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67號
KSHM,95,上更(一),167,200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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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甲未○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26日、94年
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11251 號、第1172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癸○○甲未○部分均撤銷。a○○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之T 型扳手参支、L型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T 型扳手参支、L 型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甲未○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参支、L 型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癸○○甲未○分別與a○○為堂兄弟、國中同學 關係、裝潢工作同事關係。緣b○○a○○癸○○、甲 未○4 人,於民國91年下半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574 巷19號4 樓a○○住處,因見電視播報擄車勒贖之 新聞及購物頻道為販賣大鎖而播放偷車之過程,而認竊車非 屬難事,聊天中乃商議欲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勒贖,惟遭b○ ○當場表示其僅願意竊車解體銷贓,不願意參與擄車勒贖, 致上開提議未有結果。後a○○癸○○甲未○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推由a○○前往不特定地點,持手電筒以供夜間照明之



用,並以a○○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或L 型扳手作為行竊之工具,實行 行竊行為,甲未○負責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易付卡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帳號提款卡(販售人頭帳 戶之人均未經起訴),供a○○恐嚇勒索失竊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或使用人,及接受匯款之用,癸○○則負責於贖車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而自91年11月 中旬起至92年4 月19日止,由a○○獨自前往,或由甲未○b○○2 人搭載a○○(指附表三編號19、20、21、24、 25部分,b○○參與部分詳如後述)至行竊地點附近,a○ ○下車後,以上開T 型扳手或L 型扳手,撬開如附表三、四 所示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或併同破壞電源鎖、防盜器 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M○○等人所有或使用中 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遭竊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匯款日期、匯入帳號、匯款金額,車內另遭竊 之財物或車體破壞情形,均如附表三、四所示);a○○竊 車得手後,即將車輛開往安全地點隱匿,並以甲未○提供之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植入如附表二編 號7 、a○○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之行動電話機具內, 以電話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或使用人,恫嚇稱:「如不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而以 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或使用人,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癸○○於贖車款項 匯入後,即前往提領,再將之交予a○○,總計獲勒贖金額 新臺幣(下同)338 萬3,000 元(即附表三部分91萬7,000 元、附表四部分246 萬6,000 元,而其中附表三編號3 、25 ,附表四編號1 、3 、10、20、27、32、35、36、45、77、 78 、84 、85部分,則因失竊自用小客車車主或使用人未匯 款,而未有所得),a○○則將其中2 成交付甲未○,甲未 ○再按件交付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酬勞予癸○○,而所 餘8 成,則由a○○獨得,或由a○○與其後亦參與行竊之 b○○平分(即附表三編號11至25部分,詳如後述),而a ○○、癸○○甲未○恃此為業,並供為生活之資,a○○ 鴻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二、因b○○拒絕參與竊車勒贖,a○○癸○○甲未○乃有 於上開91年12月11日前先行竊車勒贖之行為(即如附表四編 號1 至24部分);其後a○○再邀b○○共同行竊自用小客 車,惟並未告知係為供勒贖之用,b○○乃與a○○、癸○ ○、甲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 由b○○於附表3 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a○○



