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之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撤銷前案之假釋, 執行殘刑1 年7 月28日,於91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甲○○與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送 執行)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甲○○騎機車 搭載乙○○至高雄市新興區○○○路326 號「震旦通訊行」 ,由乙○○進入店內,向店長丙○○偽稱欲搭配門號購買 MOTOROLA牌C157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EPSON 品牌之相片印表 機1 台,因丙○○及店員吳雅菁忙於接待其他顧客,請乙○ ○稍待,乙○○即藉機對丙○○及吳雅菁恫稱:「若不能給 一個滿意的交代,就讓你們走不出大門」,並對丙○○、吳 雅菁大聲斥責、拍打櫃臺桌面,復以時間被耽誤為由,要求 丙○○向在店外等候之甲○○道歉,丙○○為息事寧人,跟 隨乙○○到店外,向甲○○道歉時,乙○○突然徒手掌摑丙 ○○左臉頰(未成傷),並再度向丙○○恫稱:「要潑硫酸 讓妳毀容」,吳雅菁見狀,趁機按下警鈴後,丙○○、乙○ ○、甲○○走回店內,乙○○、甲○○接續向丙○○、吳雅 菁恫稱:「要給一個交代,否則讓店開不下去,你們都會有 事」、「如果不好好處理,你們今天不能回家」,期間雖有 警察到場,惟丙○○、吳雅菁均因畏懼未告知警方遭乙○○ 及甲○○恐嚇,表示係誤觸電鈴,待警方離開店內,乙○○ 即質問係何人報警,並接續以:「沒關係,你們要報警,我 就讓你們好看,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2 人,並作勢 撥打行動電話且稱:現在在處理一些事情,如果有必要,再 打電話叫人等語後,甲○○走出店外等候,乙○○要求贈送 上開行動電話、相片印表機作為賠償,致丙○○、吳雅菁心
生畏懼,惟恐不從,將招致報復,而交付乙○○所挑選合計 價值新台幣(下同)8700元之行動電話1 具、相片印表機1 台、行動電話吊飾1 條及保護貼2 張,乙○○取得上開物品 後,即搭甲○○所騎之機車離去,嗣乙○○將印表機向丙○ ○之友人兜售時,為丙○○得知,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其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丙○○及吳雅菁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之陳述,性質 係屬傳聞證據,且丙○○、吳雅菁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大致相符,原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另被告、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被害人丙○○、吳雅菁於檢察 官偵查中,有關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均由檢察官令彼等於 陳述前具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乙○○、被害人 丙○○及吳雅菁於偵查中之証述,自應有證據能力。三、本件主要之爭執事項,乃被告與乙○○有無對丙○○及吳雅 菁恐取嚇取財?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 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 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 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按:現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參照),而「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乙○○ 於前揭時地,以向丙○○稱欲搭配門號購買MOTOROLA牌C157 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EPSON 品牌之相片印表機1 台,因丙○
