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25號
KSHM,94,上重更(一),25,20060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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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洪條根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丁○○部份、暨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後,二者接續 執行,於8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曾於85 、86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殺人未遂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8 年確定,嗣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 月22日 ,現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70號6 樓「鉅億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在菲律賓有從事冷凍漁貨進出口貿易,甲 ○○(陸軍下士退伍)為其雇用之員工,二人對於進出口作 業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牟取暴利,亟思自國外走私進口槍 械、子彈販賣圖利,均明知槍械、子彈(含彈匣)係我國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公告管制之進 出口物品,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竟基 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槍彈進口、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戊○○出資自菲律賓購買槍械(含彈匣)、子彈 ,並由戊○○負責入台後之槍械銷售,甲○○則負責於菲律 賓包裝、夾藏槍械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工作,戊 ○○允諾於槍枝販出後給予甲○○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 酬勞。二人共同自菲律賓私運槍械出口,先轉運至中國大陸 再伺機私運入台販售牟利。先由戊○○自91年6 月間起至92 年6 月間止,因冷凍魚貨進出口貿易,而多次前往菲律賓馬 尼拉市委託綽號「強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菲律賓馬 尼拉收購槍彈,每次收購約3 至5 支槍枝,再將購得之槍枝 、子彈藏放於當地承租之倉庫內,戊○○並自91年7 月起與 甲○○共同或單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以防水膠帶包裝槍枝、 子彈,伺機走私槍、彈進入國內。嗣於92年5 月中旬,戊○ ○認時機成熟,即先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於同年6 月8 日甲 ○○再前往會合,二人共同將已包裝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70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共計69支、不具殺傷力 之附表一編號30槍枝、各式子彈1 萬3 千4 百顆,及已銷售 出去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俗稱「沙漠之鷹」之以色列軍事工業 公司製造之制式手槍以及俗稱「金牛星」之巴西TAURUS廠製



造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以白色塑膠袋裝做為記號,將之夾 藏於所購得之366 箱小卷、花枝漁貨中(夾藏槍枝之漁貨共 有56箱),再一同送入冷凍房內結冰,利用不知情之馬尼拉 地區某漁船船員,私運槍械出口至中國大陸深圳港,仍以夾 藏槍械於魚貨冷凍櫃內之方式,同年6 月底,戊○○再利用 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前往中國大 陸深圳港私運上開槍彈入境台灣(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內雖載明私運之槍枝為72支,然檢察官之證據清單編號六 則敘明以制式槍枝共71支為其證據方法,另敘明尚有1 支無 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證檢察官起訴之私運槍枝範圍為具 殺傷力之槍枝71支,犯罪事實欄內記載72支係指全部進口之 槍枝,未區別有殺傷力與否),鍾順正乃於92年7 月9 日以 無線電連絡該公司所屬、在海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 海漁船,於同年7 月10日進入中國深圳港,翌日由某不詳姓 名漁工卸下該裝有槍械之漁貨冷凍櫃,完成裝船後,隨即離 開深圳港,並於7 月13日22時20分許私運入高雄第二港口碼 頭,同年7 月14日凌晨開始卸下漁貨作業,並由不詳之搬運 公司人員將戊○○託運之該貨櫃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66號「大德冷凍廠」內、戊○○已預先承租之316 室冷 凍房內藏放,並由甲○○簽收。待戊○○於同年7 月15日由 澳門返國後,翌日(即16日)夥同甲○○前往冷凍庫房內將 該批夾藏槍枝、子彈之漁貨56箱解凍取出,再將該走私之大 批槍、彈以飼料袋綑裝移至「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 藏置,戊○○復於同年7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ZE- 914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ZB-9413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取出 前開私運入境之35支槍枝及不詳數目之子彈,共同運輸至高 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之甲○○租處,並將包裝之 防水膠帶拆下,予以洗滌上油整理完畢,並由戊○○聯繫有 販賣管道並基於共同販賣槍彈犯意聯絡之丙○○(大學畢業 、陸軍下士退伍)找尋買主,二人最先約定以每支制式90手 槍(含彈匣、子彈)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由丙○○負責找 尋買主,並自行賺取中間差價,詳情如下:
三、戊○○於同年7 月17日與丙○○連絡稱:私運槍械已經進口 ,制式90手槍1 支附50顆子彈,售價20萬元,需先交付價金 ;丙○○乃向有銷售門路之乙○○告知: 槍械已經進來了, 制式90手槍附50顆子彈,價格為23萬元,需現金交付。乙○ ○之前知悉丁○○有購槍彈意願,故乃於同年月18日先行向 不詳姓名之綽號小胖之人借得60萬元作為販賣槍枝之本錢, 並於同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鄧師父腳底



按摩店」,交付46萬元予丙○○,以符合丙○○戊○○所 要求買賣時需交付現金之條件。同年7 月19日10、11時許, 丙○○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丙○○攜帶上開乙○○交 付之現金,其中之40萬元前往鉅億企業有限公司轉交戊○○ ,以取得以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以及巴西製俗稱「金牛 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戊○○除交付上開90手槍共2 支 (含彈匣,至於子彈尚未交付)予丙○○丙○○因而賺得 6 萬元之差價外,戊○○並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 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予丙○○充當樣品,打探行情,尋覓 買主。丙○○取得槍枝後,於同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 市○○○路之「保時捷車行」附近,將前開取自戊○○之制 式90手槍2 支交給乙○○,同時依戊○○之交代,將上開2 支制式點25手槍交予乙○○打探行情。乙○○於取得槍械後 ,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二人約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渡船口,乙○○將前開制 式90手槍2 支,每支26萬元之價格(約定各附贈30顆子彈, 尚未交付子彈)售予丁○○丁○○並當場支付現金52萬元 ,收受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乙○○從中賺取每支槍械3 萬元 之價差;至於充當樣品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丁○○未加以 買受而返還乙○○並由乙○○持有中。(制式點25手槍部分 ,因丙○○尚不知悉有無買主,因買賣重要事項均無合意, 此部份即不論已有著手販賣犯行)。
四、丁○○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以及無故持槍並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殺人未遂之前科,對於槍械性能頗 有了解,認前向乙○○購得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 之制式90手槍性能良好,再於92年7 月19日當天以104 萬元 之價格向乙○○訂購制式90手槍4 支,乙○○即於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 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購俗稱「沙 漠之鷹」之90制式手槍6 支(其中2 支係乙○○自己所需) ,惟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乙○○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丙○○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改訂購俗 稱「沙漠之鷹」之制式90手槍5 支及「金牛星」制式90手槍 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渡船口收取丁 ○○購買4 支槍枝之104 萬元現款。乙○○認應有更大之議 價空間,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現款156 萬元交給丙○○ ,並要求以該價款向實際貨主定購8 支90制式槍枝,並約定 同日晚間拿取手槍。丙○○聯絡戊○○欲前往商談買槍事宜 ;戊○○接獲電話後,於議價階段,尚未達成槍械8 支、價



金為156 萬元之交易合致前,先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號ZE-914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大德冷凍廠」拿 取部份已解凍之槍枝(因警方將車上以及大德冷凍廠、甲○ ○租屋處所扣得之槍械一併混合計算數量,以致於無法得知 當時戊○○放於車上之槍械數量以間接證明戊○○對於以15 0 萬元改成購買8 支槍械,相當於一支槍械價格18萬餘元有 無同意),並將之放置在該小客車內而欲駕車離開時,在高 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為專案小組警員當場查 獲,並於該小客車、「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及甲○ ○租住處共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68號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長短槍枝共67支、各式彈匣128 個、制式90子 彈、點25子彈等,共1 萬3 千4 百顆、93衝鋒槍槍托1 個、 及附表一編號3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等物。