至附表3 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竊地點附近,a○○下車後, b○○即先行離開,再由a○○以上開方法竊取自用小客車 ,後a○○再將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自用小客車車主或使 用人勒贖所得之金額計39萬8,000 元(已含涵蓋在上開338 萬3,000 元內),依上開比例分4 成予認係因竊取自用小客 車解體所得之b○○;迨至92年農曆春節期間,a○○始在 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將其與癸○○甲未○實際上係從事竊 車勒贖之細節告知b○○b○○因其父、胞姐開刀住院需 錢花用,遂自該時起,承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與a○○癸○○甲未○共同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由b○○1 人或與甲未○2 人(指附 表三編19、20、21、24、25部分),於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 示之時間,駕車搭載a○○至於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之地 點附近,a○○下車後,b○○即先行離去,再由a○○以 上開方法竊取自用小客車或併同車內之財物後,a○○再以 上開方法恐嚇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或使用人,此部分計 得款51萬9,000 元(已含涵蓋在上開338 萬3,000 元內), b○○則分得勒贖款中4 成,而恃此為業,並供為生活之資 。
三、嗣於92年4 月22日上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b○○a○○上開中崙二路 574 巷19號2 樓、4 樓住處搜索,扣得a○○所有供竊車所 用之T 型扳手3 支、L 型扳手2 支、照明工具手電筒1 支, 及恐嚇取財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只(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後a○○b○○2 人得知其等犯罪已被發覺 ,即與甲未○於同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警局投案說明,a○○並供出癸○○癸○○乃於 同年5 月26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未○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於94年9 月19日以被告 甲未○名義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經被告甲未○簽名, 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上訴卷㈠第279 至281 頁);且 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並無提起上訴之意,亦 拒絕在上開上訴狀中補簽名(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 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該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並非獨立上訴。是本件應認被告甲未○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甲 未○之利益,以被告甲未○名義提起之上訴,與被告甲未○ 之明示意思相反,復無法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核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b○○a○○(以下簡稱被告b○○、a○ ○)、被告癸○○甲未○及檢察官均同意如附表三、四所 示被害人M○○等人於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卷 ㈠第189 頁);且被害人M○○等人於警詢陳述,係就其等 被害情形為陳述,員警自無違反其等意志而為詢問之必要, 應認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M○○等 人上開警詢陳述,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製作完成,並 經原審、本院上訴審依法調查,復予被告b○○a○○癸○○甲未○有辯明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本件被害人M○○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具 證據能力。
㈢被告b○○a○○癸○○甲未○於本院均捨棄以證人 身分詰問共同被告a○○癸○○甲未○b○○,並均 同意被告a○○癸○○甲未○b○○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卷㈠ 第193 頁);且被告a○○癸○○甲未○業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對被告b○○a○○癸○○甲未○ 對質、詰問權利行使並未剝奪;又被告b○○a○○、癸 ○○、甲未○警詢、偵訊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並經原審、本院上訴審依法調查,予被告b○○、a○ ○、癸○○甲未○辯明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a○○癸○○甲未○b○○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 b○○a○○癸○○甲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b○○(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0至20 -2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88 、189 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 72至74頁)、a○○(見92偵11251 號卷第3 頁,原審卷㈠ 第223 至225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0至20-2頁,本院上更㈠ 卷㈠第188 、189 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2至74頁)、癸○ ○(見警卷㈢第56、57頁,原審卷㈠第275 至277 頁,本院 上訴卷㈡第20至20-2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88 、189 頁, 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2至74頁)、甲未○(見警卷㈢第41至43 頁,原審卷㈡第12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0至20-2頁,本院上 更㈠卷㈠第188 、189 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2至74頁)或



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 不諱。
⒉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M○○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 見警卷㈢)。
⒊復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 00通聯紀錄1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6 紙 、台 北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25日北銀北高字第9260126600號 函所附鍾佐勳帳戶之對帳單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70紙、被害人甲戊○提出 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J○○提出之匯款單1紙 、被害人甲 寅○提出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1 紙、被害人q○○ 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1 紙、被害人n○○提出之匯款單1 紙、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 92年6 月20日北銀北高字第9260112600號函所附張文平帳戶 之對帳單1 份、被害人甲卯○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 簿1 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 份、被害人卯○提出 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甲癸○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陳明賢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匯款單1 紙、被害人s○○提出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1 紙 、被害人F○○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壬○○提出之匯 款單1 紙、被害人x○○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 紙、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鄭文政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 詢明細表1 份、被害人甲巳○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M○○、辛○○、g○○ 、V○○分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 紙、被害人申 ○○、甲辛○、丙○○、甲宇○、w○○○、甲丑○、甲○ ○分別提出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共7 紙、被害人P ○○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 人f○○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書1 紙、被害人 W○○提出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1 紙、被害人j○○提出 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書入傳票)1 紙、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G○○ 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 紙、臺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 00 號 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t○○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 紀錄單1 紙、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黃建智帳戶資金明細表1 份 、被害人戌○○、p○○、A○○、乙○○、U○○、甲丁 ○、韓汕去、亥○○、d○○、丁○○、甲庚○、黃○○、 v○○、宇○○、D○○、戊○○、u○○、甲地○、o○



