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1號
TNHM,95,上訴,18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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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壬 ○ ○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
代  表 人 戊 ○ ○ 男 
            身分證
            住嘉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男 5
            身分證
            住嘉義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蘇   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再 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雲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甲 ○ ○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雲林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女 5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辛 ○ ○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記水電工程行
            設雲林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癸 ○ ○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
            住雲林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楊 丕 銘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明水電企業行
            設雲林
代 表 人 辰 ○ ○ 男 5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女 5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設雲林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己   ○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雲林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光電氣工業處
            設嘉義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丙 ○ ○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嘉義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 裕 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丁 ○ ○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台中
            居台中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張 欽 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男 3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成電氣工程行
            設嘉義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乙 ○ ○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嘉義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 裕 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2、2075、2133、
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癸○○及乙○○部分均撤銷。癸○○、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寅○○免訴。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丁○○、壬○○、庚○○、甲○○均緩刑參年;辛○○、己○、丙○○、丑○○、卯○○、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2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過 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
二、壬○○係「聖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 」)之負責人,庚○○、吳茶吳茶業經判決確定)夫妻分 別係「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代表 人為戊○○)之股東、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甲○○、丑○○ 夫妻分別係「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 )之負責人、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辛○○係「亘進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亘進公司)之負責人,癸○○係「德記水 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丙○○係「成光電氣工業處」之負責 人,己○係「子○○○○」之負責人,卯○○係「鴻明水電 企業行」(代表人為辰○○)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嘉 成電氣工程行」之負責人,均係從事承攬水電工程行業之人 。
三、壬○○、庚○○、吳茶、甲○○、丑○○、辛○○、癸○○ 、丙○○、己○、卯○○、乙○○等11人,得知公營事業「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 處於93年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93年斗六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斗六配電 工程」)、「93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下稱93 年度「麥寮配電工程」)、「93年四湖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招 標案件,設計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0元,總 工程設計金額高達570,000,000元,且定於93年2月27日上午



10時、下午1時30分、下午3時30分分別開標,竟均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 為投標(下稱圍標)之概括犯意:
㈠於93年2 月2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路「雲聯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聯公司,已於93年7 月1 日停業 )倉庫內,舉行圍標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協議(犯意聯絡 ),由壬○○、甲○○、庚○○主持,席間決定由「育昇 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參與前開3 件工 程投標,並分配由「育昇公司」取得前開「四湖工區」工 程,由「和本公司」取得前開「麥寮工區」工程,及由「 聖發興公司」取得前開「斗六工區」工程,其他2 家公司 於非分配區域工程投標時,不得為價格競爭,彼此互為投 標及陪標廠商,而未經協議投標廠商不得投標,並決議由 在場之壬○○、甲○○、庚○○、癸○○、己○、辛○○ 、乙○○、丙○○、卯○○9人共同集資圍標款項5,210, 000元(每人各約577,777元),作為使其他廠商不為前開 3件工程投標之代價(即俗稱「搓圓仔湯」),等圍標成 功後,即由支付圍標款項之9人共同分配該3件工程。在場 11人均同意依此辦理,除乙○○繳交577,777 元外,餘8 人均各繳交580,000元,作為使其他廠商不為前開3件工程 投標之代價。壬○○、庚○○、吳茶、甲○○、丑○○、 辛○○、癸○○、丙○○、己○、卯○○、乙○○等11人 ,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一所示投標金額,由「聖發興公 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 ,其餘廠商均未投標。
