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丁○○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9巷13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043 號、第24044 號
、第24045 號、第24394 號、第24983 號、90年度偵字第2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丙○○、乙○○、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叄年。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現由原審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國公司)及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實際
上均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其實際負責經營者均為黃承 志。
二、瑞國公司於87年9 月4 日,以該公司與地主李陳美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4 小段7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上合建之「 美夢成真」建築案,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路辦事處(下稱彰 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純無擔保、期間17個月、借款用途為 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建築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6 千3 百萬元,經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將該申貸案提請彰銀常務 董事會核議,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於87年9 月18日以第18屆第 36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決議審查意見增列:①建築基地屬 第三人所有部分,應一併提供本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② 本合建案借戶可分配建物部分之銷售率達4 成以上時,始可 撥款動用;③放款金額改為6 千萬元等意見,經彰銀建國路 辦事處再於87年10月2 日陳明就地主李陳美所有基地部分請 准免於供設定之理由,而呈報彰銀常務董事會核議,彰銀常 務董事會於87年10月23日以第18屆第40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 決議照案通過,而准許按照附表一所示建物造價撥款計劃之 施工進度順序,撥放各期之款項(下稱「美夢成真」貸款案 )。上開「美夢成真」貸款案所指之建物,係地下3 樓、地 上14樓之建築物,瑞國公司可分配部分為地下1 至3 樓及地 上6 至14樓,戶數共42戶,如欲達到銷售率4 成之融資撥款 條件,至少需銷售17戶以上,然因預售情形欠差,銷售率未 達4 成,黃承志遂以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藉以招攬客戶 前來預訂而提昇銷售業績為由,指示庚○○(黃承志之姊, 另由檢察官偵查)及辛○○(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 務經理,另由檢察官偵查)找來婦幼公司業務部之職員丙○ ○、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不實 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丙○○、乙○○、甲○○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明知婦幼公司員工蔡宗隆、壬○ ○、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 原審漏載陳慶銘)均未預購「美夢成真」建築案之房地,竟 基於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藉以招攬客戶前來預訂而提昇 銷售業績之用意,與黃承志、庚○○、辛○○共同基於偽造 「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 街12號瑞國公司所在地,由庚○○、辛○○提供資料,甲○ ○從事找公司員工之資料後,於87年9 月20日交由丙○○、 其他不詳日期交由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空白之 「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蔡宗隆、壬○○、鄭 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在買方欄內偽造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
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1 枚,而接 續偽造完成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 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向瑞國公司預購房屋而與瑞國公司簽 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共8 份後(原審誤書為7 份),再由辛○○交予黃承志,足以生損害於蔡宗隆、壬○ ○、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 權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原對甲○○、壬○○ 、庚○○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1、82、83頁),嗣渠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捨棄 上開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所為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又被告乙○○、己○○、戊○○、丁○○等人及渠等之選 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77、82、160 、161 頁),是本件判決內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陳述對其他被告不利部分)於調查 員、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並無爭執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時,有受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丙○ ○、乙○○、己○○、戊○○、丁○○等人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原對乙○○、丙○○ 、庚○○3 人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爭執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77、108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以言詞謂:「如果鈞院允許詰問乙○○、庚○○,就不 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嗣本院 亦傳喚乙○○、庚○○到庭,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對之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31至33頁), 足徵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乙○○、庚○○前開陳述 之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是本件判決內所引用之被告甲○○ 及被告丙○○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陳述對其不利部分)於 調查員、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甲○○及其選 任辯護人並無爭執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受何詐欺、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調查局、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從未指陳被告 甲○○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從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爭執被告丙○○於調查局、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
