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
一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四0、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
、二七二0、二七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庚○○前曾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五五巷一九二號「 台懋實業公司」,因而對該公司各部門辦公室相關位置知之 甚稔,後因故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潛入 該公司內,趁辛○○○值晚班未在座位上之際,徒手竊得辛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二千一百元、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現金卡、保險卡、白金卡、普通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現金卡、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金 卡各一張、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電話簿一本、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 卡至自動櫃員機,未得辛○○○之同意,連續以五次輸入辛 ○○○記載於電話簿上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庚○○係有權提領款項之 人,共計核發七萬二千元。
二、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前 開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 ;另於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蕭孟智(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姨」之成年女子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T型扳手為工具,連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 財物。
三、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蕭孟 智及潘靜怡三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中 旬止,以所竊得之贓車為交通工具,以間隔一、二日或二、 三日之頻率,連續四次於白晝時分至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段二五二巷一一二號壬○○住處,由潘靜怡在車上把 風,庚○○與蕭孟智下車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鐵水槽並 搬運上車,四次共竊得白鐵水槽十幾個,得手後持往彰化縣 員林鎮埔心鄉某資源回收廠販得二萬多元,朋分花用。嗣分 別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被害 人辛○○○報警循線查獲;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 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九二巷四四弄十一 號前,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六一0三─HX號自用小客車 時,當場為警查獲;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運動公園前,當場為警查獲;㈣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提訊蕭孟智而 循線查獲;㈤經庚○○自動供述而循線查獲(庚○○另犯收 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被害人訴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關於事實一部分,有被害人辛○○○於警、偵訊 之指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 查詢一紙、日盛銀行消費明細一紙、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函一 紙等足資佐證;關於事實二部分,有被害人戊○○、甲○○ 、乙○○、子○○、丙○○、蔡燕廷、癸○○、丁○○、己 ○○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國豐廚具有限公司股東 壬○○警詢時之供證、共同被告蕭孟智於警詢時之供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被害人蔡燕廷供 述失竊之情形)、照片二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等等 足資佐證;關於事實三部分,有共同被告蕭孟智於警訊、偵 查中證述,被害人壬○○警訊之指述、現場照片四張等等足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 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 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及第五 十六條規定。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 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 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為新台幣三萬元,比較適用結果,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 至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二七二0、二七二一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五號),其中之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十及犯罪事實三,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有連續犯 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其餘部分則與起訴部分相 同,自應予審理。其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再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五之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應各 論以一接續犯。然該二次接續行為復與附表一編號三之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 被告犯行,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 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屢犯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坦認犯 行,但由其行竊之次數觀之,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至被告所有供其作案所用之T型扳手、 鑰匙,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係有 犯罪習慣並以之為常業之人,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云 云。然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先前僅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竊盜 犯行,經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尚在執 行中,餘均未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於本件有多次竊盜犯行, 尚難認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者,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所受之刑罰已足以矯正其正確之謀生 觀念,日後出監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因認無再予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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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預借金額│ 信 用 卡 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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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11月26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000元 │日盛銀行 │
│ │22時39分許 │2 段488號之員林郵局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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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年11月26日│同上 │20,000元│同上 │
