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78號
KSHM,95,上易,57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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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11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如 有清除廢棄物之誠意,應可把廢棄物先行挖掘堆置一旁,待 至94年9 月13日縣政府可運出土石方的執照核准才一併清除 合法施工,則工程早可完成,即使弘宇企業行於同年9 月13 日不施工,被告亦可另覓工人施工,被告實無理由在契約期 限過後還進入系爭土地盜取砂石。㈡系爭土地後方地勢較高 ,被告於承租之初整地之範圍在系爭土地之前方,然被告施 工時係往後方挖掘砂石運出牟利,可知被告確定有竊盜行為 。㈢系爭土地高度與路面平行,然縣政府卻核准被告可挖掘 土石方19670.73立方公尺,GL線下70公分,經告訴人異議 後,才改為14050.52立方公尺,縣政府公文之正當性頗可質 疑。㈣被告所提出有購買砂石之領據有不實,不得據此認定 等語。
三、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核准被告可自系爭土地運出之土方為向下挖50公 分合計14050.52立方公尺,此有該府94年9 月27日屏府建管 字第0940181755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而被告於 租賃契約到期後至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挖掘之土方數 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縣政府所核准之前揭數量,而告訴人 於本院亦陳稱:「砂石他在9 月20日以前已運出去6000立方 公尺,10月22日及27日各約1000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堪認被告所挖掘之土方數量尚在縣政府所核准之 數量範圍內。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被告 既是在核准之數量範圍內挖掘,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日



期固約定在94年10月10日以前,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94年10月22 日、27日雇工前往挖掘土方,確有違兩造約定之期日,然被 告不遵守期日,僅係民事上是否應付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 要與刑法竊盜罪無涉,從而自難以被告於約定期日後猶前往 系爭土地搬運縣政府所核准範圍內之土方,即謂被告應負刑 事竊盜罪責。
㈡告訴人雖爭執上開縣政府公文所核准之數量包括廢棄物之數 量,從而被告可挖掘之土石數量應先清除廢棄物後再予計算 等語。惟前開公文係記載:「主旨:有關…,回復原有農牧 用地應挖掘之土石方同意修正為自現有基地路面作為G‧L 線,向下挖50公分出土土方合計14050.52立方公尺」、「說 明:三、…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地面G‧L線,向下挖50公分 為回復原狀」等語,可徵屏東縣政府所核准之14050.52立方 公尺係指土方,而不含廢棄物,是告訴人執上開情辭主張被 告犯竊盜罪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未依契約內容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物,亦屬民事糾葛,與刑事無涉。又屏東縣政府之 公文核准之數量是否妥適,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否適當之 問題,自不允許司法機關就此加以置喙,附此敘明。 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初確有雇工整地一節,告訴人並不爭執 ,然堅稱被告當時係以填充磚塊約50公分以上之方式整地, 並沒有以土石填充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係 以砂石整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領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4 至47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磚塊數量很少(見 原審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49頁),且依常理衡之,加高 部分若達50公分以上,鮮少以磚塊填充之方式為之,是告訴 人上開指訴難認實在。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提出之領據中潘勇 調、林隆瑞所出具之領據是不實的等語,惟潘勇調、林隆瑞 出具之領據,換算成砂石數量約1000立方公尺,此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被告可挖掘之數量( 即縣政府核准之數量),縱扣除上開不實領據部分,被告仍 可挖掘13050. 52 立方公尺,而被告實際已挖掘之數量尚不 及13050.52立方公尺,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要無侵害告訴 人砂石所有權一節仍堪認定。
㈣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之後方較高,所以被告整地時並沒有 在該處填充砂石,而被告此次所挖掘者均為後方之砂石,係 其土地上原有之土石,故被告係竊取其原有土地上之砂石等 語,然告訴人上開爭執僅以系爭土地有高低差為其立證方法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以其購入之土石填充於系 爭土地後,其填充之土石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石即因混合



而難以分辨,則告訴人以被告係從後方開始挖掘即謂被告所 挖掘者為其原有土地之砂石,實與一般人之認知不符,而難 依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之主張難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難以被 告逾合意日期前往挖掘土石,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繩之。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8 月間起向告訴人乙 ○○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1331、1332地號 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開設私立超群駕駛人訓練班, 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該處恢復原狀後歸還告訴人,然被告 因故而未完成,雙方乃於94年9 月19日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 原狀,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權進入系爭 土地,竟仍假藉整地名義,而連續於94年10月22日、同年月 27日,僱用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竊取約450 立方公尺之土 石,得手後外運至李榮開砂石場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土地所有權狀2 紙、屏東縣潮州 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書、屏東縣政府94年 11月1 日屏府建管字第0940211171號函及相片12幀在卷可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4年8 月間起向告訴人乙○○承租 系爭土地開設私立超群駕駛人訓練班,租期屆滿後,雙方約 定其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及於94年10 月22日、同年月27日,僱工在系爭土地挖取土方外運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8 月向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即購入砂石進行整地,雙方租約屆滿後,經 伊與屏東縣政府及告訴人協調,3 方同意伊挖掘之土方合計 為14050.52立方公尺,故系爭土方為伊所有,伊將土方外運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 ,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 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 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 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 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 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



