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 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六萬元,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 方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七J-五八○六號自用小 客車一輛,設定含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債權金額共三十一萬二 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分三十六 期按月攤還本息,乙○○每期應繳納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且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上開車輛之存放處所,為乙○○之 戶籍地即臺南縣北門鄉慈安村三寮灣五八○號,而在貸款未 償還完畢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債權 人同意,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簽約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將該標的物交由「許盛凱」之人遷移至他處而不知去向, 且僅償還四期貸款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五期起即 不履約繳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嗣安泰銀行於九 十四年四月八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匯豐公司亦因追索無 著而始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時,有與安泰銀行簽訂本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且上開動 產標的物之車輛亦於簽約後,即由「許盛凱」駛離而不知去 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 :【伊是受「許盛凱」之控制及逼迫而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伊被打斷腿,被迫簽名】等語。經查:(一)上揭被告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將 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七J-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而於償還四期貸款後即未 依約還款,且安泰銀行依標的物約定存放地址前往尋找車 輛亦無所獲,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讓 與匯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買福進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證人即負責本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對保程序之 前匯豐公司業務員林義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訴明確 ,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附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 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客戶外訪報告各一 份,以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本件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且自分期償還貸款之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 ,並已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即前開車輛自約定處所遷移不知 去向等情,堪足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受「許盛凱」之控制、打斷腿及逼迫而簽 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負責本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對保程序之前匯豐公 司業務員林義欽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印象你承辦之貸 款業務之借款人被人脅迫簽名蓋章?)沒有,因為我之前 被借款人拿假身分證騙過,損失由我自己負擔,因此我很 注意核對身分證,我對保一定是對到本人。】等語(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偵查 卷第八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謂:「(本件契約是否是 被告找你辦的?)是順益汽車的業務來找我辦,他帶著乙 ○○來找我,我只見過乙○○一次面,是在對保的那天。 」、「(合約上的簽名及蓋章是否是乙○○本人簽章?) 是。我們對保的時候,還有將車子照相存證。」、「(被 告簽約當時還有無其他人與他一起去?)我是跟業務一起 去,乙○○是和另外一個人在對保地點等我們,對保地點 是臺南市○○路,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但不是在北門鄉, 契約上面寫的北門鄉是乙○○的戶籍地,我記得那時候, 乙○○的腳有受傷。」、「(乙○○簽約的時候,在場的
另外一個不詳人士有無對乙○○的契約表示意見?)沒有 。乙○○是買中古車辦貸款,這輛車不是跟我們買的,是 跟順益汽車的業務買的,然後再跟我們公司辦融資。」、 「(乙○○在跟你們貸款的時候,有無簽本票給你們?) 簽一張本票而已。」、「(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任何人對乙 ○○施以不法手段強迫乙○○簽約?)沒有。」、「(乙 ○○在當場有無表示不耐煩或是不願意的情緒?)沒有, 他只是問我們要簽名的地方。」、「{(提示警卷第二十 九頁並告以要旨)你們對保日期是否為契約上所載的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我們對保日期是在契約生效前去的, 所以會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契約上如果載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就應該是九月十九日去對保的。」、「( 你們對保的目的為何?)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要來簽 契約書,再請本人簽名。」、「(你們對保的目的是否要 防止他人冒用本人的名義來簽契約?)是。」、「(你們 對保時,有無要確認本人是自己願意來簽這個契約?)我 們會詢問他是否有來辦這筆貸款,多少金額。」、「(你 們當日有無問乙○○他辦多少貸款?)有。」、「(乙○ ○是自己回答的?)是。」、「(乙○○對於他自己契約 的貸款金額有無不清楚的地方?)沒有,因為我在現場還 有當著他的面再跟他確認一次公司核貸的金額。」、「( 你在辦本件對保程序時,乙○○旁邊的人有無參與?)他 都沒有講話,所以我才對他都沒有印象。」等語綦詳(見 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而本案被告雖供承因 時間久遠,所以無法辨認本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 程序,是否係證人林義欽與其所為等語,然觀之本案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既明確登載為證人林義 欽,再佐以證人林義欽又證述其前曾於執行公司所交付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業務時,因他人持偽造身分證 件詐騙而自行負擔損失,因此其於對保程序時對簽約人均 會詳加核對是否係契約當事人,是上開證人林義欽證述本 案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程序,係其與本件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告當面所為等語,應屬可信,而足採取。又證 人林義欽既係本案親見被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過程 之人,其又證述於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過程中 ,在場之被告以外之人除未有以恐嚇、脅迫或強暴等非法 手段逼迫被告簽約外,且於對保簽約之過程中在場之他人 亦均未有插話或其他干涉契約簽訂等之行為,復以證人林 義欽又證述伊有當面與被告確認本件貸款之金額,並係由 被告自行回答貸款之數額等情,顯見於本件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之對保及簽約之過程中,並無被告遭人控制或逼迫 而簽訂本件契約之跡象,是被告所辯係遭「許盛凱」之人 控制及逼迫而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一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被告另稱其自本案簽約前之九十二年七、八月即遭「許盛 凱」圖謀欲以設定抵押其名下之二筆土地獲利,而控制其 行動自由,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許盛凱」打斷腿而 入院治療後,隨即於受傷三日後又遭「許盛凱」自醫院挾 持至他處繼續拘禁,並逼迫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伊直至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始逃離「許盛凱」之控制云 云,然參諸常理,若上開被告所陳稱之情節為真,則一般 人於如此長之時期遭他人不法拘禁而限制行動自由,且拘 禁期間並遭該他人打斷腿且逼迫簽訂契約,則其於逃離他 人之監控後,自當會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尋求保護,然被告 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逃離「許盛凱」之控 制後,於逃離當日隨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且 