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5年度,351號
TNHM,95,重上更(六),351,2006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1391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5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份均撤銷。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並為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住戶;乙○○ 為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住戶,而乙○○ 並為房屋所有人(按: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賭博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二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為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住戶,為 現職警員。丙○○參加該里里長選舉,因該里有三位侯選人 ,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遂自八十六年四 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下列虛報遷入住戶方式,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㈠丙○○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 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提供該建平九 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虛報遷入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 一弄二十二號內之他戶或單獨立戶,其各別遷入時間、遷入 時戶長及辦理遷入之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共同違反戶籍 法之規定虛設戶籍。㈡丙○○乙○○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 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經由乙○○執行及提供該建 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之房屋稅繳款書,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虛報遷入該建平九街六



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內之他戶或單獨立戶,其各別遷入時 間、遷入時戶長及辦理遷入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 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設戶籍。㈢丙○○乙○○甲○○共 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經由乙○ ○聯繫甲○○提供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之房屋稅 繳款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 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虛報 遷入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內之他戶或單獨立戶, 其各別遷入時間、遷入時戶長及辦理遷入之人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而共同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設戶籍。嗣安平區戶政事 務所不察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虛設戶籍者編入該里選舉 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之取得投票資格,而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虛設戶籍者亦明知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該里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經開票結果丙○○於建平里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百分之四 十五),當選該里里長。上開虛設戶籍者又多數於選後八十 七年六、七月間,辦理遷出,遷出時間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等人固坦承在上 開地址有遷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住戶,惟均矢口否認 有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 戶籍遷入或變更住址登記而產生所謂「幽靈人口」,亦僅屬 違反行政規定,且憲法規定各種選舉採秘密方式為之,若以 「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 確定,即不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丙○ ○得票數超過其他人甚多,占百分之四十五,附表所示之投 票人數亦不足以影響其當選之結果;另被告丙○○辯稱:係 朋友沒地方住遷進來及小孩讀書關係與朋友來寄居,有夫妻 吵架來暫住的,為何會有那麼多人遷進來伊不知道,不是為 了里長選舉遷進來的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為以前在包 工程,是給工人住宿,伊子黃郁文沒有與伊住一起,那些人 遷進來是伊的意思,伊子不知道,伊與丙○○母親不合,不 可能幫他選舉的,伊知道只有幾個工人,其他的伊就不知道 ,伊不識字,伊是拿稅單請高劉明助蔡國榮幫伊繳錢,其 他的伊就不知道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朋友媽媽乙○○ 說有很多工人要遷入,徵求伊同意寄居在伊戶內,原說二、 三人,沒想到遷那多人,伊只知道拿稅籍證明去辦,是誰去



