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98號
TNHM,95,上更(一),198,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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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甲○○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乙○○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信成(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一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年至八 十五年間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下稱南靖糖 廠)管理物料股股長;甲○○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 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乙○○自八十一年起至 九十三年九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丙○○於 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人,四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 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 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執行物料採購工作。依臺糖公司規 定「凡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者,需辦理公 開招標;而採購金額在二萬元至六萬元者,應取具三家廠商 之估價單進行估價,由報價最低之廠商承攬採購」。柯銘章 (另案審理)係建榮五金行負責人、建大行實際負責人(登



記名義人為柯銘章之母柯林邁),柯銘章為求順利承攬南靖 糖廠物料採購業務,竟基於對南靖糖廠承辦人員陳信成、甲 ○○、乙○○丙○○四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 犯意,而該四人亦利用在物料股任職之便,違背職務配合柯 銘章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柯銘章 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並收受柯銘章賄賂如下:㈠甲 ○○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自柯銘章處收受賄賂金額 ,總計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㈡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  一年間,自柯銘章處收受賄賂金額,總計六十三萬七千三百  五十元之回扣。㈢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底,自柯銘 章處收受賄賂金額,總計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甲○○、丙 ○○、乙○○收受賄賂之詳細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記事本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丙○○辯稱 :檢察官所起訴認定被告等人收取回扣之柯銘章所有之記事 簿二本,係屬柯銘章個人宴客、借貸記錄,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是首先探討「記事本之證據能力問題」。
(一)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 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 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 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 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 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 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 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 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 ,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 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 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 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



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憑據。」個人製作之書證其證據能力,即得作為證據 適格之能力,具備有消極要件及積極要件兩項限制,其中消 極要件乃指證據使用之禁止,亦即就特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應 予排除,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積極要件係指犯罪事 實之證明與調查,必須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並遵守法定調 查程序,也即嚴格證明法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九條之 四第三款規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亦得為證據。又此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則係指與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 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 ,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二)本件證人柯銘章持有之記事簿㈠及㈡,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因柯銘章涉嫌林務局虛報器材採購案件,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柯銘章位於嘉義 市○○路六一六號處所搜進行搜索,於柯銘章住處一樓之辦 公桌抽屜內取得,並予扣押,有調查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義肅字第0九三六五0二四0六0號函附卷可憑(見一 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其搜索具備要式性,且於有效期間內 進行搜索,應可認上開調查站進行之搜索程序合法,則據此 取得之柯銘章所有二本記事簿,即不具證據能力之消極要件 ,而不應予以排除。又上開二本記事簿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然據證人柯銘章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於七十幾年退伍後就陸續接手經營建榮 五金行及建大行,記事簿之記載除記事簿㈡三十二頁以前參 有父親、姊姊及妻子的筆跡外,記事簿㈠㈡均係伊親筆記載 ,內容係與五金行業務事項及朋友借貸等有關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九十八至一0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且觀 諸記事簿內容記載期間長達數年,為柯銘章就其經營建榮五 金行及建大行所為採購相關之業務上製作記錄文書;其記載 細節,均係其贈送回扣予被告等人或借貸款金額等情形;稽 其記載原因,無非基於與被告等人有業務往來、金錢借貸, 或為避免忘記、或為避免混淆支借金額所為,雖係供己參考 或備忘之用,惟實乃於採購業務過程中而製作;況其製作當 時,尚無法預料將供日後證據之用,應無虛偽記載之可能。 故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可



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自可作為證明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也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而得為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證人柯銘章證詞之證據能力:證人柯銘章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屬實(見七四七四號偵查卷 第二二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其於嘉義縣調查站 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亦證稱其於嘉義縣調查站所述屬實,被 告等人亦針對證人前於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言行交互詰問(見一審卷㈠第八十八至一0九頁),證 人柯銘章再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時證述:「(你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在調查站曾講:該本記事簿內容係我親自記載 無誤,該本記事簿係登載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主要 記載台糖公司南靖糖物料課採購人員股長甲○○、倉庫人員 員乙○○、承辦人員丙○○、物料股長蔡宗成,及嘉義林管 處詹益就等人,因為他們向我採購五金用品,我按月登載給 予他們單位一成回扣,並自該等回扣每筆提撥數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的錢,做為與單位間人員往來應酬的公基金,這樣對 不對?)對」,柯銘章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對於伊在嘉義 縣調查站之供述均係屬實甚詳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證人柯銘章於審判中既已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於原審接受辯護人等詰問其於 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相關陳述證言內容,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中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因此證人柯銘章於嘉義縣調 查站陳述得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有證據能 力。
三、關於被告等是否屬於新刑法規定之公務員:被告等依舊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為屬於公務員無訛。惟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關於公務員定義,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將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⑴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 之為「身分公務員」。⑵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授權公務員」。⑶為受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依第一類型之公務員