復依戊○○之 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70號前,查獲等候戊○○丙○○,並於丙○○身上起獲現 款156 萬元(司法警察自行計算丁○○乙○○購槍,一支 26萬元,四支費用為104 萬元,而乙○○丙○○購槍費用 一支23萬元,二支費用46萬元,因而將其中150 萬元扣押, 餘6 萬元交還丙○○,由其帶入看守所內);復依丙○○之 供述,於同日19時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沙多宮 前,查獲乙○○,並於乙○○之黑色背包內起獲現金14萬元 、附表1 編號69、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 (均含彈匣1 個)、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2 支、易付卡 4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再依乙○○之陳述,循線於同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輪渡船站前查獲丁○ ○,並於丁○○身上起獲諾基亞牌2100型(門號為00000000 00號)、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 拉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2年10月24日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並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92年10月30日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定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訊時之供述證據而言,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據,就被告本人自己涉案 部分之供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9 章「被告之訊問」 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關於被告自己以外之人 涉案部分之供述,則該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或 審判內陳述」之性質,於此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12章「證據」規定,定其證據能力。 故被告供述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本院乃依證人之證據法 則,就其供述有無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據以論述其 證據能力。至於其供述有關自身涉案之部分,則依據自白法 則而定其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A、有關被告戊○○甲○○丙○○乙○○之自白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戊○○甲○○丙○○乙○○等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訊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並無證據可認該自白係經他人以強暴、脅迫等之不正 方法而取得,且查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 ,渠等供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B、有關戊○○甲○○丙○○乙○○丁○○於警詢、偵 查供述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戊○○甲○○丙○○乙○○丁○○等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除丙○○乙○○爭執之部分,如下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 異議,亦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並無証據証明戊○○甲○○丙○○乙○○丁○○ 上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法方法取供之情形 ,應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具 關聯性,是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物證 、書證等證據,同上理由,本院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 據(即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但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戊○○甲○○、丙 ○○、乙○○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其 陳述未經具結,故戊○○(偵卷第4-5 頁、第239 頁)、 甲○○(偵卷第6 頁、第178 頁、第238 頁)、丙○○( 偵卷第7-8 頁、第183 頁、第216 頁)、乙○○(偵卷第 184 頁、第214 頁、第231-232 頁)偵查中供述其他共同 被告涉案之審判外陳述,均無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C: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丙○○於製作第二次警詢 筆錄前,並未有足夠之休息,為疲勞偵訊;被告丙○○係 因警員要求其配合才為不實之陳述,且警員會把其他被告 的口供拿給被告丙○○看要求其配合,故主張其自白及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
