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2弄1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09號分別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94年4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1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另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 (下同)90年4月間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 程需要,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420之2地號內 等12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 上物查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後,上開業務 由戊○○負責承辦。
二、丁○○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緣丁○○與李崑峰、甲○○、乙○○、吳建均、李阿地 、吳仁湘、吳石朝、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 良田、李黃纏【按李崑峰等十三人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朴簡字第78號以詐欺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 月、六月、三月,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四 月、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二十日、五十五日,並均緩刑三 年確定】、李清標 (經嘉義地方法院94朴簡字第78號以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李太郎 (經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以詐欺罪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李 纏(經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詐欺案,因於94 年 4月5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使用人,其等均因獲悉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 2期工程,已於89年12月初舉行公聽會,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為前揭堤防工程需要,已 將前開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等土地之改良物, 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向需用土地人即補償費負擔機關第五 河川局領得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竟各自於90年農 曆春節前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己○○購得改良芒 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 生或甘蔗之使用,分別而在前揭土地上搶種改良芒果樹。而 戊○○於90年4月底及同年5月初之期間,前往前揭土地辦理 其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知」該等土地種植之改良芒果樹 係李崑峰等人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而與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 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 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得一併徵收,復依 「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 反從來之使用,趁公告徵收或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 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遇此情形,本應不予 查估;詎戊○○冀圖利自已及他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前揭規定,仍對前揭土地上所種植 之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各該株樹如附表所示),並將明知 為不實之前揭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 項(各該事項如附表所示),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 義縣更寮用地第2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 )、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印領 清冊(下稱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使用河 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 文書內,而直接圖利於丁○○等人,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 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致第五河川 局因之於91年元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 ,發放予丁○○、李崑峰、甲○○、乙○○、吳建均、李阿 地、李纏、吳仁湘、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茂雄、陳 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等人。三、其中,戊○○並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前揭圖利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自前揭查估後至90年8月初止之期
