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73號
TNHM,95,上訴,473,200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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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43歲
上列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53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原名顏文通)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於 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係臺南縣永康市成功里里長,平時受市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雲祥(業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九日死亡,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丙○○及丁 ○○等三人則分別係成功里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 事及環保義工隊隊長。甲○○因其職務上得以里辦公處名義 申請補助款,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透過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向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經 費補助,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意



補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撥款由永康市公所納入預算後 ,因成功里里辦公處及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短絀,甲○○ 竟與黃雲祥丙○○於九十年六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成功 里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 ○其職務上得依前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檢具相關憑 證實報實銷請領補助款之機會,均明知成功里里辦公處從未 僱用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 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 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劉南進等十五位成功社區發展協 會環保義工隊隊員及凌莊春為臨時單工打掃街道,甲○○黃雲祥丙○○竟與丁○○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 用前開環保義工隊隊員及凌莊春有在某些時段義務打掃該里 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義工隊成員名義充作臨時僱工向 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環境清潔整 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由甲○○黃雲祥指示丙○○以義 工隊成員名義報領工資,再由丙○○指示丁○○向戴邱梅妹 、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 、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等人佯稱要發放物品、購買清潔用品或替社區發 展協會申請經費為由云云,利用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 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 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等人不 識字或未及細看內容之機會,由渠等加蓋個人印章在以上開 人等之名義,於九十年七月間經丁○○偽造已填載工數、單 價,金額之不實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致事後永康市公所乃 據此核發扣繳憑單於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 、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而足生損害永康 市公所對於預算核發之正確性,並使渠等有受追繳稅捐之危 險,而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另丁○○亦列名為臨時單工報 領工資,每人工資四千元,共十五人總計六萬元,丁○○並 製作日期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即七月一日、七日、十四日、 二十一日、二十八日由丁○○、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 鳳、余菊妹;八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三十 一日由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九 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由朱戴青、施 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從事街道揚塵洗掃清潔 整理),連同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交予丙○○,經丙○○交由 黃雲祥審查認可後轉交甲○○。因尚缺二位臨時單工名額無



法足額報銷,甲○○在徵得劉南進甲○○女婿)、凌莊春 (甲○○配偶)同意後,於九十年十月間亦將其二人名義填 載入上開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每人工資四千元並加蓋 印章,連同前開十五人總計六萬八千元)及工人點檢簿內( 即九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該欄項) ,並連同其本人及丙○○提供非因本計畫僱工打掃街道所支 出之購買打掃工具收據共計一萬三千元及飲料、便當收據共 計一萬九千五百元,由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上開不 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點檢簿、購買打掃工具收據及 飲料、便當收據、動支請示單及執行成果照片等,持向永康 市公所請領上開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撥入該市公所之預 算補助款十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於上開時間確有戴邱 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 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 黃惠、尤劉元娘劉南進、凌莊春、丁○○等人確有於上開 時日從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 陷於錯誤,經永康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依上開憑證核 銷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如數撥付款項十萬元。迨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將二 萬元留用充當里辦公處之經費外,餘八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交予丙○○供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甲○○黃雲祥丙○○個人未有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黃雲祥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 ○、黃雲祥丙○○丁○○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即工人點檢簿上之黨張和妹等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臺南縣調查 站、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確有以前開環保義工隊成員及凌莊春名義申報工資而未實 際僱用,及以他項支出收據代作本次揚塵洗掃計畫支出之事 實(見調查卷第一至九頁、他字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偵 訊卷八至九頁、一九至二二頁、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五四 至五九頁),惟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丁○○否認有何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這些錢不是我們去向上級詐 騙得來的,是議員為我們爭取,由我們計畫,再向上級申請 而來,且這些錢是用於社區,不是由我們私人拿走,可能因 為我們沒有法律常識,但我們的出發點是基於公益,不是為 一己之私。我們絕對沒有貪污,且申請經費核准以後,錢並 沒有先撥下來,是要我們將成果及發票呈到公所核銷,經費 才會核撥下來,所以錢都是我們先墊云云;被告丙○○辯稱 :我擔任總幹事,是義務性質,所有的支出,帳目明細都很 清楚,我是作義工,我沒有貪污。整個經費核撥下來的程序 ,就如甲○○所言,辦活動的時間,本來就會和領款時間不 一定相同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完全沒有貪污意圖,所 有的經費流程,我都不知道,上面交代怎麼做,我就照這個 方式處理,絕不是為自己的私利所作,且我都沒有拿錢,我 沒有貪污,我製作臨時單工收據及工人點檢簿都有告訴他們 用途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環保義工隊成員平時係於週三、週六從事環境之打掃 ,上開環保義工隊成員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 菊妹等人並未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七日、十四日、二十一 日、二十八日;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 林王險等人並未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 五日、三十一日;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等人並未於同年九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 二日、二十九日等時間從事環境之打掃,上開日期是被告



