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佶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 受理民國(下同)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就相對人合堃機器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地號等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385號)及 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予以強制執行,其中誤將不屬於相對人合 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即查封公告中編號9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240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 ○○○路385之1號(查封公告誤載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 物),予以查封執行欲行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合 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對第三人之財產本即不得執行,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現 為系爭建物實際之處分權人及使用權人,原始所有人為華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5年7月 17 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建物部分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又本件系爭建物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68,100 元,此有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張在卷可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 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 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 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 ,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 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23、26、27地號土地上建號 240號,為倉庫、店舖、鐵骨造、烤漆板、2層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相對人佶永企業有 限公司即使居於買受人之地位,惟因未具備民法第758條 所定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自亦未發生 讓與所有權之效力,是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者 僅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本件系爭建物在原法 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給付借款執行案件中,於92年12 月9日會同執行人員、抗告人 (即債權人)之代理人丁○○ 、永康地政人員李志成、在場債務人之代表人丙○○已勘 測查封完畢,並有執行 (查封)筆錄為憑。是相對人合堃 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5 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 (稅籍證明),自對抗告人 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次按欲買受強制執行標的物者,必就所標得之標的物能一 體使用,以達到利用之效益。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 號給付借款執行案件,所拍賣標的為台南縣永康市○○段 22 、23、26、27、28地號土地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黑框範圍),土地面積1280.26坪,土 地相為毗鄰,而拍賣之建物為同段保存登記建物1、1-1、 1-2 、1-3、2建號,及上開基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237、 238、239、240、241、242建號,全部建物總面積為l342. 66坪。本件系爭建物即未保存登記建物240建物跨建於頂 溪段22、23、26、27地號土地上 (如建物成果圖紅色部份 ),若排除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外,勢必使得願買受者怯 步,而影響整體標的物之拍定,則抗告人 (即債權人)因 延滯受償之損害,實不只於系爭建物價額之利息,而是因 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之異議,造成全部標的物延滯受 償之利息損害。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 ,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 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 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 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而為移轉。原法 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9日對查封 標的物即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23、26、27地號 土地上建號240號,為倉庫、店舖、鐵骨造、烤漆板、2層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實施查封後,相對人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始於93年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相對人佶永企業有 限公司,有查封筆錄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而 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間移轉系爭 建物之行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 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參照)。本件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 權,已如前述,復又於強制執行查封後受讓系爭建物,縱令 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 強制執行。因之,相對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雖以自己現為系 爭建物實際之處分權人及使用權人等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即無實益,難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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