○及吳雅菁忙於接待其他顧客,認遭怠慢接待為藉口,向丙 ○○及吳雅菁恐嚇取財之事實,迭經被害人丙○○、吳雅菁 於偵查及原審理證述明確(偵卷一一七頁、一四四頁至一四 五頁、原審卷一0五至一0七頁、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並 有現場錄影光碟乙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一七九頁至 一八0頁)、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五九頁至六 十頁)。原審勘驗該光碟,亦顯示乙○○於震旦通訊行內面 露怒容,大聲說話,在丙○○、吳雅菁以手比畫,丙○○、 吳雅菁見狀立即站立、或點頭、或聆聽,乙○○時推丙○○ 額頭,時有衝向丙○○、吳雅菁之動作,被告則在店裡進出 ,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五九頁至六三頁)。與檢察官勘 驗筆錄內容相同,亦核與證人丙○○及吳雅菁前開證詞一致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乙○○有打丙○○臉頰1 下( 偵卷一0三頁、原審卷一一五頁),復審酌被害人丙○○、 吳雅菁與被告及乙○○互不相識,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以,前開乙○○以拍桌、大聲怒斥、打丙○○臉頰、打電 話表示有事相助之舉動,或與甲○○以危害安全、生命之言 詞恫嚇丙○○、吳雅菁之事實,應堪認定。丙○○於偵查及 原審證稱:乙○○說看伊要如何賠償他,要伊把她先前說要 購買的東西拿出來,因為她在伊店裡鬧了很久,伊想快點解 決,但沒有要送她,是她突然把東西拿走,因為伊怕會被報 復,當時會害怕,所以沒有阻止等語(偵卷一六二頁、原審 卷一0六頁);吳雅菁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乙○○已經選 好印表機及手機,要渠等擺在玻璃櫃上,又說渠等對她態度 不好,看渠等要如何表示;當時伊會感到害怕,因怕她事後 會報復,她在講電話時都說現在在處理事情,如果需要他們 幫忙會再跟他們聯絡;後來她就把東西拿走,因被告一直在 外面等,伊怕他會對伊不利,而乙○○在取走東西時又瞪渠 等1 眼,渠等不敢阻止,加上她之前作勢要打伊及丙○○, 渠等害怕她還會做出更進一步傷人的動作,所以任由她取走 東西,後來伊一直哭等節(偵卷一一八頁、原審卷一一一頁 至一一二頁)。由二人上開証述,及乙○○所稱:取走之行 動電話、印表機、保護貼及吊飾等物均是其事先選的等語( 警卷二三頁),足徵丙○○、吳雅菁因被告與乙○○上開舉 動、言語,心生畏懼,擔憂若不依其等指示交出財物,或對 於乙○○取走行動電話等物之行為加以制止,日後生命、安 全將受有不利,是而其將乙○○所選擇之行動電話等物擺置 在櫃臺上,任由乙○○取走離去,應非出於自願,而係憂恐 日後遭受不測使然,被告與乙○○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為 灼然。被告辯稱:乙○○所取走的行動電話等物是丙○○主
動要賠償的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乙○○在通訊行 內先稱要辦門號加手機,選擇手機後,又稱等先生甲○○辦 好現金卡再來辦門號,而在等待期間,又選擇1 台印表機, 並稱等先生來後要一起結帳,嗣取走的東西價值8700元等物 ,業丙○○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警卷卅頁、原審卷一0 五頁),及證人吳雅菁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偵卷一一七 頁、原審卷一一0頁)。惟參酌被告自承與乙○○均無業, 生活費用靠母親供給,生活上不需要印表機等語(警卷六頁 、偵卷一0三頁、原審卷一二0頁)及乙○○於偵查中結証 稱:我一直偷竊的原因是因我與我先生找不到工作(偵卷一 0一頁)等情,可知被告當時並無資力且無必要購買價值約 8700元之行動電話等物。另由現場光碟錄影內容可見,乙○ ○進入通訊行後,在16時19分40秒至16時24分43秒間,店內 無客人在場時,或打手機,或看四周商品,並無主動向店員 接洽,而丙○○或吳雅菁則站立等候,被告甲○○於16時22 分離開,被告乙○○至16時24分43秒突然對店員丙○○、吳 雅菁怒罵(原審卷六十頁),亦可証明被告與乙○○無能力 購買所挑選之物品,藉詞恫嚇丙○○或吳雅菁,取得財物, 被告對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等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與乙○○共同恐嚇 取財罪証,已臻明確。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雖證述:被告未對店員有責罵 或威脅、恐嚇之言詞云云(偵卷一0一頁、原審卷一一七頁 )。然被告確有於通訊行內向店員陳稱:如果不好好處理, 你們今天不能回家等語,業如前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前後進來2 、3 次,說看我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 然後又出去,其與乙○○一搭一唱要求我賠償等語(偵卷一 四五頁、一六三頁);乙○○在店內怒罵、斥責丙○○、吳 雅菁期間,甲○○或在店外守候,或抱小孩在店裡觀看,或 在乙○○對丙○○叫吼之際,站立在2 人旁邊觀視之情狀, 亦有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可佐(原審卷六十頁至六二頁) 。乙○○令丙○○至店外向被告致歉,復突然打丙○○臉頰 ,被告進入通訊行內,亦對丙○○、吳雅菁稱要好好處理, 不然你們不能回家等語,其對於被告乙○○在店內所舉非僅 知情,並有參與分工之情事已明。乙○○所證係袒護其配偶 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伊僅抱小孩,未與乙○ ○有何恐嚇行為等節,顯不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丙○○、吳雅菁於員警及保全人員據報前 來時僅稱警報器短路、誤觸,可以認定被告並無恐嚇之行為 云云。然丙○○、吳雅菁依當時情境畏懼被告日後報復,未