辦的伊都不知道,遷戶口不一定要進去住云云。被告丙○○ 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查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31巷22號之黃福助等21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31巷24號之高劉明助等7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31巷10號之邢志強等15人,其等戶籍遷入之目的,雖有小 孩子就學、夫妻不合、工作關係等不同之目的,惟其無一為 投票予被告丙○○之目的而遷入者,此經證人即上開遷入戶 籍者供述明確在卷,況且檢察官迄今仍無舉證上開遷入戶籍 者,係為投票予被告丙○○而遷入。臺南市第16屆安平區建 平里里長投票日期為87年6月13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準此, 戶籍不在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區者,如欲參加臺南市第16 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投票,其戶籍遷入之期限為87年2 月12日,惟查上開邢志強等43人戶籍遷入建平里里長之時間 為86年間,亦即86年臺南市安平區市議員選舉之前,竟無一 人為87年以後始遷入者,顯然邢志強等43人戶籍遷入之目的 ,並非為投票予被告丙○○。㈢縱令上開邢志強等43人係經 被告之同意或贊同而遷入為戶內人口或為獨立戶,然而上開 邢志強等43人與被告等人對於台南市第16屆安平區建平里里 長選舉而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未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邢志強等43人之遷入戶籍乙事 ,並非始於被告丙○○參加臺南市第16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 選舉時,甚至在其前之臺南市議員即有之,則被告究竟如何 與邢志強等43人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並未加 以舉證。㈣檢察官雖謂證人楊順天供稱其遷入戶籍登記請丙 ○○辦理,又楊順天為顏銘娟、葉德發、謝其興辦理,且戶 籍遷入上開三址之歐光生黃成全邢志強、林國禛、李鎮 源,均由身為丙○○友人之歐光生委請蘇盟元辦理遷出,及 乙○○供稱臺南市安平區○○○街60巷31弄24號房屋為其所 有等情,惟此種戶籍之遷入,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丙○○乙○○甲○○黃郁文即有妨害投票之犯罪行為,檢察 官就被告等人與邢志強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重 要事項,並未加以舉證,即推測、擬制丙○○為里長選舉之 當選,而由其本人或友人覓得邢志強等43人,經乙○○、黃 郁文、甲○○之同意,虛報戶籍遷入其本人或乙○○或甲○ ○戶內,自嫌速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並為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住戶



,被告乙○○為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 住戶,被告甲○○則為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 號住戶,⑴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臺南市第十六屆 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 陸續遷入上述住址戶內,且於里長投票日均有前往投票, 各有臺南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登 記申請書(見資料卷宗第二一頁)、登記申請調查表(見 資料卷宗內第二二頁)、候選人政見稿(見資料卷宗第二 三頁)、遷入遷出統計表(見資料卷宗第五一、五二頁, 五四至五九頁)、安平區建平里臨時名冊(見資料卷宗內 第六三、六四頁)、全戶基本資料門牌基本資料(見資料 卷宗第六一、六二頁)、選舉人領票清冊(外放證物)、 上開虛遷入戶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資料卷宗內第一 三二、一三三、一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一五 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二、二二三、二三五 、二三六頁、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五五、一六九、一 七○頁)、概要戶籍資料查詢(見資料卷宗第一三○至一 三一、一七八、二一八至二二一頁)、戶籍謄本(見資料 卷宗第二四、三六至三九、四二至五○、一四二、一六七 、一六八、一八二、一八四至一八五、一九九頁)附卷可 稽;⑵且除附表一之楊順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出 (由楊森川辦理),附表二之蔡國榮(及同戶之吳秀娥)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遷出,附表三之張政坤因所在不明於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屋主提出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外,餘均 於投票後之八十七年間紛紛遷出上述各址,亦有相關之安 平區戶政事務所之覆函所附之上開虛遷入戶之遷出戶籍登 記申請書(見資料卷宗第一三四、一四三、一五○、一五 三、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六、一九一、一九六、一九八 、二○八、二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六、二二四至 二二五頁)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南平戶字第○九二○○○○三九四號、第00000 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平戶字第○九二 ○○○○三九五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二宗第六至十一頁);⑶又建平里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包括被告丙○○共有三人,丙○○得票二百四十九票,得 票率占百分之四十五,亦有統計表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 五七頁)。
(二)又⑴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上述各址勘驗:臺南 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僅二樓有二房間,分由 被告甲○○及其女友居住;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



