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1日離家,不讓上訴人知道其行蹤。常 外出唱歌跳舞,被上訴人空言表示要回家團圓,卻連衣物均 未帶回來,無非是作樣子而已。家裡二樓之門鎖自始均無鎖 ,因無人在該房間睡覺,所以就沒有必要加鎖,至於大門之 鎖根本未曾更換。
㈡被上訴人未曾幫忙家計支出,小孩之學費、書籍費均由上訴 人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無固定工作,常找被上訴人之麻煩。被上訴人雖想回 家,但上訴人將門反鎖,被上訴人只好找24小時供住宿之工 作,以便有睡覺之地方。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間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 洪嘉鍾,92年間因上訴人失業,兩造感情漸不融洽,被上訴 人萌生離家之念,常很晚才返家,亦曾2、3個月不回家,終 於92年10月11日晚上外出後,即未再回家。迄今數年音訊全 無,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長期不負擔家計,被上訴人必負 外出工作養家,上訴人常毆打伊,且將門反鎖不讓被上訴人 回家,伊只好找供膳宿之管家工作,伊手機號碼未變,常與 兒子聯絡,非不通音訊,更非惡意遺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3年12月間結婚,婚後同住臺南市○區 ○○路一0二巷八二號,育有已成年長子洪嘉鍾,兩造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92年10月11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 未有來往聯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 為證,而兩造分居多年未曾聯繫之事實,亦經兩造之子洪嘉 鍾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繼續遺棄伊多年,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裁判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 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 兩造間之婚姻有無繼續惡意遺棄之法定事由存在?四、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 上訴人婚後經常晚歸,甚至長達2、3個月不回家,92年10月 11日晚上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且音訊全無, 行蹤不明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經常晚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2、3月未回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惟其抗辯因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工作性質不 得不如此等語。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洪嘉鍾,其 於原審證稱:「我國中時有一陣子,只有我一個人在家, 爸爸在台中工作,媽媽也不在家,我忘記媽媽那時候是否 在作看護,但是媽媽是在外面工作沒錯。」等語(原審卷 第26至27頁),依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在外 工作而長期無法回家一節,堪以採信。況依證人之證述, 當時上訴人亦長期在台中工作,未返回家中,兩造事實上 因工作之故,分處兩地,不生同居之問題,故縱被上訴人 於該段時間曾有長期未返家之事,亦不生惡意遺棄之問題 。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 返家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但抗辯係因上訴人將住處
大門反鎖,不讓伊回家等語。
查證人洪嘉鍾(兩造之子)於原審證稱:「那天(即92年 10月11日)晚上媽媽7、8點回來,但媽媽沒辦法進門,是 爸爸將門鎖起來,不讓媽媽進來,爸爸很生氣,我不知道 爸爸為何生氣,後來爸爸去整理媽媽的東西,叫我拿出去 給媽媽,爸爸跟我說媽媽不想回家。我拿東西給媽媽,媽 媽告訴我說,她已經很忍耐照顧我到18歲,叫我以後好好 照顧我自己。我知道那天媽媽要回來,但是我不知道媽媽 和爸爸發生什麼事,爸爸會那麼生氣。」等語(同上卷第 28頁),查證人此項證述,係證人主動要求法院先命兩造 退庭後單獨訊問(同上卷,第27頁)時之供述,其證言係 在兩造未在庭之陳述,心裡未受任何壓力,應較公允可採 ,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足認當晚,係被上訴人外出聚餐後 欲返家,遭上訴人將家門反鎖,並命證人將被上訴人之衣 物交被上訴人,再參酌上訴人之鎖門又交付被上訴人衣物 之行為,其意應屬驅趕被上訴人離家外住,不讓被上訴人 返家,事甚明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可信。 ⑷又上訴人抗辯,其離家外住後,上訴人更換家裡所有之門 鎖,使伊不得其門而入,伊於93年間某日欲返家,遭上訴 人拒絕並恐嚇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被上訴 人之弟媳)石嵩於原審證稱:「93年某天,被告叫我陪他 回家看看,被告用他的鑰匙開門,但打不開,後來我們看 屋內有亮燈,應該有人,被告就叫門,叫了很久,原告才 出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想要回來看一看,原告 就說如果被告敢進門要把他的腳打斷,然後被告說這是我 的家,為何我不可以回來,原告說你敢再敲門,就打斷你 的腳,後來原告就進屋內,我們在那裡等了一會兒,沒有 辦法,我們就去找員警,警察說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 我們就備個案離開了。」等語(同上卷第24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曾與證人返家,雖以被上訴人未帶衣 物,並無返家團圓之意再抗辯,惟上訴人既已以言語並行 動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則被上訴人為免再遭暴力或惡言相 向,以後未再返家,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能認有惡意遺棄 上訴人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一 節,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客觀上、主觀上均無遺棄 上訴人之事實,為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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