○無證據能力,即無意義。
貳、原判決應予撤銷部分(即被告丙○○、乙○○、甲○○有罪 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甲○○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在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上填寫陳慶銘之年籍資料,並於壬○○之「預定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壬○○之名字,然伊當時係因為有 訂購一預售屋,而接到黃承志之通知,要伊趕快去簽約,下 班後伊到現場填寫時,花了很多時間簽約,後來黃承志要伊 代為書寫陳慶銘之契約書時,伊以為其他人也像伊一樣在外 面忙還沒回公司,就答應填寫,這樣陳慶銘回到公司只要簽 名後就可以回家,至於壬○○部分,係因伊有聽壬○○說要 買這棟大樓,才於黃承志要伊幫忙簽名時,在契約上簽壬○ ○之名字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沒有任何一份契約是伊 填寫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我有在陳慶銘之「預定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陳慶銘之年籍資料,而如附表二 所示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 、高如君均是婦幼集團之員工,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定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假買賣,陳慶銘亦是人頭買戶,是 黃承志叫我在同一日寫的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 166 頁、第175 頁正面、背面、第178 頁背面),而被告乙 ○○迭於調查及偵訊中亦陳稱:因「美夢成真」建築案銷售 成績不好,黃承志、辛○○指示我們用公司員工當人頭戶製 作假的「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使銷售業績達到7 成, 假買賣契約書均是黃承志、辛○○指示業務部之我、被告丙 ○○、甲○○製作,辛○○並指示契約書內之簽名筆跡不能 相同,故在製作時都會特別注意讓每份契約書之簽名筆跡不 同,假契約書製作完畢後交給辛○○,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 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 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當時公司 係表示要將銷售成績湊合達到7 成,事後才知有用該買賣契 約書去向銀行融資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39 頁正 面及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被告甲○○於調查 及偵訊中陳稱:業務部同仁為了婦幼集團所屬之瑞國公司銷 售之「美夢成真」建築案表面銷售業績良好,以便吸引顧客 購買,乃以同仁名義假購買「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方式 ,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任職於業務部之被告 乙○○、丙○○均有幫忙收集員工資料及書寫假買賣契約書
,當時我因任職業務部,故亦幫忙以公司員工為假購買人, …被告乙○○、丙○○說要製造銷售業績、刺激買氣等語( 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397 頁正面及背面、第407 頁背面 、第408 頁),再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指示我 及辛○○找婦幼集團之員工充當客戶,偽造「預定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我與黃承志、辛○○即找被告丙○○、乙○ ○、甲○○進行偽造,填寫時為怕筆跡相同,尚指示員工相 互簽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 、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均係偽造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38 頁背 面、第448 頁),且辛○○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 庚○○指示業務部員工偽造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庚○○交員工名單予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在「預定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上寫員工姓名及年籍,填 製時我有在場,我有叫他們趕快東西做好,製作完畢後再交 給我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269 頁、第270 頁、第 289 頁正面及背面),再者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 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亦均於調查及偵訊中均陳稱渠 等係為婦幼公司員工,但均未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示 之房屋,亦均從未簽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至 明(分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21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 、第235 頁、第246 頁背面、第252 頁、第264 頁、第298 頁、第310 頁、第329 頁、第338 頁),此外並有偽造之蔡 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 、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51 頁、第216 頁至第221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54 頁至第259 頁 、第300 頁至第305 頁、第331 頁至第336 頁、第354 頁) 。從而,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 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均無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示 房屋之情,且被告丙○○、乙○○、甲○○均明知蔡宗隆、 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 銘等人為婦幼集團之員工,並非一般預購房屋之客戶,若上 開蔡宗隆等人確有預購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亦根本無庸 由被告丙○○、乙○○代為書寫「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之必要,然被告丙○○、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竟仍受黃承志、庚○○、辛○○之指示要求,而 分工收集資料、填製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 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 示房屋此虛假內容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