○、甲亥○、林天○○、午○○、E○○、z○○、X○○ 、甲午○○、Z○○、O○○、寅○○、甲丙○、T○○、 吳子銓、辰○○、己○○、甲酉○、庚○○、C○○分別提 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共37紙、被害人r○○提出之郵政儲金 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N○○提出 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紙、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葉賜鎮帳戶之存 款往來明細1 紙、被害人酉○○提出之匯款單1 紙、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入 戶電匯申請書1 紙、復華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廖本輝帳戶存摺 交易往來明細1 份、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子○ ○提出之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未登摺 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被害人K○○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被害 人Q○○提出之復華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 1 紙、被害人甲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被害人k○○提出之高雄前鎮郵局帳號明細1 紙、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許金讚、i○○、S○○、巳 ○○○、東全能、h○○、c○○○分別提出之郵政匯款執 據共7 紙、被害人甲辰○0000000000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 詢作業1 紙、被害人甲辰○提出之匯款單1 紙、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6M -9880 號車籍資料)1 紙、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臺灣大 哥大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甲辰○失竊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MOTOROLA 行動電話照片1 幀、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e○○手提電腦照片2 幀、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院電詢被害人e ○○失竊車輛是否尋回之95年7 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紀 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警卷㈢,原審卷㈠第92至104 、132 至134 、136 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04 頁)。 ⒋被告a○○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 型扳手3 支、L 型扳手2 支 、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 ⒌足認被告b○○a○○癸○○甲未○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b○○固於警詢、偵訊分別陳稱:「(員警問:你等人 竊車勒贖犯案自何時開始?)自91年11月中開始犯案」(見 見警卷㈢第23頁)、「(檢察官問:91年11月起是否與a○ ○、甲未○癸○○共組偷車勒贖集團?)是的」(見92偵 11251 號卷第3 頁背面)等語,被告a○○亦於警詢、偵訊



分別陳稱:「(員警問:你等人竊車勒贖犯案自何時開始? )自91年11月中開始犯案」(見警卷㈢第2 頁)、「(檢察 官問:是否從91年11月起與b○○甲未○癸○○共組偷 車勒贖集團?)對」(見92偵11251 號卷第3 頁)等語,被 告甲未○於警詢、偵訊分別陳稱:「(員警問:你等人竊車 勒贖犯案自何時開始?)自91年11月中開始犯案」(見警卷 ㈢第41頁背面)、「(檢察官問:是否從91年11月起與a○ ○、b○○癸○○共組偷車勒贖集團?)是」(見92偵11 251 號卷第4 頁)等語,及被告癸○○於警詢陳稱:「(員 警問:你們從何時開始犯案?)自91年11月中開始犯案」等 語(見警卷㈢第57頁)。似可證明被告b○○係自91年11月 中即參與被告a○○癸○○甲未○之如附表三、四所示 107 件竊車勒贖犯行。惟查:
⒈依被告b○○a○○於警詢均陳稱竊車勒贖之次數為4 、 50件(見警卷㈢第3 、24頁背面),與被告a○○癸○○甲未○其後自承仍有其他犯行,而經本院認被告a○○癸○○甲未○共犯之如附表三、四竊車勒贖次數達107 次 已有不同,業如前述;且被告癸○○僅為負責提領勒贖所得 款項之人,並未現場參與行竊行為,被告甲未○則於91年4 月18日、19日、22日始有因載同被告a○○前往竊盜現場附 近,而有現場參與行竊行為,則僅憑被告b○○a○○癸○○甲未○於警詢或偵訊籠統之「自91年11月中開始犯 案」等語,據以認定被告b○○確實參與犯罪之時間、次數 ,本即失之空泛。
⒉本件被告a○○癸○○甲未○竊車勒贖之次數高達107 件,要其等詳細記憶每件案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b○ ○是否參與,以人類對數字記憶有其極限性,及案件類似而 易生混亂之常情,本屬強人所難能;而人類對特殊事件、地 點(例如特殊地名、景點)之記憶,則較不容易遺忘,亦較 無錯誤之情形發生,則屬事理之常,則被告a○○坦言其無 法記憶本件107 次竊盜犯行,何者為其一人前往,何者為與 被告b○○同往,或何者為與被告b○○甲未○同往所為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2頁),自屬合理可信;惟其就被告 b○○第一次參與行竊之時間,則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b○○何時開始與你一起去偷?)第一件是11月去紅毛港 附近偷,因為伊去釣魚,看見有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 頁),依此對照附表三、四之竊盜事實,僅有附表三編號1 (時間為91年12月11日)、附表四編號25(時間為91年12月 13日)之竊盜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路、海汕五路,即 俗稱之「紅毛港」,而被告b○○則自承係「自91年12月11



