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46號
TNHM,95,重上更(三),4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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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麗松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
      林恒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098號;併辦案號:同署85
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麗松部分撤銷。
乙○○(即張麗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松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由國有財產局 管理,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委託嘉義縣政府代管之嘉義縣番 路鄉○○段八七一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五七0八公頃, 為限於農牧使用之山坡地,張麗松竟捨棄農牧用途,而於民 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 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 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 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上用之工作場所破壞水土保持 。致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過境帶來大雨時,於當 日晚上六時許大量雨水沖垮上揭被告張麗松之八七一號土地 與被告劉何貴蘭之上開同段八七二號土地相鄰上之全部石牆 ,致雨量夾雜大型石塊再沖刷泥土往下衝至龍美山美間之 道路上,其坍方面積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約有二萬平方公 尺,若當時適有人車經過,必生傷亡之結果,且阻塞道路, 妨害交通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其涉有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 嫌(兩者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較重之刑責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麗松對於上揭時、地擅自開挖整地,堆 積土石闢成空地,及於賀伯颱風過境時坍方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公訴人親自率警多次前往勘驗之結果相符,此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惟被告張麗松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 ,辯稱:係同案被告劉何貴蘭僱請工人在其所承租之公田段 八七二地號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致伊所承租位其上方之同 段八七0、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淘空,才會造成山崩,且本 件在承租林地上開挖整地之事實,業據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三0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後並無開墾之新事實,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自不 得再予追訴,應為免訴判決;況本件土石崩塌之原因,係因 賀伯颱風來襲,風雨過大,及緊鄰八七二地號國有地使用人 劉何貴蘭僱用挖土機開墾為梯田,致其前開土地無法支撐所 致,是其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 判決。另水土保持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始公布施行,不得依本法處罰被告,此部分亦應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經查:
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以「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為部分要件,且該條項所謂之山坡地,依同法第 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或標 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情形之一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㈡依卷附資料所載,本院更 (一)審曾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番路 鄉○○段八七0、八七一地號土地是否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山坡地」?嗣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九十府農保字第六四八四八號函答覆屬山坡地範圍 ,然依該函所檢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顯示 ,該二筆地所屬之番路鄉○○段,係經行政院以「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並經臺灣 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 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見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 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另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施行。
㈢查被告雖被訴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在番路鄉○○段八七一地 號土地上填墾空地,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遭賀伯颱



風過境所帶來之豪雨沖刷,造成坡地崩塌,致生公共危險等 情,然被告於水土保持法公布後,並無任何開發行為,且其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之上開行為,應屬狀態繼續,而非行 為繼續,則水土保持法既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 公布施行,且番路鄉○○段八七一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迨於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如上述,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被訴上開行為,自應無適用 水土保持法論罪之餘地,至為灼然。
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部份: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 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查,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 該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 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0‧ 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上所需 之工作場所,破壞水土保持。……且阻塞道路,妨害交通往 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載 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及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兩者為法規競合之關係 ,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云云(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第三至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三行) 。是公訴人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係以被告違反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擅自將 斜坡剷平,堆砌石牆,經營使用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發 生坍方,阻塞道路,妨害往來交通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罪 嫌起訴。次查,本院更㈠審卷附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0三號判決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僱請駕駛挖土機之工人,在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上開八七一號山坡地上,將原有 之斜坡剷平,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空地,涉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嗣經審理 認被告之行為屬違反租約而超限利用之範疇,與「擅自」墾 殖或設置工作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兩者犯罪事實 不盡一致,起訴之罪名亦非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認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份,應以案件業 經判決確定,諭知免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究責?
⑴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 、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 理垃圾等之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 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四、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 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後,刪除原第三十 條條文之規定,改移置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 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該條文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固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查,上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後已刪除,該原 條文規定之內容於修法後已移置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並於同法第三項將原條文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要 件,修改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或釀成災害」,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可知前者為危



