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李榮春、張國輝、史錦堂、張叡興、潘金財、王岳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書具自白書一份在卷為憑。復說明上訴人係經其服務單位政風人員王岳山查悉犯行陳報上述調查處後,再由王岳山陪同投案,不符自首之要件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器材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國輝提出之照片所示,顯見李榮春之貨車不可能一次載運三百餘片鋁片,從而李榮春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應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依王岳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證詞,上訴人係在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之前即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非僅自白而已,原審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刑責,應屬不適用法條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王岳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我公園路燈管理處政風室服務,我至芝山岩倉庫詢問甲○○,他坦承有盜賣圍籬,我將此情形報告市調處,當天晚上就帶他去市調處接受偵查。」等語,則上訴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市調查處知悉犯罪事實後,始投案自白,顯與自首之法定要件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又係對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情事,又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