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藏匿無蹤 而未到案執行,於88年5 月2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於通緝期間內,乙○○明知其親屬周政逸及周育 立(2 人共同盜採砂石部分,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 1 年,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盜採砂石,仍基於共同 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已遭通緝之乙○○先於88 年7 月14日出面,經不知情林幸男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17萬5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瑞和購買實際車牌號碼為 JB-267號,因註銷車籍而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該大貨車原 為不知情黃先寶靠行登記為利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註銷車 籍後,由黃先寶以3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郭 丁溪,郭丁溪再將該車,以24萬7 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 之陳瑞和)。乙○○撰擬上開大貨車買賣合約書時,為免遭 緝獲及盜採砂石為警及時查獲,於該合約書上偽簽「周英水 」署押2 枚,再持該大貨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予陳瑞和收執, 用以表示「周英水」本人親自購買該大貨車之意。乙○○取 得上開大貨車後,即推由周政逸及周育立2 人,於88年8 月 4 日下午11時30分許,雇工利用上開大貨車、EX200 及PC30 0 型挖土機各乙部,在屏東縣新園鄉○○○○○段新園堤防 NO43堤外約9 百公尺處之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而竊 取(現場多次挖掘舊痕窪地長約1 百公尺、寬約50公尺、深 約4 公尺,共約2 萬立方公尺),足以妨礙水流,嚴重破壞 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及其流域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 護岸等水工建物結構,致生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 之公共危險,並足以生損害於陳瑞和、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盜採砂石查緝工作之遂行。 嗣於88年8 月4 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盜採地點查 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EX200 型及PC300 型挖土機各乙部 (均另案扣於屏東縣鹽埔鄉砂石公會機具保管場),始循線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7 條,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見原審卷第64、117 頁)、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水利 法第92條之1 第1 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林幸男、潘玟玲、周政逸、謝粉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瑞和、周英文、鄭順和、甲○○於警偵訊及郭丁 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扣押機具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進口報單、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大貨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未分家前之全戶戶籍謄 本、口卡、照片15幀等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及違反水利 法犯行,辯稱:「周英水」是伊偏名,從小到大,大家都叫 伊「周英水」,伊簽「周英水」是要讓人知道是伊購買,並 非逃避追查,主要是在證明車子不是贓物,該車是周政逸要 伊幫忙購買,作為其砂石場使用之交通工具,伊不知周政逸 與周育立盜採砂石之事,亦無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受周政逸請託,於上開時、地,以「周英水」名義, 向陳瑞和購買上開大貨車1 輛,且以「周英水」之名義,簽
名於該大貨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大貨車出賣 人陳瑞和、介紹人林幸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93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32至35頁),復經證人周政逸於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因其砂石場需要,有委託被告購買 大貨車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63、64頁),並有大貨車買賣 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7408號警卷第8 、 12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88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 第17頁)各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非其姓名 之「周英水」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端視其主觀上有無偽造他人名義訂約並行使之意思為斷 ,尚難僅依上開買賣合約書論斷之。而被告之偏名「周英水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之兄, 應予更正)周英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兄弟 ,他排行老二,我是老三,他小時候我母親都叫他「英水」 ,「周英水」是他的偏名,我們都這樣叫他,但他出外怎麼 用我就不知道,我自己沒有偏名,但是我家最大的哥哥也有 一個日語偏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施文峰即被告 自幼熟識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從小就認識 被告,彼此很熟,求學階段從初中到專科,乃至於到出社會 在屏東縣政府工作,我們都在一起,我們同事通常都稱呼他 「英水」(臺語),如果用國語才會叫乙○○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謝粉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偏名叫英水仔,他們家的 人說他本名不好,所以都叫他英水,我也跟著如此叫等語( 見上開偵緝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偏名為「英水 」(臺語),平日親朋好友亦稱呼其偏名之情確屬實在。而 被告確曾於82年至85年期間設籍在屏東市○○街72號,有其 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又被告之弟周 英文現亦居住在屏東市○○街72號,倘被告有意逃避追緝, 以被告與林幸男、陳瑞和均不熟識情形,且該車車牌又亦註 銷,無過戶問題,及掩識其通緝犯身分考量下,被告儘可隨 意虛構毫不相干之人姓名年籍住所等事項,何須在本件大貨 車買賣合約書上書寫其曾設籍且現仍為其弟周英文居住之屏 東市○○街72號住址,進而提供偵查機關線索以循線查緝之 理?公訴人雖以證人潘玟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不知道 被告有「周英水」名字之云云,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 依據。惟證人潘文玲於偵查時乃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其 他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他們家人如何叫他,因為我嫁給他後 就立即搬出來,對他們家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55、
56頁),其亦非確定被告並無「周英水」之偏名,尚難執為 被告無「周英水」偏名之認定。再者,被告於簽定買賣合約 書後,確已依約交付價金予出賣人陳瑞和,業據證人陳瑞和 證述屬實,此項買賣並無紛爭可言,被告實無故意以偽名簽 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甚明。準此,被告以「周英水」之名 義簽訂本件大貨車買賣合約書,其主觀上確無偽造他人名義 訂約並履行合約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上開大貨車於被告購得後,為證人周政逸、周育立使用作為 盜採砂石之交通工具一節,固有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書1 紙附卷足憑(見上開偵緝卷第74至77頁)。惟被 告為周政逸購買系爭大貨車之車款係由周育立拿錢付款,且 由周政逸指派人員將該大貨車開走使用等情,分別經證人陳 瑞和、林幸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見上開偵緝卷第35頁)、證 人周育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9 頁),被 告顯未使用該大貨車已明,且證人周政逸、周育立使用該車 盜採砂石之犯行,為警查獲時,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何使用 該大貨車情事,亦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按,已難僅因被告出 名未周政逸購買該大貨車,即逕為推論被告有與周政逸、周 育立共同盜採砂石情事。又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盜採砂石犯行 ,亦經證人周育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在砂石 場看過被告,被告沒有在我們砂石場工作,我們在88年8 月 4 日盜採砂石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19 頁)。被告既未使用上開大貨車,又未在證人周政逸 開設之砂石場任職,何能僅因被告受周政逸委託,出名代為 購買上開大貨車,嗣該大貨車充為盜採砂石之交通工具一節 ,及推認被告與周政逸有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 上開所辯僅單純受託購買上開大貨車等語,核與事實並無不 符,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難執為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已難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