,必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因被告等所任職之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置或運作,應屬私法人,其所從事者  為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 ,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被告等非屬 第一類型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公務員。至被告 是否屬於第二類型即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此 類型之公務員,必須有法令之授權為依據,並進而處理公共 事務始足當之,又此之公共事務應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 為限,避免不當擴大公務員範圍。故被告等人是否為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依新刑法修正意旨 認為,應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 。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 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 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可知公營事業機構之辦理採購亦應適用該法之規 定,且依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函表示:「採購法實施後,本廠十萬元以下小額採購 作業,即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見一審卷㈡第六十一頁),又前開辦法乃依政府採購法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第二十三條規定而制訂,是 南靖糖廠之辦理採購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屬無疑。被告 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擔任南 靖糖廠物料股長,負責物料收發憑證之審核、年期用料預算 之審編執行、物料存量基準之研定及採購詢價、議價、開標 、決標、訂約之核辦等工作;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四月一  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南靖糖廠物料管理師,負責  各部門材料調撥、各部門一般材料控管、庫存盤點及物料維 護與保險等工作;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任南靖糖廠採購師,負責物料採購、招 標、比價、底價之擬訂、報價、詢價、交貨通知、進庫等單 據之填發等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營運 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資人字第0九三一七三0一00一 號函附其等服務紀錄及擔任物料工作服務期間職位及負責工 作內容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八二頁 ),被告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 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執行物料採購工作,似可



認被告等人從事之採購行為為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則被告等 應可認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取回扣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警惕自己不能收回扣,也絕對 沒有收取柯銘章的回扣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是負責 驗收跟採購,不可能收受回扣,伊因患有憂鬱症及椎肩盤突 出影響測謊結果,故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被告丙○○辯稱 :伊是採購人員,跟往來廠商均會避嫌,不可能收取回扣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擔 任南靖糖廠物料股長,負責物料收發憑證之審核、年期用料 預算之審編執行、物料存量基準之研定及採購詢價、議價、 開標、決標、訂約之核辦等工作;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四 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南靖糖廠物料管理師, 負責各部門材料調撥、各部門一般材料控管、庫存盤點及物 料維護與保險等工作;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任南靖糖廠採購師,負責物料採購 、招標、比價、底價之擬訂、報價、詢價、交貨通知、進庫 等單據之填發等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 營運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資人字第0九三一七三0一0 0一號函附其等服務紀錄及擔任物料工作服務期間職位及負 責工作內容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 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 執行物料採購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詳如前述。依南靖糖廠財物請購驗收程  序要點表所示:「採購稽察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採購金  額在四千元以下者,得不附報價單;四千元以上未達六萬元 則取其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或議價;六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 元者,指名合格廠商五家以上通訊參加比價。」有臺灣糖業 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四) 靖政風字第0九四一三五0二00五號函附上揭採購驗收程 序要點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參 以證人蔡宗成於調查站證稱:「如我前述由於我剛接手,對 採購業務並不熟悉,因此都會向丙○○請教採購流程,當時 丙○○在辦理採購時都是向建榮五金行建大行華榮行等 廠商採購物料,所以在我接手丙○○業務時,渠亦告知我可 以逕向該等商家採購物料即可,故雖然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應向三家廠商詢價,但我都