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 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 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 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又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再卷附之弘宇企業行於94 年9 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被告甲○○於84年8 月間起 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開設私立超群駕駛人訓練班,租期屆 滿後,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 狀,及被告曾於94年10月22日、同年月27日,僱工在系爭土 地挖取土方外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潮 州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書1 紙(見警卷第 17頁)、土地所有權狀2 紙(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 足憑,又系爭土地回復原有農牧用地應挖掘之土石方數量, 屏東縣政府先於94年8 月19日以屏府建管字第155736號函核 發之1331號拆除執照書同意出土19670.73立方公尺,經告訴 人提出異議,屏東縣政府乃會同雙方於94年9 月9 日至現場 會勘,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地面GL線向下挖50公分為回復原狀 ,出土土方合計14050.52立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4年 9 月13日屏府工利字第0940176205號函(見警卷第20頁)及 同年月27日屏府建管字第0940181755號函(見警卷第22頁) 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其經告訴人同意及屏東縣政府 核准將系爭土地之土方外運等語,即非無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自84年8 月份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到94年7 月1 日,後來 又調解成甲○○應回復原狀到94年10月10日止,到時甲○○ 卻沒有回復原狀,伊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 竊盜告訴,因為甲○○在94年10月22、27日又進入系爭土地 ,他不是去回復原狀,而是去挖取砂石,當時甲○○的廢棄 物還放在1331地號土地上,伊當天去看時,甲○○是在挖取



1332地號土地上的砂石,屏東縣政府有發函准許甲○○在系 爭土地上挖取土方,伊會同縣政府的人員在94年9 月9 日到 現場勘驗,伊當時有同意甲○○挖取14050.52立方公尺的土 方,伊在94年9 月12日聽到風聲說縣政府預定核准甲○○挖 取19670.73立方公尺的土方,伊就到縣政府關切,但是縣政 府還是在94年9 月13日以屏府工利字第0940176205號函准許 甲○○在系爭土地挖取19670.73的土方,伊沒有收到該封公 文,伊是後來到現場阻止甲○○挖取土方時,對方才拿出這 個公文給伊看,伊就再去屏東縣政府表示意見,後來縣政府 再於94年9 月27日以屏府建管字第0940181175號函准許甲○ ○在系爭土地挖取14050.52立方公尺的土方,屏東縣政府核 准甲○○挖取14050.52立方公尺是經由伊同意,伊與甲○○ 協議後再去調解委員會寫調解書,同意延長甲○○挖取砂石 至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10日前伊與甲○○都有到現場, 甲○○只是挖取砂石,並沒有清除廢棄物,94年10月10日以 後伊就不同意甲○○進入系爭土地,調解書也這樣記載,伊 認為甲○○在94年10月22、27日進入系爭土地挖取砂石是竊 盜行為,伊不知道甲○○所挖取的砂石是系爭土地上原本就 有的還是甲○○承租時所購買的砂石,所以伊向縣政府表示 應該先將廢棄物清除後再測量,甲○○盜採砂石數量有450 立方公尺,是根據94年9 月20日警員所製作筆錄及現場監工 當日講的挖取數量,那時是合法挖取的,450 立方公尺並不 是94年10月22、27日挖取的數量,94年10月10日前伊在現場 看,甲○○挖取的土方數量有出400 台車次,1 台車有15立 方公尺,94年10月10日後現場約運出60台車次的土方,甲○ ○在94年7 月1 日後就可以挖了,但是他都沒有挖,94年9 月13日縣政府公文下來後,甲○○才開始每天挖,直到94年 9 月21日止被潮州分局查獲甲○○未將砂石運至枋寮之土資 場,甲○○才停止挖取,而94年10月22、27日甲○○又在系 爭土地挖取砂石,94年10月22、27日甲○○有到現場,伊還 有阻止他挖取砂石,伊(出租系爭土地時)在現場看到甲○ ○是有以磚塊填地的情形,但是伊不知道是否整塊土地都這 樣,而且伊就這部分沒有爭執,伊只爭執甲○○至94年10月 10日到期後就不能挖,伊看到磚塊填土的底部與路面差不多 平行,伊在現場監工時,甲○○挖取的土石沒有超過縣政府 核准的14050.52立方公尺,該地出租給甲○○前是平地,伊 與甲○○協議時,有決定甲○○可挖取砂石的深度為50公分 ,屏東縣政府有來測量,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1 日以屏府建 管字第0940211171號公文有說該地超挖至水平面下60公分, 且擅自將砂石運往李榮開砂石場,命被告限期改善,甲○○