該案事後並移轉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云云,然經 原審分別函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後,上開分局均函覆原審並無被告於其轄下報案之記 錄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九五四三一一二六九○號及臺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二 三四三號等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因此法院查無被告所陳 述之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且參以本案被告上開所陳稱之 被害情節,既係「許盛凱」之人以長期妨害自由及傷害等 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告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顯 然該案應屬重大之刑事案件,是被害人如於逃離加害人控 制後時隨即向警方報案,衡情受理報案之警方,應會於第 一時間立刻前往拘禁被害人之現場搜捕犯罪嫌疑人,而當 無可能發生前開被告所供述之警方於接獲其報案後,除未 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外,又僅將案件轉送其他轄區之警察機 關續行偵辦之情形,基上,足認上開被告所陳稱其係受「 許盛凱」長期拘禁及打斷其左腳之逼迫方式,而簽訂本件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一節,應非真實。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遭「許盛凱」打斷左腳後入院之 第三日,又遭「許盛凱」強制帶離醫院至「許盛凱」母親 住處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現場並有銀行人員到 場與其簽約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惟稽之本件 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而入院治療一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九四)奇醫字第二一七四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四 ○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然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係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由證人林義欽與被告本人親自對保簽 約一節,既已據證人林義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左腳受傷及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簽訂之時點,既有 相隔二星期多之時間,足認被告所述之情節,與事實即有 明顯之出入,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係受「許盛凱」強押 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云云,確屬畏罪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
⒋又本件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後,安泰 銀行尚有收受四期被告應繳之分期貸款等情,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參之前 開被告供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後,復又繼續遭「許盛凱」之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直至 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而上開被告於簽約後遭「許盛凱」 控制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依約恰好需繳還四期分期貸款 ,是如被告確係遭「許盛凱」控制其行動自由,則上開四 期之分期貸款當無可能係由被告繳納。而被告雖另稱該四 次分期貸款,係由「許盛凱」繳納的,其中伊有跟著去二 次,一次是在永康的郵局,一次是在中華東路之日盛銀行 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然本件被告 若確係經「許盛凱」強逼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且該動產抵押標的之車輛復又於簽約後隨即遭「許盛凱」 之人駛離而不知去向,則衡之一般常情,「許盛凱」強逼 被告充當為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之目的,應 係意圖以此方式獲取將上揭車輛抵押貸款可得之利益,並 可以躲避積欠銀行債務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等 之責任,是其當無為被告繳納應償還安泰銀行分期款之理 ,復佐以上開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本件四期分期 貸款後之代號說明均登載為「WEB銷帳」,而「WEB 銷帳」係指該分期貸款於便利商店繳款之意等情,業經證 人即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亦足認被告上開 所稱其中二次係「許盛凱」分別至郵局及日盛銀行繳款之 情,與事實不符。更加證明被告所辯之詞,殊不值採。(三)而本件被告既供承本案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親自所 為,且參以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五條明文
約定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貸款 金額、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及償還方式,而該契約書第十 條明文約定:「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約書所載 甲方(即被告)之住址(即臺南縣北門鄉慈安村三寮灣五 八○號),且非經乙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 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 所在」等內容,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對於其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且對 於貸款之金額、借款期間,以及在貸款未償還完畢之前, 被告僅得占有使用標的物,而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 將車牌號碼七J-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遷移其臺南縣北 門鄉慈安村三寮灣五八○號處所之義務等動產擔保交易契 約之重要內容,應為知曉,然被告身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而未依約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存放在 約定之地點,逕於簽訂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後,即將 該車交由「許盛凱」之人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造成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權人損害,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甚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許盛凱」到庭作證,然被告迄今仍無 法提出「許盛凱」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訊「許 盛凱」到庭作證;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無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 客觀上復有遷移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權人。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已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其第四十一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依上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已由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 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台幣三千元、或 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 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九 十年度營交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獄服 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 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已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施用,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 債務,竟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且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價 金,造成債權人受損,更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