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更㈣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 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7年4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並經參加人於本院前審程序聲
請參加訴訟,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以原審所命給付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計算基礎,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參角部分,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另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柒角部分,自民國85年1月22日起,均至民國8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肆角,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陸角自民國85年1月22日起,另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捌角自民國86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乙○○、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甲○○部分,除已確定 者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 :①再給付上訴人乙○○、甲○○以原審所命給付本金新臺 幣(下同)144萬8529元為計算基礎之自民國(下同)84年1 2月13日起,至8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②再給付上訴人乙○○、甲○○72萬4266元6角暨自 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 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於82年間,上訴人乙○○、甲○○申報被繼承人朱茂賜之遺 產稅,應繳納之稅額本僅455萬3259元,因上訴人臺南縣玉 井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玉井地政所)地號摘錄錯誤,將系 爭台南縣玉井鄉○○段39之4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670地號 )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 尺5000元),致使應繳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1805萬 8063元,溢繳1350萬4804元,在85年3月14日始經退還。 ㈡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過失,致上訴人乙○○、甲○○在83 年1月21日溢繳1350萬4804元,迨至85年3月14日始退還。 在長達2年多之溢繳期間內,上訴人乙○○、甲○○無法利 用該筆款項,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及66年 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乙○○、甲○○亦受有相 當利息損失,如以玉井鄉農會在83年1月間之1年期定期存款 利息7.5%計算,上訴人乙○○、甲○○亦受有相當於利息 217萬2795元6角之損失(13,504,804×7.5%=1,012,860.3 ,1,012,860.3×2=2,025,720.6,1,012,860.3÷365×53 =147,075,2,025,720.6+147,075=2,172,795.6)上訴人 玉井地政所亦應如數賠償。
㈢又上訴人乙○○、甲○○係於84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玉井地 政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卻遭拒絕,遲延利息自應從84年12 月13日起算,原審判決卻謂自85年3月14日起算,應有違誤 。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提出之證據。乙、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方面(以下簡稱玉井地政所) :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份,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乙○○、甲○○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乙○○及甲○○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217萬279 5元6角之損害者,實無理由而無足取,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中確定之部分係認定:乙○○、甲○○為繳納系爭遺產 稅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漢琛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繳納系爭 遺產稅,然因張漢琛資金不足致要求乙○○、甲○○在過戶 前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向黃金聲及金融機關借款以支付價金予 上訴人乙○○、甲○○,嗣張漢琛雖順利向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並以其中之1825萬8063元支付予乙○○及甲○○做為第 一期價金(由黃金聲以取款條繳納系爭遺產稅以代支付), 然張漢琛其後向金融機關洽辦貸款並不順利,致違約未能依 限履行付清餘款及塗銷黃金聲之抵押權之義務,而使其與乙 ○○及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自動失效,其後乙○ ○及甲○○乃輾轉承擔上開張漢琛之借款並支付該借款之利 息而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故乙○○及甲○○所受支付利息 之損害係肇因於張漢琛違反其與乙○○及甲○○間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致,而非肇因於玉井地政所核發地價證明所致( 亦即玉井地政所核發地價證明之行為與乙○○及甲○○所受 支付利息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另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縱 認伊未受支付利息之損害,仍受溢繳期間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217萬2795元6角(原審卷第81頁、第193頁、上國字卷第32 頁、第373頁、上國更㈠字卷2第175頁)云云。原審就上訴 人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之上開發回意旨並未逕認「乙○○及 甲○○確實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更未逕認「『乙 ○○及甲○○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與『玉井地政所 核發地價證明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僅係指摘 更三審判決未就乙○○及甲○○之該項主張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巳,此應先予辨明。次查, 乙○○及甲○○就系爭借款既因張漢琛之違約致受有支付利 息之損害而得就該支付利息之損害向張漢琛請求賠償者(至 於乙○○及甲○○是否向張漢琛求償者則係另一回事),則 乙○○及甲○○就同一利息支出即不可能再重複主張其受有 所謂「相當於」支付利息之損害,蓋以在法律上所謂「相當
