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094號
TPSM,87,台上,2094,199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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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
七號、第四○七九號、第四四四五號、第四九四五號、第四九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分別有盜匪或擄人勒贖前科,現均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悛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民國六十七年次綽號「阿峰」、「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等均未滿十八歲之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連續於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等所示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間並於該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二之犯行,持強取之提款卡,至如該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使各該銀行提款機陷於錯誤而詐領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錢。另丙○○與乙○○於上開附表編號九之時地,因乙○○家與黃○全有嫌隙而予報復,二人乃共同基於防害自由之犯意,以綑綁之方法剝奪黃○全及其妻黃○嬌、其子黃○華之行動自由,並取走黃○全公司存摺及印章予以丟棄,妨害黃○全行使權利。其中丙○○、乙○○二人復於上開附表編號第十二號之時地,因乙○○與周○勝係舊識,而於強盜中,乙○○為周○勝認出,二人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如該附表所示之方法殺害周○勝後,楊錦昌騎機車先行返回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乙○○公司,而丙○○與乙○○則共騎機車前往羅斯福路三段二七一號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周○勝提款卡詐領六萬一千元後,亦返回前開公司,三人朋分得款花用殆盡。嗣警方於取得前開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帶,及經丙○○友人管卯龍翁至佑等人指認該錄影帶照片確為丙○○及分別供證知悉周○勝命案係丙○○所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松江路、錦州街口之「比佛利餐廳」逮捕丙○○,並經其供述,循線查獲楊錦昌(原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未上訴已



告確定)、乙○○及甲○○等人,並扣得丙○○所有供作案用之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乙○○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副。丙○○、乙○○、楊錦昌、甲○○等人盜匪所得財物,除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或丟棄滅失外,餘均已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以綑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丙○○、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原判決未予撤銷),對丙○○、乙○○均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又諭知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四內,雖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有其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然於主文欄第一項,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楊錦昌部分,及丙○○、乙○○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未一併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論罪科刑部分撤銷,即逕行於第五項內再為甲○○論罪科刑之諭知,致使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同時併存,顯非適法。㈡、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上訴凡經撤回者,上訴法院即不得再行判決,乙○○所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以綑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後,乙○○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出上訴狀,連同盜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但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調查訊問時,乙○○即明確供述:「妨害自由不上訴」,亦即就此部分表示撤回上訴之意(原審卷第六十頁),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原審竟就此部分仍為實體上之判決,於主文欄第六項諭知其他上訴駁回,並於理由欄壹-三內,說明駁回乙○○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屬依法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認定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並應於判決內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方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結合犯罪與其基礎之單一犯罪,仍屬連續犯,雖涉及數個法條,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自僅依結合犯之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縱該輕罪部分,另有刑法總則



上之加重事由,因輕罪部分已包括於重罪之內,當無須再適用該刑法總則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至8內,認定與丙○○、甲○○共同實施犯罪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等人,均係六十七年生,於犯罪時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於理由欄內,並未記載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丙○○於警訊中,對「阿明」、「阿峰」等人之年籍資料,亦表示伊不清楚(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頁反面),則上開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等人,是否確皆為六十七年出生而均屬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之人﹖殊屬可疑,乃原審於真相未予究明前,就甲○○部分,遽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殊有未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內,既已對丙○○迭次強劫及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認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等情,先行論斷於前,而丙○○所為如其附表編號所載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並未認定係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為之,惟竟又緊接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合法。再依原判決認定乙○○所為如其附表編號、、之強劫及強劫而故意殺人行為,無一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竟謂乙○○所犯連續盜匪(強劫)犯行,係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屬違法。㈣、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就全部加以審判。又「蛇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修正公布施行)第四條所稱之「刀械」加以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否則依其情節,應分別論以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前之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修正前之第十三條)之罪。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丙○○、乙○○於警訊中,均分別供認係結夥持「蛇刀」為之(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反面,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該附表編號部分,丙○○楊錦昌於警訊中,亦皆供認彼二人各持一把「蛇刀」前往犯罪(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頁及第一○五頁);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丙○○、乙○○於警訊時,一致供認係持二支「蛇刀」為犯罪工具,用以強劫並殺害周○勝(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頁反面,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檢察官偵查中,楊錦昌丙○○仍為相同之供述(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㈢內,