丁○○自行填載並非上開人員實際打掃日期,另劉南進及 凌莊春部分是被告甲○○丁○○已製作好之日期來勾選 ,亦非實際打掃日期等情,已據被告丁○○甲○○分別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 錄第七頁、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三至五四頁 ),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卷第 五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黨張和妹、林金鳳、柯碧雲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段黃惠尤劉元娘 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見調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四五至 四六頁、二四至二五頁、二十至二一頁、三六至三九頁、 十四至十六頁)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證屬實(見他字卷第五 二至五四頁、五四至五六頁、七十至七二頁、五六至五八 頁),雖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在工人點檢簿表 定時間打掃環境云云,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時間既已距 案發時點較為久遠,當以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 之記憶較為清晰,況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原審審 理時既已自陳工人點檢簿上之日期並非實際打掃日期,證 人實際打掃日期其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證 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要係臨訟迴護被告甲○○丙○○丁○○之詞,當無可採,足認被告丁○○及甲○ ○所製作之工人點檢簿已有不實之處。
(二)其次,被告甲○○丙○○丁○○故意隱匿需以義工隊 成員名義充作臨時僱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加強街道 揚塵洗掃計畫」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由被 告甲○○黃雲祥指示被告丙○○以義工隊成員名義報領 工資,經丙○○指示丁○○後,由被告丁○○向戴邱梅妹 、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 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 黃惠、尤劉元娘等人佯稱要發放物品、購買清潔用品或替 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經費為由等情,利用戴邱梅妹、黨張和 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 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 劉元娘等人不識字或未及細看內容之機會,由渠等加蓋個 人印章在以上開人等之名義,經丁○○所偽造已填載工數 、單價,金額之不實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渠等均不知蓋 章是要以其名義報領工資一節,業據證人黨張和妹、余菊 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林王險、朱戴青、羅徐 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證屬實 (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 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戴邱梅妹



張卓玉紅、施秋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陳證:不知蓋印是要 請領工資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反面、 第五四頁至五六頁反面、第五六頁至五八頁),足見上情 非虛。另本件申報「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請領補助款 所檢附之購買清潔用具、飲料、便當單據,其中「添福」 、「重興」商店部分單據係被告甲○○所提供,「芷福」 、「世岱」商店部分單據為被告丙○○所提供,前開購買 打掃工具收據共計一萬三千元及飲料、便當收據共計一萬 九千五百元,並非係本次「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僱工 所支出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 頁),核與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偵 訊卷第九頁、第二十頁),而被告等人既是以現有義工隊 成員名義來申報並未實際僱工,自無有因「僱工」而支出 之費用甚明。另檢附核銷之執行成果照片係環保義工隊平 日打掃情形,非本次揚塵洗掃計畫之執行相片乙節,亦據 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白(見偵訊卷 第十九頁反面)。
(三)查被告甲○○黃雲祥丙○○所申請之上開「加強街道 揚塵洗掃計畫」補助款,需檢附領款收據、動支請示單、 原始憑證及執行成果相片至永康市公所核銷請款,而是否 准予核發,是由里辦公處就有關僱工人數、天數自行辦理 完畢後,由永康市公所依其檢具之相關憑證依實報實銷核 銷等情,業據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所清字第0930 033766號函敘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一一七頁),且本項補助款之執行,應專款專用並依其「 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計畫書內容辦理,不得移撥他用 一節,亦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環衛字第 0920003280號函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換 言之,既需檢具實報實銷,如果未實際執行或執行支出未 達核准金額,即不能報銷或只能以實際金額報銷,此與該 筆經費是否本屬年度預算編列之補助無關。而成功里里辦 公處與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工 人點檢簿及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亦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則被 告甲○○以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點檢簿及非本 次計畫僱工之支出單據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清潔補助款 ,自屬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無訛,而 被告甲○○、同案被告黃雲祥、被告丙○○領得永康市公 所所發給之上開補助經費後,並未轉發給上開戴秋梅妹等 申請名義人,除被告甲○○將二萬元留用充當里辦公處之



經費外,餘八萬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予丙○○供 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此不僅為被告甲○○丙○○所不爭 執,復有成功里辦公處永康鄉農會存摺及成功社區發展協 會九十年經費收支情形公佈表各一份可稽(見調查卷第六 九至七十頁、第七十三頁),足證被告甲○○丙○○係 意圖為成功里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將上開 補助經費作為他用,以供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所支出 費用之補貼,洵無疑義。
(四)此外,復有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環衛字 第0910194538號函檢送之永康市公所九十年申請辦理成功 里「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往來公文批示資料乙份(見 他字卷九至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以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調勵肅字第09267800210號函檢送之臺南縣 永康市○○里○○○○○街道揚塵洗掃活動」計劃書及報 銷相關單據影本乙份(含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支出傳票、費 用動支請示單、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點檢簿等,見他 字卷第二十至四八頁)及執行成果報銷照片影本(見他字 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按刑法共同 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主觀要件上必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但意思聯絡不以在實施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 ,事前雖無意思聯絡,而於犯罪實行之中或已實行一部之後 始發生共同實行之意思者,仍不失為意思之聯絡,而客觀要 件必須有共同實行行為,亦即必須分擔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查被告丙○○、同案被告黃雲祥與被告甲○○間對於利 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被告丙○○、同案被告黃雲祥均知悉被告甲○○