乙、就被告丙○○不利於己之自白有無任意性而言: 1、被告丙○○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 錄後,於時隔6時35分鐘後之同日清晨7時50分許,方製作 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



○所是認,足見被告丙○○於2 次警詢筆錄間已有充分之 休息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警訊中有遭受 任何疲勞訊問之情,又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 音之方式為之,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錄 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1 至669 頁), 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第2 次警詢筆錄係丙○○ 於遭疲勞訊問下所為,要與事實不符。
2、警員於丙○○製作第2 次警詢時,雖有以口頭表示要求被 告丙○○「配合」、「犯後態度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52 、653 、654 頁),然證人即負責詢問、記錄之 警員尤啟明、洪健智,均證稱:所謂之「配合」係指要按 照事實來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630 頁),而依譯文之前後文連續觀之,警員只是曉諭被告丙 ○○本件證據很明確,故要講實話,並無強脅被告需按警 員之意思陳述,此為訊問技巧之運用,要難因警員於口頭 上說要「配合」一語,逕認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非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3、被告丙○○雖稱:警員於詢問時,有因其供述與其他共犯 不同,而提示其他共犯之筆錄予被告丙○○等語,然從原 審翻譯之譯文(原審卷0000-000 頁、786-872 頁)觀之 ,並無此種情事。退一步言,若上開陳述屬實,亦僅為警 員運用訊問技巧,藉由其他共犯之陳述,以喚醒被告丙○ ○記憶之作法,尚難認警員有誘導或強脅之情事;是從外 部觀之,被告丙○○之自由意識並未因此被剝奪。故被告 丙○○警詢之自白有任意性。至於丙○○於檢察官前之自 白,丙○○之辯護人主張因警方人員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 識,使丙○○無法於偵訊時翻供,因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認被告丙○○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 證明其所述為實在,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丙、丙○○於警詢供述其他共同被告(戊○○乙○○)涉案 情節之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言:
丙○○於法院以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時所為關於收受、交 付槍枝及金錢之原因,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然丙○○嗣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 聲請羈押時(以下簡稱聲押庭)之陳述,均與警詢相符, 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戊○○乙○○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丙○○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丁、戊○○警詢供述其他共同被告(甲○○丙○○)涉案情 節之審判外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而言:




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時所為 關於收受、交付槍枝及金錢之原因,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不同;然被告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聲押庭訊問 時之陳述,均與警詢相符,堪以認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其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戊、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⑴警員不是在警察局之偵 訊室,而是在寢室及辦公室內製作筆錄;⑵製作第一次警 訊筆錄時,非採一問一答方式紀錄,有停頓未錄及威逼辱 罵等情形,且警察有誘導之現象,乙○○若未照警員意思 講,警方就不予記錄,逕依警方之方式和意思記錄;⑶警 員於製作筆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認其警詢之自白無 任意性。本院認被告乙○○之自白有任意性,理由如下: 1、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員警係帶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第一分隊辦公室旁邊之寢室兼偵訊室隔離訊問 ,此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劉國章、詢問 人陳志清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85、491頁), 因被告乙○○一再表示係於寢室內製作筆錄,原審審判長 乃當庭諭知證人陳志清偕同選任辯護人於離庭後,至一分 隊偵訊室拍照(見原審卷㈡第495 頁),依辯護人提出之 相片觀之,該處所雖有床舖,然亦置有電腦設備、辦公桌 椅及檔案櫃,且於門上貼有「一分隊偵訊室(非請勿入) 」等字樣之紙張,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2 至595 頁),而被告乙○○亦陳稱:上開處所係其接受警 訊之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0 頁),是被告乙○○ 稱伊是在寢室內接受調查一語即與事實不符。又法院審理 案件應於法庭公開為之,然檢察官偵訊及警員調查製作筆 錄時,並不限於偵查庭或警局之偵訊室,故本案縱未於偵 訊室內製作筆錄,亦難認其不合法。