於」租金或利息之損害者必以原本之租金或利息損害不被認 定存在為前提,致倘原本之租金或利息損害業巳存在者即無 所謂「相當於」租金或利息之損害可言,然本件乙○○及甲 ○○就系爭借款既因張漢琛之違約致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而 得就該支付利息之損害向張漢琛請求賠償者,則乙○○及甲 ○○就同一利息支出自不得更向玉井地政所重複主張所謂「 相當於」支付利息之損害,從而乙○○及甲○○之該項主張 確無理由。次查,事實上,與玉井地政所核發地價證明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乙○○及甲○○之損害,充其量係 在「乙○○及甲○○出售系爭土地本身之損害」乙節上,而 絕不可能係在「乙○○及甲○○支付借款利息或相當於借款 利息之損害」乙節上,蓋以乙○○及甲○○係因玉井地政所 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而為繳納溢額之遺產稅致出售系爭土地 ,從而玉井地政所之行為所導致之乙○○及甲○○之直接損 害應係「乙○○及甲○○不得已而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之差價」或「乙○○及甲○○原本意欲利用系爭土地獲利之 計劃落空之所失利益」等節,然此等損害未必會發生致乙○ ○及甲○○應舉證證明其已發生且證明其金額若干,而乙○ ○及甲○○就此等損害之確已發生及其損害金額若干等則不 但並未具體主張,亦且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巳發生及其損害金 額,從而乙○○及甲○○自不得僅以「其仍受有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等籠統已極之陳述解免其所應負「證明其損害確已 發生及其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蓋以如前所述乙○○及甲 ○○之損害未必會發生致乙○○及甲○○自應先行證明其損 害確已發生(否則損害如未發生者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矣) ,以此而論,則乙○○及甲○○之主張亦無理由;雖乙○○ 及甲○○於95年7月26日準備書(一)狀第3頁主張稱「因玉 井地政所之過失,致乙○○及甲○○在83年1月21日溢繳135 0萬4804元,迨至85年3月14日始經退還,在長達2年多之溢 繳期間內,乙○○及甲○○無法利用該筆1350萬4804元,乙 ○○及甲○○也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如以玉井農會在83 年1月之年期定存利息7.5%計算,乙○○及甲○○亦受有相 當於217萬2795元6角之損失」云云,然而乙○○及甲○○並 未證明「如1350萬4804元於83年1月21日並未用以繳納遺產 稅者則乙○○及甲○○計劃自83年1月21日起至85年3月14日 止將之存入玉井農會一年期定存連續3次以賺取年息7.5%之 利息,致將1350萬4804元用以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乃造成乙○ ○及甲○○之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之事實為真(倘乙○ ○及甲○○能證明上開事實為真者,則乙○○及甲○○可以 逕行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而非主張「相當於」利息
損失之損害,倘乙○○及甲○○不能證明上開事實為真者則 乙○○及甲○○根本未受損害而更遑論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 害,故所謂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者於本件實易遭扭曲), 從而乙○○及甲○○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根本尚未證明其確實 存在,致其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者實無理由。
㈡退言之,乙○○及甲○○之請求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或至少乙○○及甲○○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本 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之規定,乙○○及甲○○不得對玉井 地政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退言之,乙○○及甲○○就其 何以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之要件者,亦未盡其主張暨舉證責任,致其請求亦無 理由;再退言之,玉井地政所亦無過失,或至少玉井地政所 之過失尚未被舉證證明,致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再退言之 ,乙○○及甲○○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致本件實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而應免除或至少減輕玉井地政所之賠償責任。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 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丁○○於本院前審程序具狀主張 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145萬元,清償日為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且其就上開債權已於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 經原審法院91南院鵬執全字第3740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乙 ○○、甲○○在184萬5000元及執行費1萬2915元之範圍收取 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玉井地政所 亦不得對上訴人乙○○、甲○○清償各情,並提出本院93年 度上易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 令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更㈢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 ),且為上訴人乙○○等二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等 二人本件如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 ,其對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參 加人自得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甲○○二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 、甲○○之父朱茂賜二人於82年1月15日死亡,渠等於82年5 月25日申報遺產稅時,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坐落臺 南縣玉井鄉○○段39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67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地籍圖
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致發給每平方公尺實為5000元而誤為 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 國稅局核定為1805萬8063元,上訴人乙○○、甲○○並於83 年1月21日依該核定稅額繳納完畢,嗣後發現上開公告現值 證明有誤,該應納稅額實僅為455萬3259元。上訴人乙○○ 、甲○○溢繳之1350萬4804元,遲至85年3月14日始經稅捐 機關退還。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承辦人員核發之公告現值 證明有誤,致使上訴人乙○○、甲○○溢繳1350萬4804元之 遺產稅,雖嗣後經稅捐機關更正錯誤並退還溢繳款項,但上 訴人乙○○、甲○○仍受有損害,曾請求國家賠償,但遭上 訴人玉井地政所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給付上訴人乙○○、甲○○600 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上 訴人乙○○、甲○○144萬8529元及自8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乙○○、 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後,上訴人乙○○、甲○○請 求支付金額中之210萬4698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再經 本院更㈢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上開給付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乙○○、甲○○在第一 審之訴,上訴人乙○○、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除 就上訴人乙○○、甲○○請求給付217萬2795.6元本息敗訴 部分廢棄發回外,上訴人乙○○、甲○○其餘請求部分,則 經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則本院更㈣審,所審理之範圍為「 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217萬 2795元6角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上訴人乙○○、甲○○溢繳之款項 ,業經稅捐機關退還,上訴人乙○○等二人並未受有損害, 且其未曾收受系爭溢繳稅款,上訴人乙○○、甲○○不應向 其請求損害賠償。且稅捐機關於85年2月24日即退稅予上訴 人乙○○、甲○○,惟上訴人乙○○等二人自行拖延至85年 3月14日始行兌領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甲○○、乙○○主張:渠等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朱茂 賜於82年1月15日死亡,渠等為申報遺產稅,曾於82年5月25 日向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 ,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實僅5000元,詎上訴人玉井 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竟核發每平方公尺 2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為 1805萬8063元,其並已於83年1月21日繳納完畢。嗣上訴人
