惟恐上開虛偽比價方式有違法 之嫌,遂向高雄工務段政風室反映,並請陳福華自行通知, 陳福華即親自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及日炎公司派人前來高 雄工務段領取標單及參加比價作業;嗣於89年4 月13日本件 工程開標時,出席廠商代表僅有被告乙○○代表其兄長林國 清之領威公司出席,另被告乙○○委由其妹林阿端(見已改



名為林秀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誆稱係代表家豪公司出席 ,日炎公司則僅派人事先投標而未出席現場,經以上開3 家 公司名義進行比價後,由領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 標得本件工程。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 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 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罪嫌,係以:①本件工程簽報核准後,陳福華曾口頭通 知承辦人員蔡良昌僅通知被告乙○○來段領取3 份標單,而 未通知其他二家廠商來領取標單;②日炎公司並非鐵路局高 雄工務段承攬廠商,該公司亦從未承做過高雄工務段工程, 業據證人蔡良昌、被告甲○○證述在卷;③89年4 月12日下 午2 時許,被告乙○○曾以電話聯絡楊淑芬,告知欲向其借 牌以作為陪標本件工程,楊淑芬應允後,即將公司執照影本 及大小章拿至高雄工務段產業股辦公室交給被告乙○○,而 同年4 月13日開標比價當天,代表家豪公司參與比價者係被



乙○○之妹林阿端等情,有工程開標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有證人楊淑芬證述在卷;④被告甲○○於89年初授權被告乙 ○○以其公司名義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而日炎公司於89年4 月中旬接獲高雄工務段人員的電話,承辦人員梁竹如即領標 並估算投標金額後,經報請被告甲○○知悉同意後,由其決 定是否投標及最後之投標金額,方由梁竹如去投標,此業據 被告甲○○、證人梁竹如供明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楊淑芬借牌,是希望增 加得標的機會,後來楊淑芬把家豪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相關 資料給伊,伊才請林阿端代表家豪公司投標;伊承認有向楊 淑芬借牌,但伊沒有向日炎公司借牌;伊向楊淑芬借牌只是 為了增加得標機會,也沒有給陳福華、林阿端、楊淑芬任何 好處」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身體不好,日炎 公司100 萬元以下投標案,都是授權給梁竹如負責;伊沒有 借牌給乙○○,本件工程投標過程伊也不清楚」等語。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乙○○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證人楊淑 芬、林國清林阿端、陳福華、楊紹榮、梁竹如、蔡良昌李子敬趙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偵查、原審、 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證)述得為證據;且楊淑芬、梁竹如 、蔡良昌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 行使並未剝奪;又楊淑芬等人係就其等職務範圍、經辦事項 為陳(證)述,檢察官、調查員自無違反其意志而為詢問之 必要,而其等亦未曾有遭不當取供之抗辯,應認其等於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偵訊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再者,楊淑芬等人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 偵查之陳(證)述,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之前製作完成 ,並經原審、本院上訴審依法調查,復予被告乙○○、甲○ ○有辯明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證人楊淑芬、林國清林阿端、陳福華、楊紹榮、梁 竹如、蔡良昌李子敬趙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 、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證)述,均具證據能 力。
⒉被告乙○○甲○○、選任辯護人均捨棄以證人身分詰問共 同被告甲○○乙○○;且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被告甲○○亦同意 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偵查、原審、本院 上訴審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乙○○甲○○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並經原審、本院上訴審 依法調查,予被告乙○○甲○○辯明之機會。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 本院上訴審,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偵查 、原審、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乙○○、甲 ○○均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乙○○向楊淑芬借得家豪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相 關資料,以供陪標本件「岡山舊站場土地內舊占建及承租戶 之地上物拆除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家豪公司負責人楊 淑芬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原審分別陳(證)稱:「 乙○○是借伊公司執照參與本件工程比價陪標,有關家豪公 司參與比價的標單及包商估價單都是由乙○○處理」(見89 聲5768號卷第40頁)、「乙○○找伊陪標,伊只有將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給乙○○乙○○ 沒有告訴伊何人代表伊公司去領標、投標,也沒有告訴伊她 還找何家公司陪標」(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在卷,核與被 告乙○○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向楊淑芬借用 家豪公司證件投標本件工程,家豪公司原即無投標本件工程 之意願無訛。
⒉被告甲○○固於89年8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陳 稱曾借牌予被告乙○○陪標本件工程等語(見89聲5768號卷 第16頁),惟其於偵訊、原審即分別改稱:「本件工程,日 炎公司有投標」(見89聲5768號卷第83頁背面)、「伊在調 查筆錄中所述並不實在,伊不認識乙○○」(見原審卷第14 9 頁)等語;且經被告乙○○於89年10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即已否認曾向日炎公司借牌投標本件 工程等語(見89聲5768號卷第16頁);又證人即日炎公司職 員梁竹如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偵訊、原審分別陳( 證)稱:「鐵路局有打電話來,問伊公司要不要領標單,伊 就去領,有投標,但沒有去開標,標單是由伊核算,由公司 的趙靜雯寫的;伊不認識乙○○乙○○也未向伊借用日炎 公司牌照參加本件工程競標比價」(見89聲5768號卷第10 3 、104 頁)、「伊是負責日炎公司工務、採購,100 萬元以 下工程不用事先經負責人甲○○同意;本件工程伊有去領標 ,也有去投標」(見89聲5768號卷第83頁)、「伊在日炎公 司承辦工務、採購方面的業務,日炎公司實際業務由各部門 自行負責;就伊負責的部分而言,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才需 經負責人甲○○核可,100 萬元以下甲○○有授權伊處理、 領標,事後再向他報告即可;本件工程是伊去領標的,因金