是將報價單直接寄給或交給上述建榮五金行等欲指定之廠商 ,由他們自行處理其餘兩家報價事宜,因此實際上即直接向 上述建榮五金行建大行華榮行等廠商採購,但是約半年 後,因為我逐漸了解採購程序,政府亦經常宣導採購政令, 我也認為上述直接指定廠商承作並為虛假報價不妥,所以在 後面三個月我均實際要求三家廠商報價,不再直接指定廠商 承作」等語 (見他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五頁),及證人柯銘 章於調查站證稱:「丙○○確曾指定由建大行建榮五金行 承攬小額採購案,如前述丙○○亦偶而會直接將三張報價單 寄給我,並要求我代為協助、處理其餘兩家廠商報價事宜, 至於有那些採購案是丙○○直接將三張報價單寄給我,我實 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 丙○○並未依規定將採購報價單分別寄給三家不同之廠商詢 價,而係直接寄給證人柯銘章,並要求柯銘章代為處理其他 二家廠商報價事宜,參以被告丙○○承辦之採購案中,依規 定須具三家以上廠商之報價者,參與比價之廠商除建大行建榮五金行外均集中於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 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此有採購傳票冊可資佐證,而證 人林美青侯響能机明貴趙慶寬、林和平等人於偵查中 亦均證稱有將公司大小章借牌給柯銘章,參與陪標,且報價 單亦均由柯銘章負責寄送之事實(見他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 六十三、六十六、七十、七十四頁,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 六十一、七十一頁),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利用在物料股任職 之便,違背職務配合柯銘章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單,進 行虛偽比價,至為明確。
(二)上揭被告甲○○丙○○乙○○如何因南靖糖廠採購案件 收受柯銘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乙節,迭據證人柯銘章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 一七三頁、一審卷㈠第九十五頁),復有扣案記事簿㈠及㈡ 在卷可憑,其詳細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證人柯銘章 更進一步證稱記事簿上記載「借款」代表預支款項,記載「 完」係指交付款項完畢,記載「對扣完」、「完」表示有還  款,「抵扣完」或空白則為款項之表示(見第七四七四號偵  查卷第一七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該記事簿為柯 銘章親自製作,其對於記事簿所記載代號之含義,何者為款 項,何者為私人借貸,知之甚詳,縱然記載於同一本記事簿 上,亦尚非無法區分。證人柯銘章雖供稱:附表之款項為採 購金額之回扣成數云云,然經原審向南靖糖廠調取建榮五金 行、建大行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支出傳票,各該傳票



上所載金額即為證人柯銘章採購之金額,核與柯銘章製作之 記事簿㈠上所載各月之回扣金額比對,其回扣之成數無一與 柯銘章所述百分之二點五或百分之五比例相符;況經核對卷 附南靖糖廠製作八十六年度支出傳票結果,南靖糖廠八十六 年五月份未向建大行辦理採購,八十六年五、六月均未向建 榮五金行辦理採購,八十七年度六、七月均未向建大行及建 榮五金行辦理採購,八十八年度四、五、六月似未辦理採購  ,蓋該年度建大行之採購傳票上,甲○○於四、五月份並未   蓋章,乙○○則於四、五、六月均未蓋章,建榮五金行之傳 票冊上,甲○○乙○○於四、五、六月份均未蓋章,而這 些月份既未辦理採購案,依一般經驗法則即無回扣可言,自 不能證明被告等向柯銘章收取如附表之款項為回扣金額;是 證人柯銘章所述記事簿㈠及㈡記載之金額,無法證明為柯銘 章因南靖糖廠採購案件所送予被告等之回扣,然柯銘章送予 被告等如附表所示款項屬實,因柯銘章於南靖糖廠採購案件 與被告等有業務之往來,足認如附表所示款項,應係柯銘章 因南靖糖廠採購案件而向被告等行賄之款項,灼然無疑。又 柯銘章所送被告等如附表之款項,係被告等人利用在物料股 任職之便,違背職務配合柯銘章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 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單 ,進行虛偽比價,使柯銘章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所 收受柯銘章賄賂。另證人柯銘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調查時固供述:被告等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份向柯某採購之  金額為二十一萬餘元云云,惟依卷附南靖糖廠八十六年度之 支出傳票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份建榮五金行採購金額為二萬 九千八百二十元、建大行為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合計為六 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顯然與柯銘章所稱八十六年一月份採購 金額為二十一餘萬元之供詞不符。因本件非為收取回扣之事 實,故上開採購之金額不符,亦無法作為被告等未收受賄賂 之有利證明。
(三)又蔡宗成雖於八十八年七月接辦南靖糖廠之採購業務,但柯 銘章依例要給付款項予蔡宗成時,蔡宗成均當面拒絕,並據 證人柯銘章於調查站中供述:蔡宗成從八十八年七月接辦採 購業務後,我援例要支付他回扣《應係行賄款項,下同》, 但都被蔡宗成當面拒絕,所以我在記事簿㈠第三十八頁上端 以紅色筆註記「未」即表示蔡宗成從未向我收取任何回扣, 在第五十二頁中所記載應給蔡宗成回扣167,250元, 都沒有給蔡宗成(見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 ,因此柯銘章將其與南靖糖廠交易期間,未向其收取回扣者 亦坦白供述,顯見柯銘章於本件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意,是



