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17號
HLHM,95,上易,11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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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0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1915-KJ號之自小貨車,於 民國94年8月16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後 ,雙方雖約定以代為工作償還車款,惟因對工作完成與否生 糾紛,丙○○乃終止與甲○○之約定,並要求以上開車輛作 為擔保,約定待甲○○與其結帳後方還車,而於同年9月底 至10月2日間某日,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8號 住處前,甲○○已將該車交付與丙○○,惟事後至丙○○住 處結帳時,因對工作完成項目及材料所報價款雙方發生爭執 ,丙○○於未會帳完成前不願還車,甲○○明知上開自小貨 車並未遭竊,竟於同年10月4日17時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自強派出所謊稱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誣告未指定之人 犯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 上開車輛係被告交予丙○○供作會帳之擔保,並未失竊, 竟仍報警謊稱系爭小貨車失竊,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 罪。
(二)證人邱泰華(即證人丙○○之弟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證詞,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取走之際,被告在場,明知 車輛並未失竊。
(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 表,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4日17(查詢報表誤載為20) 時許,向警報案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四)借據影本1紙 (見偵卷第10頁),足以證明被告向丙○○借 款4萬元購買貨車之事實。




(五)丙○○所提工作紀錄2紙 (見偵卷第11、12頁)及被告所提 報價單影本1紙 (見原審卷第41頁),足以證明雙方就工作 完成項目有爭議,證人丙○○證稱之雙方未完成會帳故未 交還車輛之詞足屬可信。
(六)被告坦承登記於其名下之1915-KJ號自小貨車,係向證人 丙○○借款4萬元所購買,且於上開時間向警方報案失竊 ,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卷附行照影本、借據影 本、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交予丙○○,並未失竊, 竟向警局謊報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1、上開車輛價值6萬元,僅向丙○○借4萬元,且已完成雙方 約定之工作,計算結果丙○○尚欠伊工作薪資,不可能將 車子交予邱某。
2、伊發現車輛不見後,尚有電詢丙○○,之後方報案,不知 車輛係丙○○取走,並無誣告之行為。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未失竊,而謊報失 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三)經查:
1、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未失竊而謊報失竊,其主要判斷為 證人丙○○與邱泰華兄弟之證詞是否可採。
2、證人丙○○、邱泰華之證詞可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與邱泰華均證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能償還借 款,而在其住處前所交付,當時並將置於車上之工具取下 ,2證人就主要部分之證述相同,且與被告間除本件因工 作關係所引起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此亦得自證人丙○ ○先前將工作轉包被告及借錢予被告購車得以證之,故證 人2人既與被告原無糾紛,自無設詞構陷之可能。況縱其 等因此案而有利害關係,惟仍非得因此推認證人2人之證 述即有不實,蓋證人2人具以證人結文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若有不實,將面臨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處罰 ,兩相權衡之下,應可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⑵再參以證人丙○○就當日被告交付車輛之原因及細節供述 甚詳,且除交付車鑰匙、車輛、帳款數額之爭執外,與被 告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被告成為其 下包商時,以無資金購買材料及車子,向伊借款4萬元購 買系爭1915─KJ號小貨車,並先提供其承包工作所需之