弄二十四號,地坪三十坪,一樓有一房間,為乙○○居住 ,二樓為鄰居居住,三樓有二房間,四樓有一房間,至多 僅能供四、五戶居住;臺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 十二號,二樓有一房間,三、四樓各有二房間,均由被告 丙○○及其家人居住,並無外人居住跡象,證實上開各址 內之房間有限,且都由原住戶家人等固定人居住,並無剩 餘空間供多餘人口遷入居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資 料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⑵再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 樂派出所前往上開地址調查遷入情形,亦證實附表所示之 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有戶口查察通報單六十三紙在卷可 憑(見資料卷宗第六八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七五、八二、 九八至一○○、一○三至一一三、一一八至一二○、一二 三、一二五至一二七頁)。⑶經本院前審訊據證人史耀光 (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 頁)、侯佳伶(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四三、四八 至五○頁)、歐光生(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 九、一二○頁)、蔡榮彬(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 四三、四四、四五頁)、張英富(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 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二頁)、郭祈成(見本院重上更㈢字 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三頁)、周文臣(見本院重上更 ㈢字卷第二宗第四三、四五至四八頁)、黃秀英(見本院 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三、一二四頁)、陳 麗美(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八頁)、 卓曼莉(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六、 一六七頁)、洪文東(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 九、一二四、一二五頁)等遷入者,雖均否認係為投票予 丙○○始遷戶籍,並分別以「朋友小孩就學」、「先生遷 的,不知原因」、「做生意需要」、「朋友要租房子,要 伊遷戶籍」、「暫住該處二、三禮拜」、「遷戶籍想在附 近租房子」、「家庭關係」、「與家人不和」等詞為其遷 移戶籍之理由,惟彼等除蔡榮彬外均直承伊等僅遷戶口而 實際未住在該處,「與家人不和」之說已不攻自破,又彼 等之子女迄今無人就讀建平里學區內之安平國小,更無在 上址開設公司做生意者,亦為彼等所不否認之事實,又欲 在附近租房子何須將戶籍遷入不相干之處所;僅係暫住亦 無遷入戶籍之必要;朋友租房子,又何須將自己戶籍遷入 ,在在與常情不合。⑷又本院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訊據證人黃徐金子、李素珍、蔡忠雄薛碧珠莊哲招黃成全楊順添等遷入者(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 ,附本院重上更㈤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當事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為證據),雖均否認係為投票予丙○○始遷戶籍, 並分別以「兒子黃成鴻遷的,不知目的,兒子已死」、「 先生黃成鴻遷的,不知原因、先生已死」、「有婚外情, 為免他老婆找麻煩」、「為讓小孩讀安平國中」、「為讓 小孩讀安平國小」、「與父親吵架」、「時運不好」等詞 ,為其遷移戶籍之理由,惟彼等均直承伊等僅遷戶口而實 際未住在該處,彼等之子女迄今無人就讀建平里學區內之 安平國小,或安平國中,與父親吵架,僅遷戶籍,並無意 義;為免他人找麻煩,或時運不好與被遷戶籍,不知目的 ,對當地里長選情並非甚為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 投票,於投票未久,即再將戶籍遷出,顯與情理相違背。 另本院及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訊據證人杜王櫻芬遷 入者(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及本院重上更㈤卷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雖否認係為投票予丙○ ○始遷戶籍,並以「為讓小孩讀安平國小」等詞,為其遷 移戶籍之理由,惟其直承伊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 其子女迄今亦無就讀建平里學區內之安平國小;又僅遷戶 籍,對當地里長選情並不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 票,於投票未久,即再將戶籍遷出,顯與情理相違背。再 經本院前審訊據證人滕長明、高劉明助(見本院重上更㈤ 卷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邢議中邢志強(見 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吳秀娥 (見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顏銘娟、林慶和(見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等遷入者雖亦均否認係為投票予丙○○始遷 戶籍,並分別以「為市府澆花,好停車,有與母親住該處 」、「申請租船,有住一樓一段時間」、「伊住高雄,伊 為洋酒代理商,為臺南客戶投遞信件可以收到,所以遷戶 籍」、「先生蔡國榮遷的,不知原因、先生不知在何處」 、「先生謝其興遷的,好像幫朋友忙,不曉得如何講」、 「為找工作,朋友幫其遷戶口」等詞為其遷移戶籍之理由 ,惟彼等所述,或與甲○○乙○○所述滕長明及高劉明 助等並未居住伊處不符,再參酌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亦 不可能有房間讓其等居住,滕長明及高劉明助所證顯不可 採。其餘之人均直承伊等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則 客戶信件如何其會方便收到,且與被遷戶籍,不知目的, 或只是找工作,而遷戶口,均對當地里長選情不甚瞭解, 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投票未久,即再將戶籍遷出 ,顯有違情理。而其餘未到庭之遷入戶籍者,或與上述證



人有同一家族關係,或曾有夫妻關係,情形與上述證人相 同,或已死亡,或無法傳喚者,無從命其到庭證述,惟其 等既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對當地里長選情均不瞭 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於投票未久,即再將戶 籍遷出,顯見彼等遷移動機並非單純。足認上開遷移戶籍 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堪認附表所示之投票者一直住於 外地,僅於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前遷入 上址,更於選後遷出,而上開虛設戶籍者確均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此有上揭投票資料可證,其 為取得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而虛報戶籍遷入據以投票 甚明,且足使該里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待 言。