柯銘章自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述被告 甲○○乙○○丙○○等人確有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等情,應堪採信,絕無虛假情事。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 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 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與上述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而測謊結果其中被告甲○○因年事 過高,不符合測謊條件而未實施測謊;被告乙○○丙○○ 經測試後就「有無收受柯銘章送的回扣」呈現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調科南字第0九三六二四二0一三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 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十一 頁),又本案於製作測謊對向身心狀況調查表時,被告乙○ ○確有向施測人員表示曾罹患憂鬱症及骨刺等病症且論及此 話題,而依據乙○○丙○○等二人測前觀察及受測過程生 理反應正常,且由測試結果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 的有效圖形觀之,葉、鄒二人陳述之病症應未影響本次測謊



之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四八五九0號函在卷可參 (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七頁),是被告乙○○丙○○辯稱因 病症影響測謊結果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南靖糖廠八 十四年、八十八年物品採購傳票冊、南靖糖廠八十二年度購 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各一冊、職位職務標準表一紙在卷足憑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甲○○乙○○丙○○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 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 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 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⑵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新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屬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 應依主刑適用新刑法公務員規定(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行為時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之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第十一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 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未再異動,惟按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 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 ○、丙○○收受回扣之最後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底,被告乙○ ○最後行為時為九十一年底,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甲○ ○行為時為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被告乙○○行為時為 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被告丙○○行為時南靖糖廠物 料股採購承辦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 限之公務員,渠等任職期間,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多次收受 賄賂,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甲○○乙○○丙○○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乙○○丙○○三人身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本 應恪遵法令,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 長達數年,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甲○○乙○○丙○○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 ○○、丙○○三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甲 ○○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取得二十八 萬三千四百元之賄款,被告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取得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賄款,被



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取得四 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賄款,應各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併予 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
甲○○收受賄賂金額一覽表 │
├──────┬─────────┬─────────┤
│犯 罪 時 間 │ 收受賄賂金額 │ 證 據 │
│ │ (單位:元) │ │
├──────┼─────────┼─────────┤
│ 86年度 │ 109500 │一、柯銘章記事簿(│
├──────┼─────────┤ 一)第5、14、 │
│ 87年度 │ 94500 │ 24頁。 │
├──────┼─────────┤二、92年4月4日調查│
│ 88年度 │ 79400 │ 筆錄。 │
├──────┼─────────┤ │
│ │合計:283400 │ │
└──────┴─────────┴─────────┘




┌──────────────────────────┐
乙○○收受賄賂金額一覽表 │
├──────┬─────────┬─────────┤
│ 犯罪時間 │ 收受賄賂金額 │ 證 據 │
│ │ (單位:元) │ │
├──────┼─────────┼─────────┤
│86年度 │ 109500 │一、柯銘章記事簿(│
├──────┼─────────┤ 一)第7、16、 │
│87年度 │ 92500 │ 26、44、50、52│
├──────┼─────────┤ 頁。 │
│88年度 │ 94500 │二、92年4月4日調查│
├──────┼─────────┤ 筆錄。 │
│89年度 │ 63750 │三、柯銘章記事簿(│
├──────┼─────────┤ 二)第42、43頁│
│90年度 │ 43400 │ 。 │
├──────┼─────────┤ │
│91年度 │ 33700 │ │
├──────┼─────────┤ │
│ │小計:4373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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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