額較小,伊就自己核算,再請趙靜雯寫在標單上,伊再把標 單送到工務段;開標當天,因伊公司還有其他工程要標,且 本件工程金額較小,所以伊公司沒有派人出席;開標當天, 乙○○或其他人並未找伊協調讓出本件工程」(見原審卷第 73頁)等語,及證人即日炎公司職員趙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機動組陳稱:「伊在日炎公司擔任會計,是負責下包請 款帳單整理,及協助工務梁竹如處理填寫標單、郵寄標單等 投標作業,日炎公司參與投標及接洽業主等相關工作均由梁 竹如負責處理,伊只有在她忙不過來時才協助她處理相關業 務;本件工程標價單及包商估價單均是由伊親筆所寫,當時 是梁竹如指示伊依照她以鉛筆填妥之單價填寫標價單及包商 估價單,至於用印、投寄標單等其他作業均由梁竹如負責, 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89聲5768號卷第107 、108 頁) 。則以被告乙○○自始即承認有向楊淑芬借用家豪公司牌照 投標本件工程,其自無必要就是否曾向被告甲○○借用日炎 公司牌照一事為虛偽陳述,復參酌證人梁竹如、趙靜雯上開 證述,應認被告甲○○係因就日炎公司所投標之小型工程未 實際接觸,致詳細投標情形不清楚,始有於89年8 月18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是應認被告 乙○○並未向被告甲○○借用日炎公司牌照投標本件工程, 被告甲○○亦未出借日炎公司牌照予被告乙○○無疑。 ⒊本件工程開標、決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高雄工務段副工程 司兼施工股主任楊紹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陳稱:「 89年4 月13日開標當天,原先是由副段長張雙桂負責主持開 標,但因他臨時有公務,所以由伊代理主持,當天有領威公 司、家豪公司、日炎公司3 家公司參與競標,領威公司、家 豪公司有派代表到投標現場,日炎公司未派代表到投標現場 ,開標結果由領威公司願以68萬元底價承包」等語在卷(見 89聲5768號卷第63、64頁);而領威公司之標價為73萬7,00 0 元、家豪公司之標價為74萬1,920 元、日炎公司之標價為 85萬2,903 元,領威公司標價最低,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得優先減價一次,領威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73 萬4,000 元,仍超過底價,再由到場之領威公司、家豪公司 重新比減價格,領威公司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73萬元 ,家豪公司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73萬2,000 元,並表 示不能再減,領威公司第二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72萬8,00 0 元,第三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則載明為「願以底價承包」 ,經審標結果,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為76萬1,539 元,投標 廠商計有3 家,以領威公司減價後之標價為68萬元最低,且 在底價68萬元以內,經主持人楊紹榮宣布由領威公司以68萬



元得標等情,有標單、包商估價單、本件爭工程之開標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憑(見89聲5768號卷第7 至14頁)。足認被告 乙○○係於本件工程開標第三次比價時,始因在標單上寫「 願以底價承包」,才得以底標68萬元得標無訛,自難認上開 得標金額,係因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
⒋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 行,後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第87條條文,原第87條第4 項並 未修正,僅新增第5 項條文,是本件起訴書所引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條文,並無因修正前後而有不同;且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 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款(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甚 明;又政府採購法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新增之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則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 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乃嗣後增補第87條第 5 項之處罰規定。是係依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甲○○與楊淑芬共同謀議,由被告乙○○向本無 投標意思之被告甲○○及楊淑芬借得日炎公司、家豪公司之 相關證件資料,由被告乙○○自行決定投標價格,再行投標 本件工程之行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本院則認被告甲○○並未出借日炎公司相關證 件資料供被告乙○○投標本件工程,自更無將被告甲○○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相繩之理。至於被告乙○○之行為 ,雖該當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規定,惟被告乙○○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尚未增訂公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該條項罪名處



罰,亦屬當然。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既 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將被告乙○ ○、甲○○以該罪名相繩之理。被告乙○○甲○○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法律適用之見解不同,執為上 訴理由,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縱該當於公 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惟依該法第35條規定:「違反第 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 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 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行政機關並 未有限期命被告乙○○甲○○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之行政作為,公訴人所認被告乙○○甲○○之 犯行,亦與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說 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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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