│ │22時4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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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3年11月27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0,000元│同上 │
│ │凌晨3 時36分│12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華│ │ │
│ │許 │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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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年11月29日│同上 │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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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3年11月29日│同上 │2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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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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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盜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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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庚○○ │93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路│子○○│趁子○○暫時離開,│車號M8-1312 │刑法第320 │
│ │ │9 日22時│之停車場內 │ │未將其所駕駛之自用│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 │ │許 │ │ │小客車熄火之際,竊│ │ │
│ │ │ │ │ │得該車,並將之駛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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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庚○○ │94年1 月│彰化縣福興鄉○○路│洪郁凱│趁乙○○暫行離開,│車號6102-HX │刑法第320 │
│ │ │24日14時│7 段第六信用合作社│(由張│未將其使用保管之自│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 │ │30分許 │前 │永富使│用小客車熄火之際,│ │ │
│ │ │ │ │用) │竊得該車輛,並將之│ │ │
│ │ │ │ │ │駛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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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庚○○ │94年6 月│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協│國豐廚│侵入國豐廚具有限公│電纜線200 公│刑法第321 │
│ │ │某日 │和村山腳路4 段252 │具有限│司所有未上鎖之建築│尺 │條第1 項 │
│ │ │ │巷108 號之國豐廚具│公司 │物內(侵入住宅部分│ │第3 款 │
│ │ │ │有限公司 │ │未據告訴),持現場│ │ │
│ │ │ │ │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尖嘴夾,竊得該公司│ │ │
│ │ │ │ │ │所有之電纜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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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⒈庚○○│94年6 月│彰化縣員林鎮振興里│呂宋阿│庚○○持其所有之T │車號RY-3599 │刑法第321 │
│ │⒉蕭孟智│29日11時│山腳路2 段460 巷87│花(由│型扳手破壞該車之車│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第│
│ │⒊姓名年│許 │弄96號旁空地 │甲○○│門鎖,而蕭孟智及該│ │3 、4 款 │
│ │籍不詳綽│ │ │使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 │
│ │號「阿姨│ │ │ │「阿姨」之成年女子│ │ │
│ │」之成年│ │ │ │即在場把風,於黃國│ │ │
│ │女子 │ │ │ │威發動引擎後,三人│ │ │
│ │ │ │ │ │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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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庚○○ │94年7 月│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張碧珠│庚○○進入該未上鎖│車號7863-GC │刑法第320 │
│ │ │12日凌晨│崙雅巷16之19號前 │所有(│之車輛內,並持其自│號之自用小貨│條第1 項 │
│ │ │5 時20分│ │由張敏│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車 │ │
│ │ │許 │ │亮使用│,將該車駛離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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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⒈庚○○│94年7 月│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展造工│蕭孟智持其與庚○○│車號PV-6771 │刑法第321 │
│ │⒉蕭孟智│13日凌晨│山腳路5 段143 號前│程行所│共同持有之T 型扳手│號自用小貨車│條第1 項第│
│ │⒊姓名年│2 時許 │ │有(由│,將該車之車門破壞│一輛及支撐鐵│3 、4 款 │
│ │籍不詳綽│ │ │戊○○│後,再由庚○○以上│管140支 │ │
│ │號「阿姨│ │ │使用)│開T 型扳手發動電門│ │ │
│ │」之成年│ │ │ │後,將該車駛離現場│ │ │
│ │女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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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庚○○ │94年7 月│彰化縣田中鎮○○路│癸○○│車門未鎖,庚○○開│車號B9-2941 │刑法第320 │
│ │ │14日22時│田中鎮公所旁 │ │啟車門後,以普通機│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 │ │10分許 │ │ │車鑰匙啟動電門,將│ │ │
│ │ │ │ │ │該車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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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庚○○ │94年7 月│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蔡燕廷│該住宅門未鎖,黃國│電視機、電冰│刑法第320 │
│ │ │29日中午│員集路2 段552 巷47│ │威直接侵入蔡燕廷所│箱、廚房流理│條第1 項 │
│ │ │12時許 │號 │ │有之住宅(侵入住宅│台各1 台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 │ │
│ │ │ │ │ │手搬運並竊得右揭蔡│ │ │
│ │ │ │ │ │燕廷所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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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庚○○ │94年8 月│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丙○○│以被害人丙○○插在│車號G29-566 │刑法第320 │
│ │ │9 日9 時│員南路運動公園 │ │該機車之電門上忘記│號重型機車 │條第1 項 │
│ │ │30分許 │ │ │取下之鑰匙,將該機│ │ │
│ │ │ │ │ │車發動後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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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庚○○ │94年6月 │彰化縣秀林鄉安東村│己○○│以自備鑰匙破壞小客│車號RI-2893 │刑法第320 │
│ │ │29日上午│安東巷71號旁 │ │車門鎖,發動電動門│自小客車 │條第1 項 │
│ │ │5時 │ │ │竊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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