㈡又於投標截止日即93年2 月26日前,上述11人,更與巳○ ○(壬○○之堂弟,受雇於「聖發興公司」)、謝定然( 擔任「聖發興公司」顧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互為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 話聯絡方式或徘徊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大門,勸 阻前來投標廠商,若廠商拒絕,則以承諾給付一定金錢, 要求不為投標。而「益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 司」,代表人為吳俊治)之實際負責人林德龍、「英義電 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義公司」)之代表人兼「逢 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代表人 為廖東南)之董事陳嘉隆、「華一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華一公司」,代表人為李吳鳳嬌)之實際負責人李 大再、「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峰公司」) 之負責人丁○○,均與其等合意,而分別基於與前開壬○ ○等13人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而不為投標,以獲取不當



利益:
①壬○○於93年間某日,在「益華公司」位於嘉義市○區 ○○路135 號3 樓之處所,交付林德龍現金300,000 元 ,作為協議使「益華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林德龍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②壬○○、吳茶、丑○○、己○4 人於93年間某日,在台 中市某餐廳外,交付陳嘉隆現金1,000,000 元,作為協 議使「英義公司」、「逢大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 陳嘉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
③壬○○、辛○○、吳茶、丑○○4 人於93年間某日,在 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5巷86號住處, 交付李大再現金1,300,000 元,作為協議使「華一公司 」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李大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④於93年2 月26日投標截止日當天,庚○○等人在「台電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入口等處看守,俟機以一定代價勸 退來投標的廠商。而清峰公司負責人丁○○早已於之前 就申購1 張600 萬元之台企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並於 當日指派經理午○○(未經起訴)攜帶標函等相關資料 ,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伺機投標或接受其他 人的搓圓仔湯,至於要投標或接受搓圓仔湯,則由午○ ○當場決定。後來,庚○○等其中1 人負責與午○○接 觸,最後達成協議,壬○○等人同意交付一定數額現金 (未談定數額)予丁○○,作為「清峰公司」不參與投 標之代價;接著在93年2 月27日開標後某日,壬○○, 丑○○、庚○○、己○4 人,與午○○約在台中市○○ ○○○路中港交流道的橋下交付款項,壬○○等人願交 付300,000 元,惟與丁○○交待的數額500,000 元不符 ,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後來,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又要辦理94年度的配電工程公開招標(詳見後述) ,壬○○聽己○提到有人談到丁○○在索討93年的圍標 代價,壬○○於是在94年3 月7 日前1 日或前2 日,由 壬○○撥打電話給「清峰公司」負責人丁○○,雙方約 在94年3 月7 日,於雲林縣斗六市某郵局旁,壬○○當 場交付丁○○所要求的500,000 元予丁○○,作為使「 清峰公司」不參與前開93年度3 件配電外線工程投標之 代價。
㈢適有「樺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旺公司」)派陳若 竹以郵寄方式投遞前開3 件工程之標單,而未為壬○○、



丑○○、吳茶、癸○○、庚○○、甲○○、己○、巳○○ 、卯○○、丙○○、乙○○、辛○○、謝定然等人所勸阻 ;另有「順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 參與「麥寮配電工程」,亦未遭壬○○等人所勸阻。 ㈣至93 年2月27日開標當日,扣除「樺旺公司」因3 件工程 標單未附資源統計表,及「順盈公司」因未依招標文件規 定檢附證件及標單,均視為無效標外,3 件工程合格之投 標廠商均僅餘「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 司」,而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
①同日上午10時左右「斗六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由「 聖發興公司」以最低價166,500,000 元得標。 ②同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麥寮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 由「和本公司」以最低價167,217,275 元得標。 ③同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四湖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 由「育昇公司」以最低價159,000,000 元得標。 (工程底價及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壬○○、庚○○、吳茶、甲○○、丑○○、辛○○、癸○ ○、丙○○、己○、卯○○、乙○○等11人,即以附表二 所示分配施工區域。
四、壬○○、庚○○、吳茶、甲○○、丑○○、癸○○、己○、 卯○○、辛○○等9 人,於93年間順利取得前開龐大利益之 台電工程後,得知「台電公司」雲林營業區處復於94年間,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94年度四湖區配電外送工程 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94年 度斗六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斗六 配電工程」)、「94年度麥寮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下稱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招標案件,設計金額各 為147,655,000 元、195,000,000 元、195,000,000 元,總 工程設計金額高達537,655,000 元,竟仍承接上述圍標之概 括犯意:
㈠於94年3 月1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24之66號甲 ○○住處,舉行圍標協調會議,席間決定比照93年模式, 由「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參與前 開3 件工程投標,並分配由「育昇公司」取得前開「四湖 工區」工程,由「和本公司」取得前開「麥寮工區」工程 ,及由「聖發興公司」取得前開「斗六工區」工程,其他 2 家公司於非分配之區域工程投標時,不得為價格之競爭 ,彼此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至未經協議投標之廠商則不 得投標,且決議己○於圍標成功後有優先選擇施工區域之 權利,並於95年度優先以「子○○○○」參與「台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工程投標。在場9 人均同意依此辦理,並 由壬○○、吳茶、甲○○、癸○○、己○、辛○○、卯○ ○當場簽立協議書1 紙,以資保障己○之權益。壬○○、 丑○○、吳茶、癸○○、庚○○、甲○○、辛○○、卯○ ○、己○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三所示之投標金額,使「 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互為投標及 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惟至94年3 月12日上午10 時左右「麥寮配電工區」開標時,共計有「超昱公司」、 「英義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 公司」5 家廠商投標,因「超昱公司」以電子投標方式投 標,並將標價壓低為123,000,000 元,致壬○○、吳茶、 庚○○、丑○○、甲○○、癸○○、己○、辛○○、卯○ ○無從事先得知攔阻,「和本公司」因而未能順利得標( 工程底價及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因「和本公司」未能得標前開「麥寮配電工程」,為順利 圍標「斗六配電工程」,壬○○、庚○○、吳茶、甲○○ 、丑○○、癸○○、己○、卯○○、辛○○等9人,復共 同承接前開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斗六配電工程」開 標日即94年3月21日前1週左右,在「聖發興公司」舉行圍 標會議,決議由「聖發興公司」參與該件工程投標,並由 「和本公司」、「育昇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得為價格 之競爭,至未經協議投標之廠商則不得投標,惟除己○堅 決表示以「子○○○○」投標外,餘8人均同意遵循原決 議。癸○○、壬○○、吳茶為使己○遵循協議,乃於開標 日即94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一紙,載明倘若「聖發興公 司」、「育昇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斗六配電工程」、「 四湖配電工程」,同意由前「雲聯公司」股東以抽籤方式 分配施工區域等語,再將協議書轉交己○收執,己○遂同 意擔任「聖發興公司」之陪標廠商,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並將該工程之標單交由壬○○派人投遞。壬○○、丑○○ 、吳茶、癸○○、庚○○、甲○○、辛○○、卯○○、己 ○等9人,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三所示之投標金額,使 「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子○ ○○○」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至94 年3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斗六配電工區」開標時,扣除 「大華水電行」、「三鈺公司」因未附證件而視為無效標 外,僅餘「子○○○○」、「育昇公司」、「和本公司」 、「聖發興公司」4家廠商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開標結 果終由「聖發興公司」以最低價137,300,000元得標(工 程底價及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壬○○、庚○○、吳茶、甲○○、丑○○、癸○○、己○ 、卯○○、辛○○等9人,仍共同承接前開圍標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四湖配電工程」開標日即94年3月29日前1週 左右,在「聖發興公司」舉行圍標會議,決議由「育昇公 司」參與該件工程投標,並由「和本公司」、「聖發興公 司」及「亘進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得為價格之競爭, 至未經協議投標之廠商則不得投標,在場9人均同意依此 辦理。壬○○、丑○○、吳茶、癸○○、庚○○、甲○○ 、辛○○、卯○○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三所示之投標金 額,使「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 「亘進公司」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 惟己○違反協議,於截止投標日即94年3月28日,派女兒 林美莉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投標,吳茶、庚○ ○發現後即刻更換較低價之標單。至94年3月29日上午10 時左右「四湖配電工程」開標時,共計有「亘進公司」、 「盟發水電行」、「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 興公司」、「子○○○○」6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終由 「育昇公司」以最低價101,000,000元得標(工程底價及 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調查,並同步搜索上述壬○○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55巷86號、88號處所、甲○○位於莿桐鄉大 美村大美24之66號處所、吳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0號 之16、大潭村後底湖2號之1處所、卯○○位於斗六市○○路 59之60號處所、辛○○位於虎尾鎮墾地里3號之20處所、己 ○位於虎尾鎮廉使里1678號處所及癸○○位於斗六市○○路 71號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而查悉上情。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有關圍標部分之犯罪事業,業據被告等認罪坦承不諱, 互核一致,復有93年度圍標分工紀錄表、壬○○書寫紙條、 吳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93 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開標及決標紀 錄表3份,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 決標公告3份,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投標 廠商標價與詳細價目表總價及資源統計表總價差值計算表3 份,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議價)簽到表3份、出席代表授權書2份,93年度斗六工 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發包底價單3份,「樺旺



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3份 ,「育昇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 標單3份,「和本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 四湖工區標單3份,「聖發興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 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3份,廠商領標費用之匯票登記資 料1份、電子採購領標劃帳資料1份,雲林區處93年預定興辦 1億元以上至未達5億元配電工程標案資料1份,廠商登記資 料,公司名稱查詢資料1份,監聽譯文1份,94年3月21日協 議書1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來賓進出登記簿1份,台電 公司雲林區處工程圖說費收入繳納明細表暨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94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開標 及決標紀錄表3份,94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等資料1份,及附表四所示之扣 案物可以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壬○○、庚○○、甲○○、丑○○、辛○○、癸○○ 、丙○○、己○、卯○○、乙○○、巳○○等人所為,均係 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另核 