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83號
TNHM,95,交抗,83,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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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
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 人)為職業司機,對路絕對看得清楚,並無如交通警員所取 締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裁定所認定事實及理由,顯 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 駕駛車牌號碼FV-220號營業大客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 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同向3 車道路段擅行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其坦承係因超車 緣故而行駛內側車道。惟其爭執該一路段原係2車道,迄至1 61.2公里處,方為3車道,而因車多不易變換車道,致未及 駛回外車道等語置辯。原審傳訊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孫維權證稱:「…我們巡邏車發 現違規人,當時車道是3車道,發現違規人行駛日統大客車 行駛在最內側的車道…」、「國道一號從員林以北的路段, 都是3線道;且…向施工單位查證過,當時該路段並沒有任 何施工。」等語,另證人即同勤務警員陳作賓亦證稱:「那 天我們經過后里收費站,就看到甲○○駕駛的那部大客車行 駛最內線車道…」、「當時北上3線道都很正常,沒有在施 工,也沒有劃成2線之後才劃成3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2 ~23頁),均明確證述並無受處分人所指該路段由2車道擴展 為3車道之情。再參以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記明「當場交 付拒簽、要求免罰」等文字。顯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確有所 據,受處分人憑空否認,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應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從而,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受 處分人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屬 有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上開交通違規事實,雖 以該路段只有二線道,才會開內側車道等語置辯,惟有雲林 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10頁)、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95年3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 370409號書函復上開雲林監理站可據;並經該隊再於95年6 月26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50303894號函覆本院暨檢送國道一 號北向161.6公里至161.3公里照片六張(該路段為三線車道 明確)、且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苗栗工 務段於95年6月16日以中苗字第0950002342號函覆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稱於94年11月20日上開路段並無施工事項 等情附本院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孫維權、陳作 賓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均經具結,原審卷第20頁背面 至23頁背面、第25~26頁),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 為明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執 勤警員取締有誤,及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至受處分人請求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設備,經查 該路段並無錄影監視設備等情,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以95年8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05003號函覆本 院在卷可據,無從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證據。又證人即警員 孫維權、陳作賓於原審所為證言,亦有偽證之嚴重處罰作為 擔保,應無偽證之虞;況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無何冤仇與糾葛 ,自不可能任意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舉發。況本件係二交通警 員係公務員對國道公路管理之職權行使,如無任何確切之證 明前,應認上開受處分人之違規係正常之取締結果,不應任 意質疑其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信憑性,合併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 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



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受 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認伊無錯,伊係職業司機,絕對看 得清楚,警察霸道亂開罰單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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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