丙○○、乙○○、甲○○與黃承志、庚○○、辛○○共同存 有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應可確認 。
㈡被告丙○○係於同一日偽造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且於該日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有預購房屋之被告辛○○ 代為簽寫「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業據被告丙○○ 陳明在卷(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209 頁),而被告辛○○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所載簽立日期為87年9 月20日(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 167 頁),故被告丙○○偽造蔡宗隆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為87年9 月20日,亦可認定。至於被 告乙○○偽造之日期,其已不復記憶,且與被告丙○○非同 一日,此亦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是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日期是87年 9 月20日以外之某日一節,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未經壬○○之授權即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簽寫壬○○名字一節,被告丙○○並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75頁),被告丙○○既未獲授權,即在可發生私權利 變動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署壬○○之名字,已 構成偽造文書罪,不因壬○○本人是否有購買房屋之意願而 有不同。況壬○○於調查及偵訊中均陳稱:未向瑞國公司預 購房屋等語(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丙○○前開辯解不足 採。
㈣被告丙○○於填寫陳慶銘身分證資料時,並不知身分證字號 是何人的,直到調查局詢問時始知悉係陳慶銘之資料,此業 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丙○○ 既不知其書寫者係陳慶銘之身分資料,則其辯稱係為方便公 司其他同仁加速簽約之過程云云,即與其所辯不符。再者被 告丙○○除在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書寫 陳慶銘之身分資料外,復於壬○○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上簽其姓名,若被告丙○○係為減省公司其他同事簽 約之時間,應該只是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代為 書寫身分資料即可,而非有的是寫身分資料,有的是代為簽 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任何一份「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填載任何資料,復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原本目前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18 頁), 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在「預定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任何資料或簽名。惟被告甲○○既明 知公司有製作假買賣,以利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之假像,
猶從事收集員工資料,交給其他人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與黃承志、庚○○、辛○○等 人間即有犯意聯絡,亦應成立共犯。是被告甲○○辯稱:伊 沒有在任何「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任何資料, 應諭知無罪云云,洵屬無據。
㈥被告乙○○僅書寫⒈蔡宗隆之地址、電話,⒉壬○○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及電話,⒊鄭彩鳳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及電話、⒋張美雲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⒌張 亨騏之姓名,⒍蔡宗展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 資料,此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75、 81頁),被告丙○○僅書寫陳慶銘之年籍資料,壬○○之簽 名,而被告甲○○僅幫忙提供資料,此均已說明如前,可證 其他「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年籍資料及簽名係公 司其他員工所寫,堪認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亦有參與 本件偽造不實「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 ㈦被告丙○○、乙○○、甲○○等人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致 蔡宗隆等人因此負有依契約給付價金及其他附隨之義務,此 舉已侵害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 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之權益,是被告丙○○、乙○○、 甲○○等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一節,亦堪以認定。 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瑞國公司沒有擔任 任何職務,也沒有示意被告丙○○、乙○○、甲○○等人製 作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更不曾看過被告丙 ○○、乙○○、甲○○等人製作不實契約書之情事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惟證人庚○○上開證述已與其於調 查局時所為之陳述不同,且與被告丙○○、乙○○、甲○○ 等人前開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符。又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時,原亦否認有指示被告丙○○、乙○○、甲○ ○簽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經檢察官提示筆錄詰問後,證人 庚○○即改稱:「就是因為他們公司需要,黃承志交代下來 ,我就照做,因為員工都是受僱於他」、「黃承志指示,他 直接下來交代,我看到乙○○、丙○○他們都在現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0、57頁),可見證人庚○○於本院所述不 實。再者證人庚○○也是本案之共同被告,復與婦幼集團之 負責人黃承志是姐弟關係,其所為之陳述,攸關其與黃承志 是否成立犯罪,則其前開所述,顯係為廻護其與黃承志,而 丙○○、乙○○、甲○○又係黃承志之職員,對本件亦有重 大利害關係,故庚○○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丙○○ 、乙○○、甲○○等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丙○○、