2、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製 作完成,並無員警恐嚇、脅迫或毆打、誘導被告之情,有 該警詢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96 至957 頁),況被告乙○○前曾受過偵審裁判,倘其果受刑求, 理應於被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聲押庭訊問時提出刑 求之抗辯,然其竟未為之,且被告乙○○於進入臺灣高雄 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並未聲明有何遭刑求之情,經健康檢 查結果亦未發現任何異狀,此有該所函文及檢送之健康檢 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18至1020頁),是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稱乙○○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上腳鐐處遭警員以腳踢,有流血,故警方有 刑求云云,要無足取。
3、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指「訊問」時,至於訊問前法律並未規定要錄音錄影,蓋 因其無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警員於 製作筆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認其警詢之自白無任意 性,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綜上所陳,被告乙○○警詢之自 白有任意性。至於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辯護人主 張因警方人員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識,使乙○○無法於偵 訊時翻供,因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然本院認被告乙○○ 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空 言遭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識云云,並不足採。
己、乙○○警詢供述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之審判外供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言: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時所為 關於收受、交付槍枝及金錢之原因,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不同;然被告乙○○嗣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聲押庭 訊問時之陳述,均與警詢相符,堪以認定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餘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 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除上開有爭執之部份已敘述如上外,其餘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丙○○乙○○、丁○ ○(以下簡稱被告戊○○甲○○丙○○乙○○、丁○ ○)均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槍彈、販賣槍彈犯行 ,被告戊○○辯稱: 有於上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漁業公司 負責人鍾順正以「鴻錦號」漁船前往大陸深圳港將藏有附表 一所示槍枝、子彈之漁貨私運回國,並將部分槍、彈解凍後 ,藏放在被告甲○○之租住處,然因其積欠香港籍綽號「強 生」之成年男子賭債5 萬美元,受「強生」脅迫方同意替「 強生」走私槍、彈,該批槍、彈不是其出資購買,也未雇用 甲○○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包裝、夾藏及回台接運槍、彈,只 是將槍、彈寄放在甲○○租處,更未委託丙○○找尋買主,



