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宏岱塑膠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恒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指定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抗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93年2月18日、93年2月24日向被告即相對人購買164x25公 分絨帶79,150條、230,850條,合計購買310,000條(下稱 系爭絨帶),每條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3.1元,全部 金額合計960,100元。抗告人受領系爭絨帶並付清買賣價 金後,先將其中193,090條轉賣給訴外人陞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陞榮公司),訴外人陞榮公司復又轉賣給訴外人 年興公司。詎訴外人年興公司卻向訴外人陞榮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信郎反應所買受之絨帶有嚴重脫毛現象之瑕疵,請 求訴外人陞榮公司處理,訴外人陞榮公司於理賠後,遂向 抗告人請求賠償455,265元。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絨帶既 存有嚴重脫毛之瑕疵,且又可歸責於相對人,其所為之給 付自難認為符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該瑕疵係 屬可補正之瑕疵,惟經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負責處理,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抗告人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絨帶 剩餘之116,910條全數退回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相對人退還抗告人已付之買賣價金或更換無瑕疵不脫毛之 之絨帶310,000條,相對人仍拒不退還貨款或更換無瑕疵 之絨帶。嗣抗告人於95年3月31日又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 對人於函到7日內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無瑕疵之不脫毛 之絨帶310,000條,相對人於95年4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卻仍拒不履行;抗告人乃於同年4月21日再次以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交付 無瑕疵之不脫毛之絨帶310,000條,並表明如相對人逾期
不為,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惟相對人於同年4 月24日收受後,依然拒不履行。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定相 當期限催請依債務本旨履行,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自得解 除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茲抗告人業以上開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再次以起訴狀向相對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絨布 之買賣契約既已經抗告人依法解除,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抗告人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並附加自受領 時即93年5月30日起之利息。倘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得解 除之買賣契約部分,應僅及於抗告人所退還之116,910條 絨帶部分,以每條單價3.1元計算,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 買賣價金為362,421元。然就抗告人未退還之193,090條部 分,因相對人該部分之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並不符合債之 本旨,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不僅損及抗告人長久累積之商 譽,且造成抗告人之客戶訴外人陞榮公司向抗告人求償 455,265元而受有損害,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從而,抗告人不僅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362,421元,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455,265元,總 計817,686元等語。
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固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 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 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 …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 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 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 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規定因契約涉訟,而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倘於兩造當事人間雙務契約 經解除之情形,該履行地之認定,則應依抗告人起訴請求 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準而定管轄權,而非單以雙務契約 原給付內容之履行地為認定基礎。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主 張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抗告人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依據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 設於臺北市○○區○○街177巷1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 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可認定。況系 爭絨帶因抗告人主張瑕疵業經退還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 地即台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既主張因系爭絨 布之瑕疵而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以便於本件抗告人之立證及訴訟之進行,併此敘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既經認定,玆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相對人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尚屬適法,應予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權基礎並非僅有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尚且包括不完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⒈所謂因契約涉訟,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契約之履行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因不履行契約請求損 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補充瑕疵等爭執所提起之訴 (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 頁,94年元月印行:證一)。此外,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 法要論第27頁(83年印行)亦謂:因契約涉訟,包括以該 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為原因,所生法律效果之訴訟, 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有關之一切訴訟(證二 )。
⒉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抗告人始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而 涉訟,並非僅僅主張解除契約而已,是以,不論是依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訴 訟均屬於所謂因契約而涉訟。抗告人95年8月8日民事準備 書狀就此論述甚詳,惟因原審係於95年8月7日即為原裁定 ,致未斟酌。
⒊再者,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購買310,000條絨帶,均有嚴重 脫毛現象之瑕疵無法使用,抗告人業已退回116,910條,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全部買 賣價金961,000元,惟抗告人復又主張:「倘原審法院認 定抗告人得解除之買賣契約部分,應僅及於抗告人所退還 之116,910條絨帶部分,以每條單價3.1元計算,抗告人得 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為362,421元。然就抗告人未退還之 193,090條部分,因相對人該部分之給付有嚴重之瑕疵, 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不僅損及抗告人 長久累積之商譽,且造成抗告人之客戶訴外人陞榮公司向
抗告人求償455,265元而受有損害,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而,抗告人不 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362,421元,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455 ,265元,總計817,686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4點), 並為原裁定所引用(第2頁,第17行起),可見本件爭執 並非僅有解除契約而已,尚且包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揆諸上⒈論述,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 償,亦係因契約涉訟,自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而查系爭絨布係約定於抗告人公司(台南縣永康市)交貨 ,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以抗告人公司為債務履行地 ,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㈡、因契約涉訟,應包括解除契約所生之爭執: ⒈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作為本件移轉管 轄之主要論述,實有可議。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其僅是 就民訴律之立法理由(10年頒行,嗣已廢除)、各國立法 例不一,其情形為何,以及何種情形應以何地為管轄權為 宜討論,並非全然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為解釋,此由 立法理由有謂:「…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 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是也。」(證三),然法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因契約涉訟時 ,須債務履行地為債務人之住址地,始得由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甚明。乃原裁定未細譯該立法理由,即遽為援引 ,實有誤會。
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法 律解釋係以文義解釋為開始,亦以文義解釋為終點,從文 義解釋而言,所謂因契約涉訟,應該涵蓋因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執,包括以該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為原因,所生 法律效果之訴,或因債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有關之一 切訴訟,法文並未排除契約之情形,亦無予以排除之必要 ,原裁定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遽認所謂因契約涉訟不 包括解除契約所生之爭執,殊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為原審法院,自應由原審法 院管轄,不僅符合法制,且亦不致造成當事人突襲,並可 便於本件抗告人之立證及訴訟進行,故原裁定誠有諸多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 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參見曹偉修著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76頁)。又合意管轄為 訴訟行為縱令與買賣契約之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訂立,但 實體法上之契約是否解除,仍不影響訴訟行為合意管轄之成 立(學者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15、16頁)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年興公司致陞榮公司 之函文、抗告人退貨予相對人之託運單、送貨單、抗告人 致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95 年3月31日、95年4月21日抗告人致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8至20頁)。前開存證信函上載 明兩造間買賣之事實,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訂立書 面契約,但相對人都委託新竹貨運送貨到抗告人的公司( 即臺南縣永康市○○路59巷17號),此業經相對人之代理 人於本院95年9月13日之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則本件買 賣之系爭絨帶都是由相對人向於抗告人之上開營業所交付 ,顯有默示約定抗告人之前開台南縣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 ,是抗告人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係屬「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對本件自有 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權。又查雖 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街 177巷1號,即相對人營業所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有管轄權,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2條之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抗告人自得選擇向其中之有管轄權 原審法院起訴。且本件其債務發生地亦在台南縣地區,抗 告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中,亦到庭 陳述:「我們手上還留有部分有瑕疵部分的貨品,所以在 台南地院管轄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33頁), 從而,若將本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反將致不利於證 據之調查,及往來交通之不便,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便民之原則,似以由原審法院管轄權為宜。 ㈡、原審法院疏未詳為推敲,遽以:「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系爭 絨布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抗告 人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意旨,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
○區○○街177巷1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有管轄權之 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可認定,故原審法院逕認原 審法院無管轄權,非管轄法院,而裁定由相對人營業所所 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實 體法上之契約是否解除,仍不影響訴訟行為合意管轄之成 立,即本件默示約定抗告人之前開台南縣永康市○○路59 巷17號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原審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有特別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逕認原審法院無 管轄權,非管轄法院,而裁定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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