間內某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土地其中之使用人丁○○表明 :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 之情,要求丁○○給付新台幣 (下同)6 萬元,並指示丁○ ○先匯款3萬元至戊○○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 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3萬元。丁○○為領 得較高之地上物補償費,乃同意戊○○之要求,並於90年8 月3日下午3時餘許,先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 之虎尾郵局帳戶內,戊○○於同日旋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 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3萬元。其後,救濟金負擔機關於91 年1月2日將28萬2千7百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匯入 丁○○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此時,戊○○又打電話提醒 丁○○匯款,丁○○旋於翌日(91年1月3日)將28萬2千7百 元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全數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 ,再次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 內,戊○○亦旋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 提領收受該3萬元。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始將六萬元 返還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圖利罪等及被告丁○○詐欺有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擔任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 事,承辦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將前揭改良芒果樹數量、生 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前揭調查估價 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陳報上 級,嗣同案被告李崑峰等人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 救濟金,且同案被告丁○○先後2次各匯款3萬元至戊○○指 定之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內予戊○○,由戊○○持其向許詒 隆借用之提款卡提領收受等情承認無誤。惟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違背職務受賄、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利益及登載不實等行 為。辯稱:我自89年9月間起方擔任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 辦農業課業務,對於業務狀況尚不熟悉,而90年間初次辦理 本件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作業,乃依據內政部89年1月7日台 (89)內地字第8816154號函釋內容而為,按前揭芒果樹生 長狀況判定年生,我不知道丁○○等人搶種改良芒果樹,詐 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事,我並未登載不實或圖利私人不法利 益,又前揭2次各3萬元匯款是我向丁○○「商借」的款項, 並非賄賂,事後我已於91年3月間將錢還給丁○○,我與丁 ○○在查估後時有往來,我是經他催討後才將錢還他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同案被告丁○○等人所為投機新植改良芒果樹,領取補 償費或救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見調查站卷第126- 128頁,偵卷第100-101、123-124頁,原審卷2第169頁)及已 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崑峰(原審卷1第90頁)、甲○○( 調查站卷第140-145頁,原審卷2第174頁)、乙○○(原審 卷1第218-221頁)、吳建均(偵卷第44背面、171頁,原審 卷1第225-228頁)、李阿地(偵卷第170-171頁,原審卷1 第92-93頁)、李纏(調查站卷第000-0000頁,偵卷第49-51 頁,原審卷1第93頁)、吳仁湘(原審卷2第41頁)、李清標 (原審卷1第208-209頁)、鄭茂雄(調查站卷第155- 158頁 ,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2第91頁)、陳進芳(調查站卷第 159-161頁,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2第87頁)、張金瓶( 調查站卷第162-164頁,偵卷第49-51頁,原審卷1第92頁) 、蔡林岸(調查站卷第165-167頁,偵卷第51頁背面,原審 卷1第92頁)、蔡良田(調查站卷第176-178頁,偵卷第49-5 1、161頁,原審卷1第157頁)、丁○○(調查站卷第126-13 0頁,偵卷第100-101、123-124頁,原審卷2第169頁)及李 黃纏(調查站卷第131-134頁)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 時或審理中坦承無誤(詳見前揭所列筆錄)。
㈡證人即更寮村民侯李玉珠於偵查中亦稱:我在更寮段415-1 地號土地種蘆筍,我看到張金瓶、李阿地、及鄭茂雄在查估 前10至20餘日期間,栽種改良芒果樹,丁○○、李黃纏、陳 進芳、甲○○、乙○○、丙○○、蔡林岸、吳石朝、李纏、 蔡良田、李太郎及吳仁湘也是在90年1至2月間栽種改良芒果 樹,大家都知道即將徵收,種芒果樹的補償金較高等語(見 偵卷第154頁)。另證人即更寮村民李清音於偵查中亦證稱: 92年3月間,我受丙○○所請,拆除更寮村12鄰房屋,我看 到許多人在搶種芒果,經我檢視調查站所提供之照片,我親 見李清標、鄭茂雄、甲○○、丙○○及李纏在我承包期間搶 種芒果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
㈢又證人庚○○即嘉義縣政府農務課技士於偵查中所述:如於 舉行公聽會確定徵收土地後,實際進行查估前搶種農作物, 可認為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理應不予查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背面),率皆相符,並有查估照片19張在卷可憑( 見調查站卷第48-58頁),此外,復有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 所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前揭調查估價表正本26張、前 揭補償費印領清冊、前揭救濟金印領清冊與丁○○桃園永安 郵局存提明細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調查站卷第1-46、61-10 6、109頁)。