材料,惟因被告工作數日後即僅做其自己承包工作,未做 其所交付之工作,且避不見面,所做工作尚無法抵充欠債 ,故伊與邱泰華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某日上午6時多時) ,向被告說明要將車開走,等帳結清後再還車,被告當場 同意,並自其腰際取下鑰匙後交予伊,且將置於車上工具 搬下,隔日被告並曾到其住處再取回未拿完之工具,其間 並曾以電話要求還車,且3次到家中對帳,因被告所報價 格異常,故未對完帳,而邱泰華在被告交鑰匙時係在車輛 另一側整理材料半成品 (伊交予被告之材料),且伊將鑰 匙放至車上,故邱泰華不完全知道開車前之情形,又原未 打算開該部車,僅係將車輛取回當作抵押,故未向被告要 求交付行車執照,事後則因被告應做之工作未完成,伊另 委請一名鐵工 (即林鉅翔)完成該工作,該名鐵工亦無車 ,故將該車交予該人使用,並告知只能在市區開等語。核 與證人邱泰華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足以解釋證人邱 泰華於原審證述時就細節部分之供述可疑部分。則證人丙 ○○既對被告交付車輛時之情形,敘述詳細,且被告就上 開細節亦未當庭予以反駁,僅稱無其他人證明云云,而就 證人丙○○證述之對帳情形及被告多次因車輛返還之事與 其連絡部分,被告於當庭亦未表示證人所述不實,顯見證 人丙○○之證述,應即係當日取車之原委,證人丙○○之 證述堪以採信。
⑶再核以證人林鉅翔於警詢供稱該車來源,亦與上開證人丙 ○○之證詞大致相符。顯然系爭車輛應係於94年10月初, 由證人丙○○自被告處取回後交予林鉅翔使用。按之常理 ,若系爭車輛非證人丙○○當被告面前取走,而證人明知 系爭車輛係車主即被告工作所需,且該部車係被告向伊借 錢購車以供工作所用,則車主每日必定需用該車,車輛若 不見,必當報警,則證人丙○○至愚亦不可能明知該車車 主將報失竊,而竟敢使用該車,並將車交予為其工作之林 鉅翔使用,蓋贓車在市區行走,被查獲之可能性極大,依 常理,該車若是贓車,證人林鉅翔被查獲之可能性極大, 且一查獲定當供出車輛係證人丙○○所交付,則證人丙○ ○若非以正常程序將車取走,無論如何將無法逃避刑事責 任,此顯非有正當工作之人會做之事,故唯一可能,即為 證人丙○○於交付系爭車輛予林鉅翔使用時,並不知車輛 係失竊之車,即非其竊取系爭車輛,而係被告交付系爭車 輛,如此證人丙○○方可能無懼使用該車之人有不法之行 為。亦即證人丙○○證述之,其將車輛取走後因工作需要 ,交予林鉅翔使用,因原僅做為擔保借款,未要求交付行



照,且交待林鉅翔僅能於市區使用等語,即與常理相符, 其證詞當可信為實在。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曾因欠款車輛 被牽走之情形,再加以被告數度向證人丙○○要求取回車 輛,邱某均以未結清帳款為由拒絕,故其當有以報車輛失 竊方式取回車輛之動機。
3、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車鑰匙是忘了拿下來,不 是一直插在車上,且幫丙○○工作2個月等語,惟就車鑰 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則改稱:放在車 上沒拔下來,因為習慣了等語,顯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致 之情形。
⑵況依常理,被告自承其車上工具每日均搬下車,惟工具種 類既多,且不易搬動,而車輛係新購,且為工作代步重要 工具,亦係借款後所購買,豈可能任意將車輛鑰匙置於車 上?又於檢察官上訴就此點質疑時,先改稱係忘了取下, 後又改稱習慣置於車上等語,先後供述顯有矛盾之處。且 按之常理,被告既承認車上原放置工具,且工具均已搬下 未失竊,不論被告所搬下之工具價值多少,其將甫購得之 價值6萬元之謀生工具─車輛,放置在有多次竊盜事件發 生之地點,而未取下車輛鑰匙,並供稱證人丙○○知悉此 事,實有違常理,而不可採。
⑶再參以被告以車輛失竊,報警時間為94年10月4日17時, 發現時間則為94年10月2日8時30分,而借款時間為94年8 月16日,車輛係94年8月17日取得,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警卷第22頁),其借款至車輛失竊未滿2月,被告辯稱為 證人丙○○工作2個多月,且已完成之詞,參以上開所述 時間,應係不實,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未完成其所交付 工作,事後均僅做自己承包工作之詞,較符合上開時間之 判斷。
⑷復參以證人丙○○所提被告工作紀錄─
8月25日(永明招牌)
8月26日國泰診所
9月14日夏普電器行拆裝招牌麥德加饅頭裝招牌 9月16日鴻華書局
9月17日太乙企業社
9月18日康安國術館、永明直招、統冠
其餘工作則並未完工,與被告所提出之丙○○交付工作項 目之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41頁),與上開完成紀錄相較, 該報價單上列載17項工作項目及金額,顯超出上開證人丙 ○○所提之紀錄表,故足以證明證人丙○○證稱因完工報



