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民國94 年7 月26日下許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7號2 樓房間,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 後毛重2.5 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 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 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①本件扣 案晶體2 小包,係在高雄市○○區○○路57號2 樓被告住處 房間查獲;②扣案晶體2 小包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1日0000-000號 檢驗報告可憑;③上開武昌路57號2 樓房間內放置有被告之 衣物、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開 武昌路57號1 樓,並以該處為經營小毛巾洗滌場,而該處2 樓房間則放置有其衣物及服役證件,惟堅決否認有持有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住在武昌路57號1 樓,因 2 樓有廁所,所以工人會上去使用;且因之前1 樓在裝璜, 伊把退伍時不要用的東西、憲兵證件放在2 樓,後來沒有去 作整理;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 誰的」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證人周麗雲、蕭嘉穗、蕭文和業於另案94年度偵字第17135 號、94年度訴字第3708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偵查、審理中,證人馬桂雲於上開94年度訴字第3708號案 審理中,分別就於94年7 月26日下許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57號2 同時查獲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及改造手槍 1 枝、土造子彈50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及被告居住使用上開武昌路57號情形之事實具結作證, 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且周麗雲、蕭嘉穗 、蕭文和就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抗辯有違反其等意志 不自由之情形,自無顯有不可信,或該等陳述之作成有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應認證人周 麗雲、蕭嘉穗、蕭文和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具結之陳述,就 被告本件所涉犯嫌,均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經警在高雄市○○區○○路57號2 樓房間五斗櫃內,搜 索查獲晶體2 小包(驗後毛重2.5 公克),經送鑑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1日 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94毒偵6241號卷第19 8 頁)。則扣案晶體2 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堪認定。
⒉扣案晶體2 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惟 是否能僅依該甲基安非他命查獲之地點─上開武昌路57號2 樓房間內放置有被告之衣物、證件等物,即認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所持有,自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惟: 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蕭文和於另案偵訊、原審分別證稱: 「伊是在2 樓五斗櫃左上角的一個小抽屜,一打開就看見裝 槍枝的塑膠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則裝在拉鍊袋內;2 樓房間有甲○○的衣服、識別證,好像是隨意是丟在那裡, 沒有在使用,棉被看起來髒髒的」(見94毒偵6241號卷第20 、21頁)、「本件搜索目標是有關毒品方面的,伊等從1 樓 看完後,然後從頂樓的陽台逐層搜索,在2 樓前面房間的五 斗櫃左邊第一個抽屜,發現裡面有1 個用塑膠袋裝的東西, 拿起來重重的,伊打開看,就發現1 把槍,塑膠袋是新的, 沒有灰塵;另外還有1 組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放在1 個 小包包裡面,另一組警員有搜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電子磅 秤;伊有在現場問甲○○是誰的,他說不知道;房間內另外 還發現外褲、外衣、軍中識別證,床墊是直接放在地上,床 上有1 個行李袋,床上都是衣物,散落在行李袋旁邊,還有 甲○○的識別證放在床上;那個床應該沒有人睡,因為棉被 有一點發霉的味道,應該短期內沒有人睡;一樓房間有電視 、音響,所以應該是有人住,甲○○是從1 樓房間走出來; 當時是搜索馬桂雲,因馬桂雲不在現場,甲○○在現場,員 工都叫甲○○老闆,甲○○也說他是負責人,所以才把他帶 回來問」(見原審94訴3708號影印卷第12至16頁)等語在卷 ;並經原審函詢本件查獲之緣由,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於95年4 