險犯(且為具體危險,非抽象危險),後者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 果為必要,即被告前開所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方得成立。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被告。
⑵查,①依卷內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 錄所示,其就被告之部分僅記載:「公興村二鄰龍美四十六 之十號前公田段八七一地號,有約三分多地土石崩,屋主: 張麗松,在南邊約一百公尺處有一鐵厝,屋主為林明海(無 編號),張麗松林明海均到場,並諭知警方拍照」等語( 見偵字第五0九八號卷第六頁),且雖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嘉警中刑字第二0五七九號刑案偵查卷宗附有現場照片 ,但其亦僅顯示有土石崩塌之情事(見該警卷第十六頁至第 二十二頁)。故僅憑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以觀 ,本件是否確因被告之開挖整地行為,致造成山坡地崩塌, 尚非明瞭。②另被告並於本院更㈠審提出其自行委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書為證,該鑑定書係認:故本案因 被告之下邊坡毗鄰土地(即公田段八七二地號),因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以致八十五年七月間 賀伯颱風來襲,而造成其原有上邊坡一併崩塌乙節;亦可能 係因邊坡整地後地表土層鬆軟尚未夯實前,以致坡地承受歷 年來最大暴雨量(賀伯颱風)來襲時,其坡地之地面水大量 滲透入地下層,而造成其邊坡地下水壓增加,而使邊坡土層 剪應力降低,以及地下水壓力增加,而影響其邊坡滑動因子 ,亦因此而造成該邊坡滑動土石流失之大崩塌。綜觀本案上 述影響因素之探討得知,有關邊坡土石崩塌與流失之原因為 何?亦可明瞭,被告之下邊坡毗鄰土地即公田段八七二地號 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及八十 五年七月間賀伯颱風所帶來歷年來最大雨量,係造成本件山 坡地崩塌,土壤流失之重要因素,至被告所為之因果關係, 則較屬不重要等語(見外放該鑑定書第八頁)。而證人甲○ ○(即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復於本院證稱:「(你們 作鑑定時,有無到現場勘查?)有的,我們有照片。(有無 採取現場土質樣本作分析?)沒有。(有無對現場的土壤作 鑽探取樣?)沒有。(你們所作鑑定方法,是否僅以其山坡 地之自然邊坡可能影響其山崩之重要因素來提出學理專業之 探討?)是的。(你們鑑定時,現場已經變更,無法進一步 就現場來採樣鑑定?)是的,我們鑑定時,因崩塌之後他們 有整修過,不是災害後的原貌,所以我們就現場採樣鑑定的



話,可能會失真。(你們整個鑑定結果,是否根據鑑定方法 ,即以學理專業探討來推論,非以現況來推論?)是的。( 是否現場已經不是原貌,已經沒有現場可以做鑑定?)是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127、128頁)。
⑶次查,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賀伯颱風過境 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兩者相隔約兩年十個月之 久,而被告上開墾成平面泥土空地之嘉義縣番路鄉○○段八 七一地號國有土地,既為山坡地,依經驗法則,其雨量自較 平地為大,且時隔兩年十個月之久,依臺灣海島型多颱風之 氣象型態,期間自有經歷豪大雨之事,殆無疑義。另同案被 告劉何貴蘭在八七二地號國有地僱用挖土機開墾為梯田種植 茶葉樹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則在此之前之期間亦達 兩年三個月之久,若被告上開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恐早被相關機關 移送法辦,惟依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外並 無此紀錄。足見,上開鑑定書認劉何貴蘭在八七二地號土地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及八十五年 七月間賀伯颱風所帶來歷年來最大雨量,兩者係造成本件山 坡地崩塌,土壤流失之重要因素,至被告所為之因果關係, 則較屬不重要等情,尚非不可採。
⑷至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究竟本件土石崩塌流失之原 因如何﹖與上訴人之擅自開挖整地行為間,有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否採憑?有無 再委請其他具專業知識技術之機構或人員加以鑑定之必要? 均值研酌云云,本院認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彼等 鑑定當時「現場已經不是原貌,已經沒有現場可以做鑑定」 ,則已無再委請其他具專業知識技術之機構或人員加以鑑定 之實益與必要,至為灼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無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 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 未加詳查,認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麗松部分 予以撤銷,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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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