以里辦公處名義,由永康市公所向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 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劃」經費補助十萬元,而推由同案 被告黃雲祥指示被告丙○○再指示被告丁○○製作不實之臨 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事後由被告丁○○交付被告 丙○○轉交予同案被告黃雲祥審核後,再推由被告甲○○持 以行使向永康市公所詐取財物,則被告丙○○、同案被告黃 雲祥與被告甲○○間對於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被告丁○○與上開三人對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應認係共同正犯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丁○○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 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先予說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 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自應 回歸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而為認定。查被告 甲○○係永康市成功里里長,平時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自應認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上開持偽造 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點檢簿、購買打掃工具收據及飲 料、便當收據、動支請示單及執行成果照片等,持向永康市 公所請領上開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撥入該市公所之預算 補助款十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於上開時間確有戴邱梅



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 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 惠、尤劉元娘劉南進、凌莊春、丁○○等人確有於上開時 日從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 於錯誤,經永康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依上開憑證核銷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如數撥付款項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黃雲祥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被告甲○○共犯貪污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此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 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
三、被告等人於前揭時間,取得以戴邱梅妹等人名義製作不實之 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憑以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不 實之領款收據、動支請示單、原始憑證及執行成果照片等, 向永康市公所詐取前述補助款項,經市公所不知情承辦職員 依上開憑證核銷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情,已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而此部分法條,公訴人雖 漏未論及,惟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並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同案被告黃雲祥與被告甲○○間對於利用職務 上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被告 丁○○與上開三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間,應認係共同正犯。
五、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 、220、2 22、225 、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訂第2項規定;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 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者,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甲○ ○、丙○○丁○○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修正或增 訂,惟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論處 。
(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故而刑法修 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 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 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 加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 行座談會第九案結論參照),被告甲○○丙○○、丁○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再 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 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 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 ,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 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 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 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 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遂行主 要犯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被告丁○○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而結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均 有與上述目的;結果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 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丙○ ○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丁○○應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六、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 ,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 不失為自白。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事後在法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惟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非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黃雲祥所為 僅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其本身有所得,被告甲 ○○、丙○○復在偵查中自白上開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之。七、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丙○○本 案的目的在於為意圖為成功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並解 決經費短絀之困境,所詐欺金額不多,事後態度良好,且於 本案並非圖謀不法己利,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並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甲○○丙○○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八、被告丁○○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係在九十年八月九 日以前,惟其高度行為之完成係在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後之九 十年十一間,查被告丁○○(原名顏文通)前有竊盜、傷害 等前段,最近一次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丙○○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甲○○丙○○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實有未合(詳後所述)。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丙○○部分在偵查中自白上開之 犯行,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有未合。
(三)被告甲○○丙○○係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無 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 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為上開諭知, 亦有未洽。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雖未構成累犯,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及 結果行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完成,應構成累犯, 原判決未對被告丁○○論以累犯,應有未當。
(五)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丙○○丁○○所犯上開明知不 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本院所認定係牽連犯,亦有未當。
(六)原判決未論及被告丙○○、同案被告黃雲祥與被告甲○○ 間對於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間,被告丁○○與上開三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應係共同正犯,實有未洽。二、依上所陳,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經查 均屬無據,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甲○○丙○○係因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 經費短絀,因政府有上開類似常態預算之補助規定,然為便 宜行事致罹重典,因念一時失慮、其所得財物不多、且自己 並無所得,被告丁○○係為配合籌措社區發展協會經費,依 指示而偽造私文書,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犯罪後之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依法各宣 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甲○ ○係成功里里長,面對經費不足,有其服務里民工作上之壓



力;而被告丙○○係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自有服務社區民 眾之需要,且本案均非圖謀己利,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對被告甲○○丙○○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 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臺南縣永康市成功里里長,平時受 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雲祥(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 ,另為公訴不受理)、丙○○丁○○等三人則分別係成功 里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及環保義工隊隊長。甲 ○○因其職務上得以里辦公處名義申請補助款,而於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透過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向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申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經費補助,經臺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意補助十萬元並撥款由永康 市公所納入預算後,因成功里里辦公處及成功社區發展協會 經費短絀,甲○○竟與黃雲祥丙○○丁○○於九十年六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成功里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其職務上得依前開「加強街道 揚塵洗掃計畫」檢具相關憑證實報實銷請領補助款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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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