(三)次查被告丙○○乙○○甲○○為附表所示各遷籍者之 原住戶或為房屋所有人,丙○○且為當時建平里長選舉候 選人,按諸常理,選前彼等戶籍住址內有大量人口遷入, 本難諉為不知。⑴丙○○辯稱:係朋友沒地方住遷進來, 小孩讀書關係及朋友來寄居云云(見選他卷第三五頁); 惟遷入戶並無就學中子女一併遷入,及其住屋空間也無法 容納上開人口。⑵甲○○於偵查中供稱:乙○○說她有很 多工人,是否可寄居在伊戶口內,她原說是二、三人,沒 想到她會遷入那麼多人,伊原先有同意,伊沒看過這些工 人,伊也有通知乙○○要將這些人戶籍遷出等語(見選他 卷第三六頁)。⑶乙○○亦供稱:是伊同意他們遷入,黃 郁文說伊接洽遷入沒錯,伊請他們遷入,他們才能留得住 ,十號也是伊請求甲○○同意替他們遷入等語(見選他卷 第十三頁、第四二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丙○○亦迴護被 告乙○○辯稱乙○○因為從事建築工作為了工人才遷戶口 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第二宗 第三四頁),及丙○○之多位家人之戶籍竟遷入甲○○之 住戶,譬如丙○○蔡忠雄(即附表三編號七)之外甥, 而丙○○蔡忠雄表示可以其戶籍(包括妻蔡莊百合、女 兒蔡佩玲、蔡明月(即附表三編號八、九、十))遷往甲 ○○戶內(見蔡忠雄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甚 而蔡忠雄之母蔡高貴(即附表三編號六,為丙○○外婆) (見資料卷宗第一四八頁)亦係遷往甲○○戶內;滕長明 (即附表三編號四)為丙○○胞兄(見資料卷宗第一四0 、一四八頁),其戶籍亦係遷往甲○○之住戶內等情,顯 見被告乙○○甲○○事前亦分別同意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將戶籍遷入上址,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彼此間 之關係,足見丙○○與附表一之遷入戶間,丙○○、乙○ ○與附表二之遷入戶間,丙○○乙○○甲○○與附表 三之遷入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彼等所辯 稱:遷入者均係建築工人,為留住工人始要求工人們遷入 云云,惟被告甲○○乙○○所住之十號及二十四號房屋 ,不可能容納附表二、三所示之二十餘人居住,且實際上 亦未有上開遷入戶居住,已如上述,且建築工人要集中管 理,重點在居住一起,非遷戶口在一起,況遷入戶中有多 戶係一戶多人,多為同姓,顯為同一家人,此與一般工人 都各別工作之情形大異,經本院及前審傳訊到庭者又無一 係被告乙○○之工人,反多係丙○○之直接或間接朋友, 被告甲○○乙○○所謂建築工人集體遷入之說,顯係卸 責之飾詞,與被告丙○○所辯伊朋友係為了小孩讀書而遷 戶口,並非為投票而設籍等情,均不足採信。況在偵查之 初,被告乙○○先係附和丙○○以朋友為了小孩讀書而遷 戶口置辯(見選他卷第十二頁反面),嗣後改稱係遷入建 築工人云云,前後不一,意圖卸責,甚為明灼。(四)再查,遷入他戶為戶內人口,需戶長同意並持憑欲遷入之 該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而遷入單獨立戶,則 需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 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辦理,有臺南 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南安戶三字第○九 二○○○七一五五號函暨內政部九十年台(九十)內戶字 第九○○八○一五號函釋附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重上 更㈣卷一○五、一○六頁)。衡諸常理,一般人遷移戶籍 必然係基於某種之原因與需要,而遷入他戶為戶內人口, 既需經戶長同意且持憑欲遷入之該戶戶口名簿辦理,則同 意遷入之戶長必然知道該遷入者欲遷入之原因,甚而贊同 ,否則即不會將戶口名簿交付其辦理,又遷入單獨立戶者 之條件更嚴,需持有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 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辦理,則房屋所有人若非 與遷入單獨立戶者具有相當之關係或達成某種之協議,顯 難相信房屋所有人會輕易將房屋所有權狀等足資證明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交付與他人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經查:⑴附 表一所示之黃福助歐光生蔡榮彬莊哲招黃成全郭祈成楊順添、黃秀英、陳麗美、卓曼莉林慶和、洪 文東、史耀光等人係持憑被告丙○○所有建平九街六十巷 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辦理遷入單獨立 戶(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一七八至一八



八、一九六至二○二、二一一至二二二頁);⑵附表二所 示之高劉明助蔡國榮等人係持憑被告乙○○所有建平九 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之房屋稅繳款書辦理遷入單獨 立戶(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七、二三九、二 四○頁);⑶附表三所示之邢志強、滕長明、蔡高貴等人 係持憑被告甲○○所有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之房 屋稅繳款書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四 五、一四六、一五二、一五三頁、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均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南安戶三 字第○九二○○○四六一二號函附該等辦理遷入登記所持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本院重上更 ㈣卷可稽,可見上開人等遷入單獨立戶必為房屋所有人丙 ○○、乙○○甲○○所明知且同意;⑷又附表一之張英 富係直接遷入被告丙○○戶內,其曾得被告丙○○同意自 不待言,此外,附表一之周文臣雖查無其辦理遷入登記所 持之證件,然其既能遷入單獨立戶,按諸上開規定,其亦 必然獲得丙○○之同意;⑸再者,附表一之薛碧珠、杜王 櫻芬係由歐光生辦理遷入歐光生戶內,陳美慧與黃成全係 夫妻而遷入黃成全戶內,顏銘娟、謝其興由楊順添辦理遷 入楊順添戶內,附表二之高金蘭高振龍高千惠、高志 榮與高劉明助同日遷入高劉明助戶內,吳秀娥亦與蔡國榮 同日遷入蔡國榮戶內,附表三所示之黃徐金子、李素珍與 邢志強同日遷入邢志強戶內,蔡忠雄、蔡莊百合、蔡佩玲 、蔡明月係與蔡高貴同日遷入蔡高貴戶內,均有該等遷入 登記書影本附本院重上更㈤卷可稽,可知前開人等應係附 和或與各該戶長基於相同之原因而遷入各該戶內,而亦為 被告丙○○乙○○甲○○所明知同意;至於附表三之 張政坤廖海東、廖吳秀蘭、廖英凱廖英捷侯佳玲等 人雖分別遷入魏阿妹、謝文杰戶內(均非本件虛報遷入者 ),然其後分別變更戶長為張政坤廖海東,有台南市安 平區戶政事務所臨時名冊附資料卷、遷入登記書影本附本 院卷可稽,亦可推知為被告甲○○所明知同意。是被告甲 ○○一再辯稱:伊朋友黃榮棟之母乙○○說她有很多工人 ,是否可寄居在伊戶口內,她原說是二、三人,沒想到她 會遷入那麼多人,伊原先有同意,伊沒看過這些工人,伊 也有通知乙○○要將這些人戶籍遷出云云,不足採信,況 被告乙○○於本院就上節證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一六四頁),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加以被告及 上述人等所辯遷移戶口之理由均難採信,已如前述,更無 其他遷移戶口之適當舉證,參酌上述人等遷入遷出戶口之