㈣復查丁○○等17人因獲悉前揭堤防工程已將前開土地列入徵 收範圍,且對土地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乃於查估前之短短 3 、4個月期間內 (即90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違反前揭 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 ,而搶種高價值之改良芒果樹,顯然屬於「農作改良物之種 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形,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發布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不得一併徵收補償,且嘉義縣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前揭查估基準所評定通過之「嘉義 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 壹、果樹部分」之附註9亦明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 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 接者,一律不予補償;是丁○○等17人係以與正常種植情形 不相當之查估前投機新植果樹之方式,領前揭補償費或救濟 金,至為明確,堪予採認。
㈤其次,觀諸前揭查估照片19張所示,丁○○等人於查估前所 搶種即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植株低矮,樹幅狹窄,枝幹 瘦弱,枒條細小,樹葉稀疏萎垂,皆非原地生長數年之茂盛 景象,且該等土地大多未見雜草生長,尚留存新近翻土痕跡 ,當係整地未久,與栽種多年之地貌並不相當,一望即知該 等改良 芒果樹顯非種植4至6年生或7至10年生之樹木,核與 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我在縣政府承辦現場查估工作已經 5年,我們查估時一般都會問 農民關於樹木的年生,如果農 民的說法和我們的判斷差很多,我們會找第三者來鑑定,如 果是移植大棵樹過來,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大棵的樹木 要移植不是那麼容易,若本件改良芒果樹由我來查估,依調 查站卷所附查估照片來判斷,只有甲○○ (調查站卷第52頁 上方)及乙○○(調查站卷第53頁)部分會按2到3年生來做 補償,其他人員部分應該都是按一年生或新植來補償,就是 以最小的單價來核估,或是請農民不要領補償費,果樹若在 原地種植已久,樹葉會比較挺立,不會垂下來,所以我判斷 這些改良芒果樹是新植,而且原地種植甚久的樹木,其旁邊 的土不會有挖過的情形,會比較堅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 130-132頁),此為承辦鄉公所農業課業務之戊○○所不能 諉為不知,然其竟違法予以查估,將明知為不實之生植年期 、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 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內,直接圖 利於丁○○等17人,致丁○○等17人因而得以領取補償金或 救濟金,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
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自有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情事,故戊○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行 為,可予認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及「嘉義縣90年度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壹、果樹部分 」之附註9規定,丁○○等人搶種(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 樹本即不予徵收補償,故其等因戊○○直接圖利而獲得之不 法利益當以如附表實際領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計算之,併為 說明。
㈥又查:
⑴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章所規定之「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 申請徵收前,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舉行公聽會 聽取相關人員意見(同條例第10條參照),又原則上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若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 徵收(同條例第11條參照),且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為 申請徵收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人員 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後(同條 例第12條參照),再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 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條例 第13、14條參照);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 ,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接到核准通知時,應即公告,公告之期間為30日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同條例第17、18條參照);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同條例第 19、20條參照),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師蔡攸庭到庭結 證稱:一般情形是徵收公告前就要辦理查估,確定土地徵收 的範圍及地上物補償(見原審卷2第123-124頁),顯然需用 土地人會同有關人員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公告 之日。
⑵另綜觀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係為防止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 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巨額補償費,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 」之立法意旨(見原審卷2第1頁所附內政部93年 4月13日台 內字第0930006289號函),與「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壹、果樹部分」之附註 9關於 :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