日始第一次參與在紅毛港行竊」等語(見見原審卷㈡第90、 91頁),自非虛妄。則被告a○○上開所證被告b○○第一 次參與行竊之時間為「11月」,自應係91年「12月」之誤訛 。
⒊被告b○○自91年12月11日起參與之竊盜犯行即為附表三所 示部分,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三編號4 、5 、11、13(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9、53、81、88),分別與附表四編號46、49 、71、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54、82、89)為同一天、 地點亦相近,被告b○○於警詢亦陳稱:「一晚出去偷1 台 或2 台不一定,最多偷得2 台」等語(見警卷㈢第23頁背面 ),及被告a○○於警詢、原審分別陳(證)稱:「一晚出 去最多偷得2 台」(見警卷㈢第2 頁背面)、「起訴書編號 50、54、82、89竊盜案b○○都有去,編號96、97、98、99 (即附表四編號78、79、80、81)竊盜案b○○大概都有去 」(見原審卷㈡第97、106 頁)等語,似可認被告b○○亦 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6、49、71、76、78、79、80、81之竊盜 犯行。惟被告a○○所稱「大概都有去」之確定推測之語, 本即不足供為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四編號78、79、80、81竊 車勒贖犯行之依據;且被告a○○就其一天可以偷2 台小客 車之行為模式,於原審證稱:「伊把偷到的第一台車開到第 二台附近,偷了第二台後,把車子放在安全的地方,坐計程 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亦屬合理可信,復 與被告b○○辯稱:「伊只是載a○○到偷車地點附近,他 下車後,伊就開車回家,所以他去偷第二台車伊不知道」等 語無違(見原審卷㈡第104 、105 頁);又被告b○○是否 確實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6、49、71、76、78、79、80、81之 竊盜犯行,被告a○○經原審詳細訊問後證稱:「起訴書附 表附表編號50、54、82、89(即附表四編號46、49、71、76 )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9、53、81、88(即附表三編號4 、 5 、11、13)是為同一天,伊才會說b○○有去,但是伊自 己去偷的,錢也沒有分給b○○;起訴書附表編號96、97、 98、99(即附表四編號78、79、80、81),編號96部分伊不 確定b○○有沒有去,編號97、98、99部分,b○○沒有去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 至107 頁),並經被告b○ ○陳稱:「伊每次帶a○○去,都只有拿到1 台贓款」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則尚難執被告a○○上開一 天偷2 台車等陳述,及被告b○○事後得知被告a○○曾有 一天偷2 台自用小車客之事實,而於警詢陳稱「一晚出去偷 1 台或2 台不一定,最多偷得2 台」等語,即認被告b○○ 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6、49、71、76、78、79、80、81之竊盜



犯行。
⒋本件被告b○○係自91年12月11日起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竊 盜犯行,業如前述;而就被告b○○知悉並參與勒贖失竊車 車主或使用人之情事,被告a○○癸○○甲未○於警詢 、偵訊均未明確陳述被告b○○參與恐嚇取財之時間;惟依 被告a○○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從哪次開始被告b○ ○與你去偷車之前就知道要擄車?)2 月10日之後偷的,就 是起訴書編號81(即附表三編號11)」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07 頁),及被告甲未○於原審證稱:「擄車勒贖是伊 等4 人看電視大鎖廣告時談到的,沒有提到分工,過10幾天 ,a○○以電話與伊談分工時,b○○不在場,後來第一件 誰去偷的伊不清楚,最初看電視聊到擄車時,b○○有說擄 車不好;剛開始作案時,伊很少與b○○接觸,一段時間後 ,a○○提到他哥哥(指被告b○○)缺錢,想要加入,問 伊好不好,伊說沒意見,所以b○○後來應該知道擄車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0 頁),而被告b○○則於原 審亦未卸責供稱:「伊不記得是否從2 月10日之後就知道要 擄車,伊不確定,可能是起訴書編號81」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98至107 頁)。則依被告a○○甲未○上開所證,及應 為對被告b○○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被告b○○僅參與附表 三編號11至25之恐嚇取財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b○○a○○癸○○甲未○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既或有瑕疵可指,或無相關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 b○○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恐嚇取財、附表四之竊車 勒贖行為,自應為被告b○○有利之認定,認被告b○○僅 參與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竊車、附表三編號11至25之竊車勒 贖犯行。
㈢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b○○a○○癸○○甲未○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b○○於4 個多月之期間內,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25次;被告a○○癸○○甲未○ 於5 個多月之期間,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則高達 107 次,自其等犯罪手法、分工方式及犯罪所得以觀,顯具 職業性,足認其等係恃竊盜所得維生無訛,而公訴人就被告 4 人竊盜部分,亦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