時間、投票出席之情形(卓曼莉於前審更坦承投票予被告 丙○○),揆諸經驗、論理法則,應可判斷被告丙○○乙○○甲○○與上述人等,對於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 建平里里長選舉而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是否有刑事罪責,論者或以:以遷入登記要求必須實 際居住,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遷徙自由問題,選舉罷免法第 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記為主,縱為虛報遷 入,亦無投票不實情形;或以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僅處以罰 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無理由科以刑罰,且國內政 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 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 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或以按戶籍遷入登記係屬戶籍登 記中遷徙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 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申請人就戶籍遷 入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其行為外觀上構成要件與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似屬 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此種行為僅科以行政罰鍰,而不 以刑罰手段制裁之,顯見行為人若果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 籍遷入登記之住所,而為不實之申請者,經戶政機關查核屬 實後,只能逕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科處罰鍰而已,不得論處其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刑責;或以又行為人為戶籍遷入登記 後,縱然無繼續居住該戶籍登記處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因 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應 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 事責任;況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我國之各種選舉 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足見我國選舉係採取祕密 方式為之,則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 人、或是否一定參與投票,根本無從確定,若單純以幽靈人 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乏根據;或 以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為限,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 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如作票、偽造選舉人名冊等是;至所 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詐術外之其他非法所允許者而言 ,如重複投票、虛數票數等是。另人民遷徙自由為我國憲法



所保障,戶籍遷入登記又為戶籍法所明文規定,縱有不實申 請戶籍遷入登記之行為,亦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 法,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擴張解釋, 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論處應負此項罪名之刑責。或 以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 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則選務機關於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編造選舉人名冊時,除參酌戶籍登記外,並確實依據有無「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編造,而不以戶籍登記唯一依 據,或選舉人名冊公告時,候選人或利害關係人能據上開有 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提出異議時,當可相當程 度地遏止幽靈人口之發生;次按若認幽靈人口足以影響選舉 之結果而有禁止必要,亦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直接規 定禁止並科以刑罰規定為宜,並非以科處行為人應負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刑責為必要方法云云。四、然查:㈠憲法固於第十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 由,然此項自由如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須限於不妨 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 二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所轄地區人民,依法有為出生、認 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並於同法第六章第 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對於未履行登記義務、為 不實登記及拒絕接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 另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三個月之遷出、遷入 事實方有申請登記之義務,是戶籍法已充分考慮人民之暫時 性遷徙,故其課予相關之戶籍登記義務,並要求戶籍登記之 名實相符,應合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人民權利要件,實 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 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資源分配者之組成, 故選舉人之組成,亦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蓋唯有 將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 人應是地區資源之分配者。故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 著眼於此。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 、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唯此僅為行政方便 之作法,不改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個月 以上之人,才是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條項後段復 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 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



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 ,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 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 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該條文之「依規定主要當指選罷 法第十五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戶籍 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記 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 ,屬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 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 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 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 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 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上所陳,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 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 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 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此行為因無具體受欺罔對象,故 不合於「詐術」之要件,唯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 反戶籍法、選罷法規定,理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否定說執戶籍法對於 虛偽登記僅科處行政罰,謂幽靈人口亦不具非法性,惟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非法方法」並不侷限於違反刑 法之行為,即如其例示「詐術」一節,若非詐欺取財或得利 ,亦不必然即為有刑責之行為。且戶籍法對於不實登記,固 僅科處罰鍰,然此係單純不實戶籍登記之情形,至以不實登 記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更大,自 有較重之可責性,故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 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 (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 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 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 ,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範圍。故幽靈 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 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並無不妥。㈣而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 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 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持否定見解 者,復有謂: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 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 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此見解似是而非 ,蓋候選人要當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 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 ,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 務,故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 之不認同而遷徒他去,亦不能執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 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 。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 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 ,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 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 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 方選民喜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 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