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31號
TNHM,95,上易,43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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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九0七 旅」服役擔任空業官,負責管理營區內衛哨勤務,對營區內 衛哨勤務、官兵作息及營區○○路線均相當熟悉。詎甲○○ 於退伍後,竟起意返回營區行竊,乃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駕駛其使用之車號ZM  -2490號小客車至上開營區側門,並對側門衛哨兵李宗  錦佯稱係旅部作戰科長官而要求開門,待李宗錦開門後,甲 ○○即駕車闖入營區內,並進入作戰科辦公室及軍官寢室內 ,接續竊取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電 腦液晶螢幕五臺、數位相機一臺、數位式電話機一臺、電話 機一臺,得手後將之搬至前開小客車內。嗣甲○○闖入少校  徐天龍寢室內欲接續行竊之際,適為徐天龍所發覺,甲○○  隨即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車逃離。徐天龍立即通報 側門衛哨兵,然甲○○駕車至側門時,復對衛哨兵鄭凱倫謊 稱係作戰科長官,要去追賊,衛哨兵鄭凱倫一時不察而開門  ,甲○○立即駕車逃逸。嗣衛哨兵鄭凱倫接獲旅部電話通知  後,方知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田營區九0七旅函送告發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衛哨李宗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晚上一點左右,有 一輛豐田轎車開過來,那輛車子開過來後,有人說係旅部的 長官叫我讓他進去,當時我才剛到部隊不清楚狀況,所以就 讓他進去,當時車上有二個人。」「當初進入營區的人,就



是警卷第七頁照片上所示之人(即被告),該人當天駕駛的  豐田轎車,就是和警卷所附的車輛照片一樣」等語;證人徐  天龍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晚上我聽到有人開門進來的聲音 ,我探頭去看,看到被告進來,我知道被告有在勒戒,很好 奇被告為何會出現在這裡,所以我就喊了被告名字,並且問 為什麼你在這裡,被告轉頭就走。」「因為我房間的燈開著 ,所以看得到是誰進來,也可以看到長相,而且我曾將職務 交給被告,有跟被告共事過,所以認得被告,我不會認錯」 等語;證人即衛哨鄭凱倫於原審結證稱:「我係接李宗錦的  衛哨,我接到作戰科的人打電話過來,說有人開一輛車子過 來,不准任何車輛進出,當時有一輛舊式豐田轎車開過來, 有人下車說他係作戰科的人,要我打開門,車子裡面還有另 外一個人戴著帽子,我說要打電話回報,下車的那個人就說 情況緊急,小偷已經翻牆逃逸,如果我不開門後果自負,他 說完之後,就自己打開門並將車子開走,後來我接到作戰科 的電話,告訴我那個人就是小偷。」「當時下車的人就是警 卷照片之人(即被告)」等語所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衡諸軍 事營區內管制嚴格,夜間亦有衛哨值勤,為眾所周知之事, 因此不熟悉營區地形及建物分佈地點者,在偌大營區內,尋  找行竊地點已屬相當困難,更遑論營區內二十四小時有衛哨  值勤,行竊後倘未能循正確路線迅速逃離,徒增加遭人逮獲  之風險。故一般與營區素無淵源之人,自不敢擅入營區內行  竊。被告在上開營區服役時擔任空業官,負責管理衛哨勤務 ,並有記載被告擔任空業官經歷之退伍除役名冊一紙附卷可 佐,被告既負責管理衛哨勤務,其對衛哨管制情形當知之甚 詳。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在營區內服役長達五年之 久,且相當瞭解營區內地形及作習等語,在在足證,證人徐 天龍當時目擊之行竊者,確係熟悉營區衛哨管制及地形路線 之被告無訛。且案發當晚,「官田營區九0七旅」營區內辦 公室及軍官寢室內遭竊,損失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七百  元、電腦液晶螢幕五台、數位相機一台、數位式電話機一台  及電話機一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駿緯徐天龍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並有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後備第九0七旅遭民人闖 入竊盜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犯罪,自堪認定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 布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仍應以 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軍官寢室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已深表悔悟,坦承認錯,並提出前有拾金不昧之優良事 跡,嗣因吸毒而遭軍方令退,又因吸毒而致犯罪等情狀,原 判決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認罪,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 素行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能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及其侵入軍事營區寢室內行竊所生損害,以及依檢察 官建議向公益團體捐贈五萬元,且被告亦因而向臺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捐贈五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原審檢察官雖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惟本院依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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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