認應構成常業竊盜罪。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4 人所犯竊盜 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 刪除,應將被告b○○所犯竊盜25罪、被告a○○癸○○甲未○所犯竊盜107 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 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 第322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指除附表三編號3 、25,附表四 編號1 、3 、10、20、27、32、35、36、45、77、78、84、 85部分外之恐嚇取財行為)、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既遂罪(指附表三編號3 、25,附表四編號1 、3 、10、20、27、32、35、36、45、77、78、84、85部分)。 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常業竊盜犯行,就附表三 編號11至25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均與被告a○○癸○○甲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癸○○甲未○3 人,就 附表三、四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4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4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被告b○○14次恐嚇取財既遂、1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被告a○○甲未○癸○○3 人計92次恐嚇取財既遂 、15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恐嚇取 財既遂一罪。又被告4 人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b○○另涉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恐 嚇取財及附表四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b ○○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提事證,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b○○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業如前二㈡所述;惟



公訴人認被告b○○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b○○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b○○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 2 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b○○正值青壯, 於需用金錢時,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借貸,而以竊 取他人車輛為業,共計竊得車輛25部,其中附表三編號11至 25部分,尚另以恐嚇他人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精神受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僅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非重大不良,且自83年12月31日起至93年6 月4 日均有從事裝潢工作,有正當職業,有勞工保險卡資料1 份 在卷可稽,且其為中度肢障者、其父曹金得為重度肢障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 份在卷可稽,曹金得因狹心症併 陳舊型前壁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右腳截肢 ,自91年7 月25日起至92年2 月18日期間曾接受心導管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置放術、心血管擴張術;被告b○○胞姐曹淑 雯因罹子宮頸癌,於92年3 、4 月間,二度進行癌細胞切除 術致無法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b○○為支付向地下錢莊借貸之 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且被害人均已尋回失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又敘明被告b○○雖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惟其僅駕車搭載共同被告a○○到行竊地點附近即返 家,非實際下手竊盜之人,參與竊盜之情節較輕,且10年間 均有正當職業,僅因家人先後罹患重病進行手術及住院,一 時急需醫療費用始犯案,尚未達於需矯正此竊盜習性之必要 ,公訴人未斟酌其具體涉案情節、個人犯罪朋分所得及失竊 車輛是否尋獲等情狀,統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諭 知保安處分,顯屬過重亦有未洽。復說明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L 型扳手2 支、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為共犯a○ ○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供述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雖 為共犯a○○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 並未用以撥打恐嚇附表三編號11至25之被害人,有用以恐嚇 附表三編號11至25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聯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㈢第487 、496 、52



2 、532 、539 、544 、549 、581 至583 、587 至590 、 594 、603 至605 、609 至611 、615 至616 、621 、622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行動電話1 具,雖曾以000000 0000號門號恐嚇附表三編號11、12之被害人,有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㈢第487 、496 頁),且共同 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被害人所有,惟依卷內證據 ,並無被害人指稱失竊該行動電話,是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 機具為被害人失竊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b○○所 有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3 、4 、5 、9 、 11之物,雖為共同被告a○○所有供恐嚇附表三編號11至25 之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聯附卷可參,然均未 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另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OKWAP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N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NOKIN 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TRA NSAS 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益利信 手機、0000000000 SIM卡、活動魚口扳手、銼刀、尖嘴鉗2 支、雕刻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小鋼刀),並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性;另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MOTOROLA 手機,係被害人甲辰○失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均敘明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就全部扣案手機、活動魚口扳 手、銼刀、尖嘴鉗2 支、小鋼刀均為沒收之宣告,容有未洽 。復說明被告b○○上開被訴涉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恐 嚇取財、附表四之常業竊盜犯行不能證明部分,因與科刑之 常業竊盜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常業竊盜部分)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恐嚇取財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b○○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尚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則以「果被告b○○未涉及全部107 件犯行,參與犯罪之 細節,有異於其他被告,何以其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而是 為全部犯罪事之自白,原判決採信被告在原審之供述,認其 僅犯案25次,科處有期徒刑2 年,相較於其他類似之案件, 顯然過輕,且未宣告保安處分,亦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被告b○○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僅為籠統之 概述,較諸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供述,經其他被告均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交互詰問後,相互勾稽,自以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自白為可信;且法院就相類案件量刑輕重之判決先例 ,因可作為個案審判量刑參考之依據,但每一犯罪個案情節



各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原審已就被告b○○自身之身 體狀況,其父親、胞姐之病狀及其犯罪情節予以審酌,而為 如上之量刑,並敘明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理由,並無不當, 檢察官以之與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比較,亦非妥適,況被告 b○○因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以流氓感訓案件裁定施以感訓處 分,自93年6 月4 日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現,後於 95 年7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表1 紙帶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 頁) ,檢察官未能審酌被告b○○被施以感訓處分2 年餘之情事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被告b○○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 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 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 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 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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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