回復原狀是先把上層柏油路面挖起來,再挖下層的級配,不 是挖1 個大坑洞,目前有些路面還沒有挖起來,甲○○無法 在94年10月10日前完工是因為載運砂石的執照沒有下來,甲 ○○在94年8 月15日有挖取砂石被警察抓到,發現沒有清運 砂石的執照,94年8 月15日警察應該只是對甲○○警告而已 ,警察有跟甲○○說要等縣政府的拆除執照下來,才可以挖 取砂石,並沒有取締甲○○,伊與甲○○協議2 次,94年7 月28日協議時伊認為依照原來的契約,甲○○應在94年9 月 1 日完工,所以當時並沒有約定完工時間,第2 次渠等才在 94年9 月19日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要求甲○○在 94年10月10日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伊是與甲○○爭執回復 原狀的時間點,甲○○只要在94年10月10日前完工,就沒有 事情,甲○○都沒有清除廢棄物,只有挖取砂石,如果甲○ ○在94年10月22、27日進去清除廢棄物,伊就不會跟他計較 ,縣政府公文中之14050.52立方公尺包含廢棄物及砂石的總 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又觀諸卷附 告訴人與被告甲○○於94年7 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見警卷 第16頁),其上第3 點載明:「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告 訴人)要求,將原從事汽車駕駛訓練使用需要,而實施於上 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填高、整地之磚塊、土石及汽車 駕駛訓練場之交通設施,應一併予以拆除,並清除搬離現址 ,回復原狀交還甲方... 」,參以告訴人上開同意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14050.52立方公尺土方運離,且被告挖取的土石 沒有超過14050.52立方公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本件系爭土 地之租約屆滿後,確有將系爭土地之土方運離之權利及義務 ,並經屏東縣政府之核准,顯見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上之1405 0.52立方公尺土方之所有權,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將14050.52 立方公尺土方運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甲○○應依約於94年10月10日前 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云云,並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4 年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書為據,惟屏東縣政府係於94年9 月 13日以屏府工利字第0940176205號函核准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19670.73立方公分土方運離,被告於是日始在系爭土地挖取 土方,直至94年9 月21日止為警查獲被告未將土方運至三禾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被告即停止挖取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上開函1 紙在卷足憑,且經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 頁反面),又證人李岳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受僱於弘宇企業行,94年9 月20日有到系爭土地挖取土方 ,開工時間忘記了,地主(即告訴人)在渠等施工時每天有 到現場,地主對挖掘的深度與甲○○有糾紛,就會在現場表



示此處不該挖這麼深等等,後來警方有到現場關切,但是渠 等是合法的工程,渠等是覺得地主及刑事組的行為會造成困 擾,後來是因為地主與甲○○間的糾紛,所以渠等就放棄, 施工期間地主都有來現場抱怨,警卷第14頁的存證信函是伊 叫弘宇公司發給甲○○的,是停工後才發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頁至第144 頁),復有弘宇企業行於94年9 月23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1 份(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稽,該 存證信函載明:「... 在施工期間地主(即告訴人)對於開 挖深度、運棄地點及拆除方式多有阻撓及檢舉,導致現場施 工人員不堪其擾,影響施工進度,自即日起停止施工... 」 ,可知被告僱工在系爭土地挖取土方外運之時間僅10日,且 期間尚經告訴人阻撓施工,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無法在94年10 月10日前完工是因為載運砂石的執照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頁正面),則被告辯稱未能依約於94年10月10日前 完工係因告訴人之阻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 告與告訴人雖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 原狀,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所涉及者應僅係被告對告 訴人需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就系爭 土地上之14050.52立方公尺土方之所有權,告訴意旨認被告 於94年10月10日後進入系爭土地挖取土方即構成竊盜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此外,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雖於94年9 月 20日查獲被告僱工在系爭土地違規開挖至GL線下60公分土石 ,且擅自運往李榮開砂石場,而以該局94年10月5 日潮警刑 字第0940002775號函送屏東縣政府辦理,經屏東縣政府於94 年11月1 日以屏府建管字第0940211171號函請被告於94年12 月1 日前恢復核准GL線下至50公分土石,並將違規運往李榮 開砂石場約450 立方公尺之土石運至三禾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上開函(見偵卷第6 頁)及屏東縣 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40002775號卷(見本院卷第58 頁以下),惟告訴人證稱:甲○○回復原狀是先把上層柏油 路面挖起來,再挖下層的級配,不是挖1 個大坑洞,目前有 些路面還沒有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證人 李岳霖亦證稱:因為地形的關係,前後左右挖取的深度會不 一樣,從施工到停工應該挖取現場土地面積的3 分之1 之土 方,而深度是依照甲○○在現場的標示,都不一定,系爭土 地挖取前是平坦的,該土地原本有鋪設柏油及建築物,而且 該土地後方地勢較高,所以後方所挖取的數量會比前方還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可知系爭 土地並非全部面積均遭挖取土方,被告僅係在部分土地上挖 取土方,且告訴人已證稱被告挖取的土石沒有超過被告所有



之14050.52立方公尺,如上所述,是縱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部 分處違規開挖至GL線下60公分土方,且擅自將土方運往李榮 開砂石場,其所為或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然亦無礙其就系爭土地之14050.52立方公尺土方之所有 權,尚難以此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擁有系爭土地之14050.52立方公尺土 方之所有權,且其在系爭土地所挖取外運之土方未逾上開數 量,是其所辯尚可採信,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 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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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