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樺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嘉儂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葉天祐 律師
林恒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承攬訴外人光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承作第三人台南科學工 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之「東西向道路工程」中「景觀工程植栽 」工程;渠為供訴外人光盛公司植裁工程所需苗木,與上訴 人於同年月訂立「共同合作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第三人之工程單位驗苗,並於檢驗通過後 交付苗木,供渠向訴外人光盛公司承攬之道路景觀工程植栽 使用,系爭契約屬於定期行為給付之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渠已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三日分別 交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零五萬元之定 金,詎上訴人所提供之苗木屢經第三人之工程監造單位檢驗 而未通過,經渠多次催促上訴人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渠乃 於八十八年九月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為此本 於定金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固無不合,惟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非 僅給付遲延而已,系爭契約並經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原審判決駁回渠請求超過
一百零五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並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④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擬合作承攬光盛公司承作之道路景觀工 程,由伊負責提供苗木,經驗苗通過後,才與訴外人光盛公 司正式簽約,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兩造簽立之系爭「共 同合作協議書」,就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之重要事項尚未填 載完成,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伊即無違約可言。本件被上訴 人利用伊提供之苗木通過驗苗,方才取得光盛公司之合約, 惟兩造訂約時,並未以被上訴人與光盛公司所訂契約作為契 約附件,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期限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 前完工,工程急迫,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伊履行 契約,反轉向他人採購,實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 契約,定金並應由伊沒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提 供苗木供驗未通過或不及交付苗木之事實,無法證明伊確有 違約情事,其自行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向伊 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附帶上訴駁回。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苗木,供其向訴外人光盛公司承攬「台南科學 園區○○○道路景觀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使用,其已先後交 付上訴人定金合計共一百零五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共同合作協議書、統一發票、漢明景 觀有限公司函、東西向景觀工程第二次苗圃驗苗記錄、被上 訴人與第三人光盛公司之「連工帶料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原審卷七頁至十二頁、五一頁至五三頁、六七頁 至七二頁);上訴人自陳系爭「共同合作協議書」上之上訴 人印文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參諸上訴人並自認收受上開一 百零五萬元定金之事實等情以觀,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定期行為給付之契約,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履行不能,勿庸由被上訴人先行催告 ,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口頭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負加 倍返還定金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系爭契約是否已完成生效?是否屬於定期行為給付之契約? 上訴人未交付苗木,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契約履行 不能?系爭契約已否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或加倍返 還定金?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共 同合作協議書」明載:「雙方協議同意共同完成光盛公司所 委任台南科學園區○○○道路景觀綠化工程」乙節,此觀諸 卷附「共同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九頁)至明;即上訴人亦 自陳兩造原擬合作承攬光盛公司之道路景觀工程,由上訴人 負責提供苗木等語,併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零 五萬元定金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已足推定已成 立。參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書就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 之重要事項尚未填載完成,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云云,惟就買 賣價金、標的物等契約標的之必要之點而言,系爭契約之目 的原在提供第三人光盛公司所需植栽苗木,則契約成立時, 究竟應由上訴人提供若干苗木數量、樹種,及其金額為何, 雖尚未確定,然此等事項非不得於上訴人履行契約交付苗木 時,依實際交易情形據以確定,堪信系爭契約標的之價金、 標的物之約定,屬於可得確定事項;至於系爭契約之其他非 必要之點,若兩造有爭執,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解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標的所為約定之意思 表示尚未合致。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訂立,且就價金及 標的物之約定事項復可得而確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確已合 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共同合作協議契 約尚未完成云云,委不足採。
六、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
(一)系爭契約明載:「雙方協議同意共同完成光盛公司所委任 台南科學園區○○○道路景觀綠化工程」乙節,已如上述 ,且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苗木供第三人光盛公司使
用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契約雖未明載上訴人交 付苗木之期限,然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性質觀察,上訴 人應履行提供苗木之期限,必先於光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訂 立之「東西向道路景觀工程植栽工程」之完工期限,否則 上訴人之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者至明。(二)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光盛公司訂立之承攬合約,明載:「 工程期限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完工」(第五條) 乙情,此觀諸上開卷附之「連工帶料工程承攬合約書」自 明(原審卷六八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光 盛公司所訂契約並未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然上訴人 自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苗木交訴外人光盛 公司使用等語,則交付苗木既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應履 行之債務,對於交付苗木、種類、數量、時期等關係履行 契約之重要訊息,直接影響契約債務之履行順遂與否,上 訴人既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係依約應負交付苗木債務 之人,按諸常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基上,本件上訴人之交付苗木行為,非於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光盛公司所訂承攬合約之工程期限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前為給付,顯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定期 行為給付之契約者,尚無不合。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苗木經第三人之工程監造單 位檢驗而未通過,上訴人始終未依約履行提供苗木檢驗及 交付合格苗木之債務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漢明景 觀有限公司函」、「東西向景觀工程第二次苗圃驗苗記錄 」等件(原審卷五一頁、五二頁)為證外,並為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四一頁),證人即光盛 公司承辦人員乙○○,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人員賴 柍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其中證人乙○○結證:有 些是驗了幾次才通過。我有看過丙○○,是在他的苗圃看 過幾次等語;證人賴柍錤則結證:當時科學園區有與光盛 公司驗苗好多次,有些沒通過,其中問題是光盛準備檢驗 的苗木不合契約規定等語明確(本審卷八十頁至八十四頁 ),此外並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南營字第0九 五00一三八六0號函檢送之歷次驗苗紀錄存卷(本審卷 一00頁至一四八頁)可稽,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提 供苗木予訴外人光盛公司使用之事實,綜合上情以觀,固 堪信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前履行提供苗木經第 三人驗苗通過,及交付苗木之債務,且此等因驗苗不合格 致無法交付苗木之契約未履行之責任,自應由有提供苗木
檢驗義務之上訴人負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核與常情相符,應堪 信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交付苗木,其並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五)惟當事人一方得據以解除上揭契約者,仍須他方當事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給付時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參照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表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契約雖係定期行為給 付之契約,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系爭契約期 限屆滿前為給付,而應由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上 述,惟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履行交付苗木最後期限應為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固主張於八十八 年九月間以口頭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斯時上訴人既未負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即無契約解除權行使可言,其主張解 除既不合法,不生契約解除效力。更且上訴人既否認兩造 於當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聯 譯文,亦無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明確紀錄,難認兩造 已於當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予 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屆滿後,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審理時,另以書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 人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有卷附之「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四十頁至四六頁),堪 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至明。
八、第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不能履行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定金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四十 條規定自明;至稱契約履行者,包括當事人如期履行、遲延 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是以當事人若確有履行契約情 事,不論其履行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核係債務人是否應另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惟就定金之功用言,仍應依上開規 定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基此,堪信上開條文所稱「不能 履行」者,核係指契約成立後之嗣後給付不能情形而言,若 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二九九號 】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苗木 供驗,且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光盛
公司之承攬合約期限屆滿之日止,仍未為交付苗木之行為, 而違反系爭定期行為給付之契約期限,此等交付苗木供驗及 交付苗木等行為,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所提 供之苗木因有瑕疵而未通過檢驗,原非不得重新提供苗木而 為給付,乃其得提供而不願提供,核係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而已,與契約標的不能履行之客觀上嗣後給付 不能者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不能履行云云 ,即無足採,其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洵屬 無據。
九、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亦明;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 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 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 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既經被上 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仍非不得主張上訴人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受領之定金,以回復原狀。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三日分別受領九十萬元、十 五萬元)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