玉井地政所於84年9月1日發函更正該公告現值為5000元,國 稅局亦將應納遺產稅額核定更正為455萬3259元,並將溢繳 之1350萬4804元於85年2月24日以支票方式退還,並經上訴 人乙○○、甲○○於85年3月13日兌領。上訴人乙○○、甲 ○○二人以受有利息損害為由,於84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上 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各情,業據上訴人乙○○ 、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85年2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85003287號函、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5年1月8日85所2字第059號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地價證明申請書、地價證明 書存根、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4年9月1日84所2字第3412號函 ,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86年7月25日南區 國稅新化資字第86023253號函附之上訴人乙○○、甲○○被 繼承人朱茂賜遺產稅申報書、調查報告書、更正通知單及查 詢清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19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56頁),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不 爭,上訴人乙○○、甲○○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四、查上訴人乙○○、甲○○主張渠等受有溢繳期間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如以玉井鄉農會在83年1月間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息 年息7.5%計算,則計受有217萬2795.6元之損失,且渠等於 84年12月13日即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故應自 84年12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此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 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否負國家 賠償責任?」、「上訴人乙○○、甲○○於溢繳遺產稅期間 ,受有何種損失?其金額若干?」,爰分述之: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明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⒉查上訴人乙○○、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朱茂賜於82年1月1 5日死亡,上訴人乙○○等二人為申報遺產稅,曾於82年5月 25日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該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實僅5000元,詎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所屬承辦公務員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竟核發 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 稅局核定為1805萬8063元,其並已於83年1月21日繳納完畢 。嗣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於84年9月1日始以84所二字第03412
號函,發文予上訴人乙○○等稱「本案土地因地籍圖未釐正 ,發生地號重複情形,致地號摘錄錯誤,現更正81年、82年 、83年公告現值及83年公告地價,以符實際情形。」,國稅 局始將上訴人乙○○、甲○○應納遺產稅額更正為455萬325 9元,並將溢繳之1350萬4804元於85年2月24日以開立支票方 式退還上訴人乙○○、甲○○,有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4年9 月1日84所2字第3412號函乙件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2頁、第 23頁),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不爭。參以本院向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調來之朱茂賜遺產稅申報資料案卷中,所附 之81年臺南縣玉井鄉公告土地現值表第5頁,系爭39之4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亦記載每平方公尺為2萬元,足見於82年5月間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將系爭土地81年度之公告現值誤登載為 每平方公尺2萬元,至84年間始更正,堪認上訴人乙○○、 甲○○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承辦公務員過 失誤載公告現值所致,而上訴人乙○○、甲○○依國稅局核 定之金額繳納,應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乙○○、甲○○以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承辦公務員之過失,核發錯誤之地價 證明,致上訴人乙○○、甲○○溢繳遺產稅1350萬4804元, 受有溢繳期間相當定存利息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於法有據。㈡、上訴人乙○○、甲○○於溢繳遺產稅期間,受有何種損失? 其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如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 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而受有定存利息差額 之損害,則遲延清償與定存利息差額二者間似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分別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85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乙○○、甲○○因申報遺產稅之需要,向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屬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上開地價證明將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實則每平方公尺僅 為5000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1805萬80 63元(實則應僅為455萬3259元),而致上訴人乙○○、甲 ○○在83年1月21日溢繳遺產稅額1350萬4804元,迨至85年3 月14日國稅局始將上開款項退還上訴人乙○○、甲○○,上
