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號;原審併案案號:同署95年
度偵字第4459號、4141號;併案上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
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營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 人之機車:
(一)於95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路體育場附近,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NJO-059號 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騎 駛上開贓車後載其友人蘇榮峰在臺南市○○路與東和路經 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二)於95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巷32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ORW- 951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5年2月11日 凌晨2時20許,騎駛上開贓車,在臺南市○○路新樓醫院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2支。(三)於95年2月22日上午11許,在臺南市○○路○段東門圓環旁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NGW-275 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騎駛上開贓車後載其友人蘇榮峰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244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鑰 匙2支。
(四)於95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大橋火車 站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MHA- 916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5月18日
18 時40分許,在永康市○○路506巷31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及併案 上訴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甲○○、乙○○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蘇榮峰時於警詢供述屬實,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 五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經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 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上開4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 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 公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之加重規定之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 並無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適用舊法。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上訴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被告竊盜犯行,與 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 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身體健全 具完足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而偷竊他人機車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所竊得機車之價值與其雖未與被害 人賠償和解,惟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物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扣案機車鑰匙7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