價與被告產生爭執,故會帳多次均未有結果之詞相符,被 告辯稱工作完成,證人丙○○尚欠伊有欠款之詞顯係不實 ,亦足以證明丙○○證述內容應係屬實。
⑸再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係於交車之後至其家中對帳,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車輛失竊前對帳等語,參以 上開所列被告工作之時間,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自94年8月 份時受僱於丙○○ (見原審卷第22、23頁),直到還完車 款,惟被告係於同年10月4日即將車輛報失竊,實際工作 日數絕非被告所稱之2個月,再參以證人丙○○證稱伊於 9月底、10月初即將車取走,故被告雖供稱已在邱某處工 作2 個月之詞,惟依其購車時間,及車輛報失竊之時間, 被告之供述顯係不實,而被告於車輛報失竊前既未完成證 人丙○○要求之工作,豈可能在之前即對帳?且被告於原 審稱因無交通工具,故無法繼續於被告處工作(見原審卷 第22頁),此與其供稱之有機車可繼續工作及因工作需要 而買車之詞均有矛盾之處,故綜前所述,被告之供述有矛 盾且不合理之處,其辯解實不可採。
4、至原審以證人丙○○及邱泰華與本案調查結果具有利害關 係、且偵查中未將2人隔離訊問,而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惟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業經論述於前外,因證人2 人 雖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被告亦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 3人之供述應同等視之,然因系爭車輛既係證人丙○○交 予他人使用,則不論證人丙○○取走車輛原因為何,除非 有正當理由,當可預期被告將報警而其可能涉犯刑責,故 證人丙○○、邱泰華2人若係以不法手段取走系爭車輛, 不可能逃避刑事責任,證人丙○○既有能力借款予被告購 車,豈可能反將借款購得之車輛竊走?故被告之供述較不 符常理。且證人2係兄弟,並共同工作,若有可疑串證之 機會,當不可能以在偵訊時隔離即足,故此項對證人證述 內容之質疑並無任何根據。又證人邱泰華證述車輛鑰匙先 後有稍許差異部分,顯已經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係因 被告交付鑰匙當時,證人邱泰華在另一側整理材料,待其 上車後已將鑰匙置於車上所致,此即無矛盾之處。至證人 邱泰華供稱未報備之事,應係本件事後發生爭執後之反應 ,當非即表示牽車時有懷疑是否涉犯竊盜罪之可能,至是 否交付行照等,當然僅有證人丙○○知之甚詳,故證人邱 泰華於原審供稱不知情等語,亦不違常理,故證人邱泰華 於原審證述矛盾部分,係因其未了解全部事情經過所致, 而證人丙○○於原審時因開刀未到庭,於本院傳訊時業就 上開證人邱泰華不知之部分證述甚詳,故並無矛盾之處,



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與證人丙○○間債務糾紛 未解決,而經證人丙○○取走以供擔保,竟因無法取回車 輛,明知車輛未失竊而報失竊,其所辯不可採。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不甘無法取回車輛而誣指他人犯竊 盜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惟經警查明,故丙○○ 或使用系爭小貨車之林鉅翔尚未構成犯罪,所受損害尚非 重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 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證人邱泰華供述先後不同,及其說詞 異常,並證人與本件之認定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等情, 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不實在,業已論述於前,原審於此認定事實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五、至原審判決書正本所載參與審判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不同 部分 (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鄭培麗」、「鄭 光婷」、「楊仲農」,惟判決書正本上記載之法官為「鄭培



麗」、「張嘉芬」及「鄭光婷」),顯係誤載,應由原審法 院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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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