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 6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亦無金錢來往,詎伊於 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欲將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 段19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14巷1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時,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設定新 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經查證係伊前妻王 慧梅於82、83年間,竊取伊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伊從不知情,亦未同意,且於87年間即 與王慧梅離婚。兩造間既無債務存在,從屬之抵押權即無所 附麗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83年 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彭靜惠侵 占公司 1百萬元,交予其表姐王慧梅使用,被發現後,王慧 梅表示願負全責,並先還20萬元,其餘8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 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但迄今分文未付。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帶譯文,王慧梅說她事後有告訴被上訴人,且王慧梅 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欠伊錢,足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縱未同意,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於83年 3月17日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80萬元債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 2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 095000212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兩所爭執者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
人事前是否知悉,事後有無承認,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經 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慧梅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業據證人王慧梅結證稱:「是我拿原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的身分證正本、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設定抵押權。82年4月7日原告的印鑑證明 也是我去申請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面原告的簽章均是我所 為。我當時要向被告借 1百萬元,因被告出國聯絡不上,所 以彭靜惠就先把 1百萬元拿給我挪用一下,我想兩、三天內 把錢還給被告就可以了,但我的錢被倒了,沒有錢還被告, 被告從國外回來發現就很生氣,我先湊20萬元還他,剩餘的 80萬元,我拿原告的不動產給被告設定抵押,我都沒有跟原 告說,原告是94年底、95年初發現後跑來問我,我才告訴他 。原告跟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也無債權債務關係,錄音帶 譯文中我有提到事後有告訴原告,那是指離婚時我有把全部 債務列出來,有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我欠被告錢,但我沒有 跟原告說,有拿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的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至第81頁)。又依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 22日吉鄉戶字第095000181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82年4月7日印 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並說明其配偶如滿20歲以上 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者,可單獨申領印鑑證明等語,核與證人 王慧梅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㈡王慧梅縱 事後告知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事後對王慧梅之無權代理行為表示承認,尚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單純知悉而未立即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推論 兩造間業已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㈢依上開戶政事務所函及 證人王慧梅之證詞,印鑑證明係其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被上訴人之簽章均是其所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難科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㈣王慧梅與被上訴人 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列舉王慧梅所負債務,其中上訴人部分 為40萬元(非80萬元),載明概由王慧梅負責(見原審卷第 84頁),遑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王慧梅所負債務。 ㈤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事後亦未承認系爭抵押權,尚難認兩 造間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存在。況且上訴人自陳係其經營之昇 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對王慧梅有80萬元之債權(王慧梅透過 彭靜惠挪用公司款 1百萬元,已還20萬元,則債權人應為公 司而非上訴人個人),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則記載被上訴 人為債務人兼抵押物提供人,上訴人為債權人,並未舉證證 明昇宏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擔王慧梅上 開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享有系爭抵押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是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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