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之規定,復 徵諸「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5點及「嘉義縣 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壹、果 樹部分」附註 2均明訂:關於農作改良物(果樹)年生之計 算‧‧‧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方應從移植於被徵收 之土地時起算等規定;足認農作改良物得否受徵收補償,係 以該改良物之種植或移植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所種植 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 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查估人員經調查後,如認為與 「正常情形」不相當者,自應記明,不予補償,若屬「正常 性」之種植或移植,當可受補償,至於是否屬於「正常性」 種植或移植,須綜合農民種植時之主(例如農民之心理狀態 )、客觀情事(土地之從來使用管理情形、種植與查估之時 間差距、植株之生長狀況等等)而為判斷,並非純以「徵收 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 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單一絕對 標準;另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如有異議,可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進行救濟,附為說明。 ⑶至於內政部89年1月7日台(89)內地字第 8816154號函(見 原審卷2第8-9頁)就「關於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查估 基準日」之疑義,雖表示:「有關徵收補償認定之標準,應 以徵收公告日為準」等語,惟其係指土地地上物屬於「正常 性」種植或移植,而可受補償時,應以徵收公告日為補償費 認定之基準日,若植株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並不生補 償之問題,當與該函內容無涉。
⑷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 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 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之規定,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徵收 公告日之前,雖可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然而該增加種 植之農作改良物是否得受補償,仍視其是否屬於「正常性」 種植或移植(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 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該增加 種植之農作改良物若與「正常性」種植或移植不相當者,自 不一併徵收;如屬「正常情形」者,自可徵收補償,此時, 先前若已進行過查估,則先前查估之結果可能發生變更,例 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增加種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 定提出異議,經查估人員查估後,認為屬於「正常性」之情 形,是認並非單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 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
或改植、改接」之認定依據,況且,若純以「徵收公告之日 」作為認定依據,則徵收公告前若已查估者,於「徵收公告 之日」全部必須再為查估,方能確定果樹是否為投機新植或 改植、改接,實不恰當,亦容易造成「徵收公告」內容(尤 其關於是否一併徵收補償之問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致 使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在徵收公告前實施調查或勘測之規定, 形同具文,顯非合理,故不當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 定依據。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91年8 月 30日,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第 1次約談詢問時,即已自白 承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6所示假34號、43號土地的改良芒果 樹是我於90年農曆春節後才種植,村民大家知道不久後會查 估,如此便可領取較高額的補償;我與戊○○本不相識,是 本件查估作業時才認識,戊○○在90年5月4日「查估後」隔 段時間,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辦理查估時,原本我只能領 取半數救濟金,是因為他幫忙,我才可以領取加倍救濟金, 要我先匯款 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等我領到救濟 金後,再匯另外 3萬元,作為答謝回報;隔日,我就向我哥 哥李瑞淙借得3萬元,匯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等到91年1 月 2日,前揭救濟金匯入我在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後,當晚戊 ○○又打電話要我匯 3萬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隔天,我 再匯3萬元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我應戊○○要求匯款2次 共6萬元,我不認識 許詒隆;又本件查估時,亦即我在前揭 假34號、假43號土地「調查估價表」正本上簽名時,該「調 查估價表」並未見塗改,我不知道為何事後有更改等語明確 ,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26-1 30頁背面 ,下稱第1次調查站筆錄),已確認有本件被告戊○○有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私人不法 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嗣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證述時,雖表示:前揭2次各3萬元匯款是戊○○向我所借的 款項,戊○○事後已將錢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2第54-56頁 及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戊○○ 於偵審中已承認:我與丁○○在本件查估前本不相識,丁○ ○曾應其要求,而匯款2次共6萬元至其友人許詒隆之虎尾郵 局帳戶,其並已提領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 卷第171頁),證人許詒隆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我 唸工專時認識戊○○,出社會後就很少聯絡,我們二人沒有