月6 日以高市機字第0950005934號函覆稱: 「本案緣於94年7 月12日高雄縣民李00者指證筆錄,指『 馬桂雲者為高雄縣旗山地區涉嫌販售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毒品 之大盤商,且馬某自稱有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來源及師 傅』」等語,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45 至5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馬桂 雲)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並非本件之 受搜索人,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房間,亦非現有人 使用無訛。
②上開武昌路57號係被告之母馬桂雲所承租,用以經營毛巾洗 滌工廠之用,營業使用範圍僅在1 樓,被告平日則居住在1 樓後面之房間,員工於需盥洗時,會使用2 樓廁所等情。業 據證人周麗雲於另案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毛巾工廠有伊 和蕭嘉穗2 名員工,武昌路57號是3 層樓,伊等平日都在1 樓工作,只有上廁所才會去2 樓,2 樓有2 個房間和1 間廁 所,房間是空空的」(見94毒偵6241號卷第13、14頁)、「 伊是從93年底開始,受僱於馬桂雲前一任的老闆,在武昌路 57號工作;該處2 樓平時沒有人使用,只有伊與馬桂雲、蕭
嘉穗上廁所時候會上去;甲○○住在1 樓,他只有洗澡的時 候會上去2 樓;2 樓有甲○○的東西,伊知道是他退伍時放 的;因之前馬桂雲有要盤店,所以會有人來看房子,馬桂雲 會陪他們上去看;只有1 樓有鎖,2 樓沒有鎖,伊知道1 樓 鑰匙放在1 樓鐵門下方,有時候伊上班時,會自己開門進去 」(見原審94訴3708號影印卷第6 至9 頁)等語,及證人蕭 嘉穗於另案偵訊、原審分別證稱:「伊是自94年6 月開始在 武昌路57號工作,負責洗小毛巾、捲毛巾,另外還有一位阿 姨(指周麗雲);平常甲○○1 人住在那裡,他都睡在1 樓 ;伊只有上廁所時,才會上去2 樓」(見94毒偵6241號卷第 20頁背面、21頁)、「伊從94年5 、6 月開始在武昌路57號 工作,甲○○、馬桂雲會住在那裡;因店要盤出去,所以有 些人會來看;2 樓沒有人住,甲○○平時都住在1 樓,伊確 定甲○○都在1 樓,因為有一個晚班送毛巾的人曾經叫伊陪 他去送,伊有看到甲○○睡在1 樓;2 樓的東西,是甲○○ 退伍時放的」((見原審94訴3708號影印卷第10、11頁)等 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馬桂雲於另案原審證稱:「高 雄市○○區○○路57號房子是伊於94年1 月1 日向一位楊先 生承租,因伊主要是要盤樓下的店作毛巾工廠之用,所以沒 有去樓上看,樓上有很多不要的家具;伊兒子甲○○是住在 1 樓,因他剛退伍,且1 樓在裝潢整理,所以他的東西都放 在上面2 樓,2 、3 樓沒有人住;伊把鑰匙放在鐵門下面, 除了伊、甲○○外,還有員工周麗雲、蕭嘉穗及送貨的朋友 ,都知道鑰匙放的位置;當時伊要把店盤給別人、分租,所 以有人會去樓上看,進出的人很多;2 樓房間的五斗櫃,承 租時本來就有,伊不知道五斗櫃內查獲的東西是誰的」等語 在卷(見原審94訴3708號影印卷第3 至5 頁)。則以證人周 麗雲、蕭嘉穗、馬桂雲多次所證,互無岐異,應其等所證可 信。足認被告確實以上開武昌路57號1 樓為起居之用,該址 2 樓則因其內有廁所,並因馬桂雲有盤讓、分租之舉,及該 址鑰匙放置在1 樓鐵門下,可任意供員工、送貨之人取用, 而有除被告以外之多數人可能進入該上址2 樓之情形無訛。 ③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並未檢出安非他 命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8 月9 日E5-098陰 性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4毒偵6241號卷第36頁);且經原 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鑑識組採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外 包裝袋上之指紋,以供送請鑑定,惟經該鑑識組以氰丙烯酸 酯法處理,並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 年3 月6 日高市警鑑二字第095001513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簡上卷第36頁)。則自亦難執本件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即認係被告所持有。
⒊綜上所述,本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地點(上開武昌路 57號2 樓房間),既非屬被告平日所住宿使用,且有除被告 以外之多數人可能進入之情形,復未能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外包裝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尚難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實際支配或占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被告居住 之處所有連結性,被告有持有之事實」等語,執為上訴之理 由;惟本院認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固係在上開武昌路57號 2 樓房間查獲,惟尚乏確切證據可認係被告持有,業如前述 ,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