丙○○於7 月19日上午去其公司償還40萬元債款時,看見4 把手槍,因好奇將該手槍借回去觀賞,且於同日下午已在其 公司返還其中2 把制式90手槍云云。被告甲○○辯稱: 受雇 於戊○○,但其沒有去菲律賓馬尼拉幫戊○○包裝、夾藏槍 、彈,也未替他接運槍、彈,因戊○○去大陸洽公,才叫其 將進口之漁貨搬到冷凍廠去冷藏,不知漁貨內藏有槍枝,因 其租處是公司所承租,且離公司很近,戊○○才將槍、彈藏 放在其租處,其沒有與戊○○共同走私、運輸槍彈及販賣槍 彈云云。被告丙○○辯稱:戊○○從中國大陸回來後一直向 其催討150 萬元債款,因乙○○欠其1 百多萬元,乃要求乙 ○○先償還,乙○○於7 月18日晚間還其40萬元,隔日早上 ,其去戊○○的公司還40萬元時,看見手槍,因乙○○有在 翻閱槍枝雜誌,其便向戊○○借4 把手槍去給乙○○看,並 叫乙○○再籌錢還債,後來乙○○將那2 把點25的手槍借回 去看,其就把另2 支90手槍拿回去還給戊○○,19日下午, 乙○○給其156 萬元是要還給戊○○的債款,不是買槍的款 項云云。被告乙○○辯稱:其陸續積欠丙○○2 百多萬元, 7 月18日晚上其還給丙○○40萬元,丙○○戊○○催債甚 急,要其幫忙調錢還他,7 月19日上午,丙○○要其幫忙調 錢還給戊○○時,其看見丙○○車上有4 把手槍,因好奇就 把扣案的這2 把點25手槍借回去看,並非向丙○○買槍,當 日中午,丁○○剛好拿52萬元及簽帳單要其幫忙簽注下星期 的六合彩,同日下午4 、5 時許,又拿108 萬元及簽帳單追 加組數,其就將錢拿給丙○○去還債,該156 萬元不是買槍 的價金,其在電話中說「三星」、「四星」是指簽六合彩, 「小鷹」是指「小英」即丁○○云云。被告丁○○辯稱:其 於7 月19日中午拿給乙○○的52萬元及簽注單1 張是要乙○ ○幫其簽注下星期二的六合彩,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又交 付給乙○○108 萬元及簽注單1 張以追加賭注,不是向乙○ ○買槍的價金,警方故意隱藏簽注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甲○○共謀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槍彈(含彈 匣),並自91年6月起至92年6月止,由被告戊○○多次前 往菲律賓馬尼拉,出資委託香港籍綽號「強生」之男子收 購附表一之槍械、子彈,被告甲○○負責包裝、夾藏及接 運等工作,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漁船船員運至中國大 陸深圳港後,復伺機委託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漁船公 司所屬「鴻錦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將該夾藏槍械 、子彈之漁貨冷凍櫃私運回台,由被告甲○○簽收,並將 部份槍械、子彈解凍後藏匿在被告甲○○上開租屋,伺機



販賣,約定事成後給予被告甲○○1 百萬元之酬勞,戊○ ○知悉丙○○有販槍管道,約其至公司會面,戊○○告以 每支槍械之販售價格,由丙○○負責找尋買主,丙○○尋 獲買主(即乙○○)後,戊○○取得買主委託丙○○轉交 之40萬元價金後,乃交付具殺傷力,俗稱「沙漠之鷹」之 以色列軍事工業公司製造之制式手槍以及俗稱「金牛星」 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予丙○○,除此 外,戊○○並將點25制式手槍2 支充當樣品,委請丙○○ 找尋買主等各節,業據被告戊○○甲○○丙○○於警 詢、偵查、原審初訊時供述明確如下:
⑴、被告戊○○於警詢坦承: 「扣押之物品是我從菲律賓馬尼 拉以漁船走私入境,92年6 月我打行動電話給甲○○,叫 他前往菲律賓我承租之倉庫與我會合,以防水貼布包裝我 在當地收購之槍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卷與花枝冷凍 結冰。2 人一起以防水貼布包裝我在當地所收購之槍彈, 然後再將槍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卷與花枝一起冷凍結 冰。我剛好7 月12日要出境至澳門,我交代甲○○屆時至 大德冷凍廠處理運回之漁貨品,我於7 月15日由澳門回台 ,7 月16日我和甲○○將小卷與花枝解凍,取出槍彈,17 日載至甲○○租住處,2 人整理完槍彈後,我告知丙○○ ,由他找人來購買。因我告訴丙○○我已將槍彈走私入境 ,7 月18日我叫丙○○至我公司,面談後敲定,19日10時 30分在我公司交易,丙○○帶40萬元,我聯絡甲○○至他 租住處取出2支制式點25口徑手槍、2支制式90口徑手槍( 含彈匣1個),共4個,至公司與丙○○交易,90手槍我以 每支20萬元賣給丙○○《按: 其真意應係指賣給丙○○所 找到之買主;蓋丙○○並無出資購槍,且係為戊○○而共 同販槍之人》,點25制式手槍是我叫丙○○去詢問行情再 將價錢補給我。19日下午丙○○他向我訂購8 至10支90手 槍,我向他表示槍不是我的,要他先拿錢來,他表示先回 去拿錢,晚點再到公司找我《丙○○應係轉達有買主要8 至10支槍,而戊○○要求買主支付現金之意思》。警方於 7 月19日拘提到丙○○,起獲150 萬元,應該是與我約定 要購買槍彈之價款。我目前只找到丙○○有門路替我銷售 槍彈,初步我和他達成共識,以每把手槍附帶子彈50發賣 給丙○○去轉售,我不認識乙○○丁○○」等語(警卷 第1- 4頁)。於偵查中自白稱: 「91年7 月我去菲律賓接 觸當地槍枝集團就陸續向他們買槍,7 月19上午丙○○向 我拿2 支90手槍、2 支點25手槍,是要拿給別人看樣品, 有付了40萬元,我有向他說若還要時,看要多少錢要帶過



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4-5 頁)。於原審 初訊時,戊○○亦坦承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全部犯行(地院 卷一第43 -44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坦承: 「被警查獲之各式長短槍枝、子 彈、彈匣都是戊○○利用漁船走私進入台灣,整個走私計 劃是從91年6 月開始,由戊○○獨資利用漁船從菲律賓走 私槍械進入台灣,我負責幫他從藏放槍械之冷凍庫內將槍 枝及子彈取出解凍,並負責將已解凍之槍械運回住處藏放 。戊○○告知我走私上岸槍械計有72支、子彈13400 顆。 7 月19日早上10點多,戊○○打我行動電話,說要出4 用 東西,(指槍枝),我則以紙袋包好,讓戊○○拿去賣給 別人,見面時他沒告訴我要賣給何人,事後我才知他是將 該2 把點25手槍及2 把90沙漠之鷹之手槍要賣給胤志之人 。本次已賣出4 支予胤志了,但子彈尚未交予他。戊○○ 要走私這批槍械前有告訴我如成功走私槍械入台後,由我 負責保管槍彈及運送,在所有槍枝全數賣出後會給我100 萬元」等語(警卷第5-7 頁)。於偵查中自白稱: 「我負 責替戊○○解凍保管槍枝,也有去菲律賓替他包裝槍枝夾 到漁貨內,嗣戊○○再把漁貨送上船,我就回台。7 月14 日運至戊○○指定之冷凍庫。7 月17日我就把部分解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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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