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同條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壬○○、庚○○、甲○○、丑○ ○、辛○○、癸○○、丙○○、己○、卯○○、乙○○、巳 ○○等人與吳茶謝定然間,上述人與丁○○、午○○、林 德龍、陳嘉隆、李大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壬○○、庚○○、甲○○、丑○○、辛○○、 癸○○、丙○○、己○、卯○○、乙○○、巳○○等人先後 多次圍標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有概括犯 意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被 告癸○○、乙○○有上述前科,此有其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被告癸○○ 、乙○○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因累 犯必加之規定而不得緩刑與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癸○○ 、乙○○2人因本件犯罪,其2人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德記水 電工程行」、「嘉成電氣工程行」已分別受處罰金新台幣1 百萬元、70萬元,而此獨資商行之罰金終局亦將分別由被告 癸○○、乙○○繳納,且本件另涉收受賄賂之同案被告即台 電公司經理寅○○因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之 修正變更而獲本院改判免訴(詳後述),如參與圍標之被告 癸○○、乙○○須入獄服刑,相較之下,顯失衡平,是被告 癸○○、乙○○2人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堪以憫恕,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聖發興公司之代表人壬○○、受雇人巳○○,育昇公司之其 他從業人員庚○○、吳茶,和本公司之代表人甲○○、其他 從業人員丑○○,亘進公司之代表人辛○○,德記水電工程 行之代表人癸○○,鴻明水電企業行之其他從業人員卯○○ ,子○○○○之代表人己○,成光電氣工業處之代表人丙○ ○,嘉成電氣工程行之代表人乙○○,清峰公司之代表人丁 ○○、受雇人午○○,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各該廠商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
四、法律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壬○○、庚○○、 甲○○、丑○○、辛○○、癸○○、丙○○、己○、卯○○ 、乙○○、巳○○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 重規定之被告癸○○、乙○○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在94年2 月2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於95年5月17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比 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是被 告丑○○、卯○○、巳○○、癸○○、乙○○等所處有期徒 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規定,即原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修正刑法 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文字上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五、維持原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亘進公司 、德記水電工程行鴻明水電企業行子○○○○、成光 電氣工業處、嘉成電氣工程行、清峰公司等罪證明確,因 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 其情節輕重,處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亘進 公司、德記水電工程行鴻明水電企業行子○○○○、 清峰公司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處成光電氣工業處、嘉成 電氣工程行罰金新台幣7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上開廠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丁○○、壬○○、庚○○、甲○○、辛○○、 己○、丙○○、丑○○、卯○○、巳○○等人罪證明確, 因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所為所 造成之損害非小及各該被告之個人身分與犯後態度,分別 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壬○○、庚○○、甲 ○○有期徒刑10月,被告辛○○、己○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丙○○有期徒刑7月,被告丑○○、卯○○、巳○○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告丑○○、卯○○、巳○○所處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壬○○、庚 ○○、甲○○、辛○○、己○、丙○○、丑○○、卯○○ 、巳○○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均 應駁回。惟查被告丁○○、壬○○、庚○○、甲○○、辛 ○○、己○、丙○○、丑○○、卯○○、巳○○等人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並於本 院審理時真誠表示悔悟與回饋社會之心,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丁○○、壬○○、庚○○、甲○○均 緩刑3年,被告辛○○、己○、丙○○、丑○○、卯○○ 、巳○○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癸○○、乙○○2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 正公務員之定義所引起之上開失衡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乙○○2人素 行、犯罪之動機在牟利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露回饋社會之誠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述新舊法之規定,但因比較適用結 果,仍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各節業如前述,是其結果並無 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公營事業機關「台電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經理,負責監察督導配電工程業務及所屬下級單 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吳茶、丑○ ○於93年2月27日,分別以「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 、「和本公司」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順利圍標各取得「斗 六配電工程」、「四湖配電工程」及「麥寮配電工程」後, 因前開3件工程均須「台電公司」提供特定原料施工,而「 台電公司」於93年間材料短缺頻繁,致「聖發興公司」、「 育昇公司」、「和本公司」無法按期施工,壬○○、吳茶、 丑○○乃於93年3、4月間,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拜訪寅○○,請求處理材料短缺之情形,寅○○旋依職權要 求所屬總務課材料股迅速向其他區處調度材料,其本身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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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一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