亦謂:二人當場合意殺害,先由丙○○以窗簾繩勒絞未成,再與乙○○合力將其勒昏,其(指丙○○)因見被害人(指周○勝)尚有脈動,乃持所携「蛇刀」續行刺殺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最後一行及第五頁正面第一、二行)。實情如何﹖關乎丙○○、乙○○上開部分之犯行,是否牽連犯前揭條例之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適用法律,於法有違。㈤、有罪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前後理由之敍述,彼此亦須互相符合,否則同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為其事實一部之附表,僅有編號1至編號之事實,其理由欄壹-一-㈡所謂附表「編號」及「編號」,實為該附表之所無;又理由欄壹-一-㈣所謂「附表編號8鄧○顯之蘭花」、「編號9陳○寶之蘭花」,亦與該附表之記載事實不符;該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認定分別自王○銅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游○墩處取得二萬元,則二者合計應為二萬零九百元,然「所得贓物」欄却記載為二萬九千元;該附表編號4,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先後向林○芬及其夫強劫現款五千元及一萬元,再以提款卡詐領二萬六千元,但「所得贓物」欄則載為現場搜括一千五百元,盜領二萬六千元;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及四,既謂該附表編號2、4、6、以劫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行為,另犯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丙○○等人之行為雖在增訂公布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按新法論處云云。惟又稱丙○○等人所為,核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正面第二、三行),而該附表編號2、4、6及之「所犯法條」欄,猶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罪名相同,皆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未予更正。以上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已於共犯中之一人所犯部分諭知沒收之該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其他共犯所犯部分,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經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供作案用之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乙○○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副,然遍查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僅於附表編號1、3、4、5、6、7、、有使用膠帶矇住被害人眼、口及綑綁之記載,至於黃色膠布及手套,則無隻字片語述及,理由欄內,亦未說明上開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依據,已屬違誤。依丙○○警訊之供述,係携帶黃色膠布一捲、透明膠帶二捲、手套三雙及蛇刀等物,前往周○勝之律師事務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頁),倘屬無訛,則上開扣押物,似分屬共犯丙○○、乙○○所有供如該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判決僅



將其中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於主文第二項丙○○部分諭知沒收,手套一副則於主文第三項乙○○部分宣告沒收,亦難謂合。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任何犯罪情事。而原判決認定甲○○有其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審理之共犯丙○○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丙○○在第一審審理中,曾一度翻異為有利於甲○○之供述,表示因案發後,曾打電話告知甲○○伊在「跑路」(逃亡之意),甲○○未予理會,才故意虛構係由甲○○教唆(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卷附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台灣台北看守所覊押中致甲○○函影本,亦有:「我一點錢快用光了,日子不好過,希望你能幫助我,……我想開庭時,會一五一十老實把所有犯的過錯全告訴庭上」(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則丙○○自白中不利於甲○○之供述,其真實性如何﹖仍待釐清。至原判決附表所引乙○○之供述,僅稱:「(嘉義蘭花)是他(指丙○○)與甲○○,與我無關」(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被害人鄧○揚、鄧○顯兄弟及陳○寶所供,未能證明甲○○之犯行(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一頁、第四五六頁),警員楊啟炫亦僅供證陳○寶之妻報案經過與事後查看現場情形(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八九頁、第五九○頁),另查扣繪有陳○寶新宅地圖之中國蘭雜誌,據證人葉雲貴證述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贈與甲○○(第四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一九頁),已在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時間(八十四年五月中旬)以後,該地圖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甲○○筆跡不同(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二頁、第三一八頁),能否執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均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之疑點,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與丙○○、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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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