很密切關係,我不認識丁○○;90年間及91年元旦期間,戊 ○○向我借過郵局帳戶與提款卡各一次,他說有朋友要匯錢 進來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122-123、偵卷第000-0000頁背面 ),經核與丁○○第一次調查站筆錄之供述相符,並有郵政 國內匯款單影本2紙、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影本1紙 與丁○○桃園永安郵局存提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見調查 站卷第107-109、125、125之1頁),再徵諸丁○○於調查站 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與戊○○本不相識,是查估時才認識 ,平日少來往,不甚相熟,我們除 前揭6萬元外,沒有其他 金錢往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8頁背面,偵卷101、118背面 、123頁背面),則丁○○既與戊○○素無交情,並非莫逆, 其對於戊○○其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信用程度等事項,俱 不知悉,竟僅憑戊○○之電話聯絡,即向其兄借錢而遠從桃 園迅速匯款予戊○○,顯然該等款項並非借貸,再者,戊○ ○雖於91年3、4月間向證人 侯正用借得6萬元返還予丁○○ ,已據其三人於審理中陳稱無訛,惟證人侯正用亦結證稱: 我借給 戊○○的6萬元是後來他父親向我詢問戊○○有無欠 我錢,我說有,他父親還給我的等語在卷(見原審院卷2第52 -53頁),堪認戊○○實無還款能力,其所急於返還予丁○○ 者並非借款,復參酌丁○○第2次匯款3萬元予戊○○之日期 ,即係前揭救濟金匯入丁○○桃園永安郵局帳戶之翌日,緊 密相接,且丁○○本即欲藉搶種芒果樹以領取高額救濟金, 足認前揭二次匯款實係丁○○為領得前揭救濟金而同意戊○ ○索賄圖利而收受之金錢;另者,本件如附表編號16有關被 告丁○○部分所示假34號、假43號、假26號土地之前揭「調 查估價表正本」(見調查站卷第61-63頁)中關於改良芒果樹 之「生植年期」及「單價」欄之記載,確實有將原登載之「 4-6年生」及「1,000元」字樣塗抹更改為「7-10年生」及「 2,000元」情形,有 該等「調查估價表正本」附卷可稽,而 丁○○卻稱:我在該等「調查估價表」正本上簽名時,並未 見有塗改等語,業見前述,因之,堪信丁○○所稱:戊○○ 表示因為他的幫助,我才能領取加倍救濟金等語,並非虛假 ,可認前揭2次匯款6萬元即係戊○○塗改「調查估價表正本 」,以幫助丁○○領得高額救濟金之賄賂酬庸;是本院將前 揭事證相互參酌、綜合判斷,認為就丁○○第一次調查站筆 錄自白及證述戊○○違背職務之任意性、邏輯一貫性、具體 性、客觀證據之符合性及丁○○心理狀態之私密性等方面而 言,足認丁○○第一次在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無排除之必要,而丁
○○於審理時所為借款云云之證述,顯係迴護其自身與戊○ ○之詞,委無足採,至於 戊○○事後雖向證人侯正用借得6 萬元返還予丁○○,已見前述,然此無解於前揭犯行之成立 ,另證人侯正用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戊○○還錢給丁 ○○之原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52頁),亦無法為有利 於戊○○之認定;故綜合戊○○與許詒隆之陳述、前揭匯款 單、存提明細及調查估價表正本等證據,足以認定戊○○有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私人不 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 法私利之意思,且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有無該犯意 ,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致人獲 有不法利益之事後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於行為時即有 圖利他人之犯意。原判決併引證人庚○○之證言,資為認 定戊○○明知違法,而圖利上開土地所有人李崑峰等人論 據之一,然原判決所引用之庚○○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係 稱其承辦查估業務已五年,本件改良芒果樹,依卷附之查 估照片,若由其進行查估,僅甲○○、乙○○部分得認係 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予以補償,其他部分應以最少單價核 估,或商請農民勿領補償費等語,則原判決附表所示甲○ ○、乙○○所有土地上之芒果樹,縱係彼等為領取高額補 償費而搶種,以庚○○一已辦理相當時日而熟諳查估業務 者之判斷,既認具有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之外觀,則戊○○ 陳稱其係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承辦鄉公所農業課業務,苟屬 非虛,其經辦該項查估業務,為時不久,是否確能窺知各 該芒果樹係地主於臨被徵收之際所搶種?又原判決附表所 示甲○○種植之芒果樹中,經戊○○查估生植年期為四至 六年生之八十一株,是否即為庚○○上開所指具二至三年 生外觀之芒果樹?彼等就此部分芒果樹生植年期認定上之 差異,是否由於個人經驗、對職務熟稔程度之不同所造成 ?均攸關其被訴圖利犯行成否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 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徒以戊○○既承辦該項查估業務 ,對庚○○所言之查估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及李崑峰等 人亦確各憑彼等搶種之芒果樹領得補償費之事後結果,推 論戊○○查估時確有圖利李崑峰等人之故意,已屬判決理 由不備云云。
經查:本件甲○○、乙○○、丙○○等人為了領得補償費 而搶種芒果樹等情,已據甲○○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坦承 甚詳在卷,並據甲○○、乙○○、丙○○等人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中再證述如下:
①證人丙○○部分
法官 問:本件你被判多久?
丙○○答:判四個月緩刑三年。
法官 問:芒果樹苗你買一棵多少錢?
丙○○答:四十元。
法官 問:你種多久的芒果樹後被徵收?
丙○○答:約六個月。
法官 問:芒果樹你種六個月而已,為何戊○○記載說你 已種四年到六年?
丙○○答:我不了解。
②證人甲○○部分
法官 問:你種的芒果樹苗是否向己○○買的? 甲○○答:不是,我是在朴子人家載來路旁我看中意買的。 法官 問:你買幾棵種植?