將被告恫嚇之行為告知警方等節,經證人丙○○於偵查証稱 :警察來時問渠等是何人報警,乙○○當場也問渠等是否你 們報警,伊因害怕被告事後會報復,所以跟警察說不是渠等 報警的(偵卷一四五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怕被告來尋仇 ,所以伊才只告訴警員說按錯電鈴(原審卷一0八頁);證 人吳雅菁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來時,被告還在外面等,乙 ○○在警察後面一直瞪渠等,渠等就害怕,且她還問渠等是 不是渠等報警的,渠等更害怕等語(偵卷一一八頁),於原 審更稱:乙○○有說「何人按警鈴,沒關係你們要報警,我 就讓你們好看,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我當時感到害怕, 因為怕被告事後會報復,我們下班的時間都比較晚,尤其在 上下班的時候,會怕遇到危險,乙○○又在講電話時說她現 在在處理事情,如果需要幫忙會再跟他們聯絡,所以警察進 來問是何人報的警,我們不敢說,而乙○○又說要找人來, 我怕真的會對我們不利等語(原審卷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依丙○○、吳雅菁上開客觀環境及所受遭遇、心理反應觀 察,被告與乙○○在警方前來時已對二人威嚇如果不好好處 理,你們都會有事,乙○○更說要潑硫酸讓丙○○毀容,且 在店內不時打電話說要請人幫忙,在警方前來時,乙○○更 有恃無恐稱是否是二人報警,丙○○、吳雅菁聽聞,發覺乙 ○○縱使警方在場仍依然故我,且因渠等均為勢單力薄之女 子,工作地點通訊行又屬公共場所,恐遭被告日後趁其不防 有不利其生命、安全之行為,因而暫對警方隱忍實情,其等 未透露報警之動機、所遭遇之困境及恐懼,亦符常理。是而 丙○○、吳雅菁縱未對在場之員警、保全人員表示有遭受被 告等威嚇等情,仍不能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犯行,亦不能推 認被害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恐懼、擔憂之情形。二人於員 警及保全人員據報前來時僅稱警報器短路、誤觸,非可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於原審又辯稱:丙○○拿東西給乙○○後還有送到門口 等語。然丙○○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乙○○把東西拿走後 ,我和吳雅菁一直站在櫃臺內,沒有送她出門,後來我走到 門口往外看,想看是否真的有兄弟在外面等詞(偵卷一六三 頁、原審卷一0九頁),亦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乙○○拿起紙袋與盒裝商品轉身走到門外,與騎機車之被告 一同離開,丙○○與吳雅菁則站在櫃臺內望向門口等情相符 (原審卷六三頁),故丙○○前開證詞,足信真為真。被告 上開辯解,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被告與 乙○○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 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以言詞、舉動恐嚇丙○○、吳雅菁,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 作,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與乙○○向丙○○、吳雅 菁為恐嚇取財犯行,致2 人均心生畏懼而交付所管領之財物 ,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對 丙○○恐嚇取財部分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撤銷 前案之假釋,執行執行殘刑1 年7 月28日,於91年9 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十四至十七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白日在通訊行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共同被告乙○○ 假借丙○○、吳雅菁服務態度不佳,大肆吵鬧,復與乙○○ 共同以言詞威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犯後復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得財物為行動電話1 具、相 片印表機1 台、行動電話吊飾1 條及保護貼2 張,價值約87 00元,被告擔任在旁附和或監看四處之角色,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 訴,復未到庭答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