訴人乙○○等二人主張在此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受有相 當定存利息損失(即當地玉井鄉農會83年1月間之1年期定期 存款利息7.5%),依上說明,洵屬有據,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對於上開農會之定存利率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依此利率計算,上訴人乙○○、甲○○自83年1月21 日起至85年3月13日共2年又53天(85年2月共29 天),受有 相當於利息217萬2793元4角之損害(13,504,804 ×7.5%= 1,012,860.3;1,012,860.3×2=2,025,720.6;1,012,860. 3÷365×53=147,072.8;2,025,720.6+147,072.8=2,172 ,793.4)。其中上訴人乙○○、甲○○自83年1月21日迄至 84年1月20日止及84年1月21日迄至85年1月20日止,分別受 有每年相當定存利息損害轉換本金金額為101萬2860元3角( 13,504,804×7.5%=1,012,860.3)之損害。另85年1月21 日起至85年3月13日止共53日,上訴人乙○○、甲○○則受 有相當定存利息損害轉換本金金額為14萬7072元8角(1,012 ,860.3 ×53÷365=147,072.8)之損害。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一年之定存利息,其利息之領取,必需定存一年期間 屆滿後始得領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乙○○ 、甲○○所受相當定存利息之損害,應於定存一年期間屆滿 後始發生。查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上訴人乙○○、甲○ ○自83年1月21日起至85年3月13日(退稅支票於85年3月14 日始兌領)共受有相當於定存利息217萬2793元4角之損害( 自83年1月21日迄至84年1月20日止及84年1月21日迄至85年1 月20日止,定存利息金額每年各為101萬2860元3角;至於85 年1月22日起至85年3月13日止,定存利息金額則為14萬7072 .8元,惟此部分定存利息須至86年1月21日始屆滿一年而得 請求遲延利息),業見上述,是上訴人乙○○、甲○○請求 判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217萬2793元4角及其中101萬 2860元3角部分,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即第一年定存屆 滿後、乙○○等請求賠償遭拒絕之日);另101萬2860元3角 部分,自民國85年1月22日起(即第二年定存屆滿翌日); 另14萬7072元8角自民國86年1月22日起(即第三年定存屆滿 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辯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開具之退稅支票之發票日期係85年2月24日,上訴人乙○ ○、甲○○於85年3月14日始前往兌領,應負遲延提示責任 」云云。但查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開具之退稅款支票簽
發日期固為85年2月24日,惟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並未舉證證 明係於當日即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乙○○、甲○○,已難認定 上訴人乙○○、甲○○係於85年2月24日領得該支票。況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新 化一字第0920060765號函亦載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縣分局函復說明,自退稅支票開立後,經承辦人員 核對無誤,即陳送主管核章,所需作業時間約需3至4天,再 將支票函送本所通知納稅義務人領取支票。」,依上說明, 上訴人乙○○、甲○○不可能於退稅支票85年2月24日開立 當日,即領得該支票。又依本案退稅85年2月24日之支票兌 領期限係一年,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 年9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50036號函附「查退稅 資料紀錄」在卷可佐(本院更㈡審卷第162頁),上訴人乙 ○○、甲○○在支票開立後一年內均得提示兌領。綜合上情 ,本院認應以支票實際兌現之日為損害賠償終結之日,較為 合理,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六、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另辯稱「本案已經退稅完畢,依國家賠償 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乙○○等不得再為本案利息之請求」 云云。經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上國字第4號)均曾函查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該所以87年2月17日南區 國稅新化徵字第87005689號函覆「朱君等二人溢繳遺產稅, 係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所致,與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指『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 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並 未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不得加計利息,方符租稅法 定主義等」,另87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徵字第87084700號函 覆「本件納稅義務人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溢繳之遺產稅,依 據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加計算利息退還之適用(依財政部68 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1863號函釋)」等語,固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56頁、本院上訴卷第78頁),惟民法第 216條第1項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亦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89年臺上字第842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上訴人乙○○、甲○○確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 屬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致受有相當定存利息之損害,業如前 述,上訴人乙○○、甲○○依法自得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請 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乙○○等於92年 7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請求利息金額雖僅189萬 6407元(計算方法參照鈞院92年上國更㈡字第1號卷內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6月19日南區國稅局徵字第0920073 272號函覆鈞院之公函),與本案請求金額有異,係因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同所致,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 失致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乙○○、 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累計上訴人乙○○、甲○○自83年 1月21日起至85年3月13日共2年又53天,受有相當於定存利 息217萬2793元4角之損害。茲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 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其中144萬8529元及自85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 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除上開原 審所命給付部分外,另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玉 井地政所應依原審所命給付本金144萬8529元為計算基礎, 其中101萬2860元3角部分,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另43萬 5668元7角部分,自民國85年1月22日(第二年定存到期翌日 )起,均至民國8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玉井 地政所應再給付72萬4264元4角,其中57萬7191元6角自民國 85年1月22日起(第二年定存利息到期翌日),其餘14萬707 2元8角自民國86年1月22日(第三年定存利息到期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後 附對照表),於法亦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甲○ ○上開本息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甲○○ 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甲○○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乙○○、甲○○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 分,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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