甲○○有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寫資料、簽名等 語,然被告乙○○對於黃承志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甲○ ○製作不實契約書一節,亦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34頁),且被告乙○○與被告丙○○並非同一日在同一處 所製作契約書,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甲○○於本案中亦僅 負責蒐集員工資料,自無庸參與製作「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則被告乙○○未看到被告丙○○、甲○○製作契約 書要屬合理合情,自難以被告乙○○前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丙 ○○、甲○○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甲○○2 人前揭辯辭,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 甲○○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丙○○、乙○○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 如君、陳慶銘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此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依黃承志之指示, 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多份「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 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一重論處。被告丙○○、乙○○與黃承志、庚○○、辛○○ 、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該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就被告丙○○、乙○○、甲○○等犯行部分,據以論 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雖知悉上情並 幫忙收集資料,然被告甲○○並未於「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上為任何不實之記載,從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 行與其他共犯間僅有犯意之聯絡,而無犯行之分擔,原審未 詳加區分,逕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亦有犯行之分擔, 自有未合。㈡本件除被告丙○○、乙○○有在「預定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之書寫及簽名外,另有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分擔此部分之犯行,此已詳述如前。從而此部分之 共犯,除原審所載之人外,尚有不知名之成年人,原審就此 部分漏未論列,亦有未當。㈢被告丙○○、乙○○、甲○○ 3 人均受僱於黃承志,而依黃承志之指示為前開犯行,要難 謂其惡性重大,原審未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難認妥適。㈣ 被告丙○○、甲○○於原審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緩刑之諭 知後,猶不知足而提起上訴,且至本院仍繼續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堪認其等毫無悔意,從而原審以渠2 人經本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為緩刑4 年之諭知,即有未洽。 ㈤被告丙○○與被告乙○○2 人不是同一天偽造「預定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此已說明如前,從而原審認渠等均係於 87年9 月20日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節,亦有 未合。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乙○○以上開撤銷理由㈢,檢察官 執上開撤銷理由㈣,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 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部分被告丙○○ 、乙○○、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 、乙○○、甲○○為圖造出銷售業績良好而藉以吸引買氣, 竟以偽造他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不正之方式 行之,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被告丙○○、甲○○犯後原於調 查及偵訊中有坦認並清楚交待犯行,然卻於法院審理中翻異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及渠等3 人係 受僱者,依僱主黃承志之指示辦理,惡性難謂重大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乙○○、甲○○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而被告丙○○、乙○○、甲○○3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6頁),素行並非不良,且念及其行為固不可取, 然係因受僱於黃承志之關係,基於僱主之要求始配合進行偽
造犯行,且其僅為業務部職員之身分,應僅為求有助於提高 銷售業績之出發點而為,應不知黃承志嗣有係將該「預定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撥款使用之事,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及其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本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被告乙○○上開情節,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依最高法院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丙○○、甲○○部分 因迄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爰不為緩刑之諭知。末按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立 有規定,而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 偽造文書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 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偽造之「預定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瑞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丙○○ 、乙○○、甲○○所有之物,自不宜將該等私文書沒收,然 其上偽造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 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1 枚,依前開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乙○○、甲○○尚有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丙○○、乙○○、甲○○向瑞國公司預購房屋之 「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所指之 偽造行為,須為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 ,若自己之文書,即無從構成該條犯罪。查上開公訴人所指 之被告丙○○、乙○○、甲○○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均為渠3 人自己所簽立,為渠3 人陳稱至明,則該買 賣契約書均為渠3 人本於自己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自非偽 造之行為可言,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戊○○、己○○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主任,被 告戊○○原係彰銀建國路辦事處襄理,被告己○○原係彰銀 建國路辦事處專員,渠等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員,渠等有 下列觸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檢察官誤載為第24 2 條)之行為:
㈠「美夢成真」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丁○○、己○○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明
知瑞國公司提出而申請作為撥款依據之前開蔡宗隆等人「 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扣除該偽造之契約 書後,「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實際銷售率未達4 成以 上,並不符合撥款條件,然被告丁○○、己○○對於上述 明顯可辨之偽造契約書,未予審核,亦未向訂戶查詢真偽 ,即配合予以放款。
⑵李坤湖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2 人間有三親等血親 關係,係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且 李坤湖同為瑞國公司持有百分之14 點28 股份比例之股東 ,則瑞國公司依同法第33條之1 第3 款規定,係屬與蔡茂 興有利害關係之企業,依同法第32條規定,彰銀不得對瑞 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然被告丁○○、己○○明知如此, 於審查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本應對持有瑞國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即李坤湖作利害關係 人查詢,竟故意不為查詢,而在授信申請書上「備註」欄 內,勾載經作利害關係人查詢,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 意旨之選項,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
⑶被告丁○○、己○○未實地訪談黃承志、庚○○及相關人 員,即製作登載訪問日期為87年6 月25日、訪問地點為高 雄市○○○街12號、接談人為庚○○,且內容為「借戶以 興建樓宅出售、出租為主,經驗豐富,信譽佳,財務週轉 圓滑,可望銷售獲利,還款可確保」等不實內容之「授信 戶實地訪談記要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下稱「實地訪談 記要」)。
⑷依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授信申請書」內之「申請( 其他)條件」第6 點規定:「每次貸放時應徵提營造廠商 出具確已收妥上期工程款之證明存查」。故彰銀建國路辦 事處撥放每筆進度款項之前,應要求瑞國公司提出支付營 造廠商即信普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存查,被告丁○○、 己○○明知瑞國公司提出之信普公司出具之「建商支付款 項證明書」10張,均未檢附發票,與其他貸款案均附發票 作為付款證明之慣例明顯不同,且其中有5 張證明書未載 明書立日期,竟仍未詳予審核,即逕予採認並撥付各期進 度款,且各期進度款撥付後,黃承志實際上使用於支付借 款利息或其他用途,與申請之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 貸款用途不符。
⑸被告丁○○、己○○對於瑞國公司是否有達成符合如附表 一建物造價撥款計畫所示之施工進度而可撥款一事,負有 審核之責,惟「美夢成真」建築案所施作之建物,其1樓 外飾及2 至14樓部分外飾並未完成,不符合附表一建物造
價撥款計畫所示第14期之撥款條件,然被告丁○○、己○ ○仍於88年2 月10日撥付第14期之撥款1 千1 百萬元。再 如附表一建物造價撥款計畫所示第15期之撥款條件故意從 寬解釋為「申請使用執照」,而非「取得使用執照」,致 瑞國公司在88年3 月1 日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憑該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於同日向彰 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撥放第15期撥款650 萬元,被告丁○ ○、己○○仍准予核撥該第15期撥款。
㈡瑞國興業公司高雄縣岡山鎮建築案申請建築融資案: ⑴瑞國公司於87年8 月1 日,以位於岡山鎮○○○段建築案 ,向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建築融資共9 千3 百萬元,其 中以購地不足款名義係以不動產(土地)擔保方式貸款22 90萬元,另以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名義,以純無擔保 方式申貸7010萬元。彰銀總行於87年8 月12日核准該貸款 案之申請(下稱本件「岡山鎮」貸款案)。第1 件擔保貸 款2290萬元撥款後,岡山鎮建築案蓋至地下1 層即停工, 該筆貸款已成為逾放款,第2 件純無擔保貸款部分則未撥 款。
⑵李坤湖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2 人間有三親等血親 關係,且李坤湖在瑞國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4點28,依 銀行法第32條規定,彰銀不得對瑞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 然被告丁○○、戊○○、己○○明知如此,於審查「岡山 鎮」貸款案時,本應對持有瑞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 百分之10之股東即李坤湖作利害關係人查詢,竟故意不為 查詢,而在授信申請書左側加蓋「本件非屬銀行法第32條 及、33條及33條之1 之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等語,以及 在右下角其他條件欄,勾載「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意 旨之內容,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
⑶本件「岡山鎮」貸款案就純無擔保7010萬元貸款部分,須 銷售率達6 成時始可撥放,被告丁○○明知瑞國公司提出 而申請撥放該純無擔保貸款之預售合約書係屬不實,仍予 核准,嗣派員查看工地,發現瑞國公司未按規定施工且僅 施做地下1 層即停工,而未予放款。
⑷被告丁○○、戊○○、己○○在辦理本件「岡山鎮」貸款 案擔保貸款部分之對保過程中,明知黃永利、陳麗玉等連 帶債務保證人僅係人頭,渠等非但未予詳查要求變更保證 人,亦未告知貸款內容及連帶保證金額與責任,致本筆貸 款逾放後,彰銀無法獲得追償。
㈢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5 千萬元純無擔保 貸款案:
⑴方齊企業公司於87年3 月9 日以採購建材週轉金名義,向 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貸純無擔保短期(期限6 個月)之信 用貸款5 千萬元,經彰銀總行董事會於87年3 月19日核准 ,但要求借戶應提供適當擔保品供押,且展期時應先償還 1 千萬元,並於87年3 月24日貸放。本案嗣於87年9 月1 日申請展延時,先收回1 千萬元,就剩餘4 千萬元部分准 予自87年9 月24日起展延6 個月(下稱本件方齊公司貸款 案)。
⑵被告丁○○、己○○承辦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時,明知方 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洪晚的、董事為葉瓊貞,然方齊公 司係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實際經營者為黃承志,竟於 87年2 月20日製作對洪晚的進行訪談之「授信戶實地訪談 記要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下稱「實地訪談記要」)此 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於同日製作對葉瓊貞進行訪問 之「實地訪問紀錄表」此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呈報總行 作為審核資料。再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於彰銀常務董事會 之審查意見要求應洽徵適當擔保品供押,惟被告丁○○、 己○○僅同意以婦幼公司及方齊公司簽立之本票為擔保品 ,而未要求其他具體擔保品供押。又核貸後之資金實際上 均由黃承志之婦幼集團及關係企業提領使用,與申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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