甲○○答:約一千多棵,我不是種植在堤防,我是要收成的 。
法官 問:你有領八十一棵徵收賠償,你種植多久? 甲○○答:約一年。
法官 問:八十一棵的芒果樹苗,你一棵買多久錢? 甲○○答:一百元。
法官 問:你所買的一千多棵芒果樹苗,是不是你種植約 一年才被徵收?
甲○○答:差不多。
法官 問:你買的一千多棵芒果樹苗,你種植多久後才被徵 收?
甲○○答:差不多約一年。
法官 問:為何查估時戊○○寫七年到十年生?
甲○○答:我不知道。
③證人庚○○部分
法官 問:土地地上物的查估,你是否曾經作過,是不是? 庚○○答:我以前在水上鄉公所農務課擔任技士曾查估過 。
法官 問:查估過幾年?
庚○○答:五年。
受命法官提示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十九 幀照片予證人閱覽。
法官 問:依照你查估經驗,照片上地上作物之種物是幾年 生?
庚○○答:第四十八頁下圖、第五十三頁上圖、第五十八
頁上圖,我會認定二、三年生。
法官 問:所謂二、三年生,是人家種了二、三年移植過 來或已經種了二、三年?
庚○○答:如果是種子是二、三年,如果是移種的話我判 斷是半年到一年。
法官 問:你有沒有到現場看過?
庚○○答:沒有。
④證人乙○○部分
法官 問:你買多少芒果樹?
乙○○答:買二、三百棵。
法官 問:你買一棵芒果樹多少錢?
乙○○答:九十元。
法官 問:芒果樹你種幾年?
乙○○答:二、三年。
⑤證人己○○部分
法官 問:你賣的芒果種苗是種多久?
己○○答:已經種了二、三年才賣。
法官 問:你一棵芒果種苗賣多少錢?
己○○答:四十元而已。
如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種植芒果樹係先向他人買取幼苗後 移植,並無種植有四年到六年或七年到十年之時間,但被 告戊○○卻分別以已種植四年到六年或七年到十年之時間 為補償標準,又如依現場拍照之相片以觀,不論有無務農 之經驗,任何有意思能力之人,一看即知係剛種植不久之 芒果樹,何況被告戊○○係公務人員,更能知悉種植時間 ,因此被告戊○○屢以伊無經驗為理由做為抗辯,純係推 卸責任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原判決理由壹、二─(六),雖詳為說明依法土地權利人 或使用人在徵收公告日之前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得 否受徵收補償,係以之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該等種 植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 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若非屬「正常情形」,自不一 併徵收;且因土地徵收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 公告之日,故是否屬於「正常情形」,非單純以「徵收公 告日」之情形為認定依據等情。然庚○○於第一審證稱依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89)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一五 四號函文,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公告徵收日為判斷基 準,一般於公告日前在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給予補償,但 遇有新植之情形,即建議農民放棄補償,以免涉及搶種, 依其所見,公聽會之後,公告日前之種植,應該不屬搶種
,戊○○為承辦本件查估作業,曾向其詢問如何判定,其 告知農民有種即應予賠償,並提供上開函文予戊○○參考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則庚○○秉 其承辦查估作業五年之經驗,所認知關於地上物補償之判 斷標準,與原判決上開所述尚且不同,而戊○○承其向庚 ○○請教所得,辦理本件查估作業,於主觀上就原判決所 述上開標準有無認識?此與戊○○是否故意圖利李崑峰等 土地所有人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進一步調 查釐清之必要云云。
經查:本件嘉義縣政府徵收六腳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 內等一二七筆土地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等情,固 有嘉義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50119352號函及其 檢送嘉義縣政府徵收六腳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內等一 二七筆土地公告函文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但查本件縱 然甲○○、乙○○、丙○○等人係於公告之前所搶種,但 其等均知悉上開土地欲徵收遂相繼購買芒果樹之幼苗種植 以達到因徵收補償之目的,而依甲○○、乙○○、丙○○ 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伊等種植 幼苗之時間分別從三月或六月到一年不等之時間內種植, 最長未超過一年等情,且甲○○、乙○○、丙○○等人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